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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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6日 2009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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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7050 【裁判日期】 981126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四) 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三、二二二二、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凶殘,泯滅天良,為詐領保險 金,先後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殺害前妻曾碧霞、王淑嬰(上 開各犯行均經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減刑已確定)。另於七十七年 四月間,殺害王淑嬰出嫁前所生之陳一志。八十四年八月間,又 以同一事由殺害與曾碧霞所生之陳建宏。八十七年十月間亦以同 一手法,殺害配偶顏麗琴婚前與他人所生之陳宗慶(上開各罪均 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 一時許,在嘉義市○○路金小圓餐廳,認識已成年之A女(姓名 、年籍均詳卷),兩人相談甚歡,當日下午即同往嘉義市之柏克 山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A女乘機持其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屬空白之 AP0000000及AP0000000號支票兩張,委請上訴人 代為調現。適上訴人因積欠地下錢莊約新台幣二百餘萬元,無力 清償,思以該等支票週轉應急,又恐事機敗露,而起意殺人。乃 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以公用電話,邀約A女於翌日 九時見面,並事先備妥四顆二氮苹類之安眠藥物。上訴人與A女 於翌日見面後,由上訴人開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 )竹崎交流道向南投縣竹山鎮出發;車行至北上二八八公里處, 上訴人佯稱其有好藥效之肝藥,騙使A女服用安眠藥物;未久, A女即因藥性發作而昏睡,上訴人即將車輛直駛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道路終點之無人處,其明知壓扼頸部足以置人於 死,乃先以車上之一條尼龍繩分綁A女之雙手,再毆打A女之右 眼眼窩等處,繼而以雙手扼住A女之脖子達一、二分鐘,直到A 女之身體癱軟,始行鬆手;而於A女不能抗拒時,取去A女所戴 之勞力士錶、白金翡翠墜子項鍊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三至二十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原欲將A女推落山谷,又恐A 女跌落山谷未死,必定事跡敗露,仍承前殺人之犯意,以石頭重 擊A女之後腦杓成傷,再將未死之A女推落山谷,致A女延至同 年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傷重死亡。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 八時四十三分五秒、九時二十二分二十秒,將強盜所得之A女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SIM 卡,插在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上,連續撥打00-000 00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將附表編號二三 、一0所示之信用卡開卡,但未加盜刷等情。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 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之沒收規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其中該法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謀求補救所為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 度。是以法院如以被告否認或抗辯犯罪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 輕重標準之一,無異剝奪被告訴訟上之基本防禦權,當非法之所 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屢次辯稱:其之警詢供述,非基於自由 意志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及其無備用安眠藥,騙使A女服用 ,亦無預謀強盜殺人,更未將A女推下崖等語,認上訴人「犯後 並無悔意之意」,而採為量刑輕重之部分情狀(見原判決第三三 頁第十三行),上開論述,無異剝奪上訴人訴訟上之基本防禦權 ,而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之意旨,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有五次詐領保險金而殺人之前科,據為認定上訴人素行 凶殘,而採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但上開五次詐領保險金而殺人之 三次犯行,尚未判刑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該三次犯行無足採 為上訴人品行不良之依據。(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給A女安 眠藥物之時刻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行經南二高北上二八八公里 處(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然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均供稱係於「快上高速公路時給A女服用安眠藥」(原判決第十 四頁倒數第六行、第十七頁第二十行)。而有事實、理由所載矛 盾之違誤。上開事項攸關著手強盜時刻之認定,自有查明釐清之 必要。(三)、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時四 十二分二十三秒,在台南縣六甲鄉○○路二六一巷一號鎮南宮其 居所旁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A女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A女翌日同遊等語(原判 決第三頁第十三行)。但理由則依上訴人所稱:其係撥打A女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邀約A女等語(原判決第 十四頁第十四、十五行,第十七頁第十八行),並以上開通聯紀 錄為犯罪之證據。但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台灣大哥大之0000 -000000號(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六行、附表編號 七),似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犯罪之部分證據, 自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