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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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12月31日 |
刑事裁判: 2009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7,醫,13 【裁判日期】 99123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陳立婕律師 曾酩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壬○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乙○○○之子癸○○(民國73年6 月30日出生 ),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因不詳原因車禍,致受 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子○醫院診視後 ,因有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建議應手術治療,而轉送至被 告壬○醫院治療。由於癸○○及原告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 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治療,因此於癸○○血紅素過低時 ,被告壬○醫院經由醫師評估,建議以高壓氧治療被害人之 傷勢。經被告丁○○醫師檢視被害人無氣胸等禁忌條件,由 被告丁○○醫師及被告丙○○護士於91年5 月31日為癸○○ 實施高壓氧治療。詎料,被告丙○○在被告丁○○醫師指揮 、監督及協助下,為癸○○進行高壓氧治療及準備工作之施 行輸氧管插管時,因過失而導致癸○○立即全身氣腫死亡, 對於被告丁○○醫師及丙○○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桃 園地檢署業已提起公訴。 (二)經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 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99年10月6 日衛署醫字 第0990210745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詳細分析,可以確認本件癸○○顯然並非自然死亡,而係因 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客觀上在接上高壓氧艙內的內建式 呼吸系統(BIBS)時,因:(1)未使用T型管或甦醒器(AMBU BAG );或(2)在為被害人癸○○接上BIBS管路前,沒有先將 供氣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調低,或沒有將「排氣閥」 打開或未完全打開;或(3)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規範,接 合高壓氧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 呼吸」之被害人癸○○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簡 單、安全性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以致輸入被害人 癸○○體內之氧氣,「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因而造 成被害人癸○○瞬間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 栓塞而死亡。就此事實可由壬○醫院護理紀錄單第十二頁記 載:「Ambu bagging入艙持續,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t (即死者)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 ,無法bagging ,立即拉出艙體,呼叫999 ,立即CPR 。」 ,以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中記載,於顯微鏡觀察結果:「肺 臟:肋膜略呈硬化,實質呈充血,水腫和瀰散性肺泡破壞症 及類纖維性栓子,散在性出血性梗塞性病灶…」、「腦髓: 充血、水腫外,無出血」、「大腸壁有氣泡形成」均可獲得 證實。亦即依據前開諸多客觀證據證明,癸○○死亡之結果 ,顯然是由於人為疏失所造成,絕非自然死亡,本件被告丁 ○○醫師既係統籌、監督、負責對癸○○進行高壓氧治療之 主治醫師,又與被告丙○○一同負責連接管路,對於高壓氧 醫療行為應使用何種設備、管路如何安裝、以及其他一切前 置準備、治療過程,自應與丙○○共同負完全之責任。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以及醫療法 第1 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費、慰撫金及扶養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下同)3,826,178 元,給付原告乙○○○ 3,670,65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二人對於癸○○於91年 5 月31日死亡,是否係因被告丁○○、丙○○之醫療業務過 失行為所致,以及被告丁○○、丙○○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乙節,在當時均未明知。原告最初僅對被告丁○○一人 提起刑事告訴,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 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 回再議聲請,原告提起交付審判,又經桃園地院刑事庭於95 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亦即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嫌 侵權行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 在。事後,原告對被告丁○○再次提起刑事告訴,並因偵查 庭中被告丁○○與被告丙○○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始於96 年8 月27日追加將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檢察官於偵查 中復因傳訊過去未曾到庭之證人辛○○到庭作證,而認定被 告丁○○、丙○○確實疏未將被害人癸○○接上甦醒球及T 型管,逕將被害人癸○○插管接上高壓氧系統,導致氣體只 進不出而死亡,因而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起訴書將被告丁○○、丙○○2 人提起公訴。因此,本件 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檢察官將被告丁○○、丙○○提起公訴 之前,對於被告丁○○、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絕無任何「明知」可言,從而原告2 人於97年9 月18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即無逾2 年除斥期間。 2.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不受鈞院98年度醫 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應由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就兩造所提證據詳加調查認定,特別 是被告丁○○、丙○○並未盡其等應盡之說明義務乙節,確 屬至明,且與刑事責任無涉。又該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並無任何過失,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且亦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因此該 刑事判決顯有諸多違誤之處,並不足以作為本件民事判決之 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丙○○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另案指訴被 告丁○○、丙○○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方面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 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回再議聲請。