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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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7,醫,13
【裁判日期】 99123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陳立婕律師
      曾酩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壬○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乙○○○之子癸○○(民國73年6 月30日出生
    ),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因不詳原因車禍,致受
    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子○醫院診視後
    ,因有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建議應手術治療,而轉送至被
    告壬○醫院治療。由於癸○○及原告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
    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治療,因此於癸○○血紅素過低時
    ,被告壬○醫院經由醫師評估,建議以高壓氧治療被害人之
    傷勢。經被告丁○○醫師檢視被害人無氣胸等禁忌條件,由
    被告丁○○醫師及被告丙○○護士於91年5 月31日為癸○○
    實施高壓氧治療。詎料,被告丙○○在被告丁○○醫師指揮
    、監督及協助下,為癸○○進行高壓氧治療及準備工作之施
    行輸氧管插管時,因過失而導致癸○○立即全身氣腫死亡,
    對於被告丁○○醫師及丙○○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桃
    園地檢署業已提起公訴。
  (二)經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
    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99年10月6 日衛署醫字
    第0990210745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詳細分析,可以確認本件癸○○顯然並非自然死亡,而係因
    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客觀上在接上高壓氧艙內的內建式
    呼吸系統(BIBS)時,因:(1)未使用T型管或甦醒器(AMBU
    BAG );或(2)在為被害人癸○○接上BIBS管路前,沒有先將
    供氣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調低,或沒有將「排氣閥」
    打開或未完全打開;或(3)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規範,接
    合高壓氧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
    呼吸」之被害人癸○○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簡
    單、安全性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以致輸入被害人
    癸○○體內之氧氣,「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因而造
    成被害人癸○○瞬間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
    栓塞而死亡。就此事實可由壬○醫院護理紀錄單第十二頁記
    載:「Ambu bagging入艙持續,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t (即死者)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
    ,無法bagging ,立即拉出艙體,呼叫999 ,立即CPR 。」
    ,以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中記載,於顯微鏡觀察結果:「肺
    臟:肋膜略呈硬化,實質呈充血,水腫和瀰散性肺泡破壞症
    及類纖維性栓子,散在性出血性梗塞性病灶…」、「腦髓:
    充血、水腫外,無出血」、「大腸壁有氣泡形成」均可獲得
    證實。亦即依據前開諸多客觀證據證明,癸○○死亡之結果
    ,顯然是由於人為疏失所造成,絕非自然死亡,本件被告丁
    ○○醫師既係統籌、監督、負責對癸○○進行高壓氧治療之
    主治醫師,又與被告丙○○一同負責連接管路,對於高壓氧
    醫療行為應使用何種設備、管路如何安裝、以及其他一切前
    置準備、治療過程,自應與丙○○共同負完全之責任。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以及醫療法
    第1 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費、慰撫金及扶養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下同)3,826,178 元,給付原告乙○○○
    3,670,65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二人對於癸○○於91年
    5 月31日死亡,是否係因被告丁○○、丙○○之醫療業務過
    失行為所致,以及被告丁○○、丙○○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乙節,在當時均未明知。原告最初僅對被告丁○○一人
    提起刑事告訴,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
    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
    回再議聲請,原告提起交付審判,又經桃園地院刑事庭於95
    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亦即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嫌
    侵權行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
    在。事後,原告對被告丁○○再次提起刑事告訴,並因偵查
    庭中被告丁○○與被告丙○○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始於96
    年8 月27日追加將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檢察官於偵查
    中復因傳訊過去未曾到庭之證人辛○○到庭作證,而認定被
    告丁○○、丙○○確實疏未將被害人癸○○接上甦醒球及T
    型管,逕將被害人癸○○插管接上高壓氧系統,導致氣體只
    進不出而死亡,因而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起訴書將被告丁○○、丙○○2 人提起公訴。因此,本件
    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檢察官將被告丁○○、丙○○提起公訴
    之前,對於被告丁○○、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絕無任何「明知」可言,從而原告2 人於97年9 月18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即無逾2 年除斥期間。
  2.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不受鈞院98年度醫
    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應由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就兩造所提證據詳加調查認定,特別
    是被告丁○○、丙○○並未盡其等應盡之說明義務乙節,確
    屬至明,且與刑事責任無涉。又該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並無任何過失,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且亦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因此該
    刑事判決顯有諸多違誤之處,並不足以作為本件民事判決之
    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丙○○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另案指訴被
    告丁○○、丙○○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方面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
    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回再議聲請。雖原告方面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證本件經
