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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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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上重更(二),32
【裁判日期】 940526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原名連文)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樓(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原名連文)、壬○○部分,及癸○○殺人
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辛○○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
槍枝、編號三(之(一)、之(二))子彈拾肆顆、及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
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一)、之(二))、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原名連文)曾於民國(下同)81年1月24 日,因
    殺人、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2月,褫奪公權10
    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
    獄,交付保護管束。癸○○原名黃德國(於87年10月26日改
    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於85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曾於85年9月30 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月,緩刑4年,於85年9月30日確定。
二、壬○○及癸○○(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5年確定)2人係追隨辛○○的小弟,平日均以「大仔
    」稱呼辛○○,陳豪傑(綽號「小傑」,共同殺人部分,業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連續殺人部分,亦經判處有
    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褫奪公權8年確定)則為追隨癸○○的小弟,稱呼辛○○
    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辛○○及丁○○(綽號「牛仔」)則係朋友關係,癸○
    ○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493號2樓協助辛○○經營
    天九牌職業賭場,於89年2月間,癸○○帶同陳輝林(綽號
    「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博,陳輝林賭輸新台幣
    (下同)1,350萬元,卻躲避逃債,經癸○○探詢始知陳輝
    林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癸○○於89年3 月
    間轉告辛○○此事,辛○○乃告知癸○○該松山地區人士即
    王冠仁(綽號「木己」),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
    示辛○○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其賭場多筆
    賭帳無法收回,引發辛○○及癸○○不滿,適於89年3月26
    日之前某日,辛○○收到綽號「松山劉」之男子於89年3 月
    26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宴客之喜帖,因知「松山劉
    」與王冠仁交情不錯,研判屆時王冠仁應該會出席,辛○○
    乃指示癸○○帶領陳豪傑前往查勘,其間辛○○並情商麥國
    偉協助。辛○○、癸○○、陳豪傑、麥國偉四人明知持槍射
    擊人身,足以致人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
    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麥國偉於89年3月25日晚間,持其所
    有如附表一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
    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下稱A槍)
    、如附表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下稱B槍)及子彈23顆(起訴書誤載
    為21顆),至台北市○○路493號2樓交付癸○○供殺害王冠
    仁之用。嗣於89年3月26日中午,癸○○駕駛車號HR—220
    9號綠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辛○○太太林寶琴),搭
    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
    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車號D
    Z—7277號自用小客車下山,在此同時辛○○駕駛丁○○所
    有車號DG—8828號自用小客車載丁○○與麥國偉亦在福德
    街附近,辛○○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癸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到王冠仁,癸
    ○○答稱有,辛○○遂命癸○○跟蹤王冠仁,至適當地點即
    下手。癸○○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
    路,其間辛○○並不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丁○○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聯繫,以瞭解王冠仁
    及癸○○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路與中坡北
    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其妻子
    會同友人李慶和(起訴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中坡北
    路6號京華樓內用餐時,癸○○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
    東路5段743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辛○○復來電聯繫癸
    ○○,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癸○○,乃指
    示癸○○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隨即麥國偉從台
    北市○○○路15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癸○○之前開座車,
    上車後麥國偉即詢問癸○○其昨晚交付之2支槍是否帶來?