雖原告方面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證本件經 數次刑事調查程序,均認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嗣原告 雖再次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刑事庭審理 結果,最後仍諭知被告丁○○、丙○○無罪判決。 (二)原告據以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 且原告亦非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以契約請求亦無所據 :本件事實係發生於91年5 月31日,而原告遲至97年間才提 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雖辯稱其直到提起公訴才知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時效之起算 日,只要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可,有無受損害 與是否提起公訴應無關連,且原告既早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 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指稱被告等有業務過失罪責,足證原 告於該時起即認為被告等有業務過失,顯然原告於92年間就 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97年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逾2 年時效甚明。又醫療契約僅存在於病患與醫院間 ,原告既非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其與被告醫院間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當時均依照醫學常規操作並無過失,且本件病患死 因與高壓氧治療無關,而治療之前置準備做業,則依該治療 之一般程序進行,並無過失。由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案 件中證人丙○○、丑○○、辛○○之證述,顯見本件病患癸 ○○進入高壓氧艙時,被告丙○○為癸○○更換高壓氧艙之 設備後,有為癸○○使用甦醒球、T 型管、蛇型管等設備, 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依標準作業流程操作。又本件病患死因 已由法醫鑑定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原告 起訴狀稱「係因以致被害人癸○○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 插管,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顯無足採。且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 亡」者,應係病患本身之敗血症而非空氣栓塞,更再再足見 本件病患之死亡確係其本身病程自然演化所致者,而與鑑定 報告所稱「空氣栓塞」無關。 (四)0000000 鑑定報告所稱「…本件死因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 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其導致因素是瀰漫性肺泡破裂 。 皮下氣腫不是致死的原因…」、0000000 鑑定報告所稱「 …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 」,誠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 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及0000000 鑑定報 告所稱「本案死因已由法醫鑑定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 休克死亡』與皮下氣腫一節無關」不合,亦有自相矛盾之處 ,且本件病患之死亡,縱與空氣栓塞有關(註:被告否認) ,亦係因其本身血紅素過低而仍拒絕輸血所致。 (五)被告方面於高壓氧治療前,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經包 含原告甲○○在內之家屬同意,而簽署高壓氧治療同意書。 且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只有排氣閥,此外並無所謂安全 裝置,是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而當時艙內呼 吸系統BIBS之氣壓與外界相同,均為一大氣壓,則病患誠無 可能因此有所謂「肺泡破裂」之情。是以原告所謂「未告知 甦醒球上的安全閥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時, 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會造成肺泡瞬 間破裂的死亡結果」,本即與醫學常理不合,以此為由指稱 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自屬無稽。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顯無理 由,本件係因病患拒絕輸血所致,主要之過失當然是由原告 承擔。況原告片面稱支出殯葬費30萬元,卻未有任何單據, 其主張顯不足採。而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符合醫療契約債之本旨 ,原告實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故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另病患癸○○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不 負扶養義務,亦未有實際扶養行為,原告主張扶養利益顯無 相關性與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與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事實,空言請求,亦無足採。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癸○○於91年5 月28日因不詳原因發生車禍,受有右大腿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桃園市子○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經 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癸○○之家屬乃將癸○○轉送林口壬 ○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由於癸○○ 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 氧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告丁○○進行評估,認為癸 ○○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 形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癸○○旋於91年5 月31日17 時許,在被告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被 告丙○○協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業,惟最後 癸○○仍因濔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 亡。 (二)原告甲○○於92年間對被告丁○○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 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 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甲○○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嗣原告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原證六、七、八)。 