    數次刑事調查程序,均認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嗣原告
    雖再次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刑事庭審理
    結果,最後仍諭知被告丁○○、丙○○無罪判決。
  (二)原告據以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
    且原告亦非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以契約請求亦無所據
    :本件事實係發生於91年5 月31日,而原告遲至97年間才提
    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雖辯稱其直到提起公訴才知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時效之起算
    日,只要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可,有無受損害
    與是否提起公訴應無關連,且原告既早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
    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指稱被告等有業務過失罪責,足證原
    告於該時起即認為被告等有業務過失,顯然原告於92年間就
    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97年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逾2 年時效甚明。又醫療契約僅存在於病患與醫院間
    ,原告既非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其與被告醫院間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當時均依照醫學常規操作並無過失,且本件病患死
    因與高壓氧治療無關,而治療之前置準備做業,則依該治療
    之一般程序進行,並無過失。由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案
    件中證人丙○○、丑○○、辛○○之證述,顯見本件病患癸
    ○○進入高壓氧艙時,被告丙○○為癸○○更換高壓氧艙之
    設備後,有為癸○○使用甦醒球、T 型管、蛇型管等設備,
    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依標準作業流程操作。又本件病患死因
    已由法醫鑑定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原告
    起訴狀稱「係因以致被害人癸○○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
    插管,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顯無足採。且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
    亡」者,應係病患本身之敗血症而非空氣栓塞,更再再足見
    本件病患之死亡確係其本身病程自然演化所致者,而與鑑定
    報告所稱「空氣栓塞」無關。
  (四)0000000 鑑定報告所稱「…本件死因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
    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其導致因素是瀰漫性肺泡破裂
   。 皮下氣腫不是致死的原因…」、0000000 鑑定報告所稱「
    …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
    」,誠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
    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及0000000 鑑定報
    告所稱「本案死因已由法醫鑑定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
    休克死亡』與皮下氣腫一節無關」不合,亦有自相矛盾之處
    ,且本件病患之死亡,縱與空氣栓塞有關(註:被告否認)
    ,亦係因其本身血紅素過低而仍拒絕輸血所致。
  (五)被告方面於高壓氧治療前,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經包
    含原告甲○○在內之家屬同意,而簽署高壓氧治療同意書。
    且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只有排氣閥,此外並無所謂安全
    裝置,是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而當時艙內呼
    吸系統BIBS之氣壓與外界相同,均為一大氣壓,則病患誠無
    可能因此有所謂「肺泡破裂」之情。是以原告所謂「未告知
    甦醒球上的安全閥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時,
    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會造成肺泡瞬
    間破裂的死亡結果」,本即與醫學常理不合,以此為由指稱
    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自屬無稽。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顯無理
    由,本件係因病患拒絕輸血所致,主要之過失當然是由原告
    承擔。況原告片面稱支出殯葬費30萬元,卻未有任何單據,
    其主張顯不足採。而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符合醫療契約債之本旨
    ,原告實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故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另病患癸○○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不
    負扶養義務,亦未有實際扶養行為,原告主張扶養利益顯無
    相關性與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與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事實,空言請求,亦無足採。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癸○○於91年5 月28日因不詳原因發生車禍,受有右大腿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桃園市子○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經
    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癸○○之家屬乃將癸○○轉送林口壬
    ○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由於癸○○
    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
    氧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告丁○○進行評估,認為癸
    ○○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
    形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癸○○旋於91年5 月31日17
    時許,在被告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被
    告丙○○協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業,惟最後
    癸○○仍因濔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
    亡。
  (二)原告甲○○於92年間對被告丁○○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
    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
    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甲○○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嗣原告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原證六、七、八)。
    嗣原告甲○○再次對被告丁○○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6年8
    月27日追加將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而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起訴書對被告
    丁○○、丙○○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5
    日以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丙○○