    經癸○○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乃自右前座底下取
    出上述2把槍,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槍1把交予陳豪
    傑,並表示:待會由陳豪傑跟伊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
    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三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之出現,
    其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至中坡北路臨24號之檳榔店購買
    100元檳榔後再上車等待。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三人見王
    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向行走,途經其所有之車號D
    Z—7277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
    國偉見狀即問癸○○:那是不是「木己」(即王冠仁)?經
    癸○○確認,麥國偉即請癸○○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
    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癸○○於陳豪傑下車前並
    對其表示:「董仔」(辛○○)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
    「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癸○○於渠等二人下車
    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陳豪傑則於中坡北路
    19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冠仁開槍,
    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冠仁,王冠
    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園側顯應
    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陳豪傑二人則緊追
    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身上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
    左背部腹側,導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害,以致
    王冠仁逃跑至永吉路第538號前馬路上,欲越過中央安全島
    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陳豪傑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
    王冠仁各開一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導致王
    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
    逃逸,陳豪傑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15巷內,再自
    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駛其先前停放於
    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車號HT—3329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逃
    逸。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拾獲附表
    編號三之(二)具殺傷力子彈二顆、附表編號四之彈殼五顆、彈
    頭一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彈頭一顆(彈
    頭共三顆即附表編號五)。
三、辛○○與麥國偉於89年3月27 日下午搭乘癸○○所駕駛車號
    HR—2209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
    號癸○○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
    述作案用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16顆(其中4顆嗣經鑑驗用罄
    ),交付癸○○,癸○○則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
    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辛○○並無繼
    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
    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癸○○又駕
    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
    北市○○路166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
    送陳豪傑、黃王鳳美2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5人即在該
    工寮住宿。因辛○○、麥國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
    癮難耐,於89年3月28日由癸○○駕車載辛○○前往丁○○
    家後,再改駕駛丁○○所有車號DG—8828號賓士車載丁○
    ○、辛○○攜帶毒品海洛因約1兩返回坪林工寮,供辛○○
    及麥國偉施用。辛○○、癸○○、麥國偉、丁○○等4人同
    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丁○○購買易容用假髮與
    眼鏡。惟因在此之前,辛○○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到苗
    栗三義鄉吳日青處賭輸現金150萬元,麥國偉與吳日青係舊
    識,而前一天麥國偉與吳日青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曾
    帶人至辛○○所營天九賭場賭贏300萬元,辛○○懷疑被麥
    國偉詐賭,另麥國偉亦與辛○○(辛○○是癸○○載同前往
    )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因辛○○輸數百萬元,致使辛○○
    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一方面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
    目擊者之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車號HT—3329號自用小
    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
    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
    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辛○○於是擔心麥國
    偉有曝光之可能,整個案情恐因而遭警方偵破,乃生殺人滅
    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於89年3月29日辛○○告知癸○○計
    畫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癸○○所有之該槍、彈,並指示癸○○帶領陳豪傑下山
    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二人之後,供為焚屍之用。3
    月29日下午,癸○○駕駛DG—8823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丁
