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05年1月13日
2005年1月14日
裁判史
20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2003年12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2004年5月13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2005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14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
20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71號刑事判決
200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20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20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上重更(一),18
【裁判日期】 940113
【裁判案由】 強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二二二、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序號○○○○○○○○○○○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對於女子利用其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伍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博愛路
    金小圓餐廳,透過友人高來春之介紹認識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己○
    ○與A女二人於用餐間相談甚歡後,隨即相約前往蘭潭遊玩。於當日下午一、二
    許,己○○、A女即前往嘉義市大雅路之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休息,休息期間二人
    發生性關係後,A女即持二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三八六四─
    一、支票號碼:AP○○八九九一五及AP○○八九九一六等號、票面金額空白
    、發票人簽章A女之支票,委請己○○代為調換現金,並告知該帳號之無摺存款
    密碼為八四八四號,如調到現金即予以存入該帳戶內,己○○隨即應允,並收受
    該二紙支票。委請己○○代為調換現金,並告知該帳號之無摺存款密碼為八四八
    四號,如調到現金即予以存入該帳戶內,斯時己○○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約新臺幣
    (下同)二百餘萬之債務,而為地下錢莊逼債甚急,己○○為解決地下錢莊逼債
    之急,遂覬覦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二張空白支票及其他貴重之財物,心想此
    二張支票隨便都可以向他人週轉或調個幾十萬元花用,遂於同年月十日十九、二
    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決定殺害A女。
(一)己○○於決定殺害A女以便強盜其財物後,為躲避案發後司法機關之追查,乃
      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二十三秒許,選擇其居所即臺南縣六甲鄉○○路
      ○○○巷○號鎮南宮旁之公用電話(號碼:○六─六九八一四五六號),撥打
      A女所使用之○九三五─八二七二一一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一○六一○號),相約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嘉義市王靈宮
      廟前見面、遊玩;另一方面,己○○亦事先準備四顆足以使人陷於昏迷狀態,
      且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裝在二顆膠囊內,以便尋找適當機會誘騙A
      女服用。於同年月十一日早上,己○○先向女友蕭素惠佯稱欲回岳母家籌錢還
      債,下午再一起北上三重市拜訪「郭老師」詢問六合彩明牌;己○○於同年月
      十一日九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五二八三號自小客車準時到達王靈宮;
      然因A女尚未到達,己○○即前往王靈宮旁之齊普生鮮超市公用電話(號碼:
      ○五─二三一五五七四號)撥打A女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予以催促;A女則
      駕駛車牌號碼○0─二六九五號前來赴約,雙方於王靈宮之停車場碰面後,A
      女即改搭己○○之上開車輛,A女於上車後,即提議欲到南投縣竹山鎮購買紅
      蕃薯,二人即沿嘉義市林森路上竹崎交流道,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
      高)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途中A女並詢問己○○如果行動電話撥不通時
      如何聯絡,己○○即告知A女其住處之電話號碼為「二二一八三八六」,A女
      乃隨手將電話號碼抄記在左手掌心上。於行經南二高北上二八八公里處時,己
      ○○即向A女佯稱其有藥效不錯之肝藥,詢問A女是否願意嘗試服用並取出前
      述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A女不覺有異,遂予以服用。嗣於往南投縣
      竹山鎮之途中,己○○即以言詞、動作挑逗A女,雙方遂在車上相互猥褻、挑
      逗,而A女乃在車上脫去其內褲,而置放於其座位旁;俟於到達竹山交流道時
      ,A女因藥性發作而呈現昏睡、昏迷狀,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己○○即先
      將A女所攜帶之上述行動電話及○九二一─二八六四七七號(手機序號:○○
      ○○○○○○○四○三○四○號)行動電話予以關機,避免他人撥打吵醒A女
      而事跡敗露。
(二)己○○見A女昏迷後,即繼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龍鳳峽山區
      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山區方向行駛,尋找殺害A女之適當地點。嗣於同年月
      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終點,己
      ○○即下車四處察看,確定四周並無其他人車後,遂持原放置於車上之尼龍繩
      二條(未扣案),其中一條先綁住A女之左手,再以另一條尼龍繩捆綁A女之
      右手(造成A女之雙手被捆綁處皮下出血),此際A女眼睛突然稍有睜開,並
      質問己○○為何綁她雙手後,A女即揮手毆打己○○,己○○見狀,明知扼頸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即基於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
      ,造成A女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之傷害,並將綑綁A女雙手之繩子往
      上帶至頸部後,即以雙手勒住A女之脖子(頸部),造成A女舌咽部兩側舌骨
      大角骨折,約一、二分鐘之後,己○○見A女之身體變軟,且搖動亦無反應後
      ,即將綑綁雙手之繩子予以解開,再走至A女之右前座旁,打開右前座之車門
      後,己○○見A女之下體赤裸,竟另萌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趁A女深度(重
      度)昏迷,心神喪失不能抗拒之際,將其右手之食指及中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
      之方式,予以性交得逞,並造成A女受有兩大腿內側擦傷、兩側大陰唇擦傷紅
      腫、左側陰道壁擦傷出血等傷害(此部分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
      性交罪,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刑五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己○○之上訴,已先確
      定)。己○○隨後即將A女拖、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之方向,承續故意殺害
      A女之犯意,準備將A女推下山崖。己○○又承上開強盜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以強暴及藥劑之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手戴之勞力士錶(附表
