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W10-1060109-00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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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錯誤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後處理方式

案件編號:W10-1060109-00390
案件主旨:詢問錯誤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後處理方式
受理機關:警察局內湖分局
回覆機關:警察局內湖分局
回覆日期:106/01/13
處理情形:處理完成
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
有關您詢問本分局員警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業經您提起行政訴訟並獲撤銷後,本分局後續處置事宜,查旨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3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業將本案舉發員警(即文德派出所警員吳康宏)舉發上開案件過程、遭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原因及員警應改進事項提列案例教育,並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所屬分局周知。另本分局業予該員適當行政處分在案,以資警惕,並於本分局勤前教育及各項集會時機將本案宣達所屬周知 ,要求所屬引以為鑑,本分局亦將持續加強員警執法教育訓練,以維執法品質並及保市民權益。
謝謝您的來信與指教,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逕洽承辦人:李育賢,電話:27900505轉1709,並祝您
健康愉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敬上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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