    ○○至丁○○位於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
    第750之1號汽車保養廠,癸○○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
    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經由丁○○向張銘泉借得
    自用小貨車一部,癸○○即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
    汽車保養場取走之前購買之二油桶,再載運至距離黃田台北
    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丁○○
    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丁○○遂於下午4點左右駕駛上
    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7、8點
    左右,丁○○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屋處,因
    途中迷路遂由癸○○開車接其上山,當晚丁○○與賴德昌均
    在坪林過夜。89年3月30日上午,丁○○即駕駛DG—8828
    號賓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
    機一台。當日下午丁○○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攜帶所購
    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屋
    途中,因賴德昌於途中接獲癸○○來電表示其與麥國偉發生
    衝突一事(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姪女日後
    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突,致癸○○亦生
    殺害麥國偉之動機),丁○○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其友人
    賴德昌駕駛該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
    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屋處並交代賴德昌將辛○○
    載到其住處,隨後由癸○○開該車載賴德昌及辛○○至丁○
    ○位於基隆市○○○路住處,辛○○並告知丁○○殺人計畫
    而請丁○○屆時下手注射毒液,惟經丁○○拒絕,於是僅由
    癸○○駕駛丁○○所有之車號DG—8828號賓士車,載送辛
    ○○準備返回坪林山上。3月30日晚上8時許,辛○○與癸○
    ○返回坪林山上途中,辛○○命癸○○以行動電話聯繫壬○
    ○,約壬○○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壬○○接
    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壬○○上車後,辛
    ○○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一事,壬○○則表示願聽從辛○○
    指示,於是辛○○即在上山途中,指示癸○○到達工寮處後
    即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上前控
    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並表示如麥國偉、黃王鳳
    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壬○○注射海洛因致
    死。嗣於當日晚上11時許三人抵達工寮,辛○○與壬○○即
    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癸○○則帶領陳豪傑
    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A、B二把手槍,癸
    ○○將B槍一把交陳豪傑,並告知:辛○○要做掉麥國偉、
    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89
    年3月31日凌晨,癸○○、陳豪傑、辛○○及壬○○共同基
    於連續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與
    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癸○○持槍對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
    槍對準黃王鳳美,由辛○○自麥國偉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
    命麥國偉服用,又命壬○○持安眠藥至床邊餵黃王鳳美服用
    ,再由辛○○與壬○○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麥國偉綁
    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先後進入昏睡狀
    態,辛○○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注射針筒,置入過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其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
    合物之礦泉水,予以調製後,將針筒交予壬○○,由壬○○
    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嗣辛○○再持同一針筒以同
    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予壬○○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
    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15分鐘後
    死亡,其間辛○○命癸○○帶領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
    路旁載回之前命其等預購之二個油桶。癸○○即駕駛DG—
    8828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無法尋見其先前所購置
    之油桶,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20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
    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於回程途中,見路邊有垃圾鐵桶
    ,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鐵皮屋。返回後癸○○
    即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
    脈搏,於確定二人死亡後,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
    ,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
    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
    ,再由癸○○、陳豪傑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
    上,進而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在此
    同時辛○○與壬○○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稍後陳
    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
    。麥、黃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癸○○與陳豪傑因認此舉
    過於殘忍,乃分別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辛○○帶領壬