      編號一、錶身編號:S九○四四二八號)及頸帶白金翡翠墜子之項鍊(附表編
      號二)劫取,另恐A女推下山崖沒死,事跡將敗露,明知頭部乃是人體重要部
      位,內有大腦等重要之器官,如以重物加以敲擊,足以致人於死,復承續故意
      殺害A女之犯意,用右手拾起旁邊一塊扁平之石頭,朝A女之後腦杓部位予以
      重擊,造成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樣挫裂傷約三公分大小,並於A女尚
      未死亡之際即順勢將A女推下山崖。A女嗣後因遭己○○前揭所述之壓扼頸部
      窒息,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死亡。己○○見A女掉落山崖
      並且翻滾幾圈後,乃迅速開車返回嘉義市,途中再將A女遺留於車上之鞋子、
      內褲及綑綁用之繩子予以丟棄(均未尋獲);繼將A女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四
      所示之財物予以搜括後,藏匿於後車箱內,即開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頂林
      路、自強路、集山路,由林內交流道走南二高返回嘉義市。
(三)己○○於殺害A女後,即若無其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嘉義市,並依原約定
      搭載其女友蕭素惠、女友之弟蕭佳宏等人,一齊北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拜會「
      郭老師」詢問六合彩明牌;北上途中己○○再將A女之勞力士手錶,送給不知
      情之蕭素惠,且佯稱手錶係岳母家所贈與。己○○等人於到達三重市後,蕭素
      惠及蕭佳宏等二人即下車前往拜訪「郭老師」,而己○○則利用此空檔,於當
      日十九時五十分起至五十五分止,持A女附表所示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等號之六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縣三
      重市正義北路)之提款機,輸入A女前所告知八四八四號之密碼,欲盜領A女
      之存款。然因密碼不符而未能盜領得逞,且其中三張金融卡(詳如附表編號二
      十、二十一及二十二所示)因連續數次輸入密碼錯誤,而遭提款機沒入、吃掉
      。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適有至A女陳屍處爬山之民眾謝本雄夫婦
      ,無意間發現疑似有人陳屍該處,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接獲報案,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綜合研判,認為應屬他殺之可能性較大,
      決定將於翌日進行解剖,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早上解剖時,A女之次子乙男
      (真實姓名詳卷)聞訊趕到並確認死者為其母親A女,另亦於解剖時,在A女
      之左手掌心發現「二二一八三八六」等疑似電話號碼之數字。嗣經專案小組根
      據前揭遺留於A女左手掌心之數字查出為嘉義縣之電話,裝機地址在「嘉義縣
      民雄鄉○○村○○街○○巷○○○號」;另經調閱、比對及分析A女所使用前
      揭之二支行動電話,再予以反求比對、分析A女及其聯絡對象之相關基地台位
      置,另一方面亦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交叉比對之結果,發現一部車牌
      號碼○0─五二八三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均在相關之地點出現,再調閱三
      M─五二八三號之車籍資料,發現車主為己○○,且設籍地亦與A女左手掌心
      之電話登記地址一樣,均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巷○○○號」;
      嗣再調閱、比對己○○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專案小組即鎖定己○○涉有重嫌
      。
(四)己○○於搜括A女之前述財物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八點四十三分零五秒、九點
      二十二分二十秒,將A女上開○九三五─八二七二一一號SIM插在自己原本
      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上,連續撥
      打○二四一二一一一一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而將其中二張信
      用卡(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三、十)開卡成功,然己○○均尚未加以盜刷。
(五)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
      小組前往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八D○八之二號病房,將當時遭地下錢莊討債而打
      傷住院之己○○拘提到案,且當場亦在蕭素惠手上扣得A女之勞力士手錶乙個
      ,其後帶同己○○前往其位於臺南縣六甲鄉○○路○○○巷○號(鎮南宮之禪
      房),取出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三號所示A女之金融卡等物(經提款機沒入之
      金融卡除外),並扣得己○○行兇當日所穿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
      等衣物及其前往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盜領時為掩飾身分所載之帽子、太陽眼
      鏡等相關證物,另於同年月三十日,由專案小組再度帶同己○○前往鎮南宮之
      禪房內取出前揭二張支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三組、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竹山分局、草屯分局及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單位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警訊
    時被強暴、脅迫,筆錄不實在,伊並沒有拿安眠藥給被害人吃,是她自己帶來的
    ,她有吃,她說要安靜一下,伊有提供礦泉水給她喝,她吃完藥之後她並沒有陷
    入昏迷,伊並沒有綁她,到達現場之後下車去方便順便找藥草,約過了十分鐘上
    車的時候,她以開玩笑的口吻,問伊支票為何還沒有調現,並拉伊耳朵,她用的
    很大力,伊叫她不要這樣,不然要將她的手綁起來,她說「你綁啊」,伊就用繩
    子將她手一手綁一條繩子,沒有兩手綁在一起,後來她又掐伊頸部,伊很痛,也
    反掐她的頸部,她眼睛為何會受傷伊不知道,伊用的很大力,她才陷入昏迷,被
    害人後頭部腫傷應係現場欲抱其下車急救時,忽見車子向前緩慢移動,將其放下
    ,轉身拉手煞車時,被害人前傾向下翻滾衝撞山崖所致,伊不是為了規避才使用
    公用電話,是避免被騷擾才停用行動電話,沒有關掉被害人的行動電話,伊載被
    害人下竹山高速公路的時候,有留家裡的電話給被害人,她把電話寫在她的手上
    ,如果伊有圖謀不軌的話,不會將家裡的電話留給她,伊之前有告訴她伊認識嘉
    義開當舖的人,說如果有急用的話,可以介紹她去那裡,她問伊可以當多少錢,
    伊說不清楚,後來她自己將手錶以及項鍊拔下來,用伊車上的礦泉水洗乾淨,之
    後就放在伊車子放證件的地方,伊自己有合作金庫支票,自無侵占被害人支票之
    必要,伊離開的時候發現被害人的包包在車上,才起意拿走的,沒有殺人的犯意
    ,是過失致死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辯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被強暴、脅迫,而為不實在之自白
      部分:
      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查時,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製作第一次筆錄之後,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有一個人把伊的左手反轉,反轉到伊受不了
      在哭,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當時走到伊前面跟伊說,要把他一生所學對付
      伊,讓伊生不如死,伊因怕被陳瑞沛報復,所以才在警、偵訊自白,伊在警、