    無罪(見本院卷(一)原證五、被證一)。
四、原告主張癸○○於91年5 月31日死亡,原告最初曾對被告丁
    ○○1 人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即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涉嫌侵權行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
    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
    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
    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
    參。本件原告之子癸○○,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
    因不詳原因車禍,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
    桃園市子○醫院診視後,轉送至被告壬○醫院治療。由於癸
    ○○及原告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
    治療,於癸○○血紅素過低時,被告壬○醫院經由醫師評估
    ,建議以高壓氧治療癸○○之傷勢,由醫師即被告丁○○及
    護士即被告丙○○於91年5 月31日為癸○○實施高壓氧治療
    ,詎癸○○當日全身氣腫死亡。原告自承是由被告丁○○及
    丙○○為癸○○實施高壓氧治療,可見原告於91年5 月31日
    癸○○死亡時即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丁○○及
    丙○○,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
    應自91年5 月31日起算,至93年5 月30日終止,原告如欲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上開時間內主張甚明。
  (二)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癸○○於91年
    5 月31日死亡,其最初曾對被告丁○○1 人提起刑事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即
    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嫌侵權行
    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等語
    ,惟衡以民事、刑事獨立認定之特性,是刑事部分即便經不
    起訴處分、甚或無罪判決,亦均不影響民事訴訟請求權時效
    之進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章)向本院請求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
    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其履行契約並無過
    失等語,是本件尚應審究被告關於契約之履行,是否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81條之說明告知義務?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一)查癸○○於91年5 月28日前往被告壬○醫院治療,則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應認為二者之間即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壬○醫
    院因此而負有提供治療程序之主給付義務。而被告丁○○、
    丙○○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為被告壬○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被告壬○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照)。此外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為維護債權人即病患之利益,依
    具體情況令債務人即醫院負擔照顧、通知、保護等附隨義務
    ,以保護病患關於給付以外之法益,不會因醫院之履行債務
    而受損害。從而在病患可合理期待與信賴之基礎上,且與診
    療之目的相關之固有利益範圍內,醫院即負有保護病患免於
    因醫療行為之實施而受有損害之義務。
  (二)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參照),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
    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
    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
    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
    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
    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
    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查,依高壓氧治療同
    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經貴院丁○○醫師(由醫師親自
    簽名)詳細說明,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一)施行手術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二)手術之成功率(詳如背頁說明)(三)手術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詳如背頁說明)」,有原告所不否認
    為真正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被證
    9 ),且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甲○○」之簽名,原告亦不
    否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記載: 「…醫師建議家屬施予高壓(
    hype rba ric Oxygen , HBO )治療。家屬商議後同意…」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告方面當時確已善盡告
    知說明義務,並經病患家屬等同意,可知被告於施行手術前
    已就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對原告為相當之說明,
    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始於治療前簽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自
    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規定之意旨,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高壓氧治療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即無足
    採。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告知高壓氧治療會有死亡之風險,若
    被告有事先告知此風險,則將不會同意進行高壓氧治療云云
    。按病患之同意,固得阻卻醫師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之違法
    性;而病患無瑕疵之同意,則須賴醫師說明義務之完全踐行
    。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從而基於醫療資源給付有限
    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醫師說明
    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以符合醫療常規、
    倫理與適應症為前提,參酌醫療之目的性,按病患之實際需
    要而定。且病患就醫師已說明部分而為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
    之決定,若將不會因得知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
    ,則醫師應無說明之必要(參見吳志正先生著,解讀醫病關
    係II─醫療責任體系篇,第27頁以下、第83頁以下,2006年
    版)。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癸○○於91年5 月29日以氣管插管
    全身麻醉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後,其血紅
    素由5.1mg/dl持續降低至4mg/dl,並有呼吸困難現象,以及