    ○○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
    茶園往下約300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
    作為埋屍之處所後返回屋內。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陳豪
    傑駕駛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載送辛○○、壬○○下山
    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衣物及作案用針
    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下。陳豪傑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返
    回工寮,會同癸○○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二次搬
    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辛○○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
    埋葬,完成之後癸○○、陳豪傑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
    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且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
    置於埋屍處後方約10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8時許,四人因
    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
    ,同時另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
    120公分、寬100公分、深85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
    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移埋葬,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
    89年6月2日下午5時許,癸○○夥同陳豪傑、壬○○、辛○
    ○等人,至台北市○○○路○段166號13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
    屋租賃事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癸○○因上開房屋租賃
    事宜,恐嚇蔣正文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
    三)日帶同警方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號附近起
    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二支(即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
    三之(一)子彈十六顆(已取四顆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
    鎬一支、鋤頭二支及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固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9年10月2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章
    蓋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2日甲○守89偵00532
    3字第7799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受修正
    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
二、本案共同被告辛○○聲請對共同被告癸○○分離調查,本院
    已於93年9月30日裁定分離調查,並告知共同被告癸○○得
    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
    由被告辛○○之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詳見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234頁);共同被告辛○○原有聲請傳喚共犯陳豪傑
    ,嗣又捨棄傳喚,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 6
    頁)。本院訊問被告壬○○是否詰問共同被告癸○○,被告
    壬○○則並無其他訊問事項,附此敘明。
貳、被害人王冠仁被槍殺死亡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槍殺被害人王冠仁之犯
    行,辯稱:3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其在嘉成理髮廳燙頭
    髮,沒有碰到丁○○、沒有打電話給麥國偉、癸○○,上午
    10 點至中午12點未至慈惠宮附近,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癸○○、陳豪傑、麥國偉(已死亡
      )等四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謀議共同持槍、彈殺害被害人
      王冠仁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理中(見偵卷第一卷第45 頁
      89年6月3日上午、偵卷第二卷第48頁反面起89年6月7日、
      第132頁反面起第135頁正面起89年6月15日、第174頁反面
      89年6月17日14時40分被告癸○○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卷
      第4頁反面89年6月3日、第279至281頁89年7月10日被告癸
      ○○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66頁起被告癸○○筆錄、本院
      上訴卷三第139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癸○○筆錄)
      ;及同案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
      本院更一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一卷第40頁反面89年
      6 月3日13點10分、131頁89年6月2日、194頁89年6月3日
      22時50分、偵卷第二卷第2頁89年6月3日16時共犯陳豪傑
      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卷第2頁反面89年6月7日、偵卷第二
      卷第316頁起89年7月17日共犯陳豪傑偵查筆錄;原審卷一
      第98頁起被告陳豪傑原審調查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139
      頁起被告陳豪傑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330頁起共犯陳豪
      傑審理筆錄),同案被告癸○○、陳豪傑二人所供,相互
      一致。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卷第88頁、第216頁反面起警詢筆
      錄、偵卷第二卷第253頁反面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137頁
      起)。而被害人王冠仁於案發現場遭槍殺一節,並據證人
      即目擊者李慶和、丙○○、李蔡花、何志強於警詢中及李
      麗雲、何志強、李蔡花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一卷第