      偵訊之自白並不實在,並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再辯辯稱:「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的警訊,當時竹山分局刑事組長有恐嚇我,他要我配合他,如果沒有配合
      他的口供的話,他要用畢生所學來對付我,要我生不如死」等語(詳見本院本
      審卷第七十七頁)。惟查:
  1、經本院本審函南投縣警局竹山分局調取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
      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之錄製被告筆錄之光碟或錄帶時,經該分局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以投竹警刑字第○○○○○○○○○○號函本院謂:除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外,其餘時間均未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
      並提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詢問筆錄光
      碟一份,有該分局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九十四頁),且參諸卷
      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製作之時間、地點分別為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四時二十分至六時零五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
      四十分至十時二十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至十五時二十分,地點均
      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第三組(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八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被告顯均未在南投縣警察
      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被告另指稱可函詢南投縣消防單位,查明當
      日伊確有經消防單位載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經本院
      函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所屬之草屯、竹山、南投等消防分隊,有關該局是否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有載送被告等情,經該局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投消指字第○○○○○○○○○○○號函復本院謂:「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三分確有受理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援載送傷
      患己○○」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一八頁),經本院傳訊當日支援載送之
      南投縣政府南投分隊消防局之隊員即證人丙○○、甲○○,均證稱確有載送被
      告,惟當日行程係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警室載送被告至南投看守所,途中並
      未前往他機關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是被告辯稱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有於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並經
      恐嚇、脅迫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本審經證人丙○○為上開證述後,
      又再辯稱:伊要求的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或清晨的時候等語(詳見本
      院本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六五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所有警詢筆錄,均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錄製,而南投縣消防局回覆本
      院載送被告之紀錄,亦僅有丙○○、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
      十三分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援載送傷患己○○,並無其他紀錄,是被告一再
      辯稱:其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有
      製作筆錄,並遭刑求云云,顯不可採。
  2、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
      辯護人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是否有恐嚇被告,要將你一生所學的
      對付被告,讓他生不如死?)沒有,絕對沒有。本件證據充分,沒有被告自白
      ,嘉義的案件根本不知道。絕對沒有刑求。我們組裡面的人全部沒有刑求。(
      辯護人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訊問前有無恐嚇被告?)絕對沒有恐嚇被
      告,我們是根據證據辦案,證據充分還要刑求嗎,被告的思慮很清楚,犯案過
      程描述很清楚,如用刑求被告不可能答的如此明白。這天我們有先到案發現場
      走一遍,我們還搜尋被害人的內褲,都找不到,我們就到鹿谷分駐所製作筆錄
      。」等語(見原審法院前揭訊問筆錄)。依證人陳瑞沛前揭證詞,其並不曾對
      被告施以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參酌:
   、雖被告指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遭陳瑞沛恐嚇,惟於當日原審法院法官審
      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被告時,以及其後檢察官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
      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
      十五日數度偵訊被告時,被告於其可確保接受公平偵審之情形下,卻未向原審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供述其所指稱遭陳瑞沛恐嚇之情事,顯無從認定被告所指稱
      之遭陳瑞沛恐嚇一事。
   、被告上述於警詢自白之犯罪事實,如非其親身思考並經歷之事實,何以於警詢
      對於整個犯案過程、細節等能詳細供述如上?且於未經被告辯稱遭刑求之偵查
      中,亦為相同之自白,尤其甚者,依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段兇
      殘、惡行重大,日後不排除受極刑之宣告,所生之影響極為鉅大久遠,衡情被
      告若未實際違犯其上述自白之犯行,當可在原審法院法官前及嗣後檢察官數度
      偵訊時據理力爭,何以竟未改口否認殺人等犯行?況且,檢察官分別於同年六
      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問被告對於涉嫌強盜、殺人、強制性交等
      罪有何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卷二第
      二三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二三五頁)而於未經被告辯稱遭
      刑求之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
   、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檢察官認為你涉
      犯強盜強姦殺人等罪,你有何意見?)希望速審速結。(問:尚有何意見?)
      我想拜託檢察官不要讓嘉義地檢署借我過去,我要在這裡講,若要我過去那邊
      ,我要咬舌自盡,我希望他們要瞭解什麼可以委託這裡的檢察官問,或希望請
      他們委託這邊辦或請他們來這裡問。」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
      十八頁)。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認為其所涉犯之本件各項罪名,不僅承認,更