    產生脂肪栓塞、瀰散性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病況,然癸○
    ○家屬仍堅持拒絕輸血,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
    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
    ,惟至91年5 月31日,癸○○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
    ,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流出等語,且被告丁○
    ○亦陳稱:「…正常人的血紅素值是在12到15之間,癸○○
    的血紅素只有三,勢必會影響他的身體機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1 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
    癸○○之病情應有立即治療之急迫,惟因原告仍拒絕輸血,
    被告丁○○乃建議施以高壓氧治療,而被告丁○○既事先對
    原告說明高壓氧治療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詳前述),且原告
    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並知悉上開資訊,主觀上並未感到有何
    不足之處,亦未要求被告丁○○進一步說明高壓氧治療死亡
    風險之機率,而一般手術治療均有可能發生死亡之風險,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說明若不接受高壓氧治療將
    尋求何種替代之治療方案,從而衡諸常情,原告既因宗教信
    仰堅決拒絕輸血治療,而癸○○之病情復有急迫性須立即施
    以治療改善,則原告接受高壓氧治療之意願,並不會因為被
    告丁○○未告知死亡風險高低而有異,因此應認為被告丁○
    ○已完全履行其說明義務。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481 號
    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死因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
    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經醫審會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分別鑑定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
    動脈空氣栓塞症」及「…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
    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是被告未為死亡風險告知並不會
    造成癸○○死亡之事實,被告未向原告說明高壓氧治療可能
    發生死亡風險之行為,與癸○○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或全身
    瀰漫性氣體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之
    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縱就醫師之告知義務採認較嚴
    苛之界定,而認醫師就其治療之死亡風險告知部分亦應予告
    知病患,惟本件被告之風險告知與癸○○之死亡間,既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關於被告債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為癸○○進行高壓氧治療時未使用甦
    醒球及T 型管,以致癸○○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插管,
    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云云。經查,證人辛○○於偵
    查中證稱: 「(問:請描述標準甦醒球和T 型管和蛇型管相
    關連接方式?)病人插管接著甦醒球,甦醒球接著蛇型管,
    蛇型管在接T型 管,T 型管在接另外一個蛇型管,蛇型管再
    連接到高壓氧艙給氧。」(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使用甦醒球及T 型管的目的或功能
    為何?)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而T 型管是為
    了銜接甦醒球跟艙內管路」、「(問:如果假設一個病患在
    使用氣管內管的情況下,在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可否
    直接接高壓艙內流管?)沒有辦法,管子大小不一樣,沒有
    辦法直接接。氣管內管要接甦醒球才不會掉。當時柯小姐進
    艙,我沒有進去艙內,但是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進艙內。
    」、「(問:要進入到高壓氧艙那一瞬間,有沒有看到癸○
    ○有裝甦醒球及T 型管?)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沒有注
    意到後面的管路。」(見本院卷(一)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
    錄)。按本件癸○○之致死原因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為「(1)本件致死原因之一是大腿
    骨折引起脂肪拴塞病發DIC ,但直接導致死亡應為『瀰漫性
    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拴塞症』。(2)本件死亡之前置因素
    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3)呼
    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時接上BIBS
    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氧治療本身無關。」(見本
    院卷(二)第10頁),而由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高壓氧
    艙內流管與氣管插管二種管子之大小不同,若未透或T 型管
    或蛇型管無法互相接和,則本件參諸上開鑑定書內容,癸○
    ○既因「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致死
    ,是若被告當時未替癸○○裝置甦醒球及T 型管,則高壓氧
    氣流即無法進入癸○○體內,足見被告於為癸○○進行高壓
    氧治療前置作業工作時確有裝甦醒球及T 型管。
  2.原告主張被告於接上BIBS前沒有先將供氧系統的氧氣流量(
    供氧壓力)調低,導致癸○○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
    動脈空氣拴塞而瞬間死亡云云。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
    :「(問:請問當時控制高壓氧艙氣體流量的是誰?)我們
    事先按照規定開啟高壓氧氣機,並調整為最低流量,病人進
    入之後是由丙○○將病人插管接上艙內的系統,正常流程是
    我們在艙外先將病人的插管接上甦醒球和T 型管,然後把病
    人推入高壓氧艙,再由艙內護士將病人插管接上BIBS系統管
    路(高壓氧艙系統管路)。」、「(問:高壓氧艙是誰開啟
    的,流量是機器一開啟時就自動設定為最低流量還是手動的
    ?)我忘了機器是誰開的,但是我有確認過機器是開啟的,
    並且有調整到最低流量,流量是要手動調整的。」(見本院
    卷(一)第181 頁背面);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刑事案件中亦
    陳述:「(問:在癸○○進入高壓氧中心之前,BIBS本身是
    否正常有無檢測?)BIBS維持開啟最低流量的狀態…」、「
    (問:當時流量閥上將BIBS的空氣輸入供給流量控制在多少
    流量?)20LPM 。」、「(問:標準作業流程有無規定流量
    閥要設定在多少流量?)有的,20-30LPM。」、「(問:這
    樣的設定是否需要考慮到病人是否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與否的
    不同?)有考慮到,所以20是最低流量,低於20無法開啟。
    」(見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98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高壓氧艙之內建式呼吸系
    統(BIBS)是何人所開?開啟時是使用多少流量?)是由艙
    外人員所負責,杜小姐開的。治療都是依照規範,最低流量
    是10到20LPM 。」、「(問: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開啟
    後,其流量最低或最高,分別是多少?為何需要有此種區別
    ?是否以手動方式在此範圍內調整?是否會因人為操作錯誤
    ,而開啟使用最大的流量?)開啟就是10,最高印象是到60
    ,因為表通常適用範圍是20到30,最高應該可以到100 。這