嗣原告甲○○再次對被告丁○○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6年8 月27日追加將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而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起訴書對被告 丁○○、丙○○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5 日以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丙○○ 無罪(見本院卷(一)原證五、被證一)。 四、原告主張癸○○於91年5 月31日死亡,原告最初曾對被告丁 ○○1 人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即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涉嫌侵權行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 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 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 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 參。本件原告之子癸○○,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 因不詳原因車禍,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 桃園市子○醫院診視後,轉送至被告壬○醫院治療。由於癸 ○○及原告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 治療,於癸○○血紅素過低時,被告壬○醫院經由醫師評估 ,建議以高壓氧治療癸○○之傷勢,由醫師即被告丁○○及 護士即被告丙○○於91年5 月31日為癸○○實施高壓氧治療 ,詎癸○○當日全身氣腫死亡。原告自承是由被告丁○○及 丙○○為癸○○實施高壓氧治療,可見原告於91年5 月31日 癸○○死亡時即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丁○○及 丙○○,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 應自91年5 月31日起算,至93年5 月30日終止,原告如欲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上開時間內主張甚明。 (二)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癸○○於91年 5 月31日死亡,其最初曾對被告丁○○1 人提起刑事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即 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嫌侵權行 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等語 ,惟衡以民事、刑事獨立認定之特性,是刑事部分即便經不 起訴處分、甚或無罪判決,亦均不影響民事訴訟請求權時效 之進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章)向本院請求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 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其履行契約並無過 失等語,是本件尚應審究被告關於契約之履行,是否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81條之說明告知義務?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一)查癸○○於91年5 月28日前往被告壬○醫院治療,則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應認為二者之間即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壬○醫 院因此而負有提供治療程序之主給付義務。而被告丁○○、 丙○○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為被告壬○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被告壬○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照)。此外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為維護債權人即病患之利益,依 具體情況令債務人即醫院負擔照顧、通知、保護等附隨義務 ,以保護病患關於給付以外之法益,不會因醫院之履行債務 而受損害。從而在病患可合理期待與信賴之基礎上,且與診 療之目的相關之固有利益範圍內,醫院即負有保護病患免於 因醫療行為之實施而受有損害之義務。 (二)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參照),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 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 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 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 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 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 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查,依高壓氧治療同 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經貴院丁○○醫師(由醫師親自 簽名)詳細說明,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一)施行手術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二)手術之成功率(詳如背頁說明)(三)手術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詳如背頁說明)」,有原告所不否認 為真正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被證 9 ),且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甲○○」之簽名,原告亦不 否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記載: 「…醫師建議家屬施予高壓( hype rba ric Oxygen , HBO )治療。家屬商議後同意…」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告方面當時確已善盡告 知說明義務,並經病患家屬等同意,可知被告於施行手術前 已就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對原告為相當之說明, 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始於治療前簽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自 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規定之意旨,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高壓氧治療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即無足 採。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告知高壓氧治療會有死亡之風險,若 被告有事先告知此風險,則將不會同意進行高壓氧治療云云 。按病患之同意,固得阻卻醫師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之違法 性;而病患無瑕疵之同意,則須賴醫師說明義務之完全踐行 。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從而基於醫療資源給付有限 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醫師說明 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以符合醫療常規、 倫理與適應症為前提,參酌醫療之目的性,按病患之實際需 要而定。且病患就醫師已說明部分而為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 之決定,若將不會因得知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 ,則醫師應無說明之必要(參見吳志正先生著,解讀醫病關 係II─醫療責任體系篇,第27頁以下、第83頁以下,2006年 版)。