      希望早日接受法律之制裁。另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其他命案,希望不要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偵辦,反而希望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所指揮之員警負責偵辦,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承辦本件之相關人員具有高度之信賴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原審法院接續羈押被告,但解
      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親筆書寫一封信給竹山分局刑事組某位蘇姓員
      警,信件之內容充滿被告對於竹山分局刑事組同仁感謝之意思,絲毫不見有任
      何之怨恨,如被告果真遭到竹山分局刑事組組長陳瑞沛以逼供、刑求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刑求,何以會書寫該感謝竹山分局刑事組同仁之信件?而被告於本院
      就上開信件部分復供稱:「我是配合他們,跟我刑求的只有刑事組長,其他是
      因為跟我買內衣褲、日內品,所以才寫信謝謝他」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五十
      三頁),而製作被告警詢之時間及製作筆錄者,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十二時十分至十三時十分之小隊長「顏彰賢」、偵查員「吳慶育」、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十分之小隊長「顏彰賢」、警正偵查員
      「蔡培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至十七時四十五分之小隊
      長「李銘龍」、偵查員「蘇炳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至十五時
      三十五分之小隊長「李銘龍」、偵查員「蘇炳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五時
      二十五分至十五時五十分之偵查員「張克誠」、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十
      七分至十六時之小隊長「李銘龍」、偵查員「蘇炳至」,均非刑事組長陳瑞沛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另於原審法
      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法官問:除了你現在所說的,證人
      或其他人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沒有。...(法官問: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鹿谷分駐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沒有。(法官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南投地檢署謝檢察
      官訊問你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沒有。」等語(
      見原審法院前揭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上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陳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證據。
  3、經本院提示所有扣案之詢錄音帶,被告僅就所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在
      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所製作之筆錄認係遭強暴、脅迫等語(詳見
      本院本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九十二頁、第一六六頁),而對於其他警詢筆錄並
      未指稱有遭強暴脅迫,惟經本院本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所有被
      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警詢及遭搜索之錄影帶所示,並無任何被告遭強
      暴及脅迫等刑求之畫面(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九十二頁),且無任何於南投縣警
      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所製作筆錄之錄音帶、錄影帶。是被告一再辯稱有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所製作筆錄,並經錄
      音、錄影,顯非可採。是被告本件警詢之自白顯無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由其友人高來春之介紹,認識被害人A女等情;嗣
      被害人A女之屍體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許,為前往A女陳屍處爬山之民
      眾謝本雄發覺,其後並經A女之次子乙男、A女之女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指
      認在卷等情,有證人高來春、謝本雄及告訴人乙男、甲女等人之筆錄為憑(詳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五
      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
(三)被告右揭對於A女強盜並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白承
      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警訊,同年五月
      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
  1、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問:請你將殺害陳○○【即A
      女,以下均稱為A女】之過程詳細陳述?)我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地下錢莊的錢
      ,錢莊逼我還錢逼的很緊,剛好A女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拿二張支票要我幫
      她兌換現金,我就想將支票佔為己有,一方面除可還地下錢莊外,另外也可留
      著自己花用。為了達到目的,我便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晚上七、八點鐘時在台
      南縣六甲鄉鎮南宮旁之公用電話打電話給A女(○○○○○○○○○○),約
      她翌日見面,準備將她殺害,A女於電話中約我於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早上九時在嘉義市王靈廟前停車場見面。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早上九時許我
      準時到達王靈廟前停車場,發現A女還沒到,我就到王靈廟旁之齊普生鮮超市
      門口打公用電話給A女(忘記是打一通或二通),A女跟我說快到了,一會兒
      A女就開車來了,她將車子停在王靈廟前停車場第二格停位後就坐上我的車子
      (3M5283)上,我問A女要去那裡?A女說要去竹山買紅蕃薯,於是我
      就開車由南二高竹崎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原本我的計畫是約A女出來後俟機拿
      安眠(藥)要給她吃,再殺害她,但是在車子要上高速公路前A女跟我要礦泉
      水,說要吃藥,我認為機會來了,為了達到目的便跟A女騙說我有很好的肝藥
      ,妳要不要吃,A女說好,我就拿了二顆裝了安眠藥之膠囊(四顆安眠藥裝入
      二顆膠囊內)給A女吃,在高速公路上時A女問我的聯絡電話,我告訴她民雄
      鄉家裡的電話(2218386),A女當時有拿筆將電話號碼抄寫在左手掌
      心上,之後我就跟A女說一些挑逗男女性事之話題後,我與A女便在車上互摸
      生殖器,車子下了竹山交流道後,A女因藥性發作在車上睡了,我就將她置於
      椅子旁邊的行動電話關掉,車子由竹山沿鹿谷鄉往杉林溪行駛,到達龍鳳峽後
      我開往竹山鎮大鞍里,到達大鞍里後我為了怕殺害A女時被人發現,我就將車
      子開到較偏僻之崙心路(崙尾寮)產業道路內,於該路段車子無法行駛處,我
      就將車子掉頭,停在該處(即命案現場),之後我下車小便並查看附近是否有