      82 頁、84頁、86頁、89頁、91頁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卷
      第313頁偵查筆錄)。
  (二)、經警在王冠仁被槍擊現場採得有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已射
      擊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及在王冠仁大腿、背部內取出
      之彈頭二顆,暨警方於89年6月3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台
      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起出作案用手槍二把及剩餘
      子彈十六顆均扣案可佐,上開槍、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A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與奧地利GLOCK 廠
      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
      顯現結果研判為AUV131,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
      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
      擊發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十六
      顆(在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號附近起獲者,其中四顆已
      鑑驗用罄),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
      均具殺傷力。又上述A槍試射之彈頭、殼,經與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89年3月28日北市鑑字第890049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王冠仁遭槍擊案之彈頭、
      殼比對結果,其彈頭三顆中二顆(餘一顆認係由土、改造
      槍枝所擊發,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之來復線紋痕及彈
      殼五顆中四顆(餘一顆因底火皿掉落,彈殼爆裂,無法比
      對)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
      有刑警局89年6月12日刑鑑字第70646號鑑驗通知書可稽(
      見偵查第二卷第111頁)。另在王冠仁被殺現場查獲之子
      彈二顆、彈殼五顆及彈頭三顆(其中二顆係自王冠仁身上
      取出),經鑑驗結果,其中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認具殺
      傷力;彈殼五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殼,其
      中三顆彈底標記為「ACP979mmLUGER」,其中一顆彈底
      標記為「WIN9mmLUGER」,其中一顆彈底標記為「G.F.L
      . 979mmLUGER」,經比對結果,其中四顆彈殼彈底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一顆因底火皿掉落,
      且彈殼爆裂,無法比對)。彈頭三顆,其中一顆認係已擊
      發制式子彈之銅包衣,其中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
      m彈頭,已嚴重磨損變形,僅剩一條右旋之來復線,餘一
      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頭,彈頭上具六條右旋之
      來復線,亦有刑警局8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39219 號鑑驗
      通知書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宗第172頁)。
  (三)、被害人王冠仁係因左肩中彈經左肩胛骨指于骨內及上臀上
      緣中彈,經左下腹近鼠蹊部,再入左大腿前側,止于左大
      腿前側,停于左大腿肌肉,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
      ,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361號鑑
      定書一件足憑(均附於第191號相驗卷第2頁、10頁、46至
      51頁、111頁、124頁)。被害人王冠仁確係遭麥國偉、陳
      豪傑槍殺致死無訛,足認同案被告陳豪傑、癸○○自白之
      犯罪情節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剩餘子彈十六
      顆、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彈殼五顆(彈頭三顆)之情形,
      可認同案被告癸○○之前自麥國偉處所取得而持有之子彈
      應為二十三顆。
  (四)、同案被告癸○○於89年2月底邀同陳輝林至台北縣三重市
      附近賭場賭博,陳輝林賭輸1,350萬元,癸○○賭輸600萬
      元,陳輝林曾聽松山人士提到該次賭局有詐賭情事,遂與
      同案被告癸○○商量以300萬元解決,然不歡而散,同案
      被告癸○○告知被告辛○○,外傳陳輝林被詐賭之事,被
      告辛○○表示應係被害人王冠仁說的等情,業據證人陳輝
      林在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宗第30頁起、原
      審卷一第182頁起),核與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
      :「連國()文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因之前辛○○在台
      北市○○路493號2樓開設賭場,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
      話,說我們詐賭,使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連國()文
      在3月25日前幾天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另外之前我曾
      在2月過年時帶綽號『小林』的陳輝林到三重埔的賭場賭
      博,『小林』輸了一千多萬,確躲了幾天,不還債,我去
      找他,發現他認為那天是被詐賭,他說是聽松山地區人士
      講的,後來我回去告訴連國()文,連說那是王冠仁講
      的,加上前面那件事,所以連國()文決定叫我帶陳豪
      傑去教訓他。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
      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當天會出席,連國()文
      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見偵查卷第二
      宗第279頁背面偵查筆錄),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連
      國()文在永吉路493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
      我有叫四人去賭,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
      跟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
      難收,後來連去查,連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
      該是「木己」說我們的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
      山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後來
      我和陳豪傑送紅包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5頁)