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癸○○於91年5 月29日以氣管插管 全身麻醉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後,其血紅 素由5.1mg/dl持續降低至4mg/dl,並有呼吸困難現象,以及 產生脂肪栓塞、瀰散性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病況,然癸○ ○家屬仍堅持拒絕輸血,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 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 ,惟至91年5 月31日,癸○○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 ,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流出等語,且被告丁○ ○亦陳稱:「…正常人的血紅素值是在12到15之間,癸○○ 的血紅素只有三,勢必會影響他的身體機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1 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 癸○○之病情應有立即治療之急迫,惟因原告仍拒絕輸血, 被告丁○○乃建議施以高壓氧治療,而被告丁○○既事先對 原告說明高壓氧治療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詳前述),且原告 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並知悉上開資訊,主觀上並未感到有何 不足之處,亦未要求被告丁○○進一步說明高壓氧治療死亡 風險之機率,而一般手術治療均有可能發生死亡之風險,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說明若不接受高壓氧治療將 尋求何種替代之治療方案,從而衡諸常情,原告既因宗教信 仰堅決拒絕輸血治療,而癸○○之病情復有急迫性須立即施 以治療改善,則原告接受高壓氧治療之意願,並不會因為被 告丁○○未告知死亡風險高低而有異,因此應認為被告丁○ ○已完全履行其說明義務。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481 號 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死因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 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經醫審會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分別鑑定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 動脈空氣栓塞症」及「…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 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是被告未為死亡風險告知並不會 造成癸○○死亡之事實,被告未向原告說明高壓氧治療可能 發生死亡風險之行為,與癸○○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或全身 瀰漫性氣體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之 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縱就醫師之告知義務採認較嚴 苛之界定,而認醫師就其治療之死亡風險告知部分亦應予告 知病患,惟本件被告之風險告知與癸○○之死亡間,既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關於被告債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為癸○○進行高壓氧治療時未使用甦 醒球及T 型管,以致癸○○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插管, 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云云。經查,證人辛○○於偵 查中證稱: 「(問:請描述標準甦醒球和T 型管和蛇型管相 關連接方式?)病人插管接著甦醒球,甦醒球接著蛇型管, 蛇型管在接T型 管,T 型管在接另外一個蛇型管,蛇型管再 連接到高壓氧艙給氧。」(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使用甦醒球及T 型管的目的或功能 為何?)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而T 型管是為 了銜接甦醒球跟艙內管路」、「(問:如果假設一個病患在 使用氣管內管的情況下,在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可否 直接接高壓艙內流管?)沒有辦法,管子大小不一樣,沒有 辦法直接接。氣管內管要接甦醒球才不會掉。當時柯小姐進 艙,我沒有進去艙內,但是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進艙內。 」、「(問:要進入到高壓氧艙那一瞬間,有沒有看到癸○ ○有裝甦醒球及T 型管?)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沒有注 意到後面的管路。」(見本院卷(一)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 錄)。按本件癸○○之致死原因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為「(1)本件致死原因之一是大腿 骨折引起脂肪拴塞病發DIC ,但直接導致死亡應為『瀰漫性 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拴塞症』。(2)本件死亡之前置因素 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3)呼 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時接上BIBS 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氧治療本身無關。」(見本 院卷(二)第10頁),而由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高壓氧 艙內流管與氣管插管二種管子之大小不同,若未透或T 型管 或蛇型管無法互相接和,則本件參諸上開鑑定書內容,癸○ ○既因「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致死 ,是若被告當時未替癸○○裝置甦醒球及T 型管,則高壓氧 氣流即無法進入癸○○體內,足見被告於為癸○○進行高壓 氧治療前置作業工作時確有裝甦醒球及T 型管。 2.原告主張被告於接上BIBS前沒有先將供氧系統的氧氣流量( 供氧壓力)調低,導致癸○○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 動脈空氣拴塞而瞬間死亡云云。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 :「(問:請問當時控制高壓氧艙氣體流量的是誰?)我們 事先按照規定開啟高壓氧氣機,並調整為最低流量,病人進 入之後是由丙○○將病人插管接上艙內的系統,正常流程是 我們在艙外先將病人的插管接上甦醒球和T 型管,然後把病 人推入高壓氧艙,再由艙內護士將病人插管接上BIBS系統管 路(高壓氧艙系統管路)。」、「(問:高壓氧艙是誰開啟 的,流量是機器一開啟時就自動設定為最低流量還是手動的 ?)我忘了機器是誰開的,但是我有確認過機器是開啟的, 並且有調整到最低流量,流量是要手動調整的。」(見本院 卷(一)第181 頁背面);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刑事案件中亦 陳述:「(問:在癸○○進入高壓氧中心之前,BIBS本身是 否正常有無檢測?)BIBS維持開啟最低流量的狀態…」、「 (問:當時流量閥上將BIBS的空氣輸入供給流量控制在多少 流量?)20LPM 。」、「(問:標準作業流程有無規定流量 閥要設定在多少流量?)有的,20-30LPM。」、「(問:這 樣的設定是否需要考慮到病人是否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與否的 不同?)有考慮到,所以20是最低流量,低於20無法開啟。 」(見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98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高壓氧艙之內建式呼吸系 統(BIBS)是何人所開?開啟時是使用多少流量?)是由艙 外人員所負責,杜小姐開的。治療都是依照規範,最低流量 是10到20LPM 。」、「(問: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開啟 後,其流量最低或最高,分別是多少?