      人,查看了約十多分鐘我確定附近沒人後就上車坐在駕駛座上,拿出預藏於駕
      駛座椅下之尼龍繩乙條先將A女之左手綁住,之後再拿另乙條尼龍繩要綁A女
      右手,但是還沒綁好時A女突然醒來,我就趕緊隨便的綁住,而A女當時卻用
      被我綁住之雙手打我的頭,我就拉緊該兩條繩子控制其雙手後掐住其脖子,約
      二分鐘左右我發現A女身體軟掉了,我才將手鬆開,並將A女雙手之繩子解開
      ,之後我下車要將A女拖抱下車,在拖抱A女時我見到她沒穿內褲,我就用右
      手食指及中指伸進其陰道內一下。我將A女拖抱下車後將她置於山谷邊地上,
      我見她戴有手錶、項鍊,我就將她取下帶在身上。之後我害怕如果A女沒死,
      她會報警捉我,我就再拾起我身旁乙粒石頭往A女後腦部猛力敲擊乙下,A女
      即順勢摔落山谷,當時我因用力過猛,我還差點也一併跌下山谷,而行兇用之
      石頭,我也順手丟下山谷,我見A女跌落山谷二、三丈深就駕車離開現場。之
      後我駕車由大鞍里沿竹山方向逃逸,沿路將死者之鞋子、內褲或網襪(被告於
      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係內褲,被害人之次子乙男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其母
      平常幾乎不穿網襪,應係內褲)、皮包、繩子等物丟棄山區,然後我就由竹山
      往林內方向上林內交流道回嘉義,然後載我同居女友蕭素惠及他(她)弟弟蕭
      佳宏一起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找一位郭老師,到達時只有蕭素惠及他(她)弟弟
      蕭佳宏下車找郭老師,我就持A女之金融卡前往三重市正義北路慶豐銀行三重
      分行之提款機意圖盜領A女之存款,但因密碼不符而卡片有二或三張被提款機
      吃卡。(問:A女之皮包內有何物?)有數張金融卡、信用卡、現金一千二百
      元、一串鑰匙、汽車行照一張、行動電話兩支等物。(問:你將A女所有之數
      張金融卡、信用卡、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一串鑰匙、汽車行照一張、行動電話
      兩支、勞力士金錶及一條項鍊等物品如何處理?)A女之女用勞力士金錶我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傍晚在往三重之途中送給我同居女友蕭素惠,新台幣一千
      二百元當天就花用完畢,金融卡我有前往盜領,信用卡我有開卡但未使用,行
      動電話我有撥打幾通電話,除手錶外其他之物品我均藏匿在台南縣六甲鄉○○
      路○○○巷○號鎮南宮左邊第二間我所租用之禪房之抽屜內。(問:你拿給A
      女吃之安眠藥在哪裡購買的?形狀?)是我一位叫陳文之朋友送我的,他的行
      動電話○○○○○○○○○○。安眠藥的形狀有圓形的,也有橢圓形的。(問
      :陳文送你安眠藥做何用途?)因我有時候會睡不著覺,陳文知道後才拿給我
      的。(問:你睡不著覺時需吃幾顆陳文送你的安眠藥才能入睡?)二顆。(問
      :你拿幾顆安眠藥給A女吃?)我將四顆安眠藥(二顆圓形的、二顆橢圓形的
      )裝入二個膠囊內給A女吃,騙她說是肝藥。(問:你為何要騙A女吃下安眠
      藥?)我為達到殺害A女牟取其財物之目的才騙A女吃下安眠藥,因為這樣我
      比較好下手。(問:你於何時在何處認識A女?)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早上
      十一時在嘉義市博愛路金小園餐廳由高來春介紹認識的,吃完飯後我載她去蘭
      潭繞了乙圈,途中她曾故意掀開裙子引誘我,於是我就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
      許載她到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休息、做愛,我們發生性關係後A女
      拿出二張空白支票,要我幫她兌換現金,能兌換多少現金就兌換多少現金。(
      問:你何時計劃殺害A女牟取其財物?)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我計晝殺害A女牟
      取其財物所以才以電話約她出來。‧‧‧(問:你與A女在車上互摸生殖器時
      ,A女有無穿內褲?有無將內褲脫下?)我沒注意她在車上是否有將內褲脫掉
      ,但我摸她生殖器時她並沒穿內褲。」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
  2、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何時認識A女?)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早上十一時,約在金小園日本料理店認識,那是高來春介紹
      的,後來‧‧‧然後他(她)坐我的車,我載他(她)至蘭潭繞了一圈,下來
      後我們即去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並雙方同意發生關係,之後他(她)即A女拿
      了二張空白支票叫我替她調錢,並且表示調越多越好,我即收下,後來即載她
      至停車處,然後各自離開。(問:你何時開始想要殺A女?)隔天即五月十日
      晚上七、八時左右,想說二張支票隨便調都有幾十萬,即有殺念,因我想把支
      票佔為己有。(問:因為你想殺害她,所以你才刻意用公共電話聯絡?)是,
      當時我約她十一日早上九時在嘉義市王靈廟見面,此地點是她提出來的。(問
      :五月十一日早上九時你們碰面後之經過?)我準時到達停車場,見他(她)
      尚未到,我即至旁邊的齊普生鮮超市打公共電話給她,她說她快到了,當時我
      打○○○○○○○○○○之手機,之後,她到了把車子停好鎖好,即上我的車
      ,上車後我問她要去何處,她說要至竹山買紅蕃薯,然後我即由竹崎上南二高
      ,快上高速公路時,她問我有無礦泉水,我問她要作什麼,她說要吃藥,我想
      說機會來了,即拿出我平時服用的安眠藥二顆膠囊,每顆內有二顆安眠藥,我
      騙她是肝藥,她就吃了,之後在車上我們就互相說一些挑逗的話,我開車時左
      手扶方向盤,右手即跟她互摸下體,她也有動手摸我下體,在下竹山交流道時
      ,我見她眼神有異,似藥性發作,我怕有人打電話來吵醒她,即將她放在椅子
      旁的手機關機,當時有一隻手機,然後我即直接往杉林溪方向開,後來我在那
      裡繞了一下,因路不熟,我即繞回來,由杉林溪經龍鳳峽往大鞍,後來開至現
      場那裡,我再往前開十多公尺,因路況很不好,我即回來案發現場,並在該處
      吊(調)頭,然後我下來尿尿,並看有無路人,然後我就拿車上平常載木頭的
      繩子先綁她的左手,然後再準備一條繩子綁她右手,那時她眼睛有睜開,並問
      我為何綁她,且動手打我,然後我就把繩子順勢往上推至手腕的地方,並雙手
      舉起掐她的脖子,約一二分鐘後,直至我搖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我即將她的
      手上繩子解開,然後我下車至她那邊開她的車門,當時她有點蹲坐,剛好看見
      她的下體,我即用右手的食指及中指往她的下體插進去,然後我就伸出來,然
      後我就從她的腋下把她拉下來,然後讓他(她)坐面向山谷,然後那時我看見
      她有戴手錶及項鍊,即拔下手錶、項鍊,那時我心想萬一他(她)醒過來會報
      案捉我,我看見旁邊有一塊扁石頭,我即撿起用右手敲她的頭很大力,然後並
      順勢推她下去,看她滾了幾圈,我害怕即趕快開車離開,然後在回程路上,我
      找到一邊地勢較低處,即以右手拿起她的鞋,放在我的腿上,再以右手扶方向
      盤,左邊將鞋子丟出去,然後又丟了一個似絲襪或內褲的東西,後來又把皮包
      丟掉,然後車開至近竹山時,我即將她的證件等東西放至後面,因我怕我回嘉
      義載我女友時會被她發現我車上有女人的東西,當我將她東西放至後面車廂時
      ,又發現繩子在車上,我即又將繩子丟掉,然後我就回嘉義在蕭素惠及蕭佳宏
      去三重。然後我利用他們去找郭老師的空檔,我即去提款機用她的提款卡領錢
      ,而她的密碼是在柏克山莊交我支票時告訴我的,因她說調到錢時將錢存進她
      帳戶,然後她即告訴我密碼8484,後來我即用她的密碼試她的每一張提款
      卡,結果就因密碼不對而被吃掉卡片,然後我又有用她的行動電話去開卡,開
      她慶豐銀行的信用卡及另一家公司的卡片。(問:你原本就與蕭素惠及蕭佳宏
      約五月十一日下午要去三重?)是,所以當天早上我騙蕭素惠說要去岳母家籌
      錢。(問:二顆膠囊內所裝的四顆安眠藥,是你原本準備要給A女吃的?)是
      ,是在五月十日晚上與她通完電話後,再裝膠囊的。(問:原本打算用何方式
      殺她?)也是想用掐她脖子的方式。(問:為何選擇在那邊殺她及棄屍?)沿
      路發現那個地方較偏僻,所以才選那個地方。‧‧‧(問:假設A女沒約你來
      竹山買紅蕃薯,你會在何處殺她?)不一定,要看她在何處吃我給她的藥。(
      問:A女的手掌為何手上有抄你的電話號碼?)是上車後,她問我的電話(手
      機)若不通,如何聯絡,我即告訴她家裡電話。(問:幾點到達案發現場,並
      綁她動手掐她脖子?)約中午左右。‧‧‧(問:你五月十日那天,你有殺害
      A女之念頭是只為二張支票或是包含他(她)身上所掛之手錶及項鍊等財物?