    是當初艙體的設計。不會,因為治療就是要維持20到30的範
    圍,一般來講是不會到40到50。是可以手動調整,但是治療
    的時候不會超過40以上。」、「(問:當天打開氣體的流量
    是多少?)當天已經打開,我記得打開的量是10。」、「(
    問:之後有沒有作調整?)我之後是陪病人進去,所以要問
    艙外的小姐。」(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辛○○則證述:「我確認是在安全範圍,就沒有在做
    調整,安全範圍就是10到20。」(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接上BIBS前確有先將供氧系統
    的氧氣流量(供氧壓力)得啟動BIBS之最低流量範圍運作,
    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接上BIBS前沒有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
    全打開之操作疏失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4 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認定:「…當病人有
    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道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
    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一旦供氧氣流量太大,則極
    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險狀況。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
    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
    )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安全步驟。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
    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性的嚴重副作用,但是若是加上『面
    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完全打開的操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
    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拴塞等一連串的問題」
    等語,顯見鑑定報告係以甦醒球有可以開啟之安全閥為前提
    ,方有「排氣閥又未開啟」之用語。惟觀之被告所庭提之甦
    醒球(照片見原告民事陳報四狀被證10至12),甦醒球上並
    無安全閥,而僅有排氣閥,且該排氣閥並非封閉、密封狀態
    ,僅有一輕薄、可活動之薄膜輕掩,即該薄膜於甦醒球擠壓
    時即會吹動,且該輕掩之薄膜亦無法固定、封死;且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述:「(問:那如果有甦醒球的話,如果氣
    體太多的話,甦醒球會有怎樣的反應?)它後面也有個自動
    排氣槽。」、「(問:甦醒球?)本身有個自動安全排氣槽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問:依據衛生署醫審會第4 次鑑定意見(一)(2)記
    載,甦醒球上的安全閥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
    時,若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造成肺
    泡瞬間破裂,對於此種原因及結果你是否知悉?…)不知道
    ,我們一般人工呼吸器不可能有人為的鎖住或是其他方式鎖
    住。…」、「(問:甦醒球是否又叫作『人工呼吸器』?)
    是的。」、「(問:人工呼吸器上是否有所謂的排氣閥,或
    類似的裝置?)有排氣閥。」、「(問:若有所謂的排氣閥
    或類似的裝置,是否可以用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又有
    無所謂『安全閥』可供開啟或關閉的作用?)沒有。沒有。
    」(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排氣
    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則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未
    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全打開之操作疏失,是被告辯稱人工呼
    吸器(即甦醒球)僅有排氣閥,並無所謂安全閥,且無法以
    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等語,足堪採信。
  4.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規範,接合高壓氧
    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之
    癸○○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簡單、安全性高的
    「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云云。按醫審會第4 次鑑定報告雖
    認定「對於『氣管內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器』之病人,
    則不可直接使用BIBS,而必須使用安裝步驟簡單,且安全性
    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惟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高壓
    氣艙專用呼吸器」與本件「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在功
    能上是否有所不同,且鑑定報告亦肯認「對於因病情需要而
    自行更改任何管路接合之步驟,則應取得原廠之認可後實施
    ,才有安全保障」、「本件病患是屬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
    ,無法使用一般高壓氣治療用之氧氣面罩,應使用高壓氣艙
    專用呼吸器治療,或使用經過原廠認證之接合方式協助病人
    呼吸…」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91年5 月31日案發當時,高壓氧艙有無配備使用『高壓氧艙
    專用呼吸器』?有無對癸○○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
    』是否直接對癸○○使用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我們
    是用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使用,當初購買的
    使用廠商沒有說要用專用的呼吸器,而且廠商購買的時候也
    有看過我們的操做狀況,他是認同的。一般使用內管氣管我
    們都是使用BIBS系統,連接方式同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高壓氧艙為一專門設備
    ,廠商販售與醫院時,當會操作示範使用方式予醫院之使用
    者令使用者會操作,堪認被告壬○醫院如決定以一般人工呼
    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取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
    器亦應會操作予販售高壓氧艙之廠商了解,獲得其認可;又
    被告壬○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其當知其所面臨之病患當有
    情況嚴重經氣管插管治療者,且其購買高壓氧艙當所費不貲
    ,如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無法取
    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被告壬○醫院當無未另外加採購高
    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之理,是堪認本案於事發當時被告所使用
    之管路接合步驟係符合原廠規定。
  5.綜上,被告壬○醫院選任之醫師丁○○、丙○○依照醫學常
    規操作,並無過失,有如前述。故被告壬○醫院亦未違反上
    開義務,則其所提供之治療行為與癸○○之死亡結果間,自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以及醫療法第1 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非正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本作品來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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