      ,足認係因被告辛○○懷疑被害人王冠仁放話說其詐賭,
      因而起意要同案被告癸○○、陳豪傑殺害被害人王冠仁。
  (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辛○○所持用,業經其自承
      無訛,與證人簡文山於偵查中證稱係連國()文所持用
      一節相符,並有電話簿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05
      正、背面、第108至109頁)。而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第一次
      與被告癸○○之0000000000號聯絡外,另自下午1時3分31
      秒起至下午1時54分48秒間,密集聯絡十次,又證人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6分、
      38分零2秒、18秒則聯繫三通,此有電話通聯記錄二紙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宗第113頁、第120頁),均與同案
      被告癸○○供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連國(
      )文有以電話與其密集聯絡等情相符,證人癸○○於本
      院證稱:「我打電話給辛○○,辛○○說他與丁○○同車
      在一起,我在路口碰到丁○○時,丁○○告訴我辛○○在
      燙頭髮」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6頁),堪信同案被
      告癸○○之供述非虛。
  (六)、被告辛○○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辯稱:案發日,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
      與被告癸○○之0000000000號聯絡,係請被告癸○○代包
      紅包給『松山劉』,當天以電話與被告癸○○電話聯繫頻
      繁,係為阻止被告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所以
      才有這些通聯記錄,並非指示被告癸○○等殺人,否則不
      必要打那麼多電話云云。惟查:
    1.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前,共犯陳豪傑與癸○○在車上,癸○
      ○有接獲辛○○打來的電話,辛○○交代癸○○要把事情
      辦妥(指槍殺王冠仁),並聯絡麥國偉前來會合事宜,業
      經共犯陳豪傑陳述如下:
      陳豪傑在警詢時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癸○○
        與我在車上,癸○○有接獲連國()文打來的電話,
        連國()文交代癸○○要把事情辦妥(指的是槍殺王
        冠仁)」(見偵查卷第三宗第29頁背面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即癸○
        ○)說『你董仔(即連國《》文)要教訓他』」、「
        「你們跟蹤被害人王冠仁路上,癸○○是否一直講電話
        ?)沒幾通,到中坡南路時有一通電話,好像是『董仔
        』打來,後來麥國偉就跑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
        宗第31 7頁正反面89年7月17日偵查筆錄)。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陳:「(如何到案發現場?)當
        時在永吉路,被告癸○○過來載我。」、「(於車上是
        誰打電話給癸○○?)有人一直與他聯絡,他說是被告
        辛○○。」、「(有無聽到談話內容?)沒有。他們說
        完就說是他的「董仔」打來的說要教訓王冠仁。」、「
        (案發當日還有與誰到現場?)本來我與被告癸○○在
        車上,看到王冠仁時我們就下來,當時有人與被告癸○
        ○聯絡,麥國偉從巷子跑過來與我們會合。」、「(到
        案發現場有無約定如何離開?)在車上時被告癸○○說
        『董仔』交待坐計程車離開。」(本院更一審卷第330
        頁起)。
    2.被告辛○○剛上丁○○的車時,曾先行使用自己的行動電
      話撥打給癸○○,詢問癸○○『跟上被害人王冠仁了嗎?
      』,嗣於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被告辛○
      ○電話聯繫癸○○,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被告辛○○有
      告訴癸○○,有事找他就打證人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由丁○○轉告,業據證人丁○○陳述如下:
      丁○○於警詢時證稱:「89年3月26日開黑色DG—882
        8號賓士車至辛○○經營之星佳茶行找辛○○,抵達後
        ,茶行內僅有麥國偉一人,時間約上午12點多,當時麥
        國偉說被告辛○○去燙頭髮,麥國偉告訴我說,連文
        燙完頭髮就回茶行,辛○○約下午1點左右回茶行,辛
        ○○一回茶行,便向我借車,說要辦事情,車由辛○○
        開,我坐前座,麥國偉坐右後座,車子開往福德街慈惠
        堂,一上車辛○○便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給癸○○,問
        癸○○『跟上了嗎?』,癸○○說『跟上了』,後來車
        子約繞了一、二十分鐘,當車行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辛○○說,東西呢?辛○○說在
        那邊(指在癸○○車上)」,麥國偉則下車走路上癸○
        ○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癸○○有撥打電話給辛
        ○○稱“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
        我去處理就好』,辛○○則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
        松山路180號(辛○○老家),辛○○下車回家;當時
        癸○○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做下去
        了,告訴辛○○』。」、「(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後,
        為何癸○○不打電話告訴辛○○,而要你轉知?)當天
        連國()文開黑色賓士車停在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電話聯繫癸○○,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
        便告訴癸○○,有事找他就打我(丁○○)0000000000
        行動電話,由我轉告,這樣他(辛○○)才不會留有電
        話紀錄(用意在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我跟這件事沒有
        關係,不會查到我身上來。」(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6
        背面至217頁背面警詢筆錄),是以槍殺王冠仁後至同
        日16時許止,癸○○並未打辛○○之行動電話,而僅由
        辛○○主動打電話予癸○○,此觀癸○○與丁○○有10
        餘次之通話,辛○○亦與丁○○有10 次之通話(見偵
        字第5323號卷四第113、114、120頁)之事實至明。由
        此可知,是癸○○打電話給丁○○至明,是以癸○○於
        本院更一審稱:「是丁○○告訴我,打他的手機號碼與
        辛○○聯絡」云云(本院更一審第428頁),應非事實
        ,自不足採。由於丁○○僅在轉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丁○○因共同犯案才多次通話,是以尚難僅依辛○
        ○、癸○○等人片面指陳丁○○涉案共同殺人云云而認
        吳欽亦係共犯。
      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3月26日伊去找連國(