      ):只為那二張空白支票,因為隨便調可以調幾十萬,而她的財物是案發當時
      才發現的。‧‧‧(問:你借錢莊多少錢?)約二百萬連利息,實際上本金是
      借一百萬,但利息每十萬十日利息即一萬五千元或二萬元。」等語(見前揭偵
      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
(四)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發現被害人A女現場之情形,分別有現場與蒐證相片二
      十三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五
      頁)及二十六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三號卷第
      十九頁至第三一頁)等足憑。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
      二日指揮專案小組押解被告前往案發之相關地點進行現場重建、模擬,結果亦
      與卷內事物證相符,有現場重建相片十二張(見前揭第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一
      七八頁至第一八三頁)及履勘現場筆錄一份(見前揭第二一一三號偵查卷一第
      五九頁)等在卷。另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戊○○法醫師、張文賓檢
      驗員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解剖被害人A女之屍體,此亦有解剖筆錄、
      驗斷書(見前揭相字卷第三六頁、第三九頁)及解剖相片三十一張(見前揭相
      字卷第四七頁至第六二頁)、二十八張(見前揭第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
      頁至第一四二頁)等為憑。再解剖被害人A女之屍體後,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之結果為:「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頭頸顏
      面部: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樣挫裂傷約三公分大小,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
      眥裂傷,兩側眼瞼明顯溢血點,..頦下及頸部兩側有多發類似指尖壓迫之擦
      刮傷痕。‧‧‧四肢:左手掌留有電話號碼數字,兩手臂有繩索綑綁痕跡。‧
      ‧‧泌尿生殖部:兩大腿內側擦傷,兩側大陰唇擦傷紅腫,左側陰道壁擦傷出
      血。肛門脫糞,無異常擴大鬆弛現象。..三、臟器檢查‧‧‧(二)舌咽部兩側
      舌骨大角骨折,周圍組織瘀血,食道氣管外觀正常,自背後順序剪開食道與氣
      管,食道及氣管腔內無異物,氣管粘膜面有散發性溢血點。‧‧‧五、實驗室
      檢查:(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報告: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尿液、膽
      汁等檢體經檢驗結果普遍發現含二氮苹類鎮靜安眠藥Midazolam、N
      ordiazepam、Oxazepam、flurazepam等,所有
      藥物體內濃度約在鎮靜催眠之藥理作用濃度。其餘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氰化物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二)所採檢陰道棉枝以紫外線照射未發現螢
      光反應。」、「死因分析:一、死者死亡原因為徒手壓扼喉部致死,體內並發
      現二氮苹類鎮靜安眠藥物。二、死者發現枕部挫裂傷、右眼窩瘀傷、兩大腿間
      及陰部摩擦傷,上述傷痕或位於陳屍位置非接觸地面部位,或位於體表較內陷
      之部位,因此應非地面草莖樹枝刮擦所致,顯示死者枕部曾遭不規則表面之鈍
      器毆擊,右眼曾遭毆打,並曾遭性侵害。三、陰道棉枝以紫外線照射雖未發現
      螢光反應,但仍有可能為嫌疑人並非行陰莖插入方式或雖以陰莖插入但是性侵
      害過程中未射精。四、上述傷痕皆有明顯之生理反應顯示受害當時死者尚未死
      亡,而死者手上繩索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顯示死者當時
      已呈昏迷狀態而無掙扎抗拒能力。」、「鑑定結果:死者陳○○(即A女),
      四十八歲女性,依解剖結果,死亡原因為壓扼頸部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附之(九二)法醫
      所醫鑑字第○六八九號鑑定書(見前揭第二二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八
      頁)一份附卷可稽。
(五)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辯
      護人問:扼勒被害人頸部後至其死亡學理上可能有多少時間?)充分壓迫頸部
      血管及氣管這種窒息大概十分鐘左右就沒有辦法用急救的方式救回來。(辯護
      人問:本件勘驗屍體時能看出屍體受到充分的壓迫血管及氣管?)可看出死因
      為典型的窒息死亡,壓迫的力道及時間無法判斷。(辯護人問:頭皮有挫裂傷
      痕如何造成?)這是頭皮的鈍器傷,本件沒有典型的模式,他的致傷器物可能
      是磚塊、石頭,柏油路面或車子後視鏡都可能。‧‧‧(檢察官問:扼頸後充
      分壓迫血管及氣管到昏迷需時有多久?)一般兩到三分鐘昏迷,五分鐘後急救
      回來也會腦死,十分鐘就沒有辦法回復生命。(檢察官問:就本件個案,有無
      包含被害人掙扎或不掙扎,掙扎會不會加速昏迷的時間?)掙扎可能會加速昏
      迷,但時間差不多。‧‧‧(審判長問:被害人毒物化學報告所檢得鎮靜安眠
      藥通常是什麼情況使用,及檢得用量多不多?)一般失眠治療用,詳細濃度記
      不起來,裡面有敘述有發揮鎮靜藥理作用。(審判長問:用量正常?)比正常
      使用的量稍微高。(審判長問:是處方藥還是管制藥品?)是醫師處方藥,就
      我印象中不是完全管制不得使用的藥品,混合很多種,治療失眠只要一種就夠
      了,但他混合很多種這類的藥,這類的藥都是單一的化學組合,可能在不同的
      藥房買同類的藥,單一藥房給的劑量不是那麼多,經過很多藥房給的藥累積,
      成份混雜。」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於本院
      本審證稱:所謂十分鐘左右就沒有辦法用急救的方式救回來,並非十分鐘死亡
      ,而是於瀕死狀態」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一一頁)。綜觀前述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人戊○○於原審之上開鑑定意見暨被害人A女陳屍現場
      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之自白中,有關: 被告於殺害A女之前,預先
      將具有足以使人昏迷劑量之鎮靜安眠藥給A女服用, 被告以繩索捆綁A女之
      雙手, 被告以雙手壓扼A女之脖子(頸部), 被告以石頭敲擊A女之後腦
      部, 被告將A女推落山崖下等情節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
      就A女之屍體顯現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等傷痕,該等傷痕係位於陳屍
      位置非接觸地面部位,應非地面草莖樹枝刮擦所致等情形觀之,顯見被告曾毆
      打A女之右眼部位,惟係延續被告殺害A女之犯意所為,均被告另以繩索捆綁
      A女之雙手,均為殺害A女犯行所函括,不另論科。按人體之脖子(頸部)為
      氣管、血管、神經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如以雙手壓扼,將足以導致人窒息死亡
      之結果;人體之頭皮左後枕部位,內有大腦等極為重要之器官,如以重物加以
      敲擊,亦足以致人於死;將人由高處山崖推下,同可致人於死,凡此常人均能
      知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五十三歲,就其審理中能就有利之事實提出答辯觀
      之,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注意力集中、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無思考脫序、知
      覺異常(見卷附鑑定報告),可見其身心正常,自能認知,參以被告(1)為躲避
      案發後司法機關之追查,刻意選擇以公用電話與A女聯絡。(2)為方便其殺害A
      女行為之實施,預先將具有足以使人昏迷劑量且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
      誘騙A女服用。(3)將A女載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偏僻處,
      實施殺人之犯行,先以雙手壓扼A女之脖子(頸部)、再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
      皮左後枕部(就A女屍體之頭皮左後枕部位出現生理反應,見後述),足以推
      知被告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當時,A女尚未死亡,而係如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戊○○證稱屬於瀕死狀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
      時三十分許,始死亡,再將A女推落山崖下,被告殺害A女之意甚堅,其殺人
      犯罪至為炯然。
(六)檢察官指揮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起,在臺南縣六甲
      鄉○○路○○○巷○號鎮南宮被告所租住之禪房內,除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二
      十三號所示被害人A女之財物(經提款機沒入之金融卡除外),另亦扣得被告
      當日行兇所穿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及前往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盜領所戴之帽子、太陽眼鏡等物(見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所
      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四二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八、九、十、十三、十四等號)。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見相字卷第一
      四八、一四九頁)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贓證物及現場蒐證相片五十三張(
      見前揭第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五頁)、三十三張(見二一一
      三號偵查卷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二三頁)。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
      物,確係被害人A女所有,業據A女之次子乙男、A女之女甲女等指述在卷;
      該等物品除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外並經A女之次子乙男、A女之女甲女、A女
      之長子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前揭第二
      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及相片三張(見前揭第二一一三號偵查卷卷二第
      二二九、二三○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積欠地下錢莊
      連同利息共約二百萬元」、「其平常在新港鄉公所工作,但五月份即請假躲債
      」等語(見二一一三號偵查卷卷一第五二頁),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因欠地
      下錢莊的錢,被地下錢莊的人打傷住院等語(見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堪認被告當時確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甚急,急需錢財應急,由此足證被告前述
      於警、偵訊時供承:其為解決地下錢莊逼債之急,遂貪圖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
      錢之二張空白支票及其他貴重之財物,遂基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決定強
      盜並殺害A女等情節,堪信屬實。被告為便於其對A女實施強盜犯行,乃事先
      將具有足以使人昏迷劑量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誘騙A女服用等事實,