為何需要有此種區別 ?是否以手動方式在此範圍內調整?是否會因人為操作錯誤 ,而開啟使用最大的流量?)開啟就是10,最高印象是到60 ,因為表通常適用範圍是20到30,最高應該可以到100 。這 是當初艙體的設計。不會,因為治療就是要維持20到30的範 圍,一般來講是不會到40到50。是可以手動調整,但是治療 的時候不會超過40以上。」、「(問:當天打開氣體的流量 是多少?)當天已經打開,我記得打開的量是10。」、「( 問:之後有沒有作調整?)我之後是陪病人進去,所以要問 艙外的小姐。」(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辛○○則證述:「我確認是在安全範圍,就沒有在做 調整,安全範圍就是10到20。」(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接上BIBS前確有先將供氧系統 的氧氣流量(供氧壓力)得啟動BIBS之最低流量範圍運作, 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接上BIBS前沒有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 全打開之操作疏失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4 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認定:「…當病人有 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道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 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一旦供氧氣流量太大,則極 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險狀況。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 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 )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安全步驟。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 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性的嚴重副作用,但是若是加上『面 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完全打開的操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 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拴塞等一連串的問題」 等語,顯見鑑定報告係以甦醒球有可以開啟之安全閥為前提 ,方有「排氣閥又未開啟」之用語。惟觀之被告所庭提之甦 醒球(照片見原告民事陳報四狀被證10至12),甦醒球上並 無安全閥,而僅有排氣閥,且該排氣閥並非封閉、密封狀態 ,僅有一輕薄、可活動之薄膜輕掩,即該薄膜於甦醒球擠壓 時即會吹動,且該輕掩之薄膜亦無法固定、封死;且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述:「(問:那如果有甦醒球的話,如果氣 體太多的話,甦醒球會有怎樣的反應?)它後面也有個自動 排氣槽。」、「(問:甦醒球?)本身有個自動安全排氣槽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問:依據衛生署醫審會第4 次鑑定意見(一)(2)記 載,甦醒球上的安全閥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 時,若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造成肺 泡瞬間破裂,對於此種原因及結果你是否知悉?…)不知道 ,我們一般人工呼吸器不可能有人為的鎖住或是其他方式鎖 住。…」、「(問:甦醒球是否又叫作『人工呼吸器』?) 是的。」、「(問:人工呼吸器上是否有所謂的排氣閥,或 類似的裝置?)有排氣閥。」、「(問:若有所謂的排氣閥 或類似的裝置,是否可以用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又有 無所謂『安全閥』可供開啟或關閉的作用?)沒有。沒有。 」(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排氣 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則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未 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全打開之操作疏失,是被告辯稱人工呼 吸器(即甦醒球)僅有排氣閥,並無所謂安全閥,且無法以 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等語,足堪採信。 4.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規範,接合高壓氧 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之 癸○○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簡單、安全性高的 「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云云。按醫審會第4 次鑑定報告雖 認定「對於『氣管內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器』之病人, 則不可直接使用BIBS,而必須使用安裝步驟簡單,且安全性 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惟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高壓 氣艙專用呼吸器」與本件「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在功 能上是否有所不同,且鑑定報告亦肯認「對於因病情需要而 自行更改任何管路接合之步驟,則應取得原廠之認可後實施 ,才有安全保障」、「本件病患是屬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 ,無法使用一般高壓氣治療用之氧氣面罩,應使用高壓氣艙 專用呼吸器治療,或使用經過原廠認證之接合方式協助病人 呼吸…」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91年5 月31日案發當時,高壓氧艙有無配備使用『高壓氧艙 專用呼吸器』?有無對癸○○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 』是否直接對癸○○使用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我們 是用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使用,當初購買的 使用廠商沒有說要用專用的呼吸器,而且廠商購買的時候也 有看過我們的操做狀況,他是認同的。一般使用內管氣管我 們都是使用BIBS系統,連接方式同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高壓氧艙為一專門設備 ,廠商販售與醫院時,當會操作示範使用方式予醫院之使用 者令使用者會操作,堪認被告壬○醫院如決定以一般人工呼 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取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 器亦應會操作予販售高壓氧艙之廠商了解,獲得其認可;又 被告壬○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其當知其所面臨之病患當有 情況嚴重經氣管插管治療者,且其購買高壓氧艙當所費不貲 ,如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無法取 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被告壬○醫院當無未另外加採購高 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之理,是堪認本案於事發當時被告所使用 之管路接合步驟係符合原廠規定。 5.綜上,被告壬○醫院選任之醫師丁○○、丙○○依照醫學常 規操作,並無過失,有如前述。故被告壬○醫院亦未違反上 開義務,則其所提供之治療行為與癸○○之死亡結果間,自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以及醫療法第1 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非正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