        )文時,連國()文跟伊借車,在松山那邊繞,有到
        永吉路、中坡北路、慈惠宮,辛○○當天拿其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打,伊去到茶行時,麥國偉已經在那裡,
        伊跟連國()文、麥國偉一起上他的車,連國()
        文在車上一直打電話,當時時間中午左右。」(見偵查
        卷第四宗第18頁)。
      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去星家茶行找連國(
        )文時,連國()文不在,麥國偉在,後來連國(
        )文開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麥國偉、連國()
        文。辛○○()不知與誰通電話,用我的電話000000
        0000打的,車子後來不知有無繞到慈惠宮,只知道星家
        茶行旁有家萊爾富,麥國偉不知道在哪裡下車,麥國偉
        在車子開沒多久就下車了。」「當時聽到連國()文
        跟麥國偉說東西在那裡,麥國偉後來就下車了,我後來
        才知道那是槍,麥國偉下車前有說我去處理就好了。」
        、「(你在警訊時說,癸○○打你電話說,事情經做下
        去。告訴辛○○,是否有這件事〈提示偵卷第二宗第21
        7頁〉?)有這件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139頁、第148頁)。可知癸○○於麥國偉、陳豪傑下
        車槍殺王冠仁後,確實有打丁○○之行動電話,請丁○
        ○轉告辛○○關於殺人之事。
    3.觀之案發日同案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計有三通(偵
      卷第四卷第120頁),除其中13點36分零秒係由丁○○門
      號發話給癸○○門號外,另外13點38分零2秒、13點38分
      13秒,率由癸○○發話給丁○○,稽與同案被告癸○○於
      本院更一審時供稱:「(13點36分零秒以丁○○門號發話
      給被告癸○○門號、13點37分26秒以連國《》文門號發
      話給你的門號所談的內容?)事隔那麼久我不是清楚,我
      不記得丁○○門號發話的那通電話,是由連國《》文或
      丁○○跟我講話,但當天丁○○在連國《》文車上,我
      記得他們二人都有與我講電話。(丁○○與你講話幾次?
      )時間久不太記得,我只確定我有跟丁○○講電話,就是
      丁○○告訴我待會兒打他手機的門號。」等語,可知共犯
      癸○○應係接到丁○○門號電話後,曾應被告辛○○或丁
      ○○所告知,以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電話為發話對
      象,發撥了兩通電話與被告辛○○、證人丁○○聯絡;惟
      在上開第一通13點36分零秒由丁○○門號發話給癸○○門
      號之後,在第二通13點38分零2秒、第三通13點38分13 秒
      癸○○發話給丁○○電話之前,被告辛○○仍先於13點37
      分26秒,以其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話予癸○○,亦
      有通聯記錄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13頁),且在13 點
      38分零2秒、13點38分13秒,經癸○○發撥兩通電話給丁
      ○○門號手機後,被告辛○○續又於13點39分零秒、13點
      42分10秒、13點54分48秒(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13頁),
      以自己手機門號發話給癸○○。若如其前所述,共犯癸○
      ○宜儘量撥打丁○○門號手機,被告辛○○似應借用丁○
      ○門號手機發話,何致如此?審度其時共犯癸○○一路跟
      監被害人王冠仁,聽控被告辛○○,俾尋機殺害,而跟監
      他人,稍縱即失,被告辛○○為實現盯住被害人王冠仁之
      目的,無暇他務,洵屬可能,致疏未向丁○○借用手機,
      可謂欲密仍疏。
    4.依證人簡文山所提東大科技公司電話簿影本所載,連文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3 個號碼(見偵字第5323號偵查卷四第109頁),
      然連文則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麥國偉所使用(見92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卷第47頁)。而89年3月26日槍殺王
      冠仁當日,0000000000號電話在11時27分26秒、11時33分
      50秒、12時46分40秒、16時45分55秒、19時24分38秒、21
      時43分54秒分別發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人癸○
      ○通話(見偵字第5323號卷四第113頁通聯紀錄),核與
      共犯癸○○於警詢中供稱:「...跟蹤沿途被告辛○○
      、麥國偉皆先後打我行動電話,詢問尾隨至何處。」(見
      偵查卷第三卷第85頁反面),足徵麥國偉是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
      關槍殺王冠仁之事至明。況共犯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89年3月26日當天,我跟陳豪傑約十一點多到達慈
      惠堂等開席時,辛○○打電話過來,說有無看到王冠仁,
      本來我答說沒有,後來在移車時看到,辛○○又打第二通
      電話來問,我跟他說有,他就要我們跟蹤王冠仁,看跟到
      那裡就先去教訓他,辛○○說他也在附近,我說我現在在
      玉成街與中坡北路口,他說他馬上到,他車上當時有麥國
      偉及牛仔丁○○,辛○○開的那部車就是丁○○所有DG
      ─8828號車,我開的是HR─2209號車。後來我跟王冠仁
      車,看到王冠仁車停在永吉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
      再回頭繞道忠孝東路743巷,那時辛○○來電說,王冠仁
      可能認得出我,叫我不要下車,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
      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車。..」(見偵查卷第二卷第28 0
      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又稱:(13點3分31秒至
      13點5 4分48秒間,連國《》文以連國《》文手機門
      號打11次電話給你,談何事?《提示偵卷第113頁通聯記
      錄》從拿紅包到松山劉那,我看到『木己』,被告連國《
      》文叫我跟著『木己』,因當時『木己』正要走。電話
      內容是談要我跟著『木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27頁、第428頁),被告辛○○當天以電話與共犯癸○○
      電話聯繫頻繁,並非為阻止共犯癸○○在『松山劉』喜宴
      上生事,而係指示共犯癸○○要跟監被害人王冠仁以便殺
      害。
    5.從而,在被告辛○○於案發日中午13時許,與麥國偉、丁
      ○○會合前,顯係以自己門號電話撥打給同案被告癸○○
      ,不斷詢問癸○○尾隨被害人王冠仁至何處及槍殺相關事
      宜,至與麥國偉、丁○○會合後,固曾有一通13點36分零
      秒由丁○○門號發話給共犯癸○○門號之通話,通知癸○
      ○,被告辛○○雖希望癸○○使用丁○○之手機門號與其
      聯絡,以逃避追查,且在13時37分26秒,被告辛○○猶以
      其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話予癸○○(見偵查卷第四
      卷第113頁),並於13點38分零2秒、13點38分13秒,經癸
      ○○發兩通電話給丁○○後,被告辛○○又於13點39分零
      秒、13點42分10秒、13點54分48秒(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1
      3頁),發話給癸○○,蓋係欲密猶疏,已如前 3.所述,
      況不能因被告辛○○與癸○○間有11通通話記錄,遽予認
      定被告辛○○已不必再使用丁○○之手機與癸○○通話俾