      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外,並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人
      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鑑定意見可資佐證。又 被告對A女實施強盜犯行
      之後,當日北上臺北縣三重市時,即於當晚十九時五十分起至五十五分止,持
      A女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等號所示之六
      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路)之提款機,均
      輸入A女前所告知八四八四號之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之事實,除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時自白外,亦有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
      片十一張(見相字卷第九五頁至第一○○頁)在卷。 被告對A女實施強盜犯
      行之後,當日北上途中,即將強盜所得之A女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送給不
      知情之蕭素惠,且佯稱手錶係岳母家所贈與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
      白外,復經證人蕭佳宏、蕭素惠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二一一三號偵查卷
      卷一第五十、五一頁),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以藥劑及強暴方
      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取A女之物等事實,亦堪認定。
(七)此外,復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三八六四─一、支票號
      碼:AP○○八九九一五及AP○○八九九一六等號、票面金額空白、發票人
      簽章A女之支票二張扣案可據(見二五七六號偵查卷附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
      一一九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影本附於前揭第二五七六號卷。 被害人A女使
      用前述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依卷附A女使用之○九三五─八二七二一一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二十三秒確有收受自○○○
      ○○○○○○號電話發打之電話,於次日上午九時十分四十三秒及九時十一分
      六秒,有收到自○五二三一五五七四號電話撥打之電話,自九時十一分六秒收
      話後當日即無發話、受話紀錄,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五秒及九
      時二十二分二十秒分別以序號:○○○○○○○○○○○○○○○之行動電話
      手機,撥打○二四一二一一一一號電話,○○○○○○○○○○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之通話記錄僅有上午六時三十六分七秒及上午八時四十九
      分三十七秒、上午九時十九分十秒三次)。 A女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
      地台位置、行徑路線比對之嘉義縣市街道地圖乙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五二八三號行經路段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六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五二八三號行經路線之地面簡圖。 A女之金融卡遭盜領之時間、卡號對
      照表乙張。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整理資料乙份。 被告與南投縣竹山鎮地區
      之通聯紀錄清查比對資料乙份。 A女使用行動電話之整理資料乙份。 柏克
      山莊汽車旅館收費明細資料乙張 A女行動電話反求之聯絡對象基本資料乙份
       A女之信用卡查詢使用資料乙份 A女之金融卡查詢盜領明細資料乙份等在
      卷可佐。
(八)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雖辯稱:其無強盜被害人支票之意思,係因被害人吃下安
      眠藥之後,曾用力拉扯其耳朵與頸子,其始反掐被害人之脖子(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於警訊中亦稱:其與被害人於前往龍鳳峽產業
      道路行駛途中,被害人質以何以未代為調現,雙方互掐脖子,始起意殺人等語
      (見前揭二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已
      取得被害人之支票,如欲以上開支票調現,無待殺害被害人,且上開支票始終
      未予簽發使用(見前揭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即明
      白供稱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約二百餘萬之債務,而為地下錢莊逼債甚急,為解
      決地下錢莊逼債之急,遂覬覦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二張空白支票及其他貴
      重之財物(見前揭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且被告更供承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一日約A女出遊之前,即準備安眠藥,俟機殺害A女(見前揭二五七六號
      偵查卷第三六頁),是其落體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其無強盜被害人支票之意
      思,係因被害人吃下安眠藥之後,曾用力拉扯其耳朵與頸子,其始反掐被害人
      之脖子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又被告占有A女之支票二紙,雖未
      使用,惟被告於詢亦已明確供稱先殺害A女,再使用該支票(見前揭二五七六
      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參以本件被告殺害A女之地點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
      心路之產業道路終點,並將A女推下山崖予以殺害,若非A女經謝本雄等人發
      現,且A女留有被告之電話,本案A女冤死將永無查明之日,則被告留有A女
      之支票二紙,如於A女尚存活之際,擅自使用,短期內,易遭A女查覺,但於
      殺A女後再使用上開支票,即可利用A女難以被發現遭殺害之情況下使用,既
      安全且犯行亦不致暴露。是本案顯無從以被告仍執有A女之支票二紙尚未使用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殺人、強盜、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審指定辯
      護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文,以證明: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中,有關
      被告拿給A女服用之安眠藥係陳文送給被告者一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被告之自白中,有關被告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前,預先將具有足以
      使人昏迷劑量之鎮靜安眠藥給A女服用一節,核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鑑定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鑑定意見相符,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持有該鎮靜安眠藥之來源為何,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再傳訊證人高來春認定其使用公用電話,並非為躲避查
      緝,惟右揭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因為我害怕殺害A女後,警察會循行動電
      話通聯查出是我,以我才不敢用自己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前揭二五七六號偵
      查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嗣辯稱非逃避警察云云,已非可採,況證人高來春僅
      係介紹被告與A女雙方認識之人,縱證人高來香證稱被告曾以公用電話與A女
      連絡,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本件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之基礎,本院認並無傳喚
      證人高來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
    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
    ,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
    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
    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
    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
    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
    ,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
    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
    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前,即預先計劃
    對被害人A女強盜,並故意殺害A女,並先以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誘騙
    A女服用,被告為此犯行,顯係出於預定之犯意,且被告對A女強盜及殺害A女
    ,二者之時間、地點均緊密連接,核被告強盜並殺害A女,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至被告以繩索捆綁A女之雙手並毆打A女、以
    雙手壓扼A女之脖子(頸部)、以石頭敲擊A女之後腦部、將A女推落山崖等行
    為,均係出於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接續實施殺害A女犯行之一部分,時間、地
    密接,僅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附此說明。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右揭將A女
    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之方向,準備將A女推下山崖毀屍滅跡,藉以掩飾其犯行
    ,惟本院認被告將A女推下山,並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
    罪(詳如后理由欄三所示)。再被告將A女○九三五─八二七二一一號行動電話
    之SIM插在自己使用之手機序號:○○○○○○○○○○○○○○○行動電話
    上,於同年月十四日八點四十三分零五秒、九點二十二分二十秒,連續撥打○○
    ○○○○○○○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係犯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公訴人於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罪行與強盜故意殺人罪間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自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
    告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與強制
    性交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強盜故意殺人部分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就被告牽連觸犯之電信法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
    洽。 、本件被告所為雖未構成遺棄屍體罪,惟起訴書載明:「被告為毀屍滅跡
    而將被害人屍體推入山崖」等語,但原審判決判決竟於認定被告確將被害人推入
    山崖,時漏未就此部分為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強盜故意殺人部分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強盜故
    意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認識被害人A女二天,彼此
    間更無任何恩怨,僅貪圖被害人A女之財物,除先用鎮靜安眠藥物誘騙A女服用
    後,又以雙手壓扼A女之脖子(頸部),劫取財物,再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皮左
    後枕部,再將A女推落山崖下,顯見被告欲置A女於死之犯意甚堅,手段凶狠、
    殘忍,泯滅天良,罪責深重,難容於社會,犯後並無悔改之意,有與社會永久隔
    離之必要,量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序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電信法第六十條宣告沒收。另
    扣案被告行兇當日所穿著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等衣物,並非供被告
    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尼龍繩二條,於犯後已棄置於不詳處所,據其於警訊時供陳
    在卷,且案發後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搜尋,無法尋獲,顯已滅失,亦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揭將A女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之方向,準備將A女推下
    山崖毀屍滅跡,藉以掩飾其犯行(雖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載明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惟於具體求刑欄,又載明「甚為毀屍滅跡,而將A女之
    屍體推下山崖」),公訴意旨顯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要替她
    急求才抱她下車,剛好車子移動,才把A女放下來,去拉手煞車,拉好手煞車後
    ,回頭就看到A女掉下去云云(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六五頁),惟查:被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打開車門將A女拖下車外,並將A女身
    上佩帶之勞力士手錶及項鍊取下,之後將A女推下山谷,即離開現場」等語(詳
    見前揭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是A女顯係遭被告推下山崖至明,惟本件
    A女死亡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業經相驗屬實,則A女
    於掉下山崖時尚未死亡,應非屍體,縱經被告推落山崖,亦因被害人尚未死亡,
    而使被告推被害人身體下山崖之行為仍屬殺人行為,尚無從論被告遺棄屍體罪責
    ,惟本部分被告所為遺棄屍體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
│附表A女被強盜財物一覽表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  量│  特徵、編號或帳號  │備           註           欄│
├───┼──────────┼───┼──────────┼──────────────┤
│一    │女用勞力士錶        │壹只  │錶號S904428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二    │白金項鍊(翡翠墜子)│壹條  │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三    │NOKIA3350型行動電話 │壹支  │機身號碼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                    │      │000000000000000     │                            │
├───┼──────────┼───┼──────────┼──────────────┤
│四    │MOTOROLA P7689型    │壹支  │機身號碼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行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
├───┼──────────┼───┼──────────┼──────────────┤
│五    │黑色皮包            │壹個  │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六    │鑰匙(豐田汽車)    │壹串  │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七    │臺灣大哥大SIM卡  │壹枚  │號碼0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八    │行車執照            │壹枚  │9V-2695號自小客車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九    │中華電信公共電話卡  │壹枚  │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十    │中華商銀信用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己○○│
│      │                    │      │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時二十│
│      │                    │      │                    │分二十秒以電話開卡。        │
├───┼──────────┼───┼──────────┼──────────────┤
│十一  │萬泰銀行信用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己○○│
│      │                    │      │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時四十│
│      │                    │      │                    │六分以電話開卡。            │
├───┼──────────┼───┼──────────┼──────────────┤
│十二  │萬泰銀行金融卡      │壹枚  │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十三  │聯邦銀行金融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十四  │郵局提款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九十二│
│      │                    │      │                    │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被│
│      │                    │      │                    │己○○持往提款(惟因密碼不符│
│      │                    │      │                    │,致未得逞,下同)。        │
├───┼──────────┼───┼──────────┼──────────────┤
│十五  │合作金庫金融卡      │壹枚  │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九十二│
│      │                    │      │                    │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被│
│      │                    │      │                    │己○○持往提款。            │
├───┼──────────┼───┼──────────┼──────────────┤
│十六  │臺灣企銀金融卡      │壹枚  │00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九十二│
│      │                    │      │                    │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被陳│
│      │                    │      │                    │瑞欽持往提款。              │
├───┼──────────┼───┼──────────┼──────────────┤
│十七  │中國信託信用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十八  │玉山銀行金融卡      │壹枚  │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        │
├───┼──────────┼───┼──────────┼──────────────┤
│十九  │中華商銀信用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己○○│
│      │                    │      │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時四十│
│      │                    │      │                    │八分以電話開卡。            │
├───┼──────────┼───┼──────────┼──────────────┤
│二十  │竹崎農會金融卡      │壹枚  │00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還,九十二│
│      │                    │      │                    │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被│
│      │                    │      │                    │己○○持往提款時被吃卡,竹崎│
│      │                    │      │                    │農會已交警方採證。          │
├───┼──────────┼───┼──────────┼──────────────┤
│二十一│嘉義第一銀行金融卡  │壹枚  │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
│      │                    │      │                    │五分被己○○持往提款時被吃卡│
│      │                    │      │                    │,銀行已銷毀。              │
├───┼──────────┼───┼──────────┼──────────────┤
│二十二│富邦銀行金融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
│      │                    │      │                    │三分被己○○持往提款時被吃卡│
│      │                    │      │                    │(銀行未交由警方處理,所以未│
│      │                    │      │                    │發還被害人)。              │
├───┼──────────┼───┼──────────┼──────────────┤
│二十三│慶豐銀行信用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00 │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
│      │                    │      │                    │時四十三分五秒以電話開卡,已│
│      │                    │      │                    │入庫未發還。                │
├───┼──────────┼───┼──────────┼──────────────┤
│二十四│新台幣              │1200元│                    │己○○已花用殆盡。          │
└───┴──────────┴───┴──────────┴──────────────┘
                                                                    R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