      逃避追查,而否定共犯癸○○、證人丁○○所供證:在共
      犯癸○○與麥國偉會合前,被告辛○○係與證人丁○○、
      麥國偉同車,之後再將麥國偉放下車與共犯癸○○、陳豪
      傑會合等語。
    6.至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89年
      3月26日共有十七次通話記錄,為何事與被告癸○○通電
      話?)我找辛○○,他不在茶行,之後在辛○○家門回遇
      到被告癸○○,我找不到辛○○我就回家,後來辛○○打
      電話問我有何事。我不知為何有十七幾的通話記錄。(89
      年3月26日下午1點49分至同晚10點4分這段期間,辛○○
      有無向你借手機?)太久忘記了。(你與辛○○當時有無
      同車?)無。」(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1頁、第342頁),
      改證以:案發日未曾與被告辛○○同車云云,於本院更二
      審改結稱:「永吉路有一家麻將場,我打麻將時,聽黑人
      (即癸○○)說他被人押走後,回到麻將場說給別人聽時
      ,我在旁聽到的。黑人對著別人說他要找人算帳,他說他
      一定要討回來」「3月26日那天到達星佳茶行,時間那麼
      久了,細節我根本不知道…我作證的證詞是警察告訴我的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18頁),推翻其於上
      揭2.警詢、偵查、原審調查之供證,經核與上揭1.共犯陳
      豪傑警詢、4.共犯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
      之供述,亦大相逕庭,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證人丁
      ○○其前所供證,又無其他不足採證之法定緣由,事後翻
      異之詞,自不足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7.又被告辛○○與證人丁○○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89年
      3月26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雙方共通話十七次
      (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20頁以下通聯記錄),其二人為何
      事情多次通話?本院更一審訊據被告辛○○供稱:「(與
      丁○○從13點49分至10點4分通話17次談話內容?)當時
      我與被告癸○○通話,他說丁○○在找我,我打電話給丁
      ○○,丁○○告訴我『木己』在我茶行旁被槍殺,而我當
      天在理髮店,叫我去看『木己』的情形,證人丁○○叫我
      過去看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8頁),並呈遞答辯
      狀稱:「..因癸○○等人在槍擊王冠仁後,即迅速逃離
      現場,被告辛○○在命案現場附近燙髮,丁○○為瞭解王
      冠仁傷勢情形,即要求被告辛○○地利之便以告訴他,此
      是自下午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分止,有多次聯繫之原
      因。」(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6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起至反
      面第一行止),訊據之證人丁○○則證稱:「(為何與辛
      ○○聯話17次?)《提示偵查卷第四卷第120頁以下通聯
      記錄》我當時有回家載我太太,為何聯絡事隔太久,我不
      記得講什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1頁、第342頁
      )。依被告辛○○、證人丁○○供證,均承稱:上開17通
      電話,係在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後所聯絡,按諸證人丁○
      ○前於警詢所證:「...當車行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辛○○說,東西呢?辛○○說在那
      邊(指在癸○○車上)」,麥國偉則下車走路上癸○○車
      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癸○○有撥打電話給辛○○稱
      “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
      就好』,辛○○則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
      號(辛○○老家),辛○○下車回家;當時癸○○撥打我
      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訴辛○○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6背面至217頁背面
      警詢筆錄),可知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前,被告辛○○與
      證人丁○○尚處於同車狀態,嗣麥國偉下車未幾,被告辛
      ○○即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號其老家,
      被告辛○○下車回家,被告辛○○與證人丁○○自此分開
      ,證人丁○○並接獲同案被告癸○○打其行動電話000000
      0000說『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訴辛○○』,再推知,證
      人丁○○接獲同案被告癸○○已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後,此
      際,不問被告辛○○係尚未下車,且經由證人丁○○當面
      轉知同案被告癸○○通報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後,始下車
      回松山路180號老家;或者被告辛○○下車後,證人丁○
      ○始接獲同案被告癸○○請代為通報電話,證人丁○○即
      以電話通知被告辛○○此情,惟被告辛○○與證人丁○○
      既於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前後,方於被告辛○○松山路18
      0號老家附近分手,且誠如被告辛○○上開答辯狀所陳「
      證人丁○○打電話告訴他『木己』在被告辛○○茶行旁被
      槍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6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起),
      上開17通電話,顯然是被告辛○○與證人丁○○在松山路
      180號附近分手後而撥打,仍無礙上開被告辛○○先與證
      人丁○○、麥國偉同車,以電話操控癸○○等人跟監被害
      人王冠仁事實之認定。至該17通通話內容,雖被告辛○○
      、證人丁○○堅不吐實,其中應不乏關於被害人王冠仁遭
      槍殺後,被告辛○○等人事跡是否敗露、警方查緝情形等
      事宜,要無解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
    8.被告辛○○所辯,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
      年3月26日下午1時3分31秒起至下午1時54分48秒間,與同
      案被告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10次,
      係為阻止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及被告辛○○
      與證人丁○○之行動電話,自89年3月26日13時49 分許至
      同日22時4分許,雙方共通話十七次,係被害人王冠仁遭
      槍殺後,同案被告癸○○等人,迅即逃離現場,被告辛○
      ○在命案現場附近燙髮,證人丁○○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
      形,乃要求被告辛○○盡地利之便以告訴他,故與證人丁
      ○○有多次電話聯繫,均不可採。
  (七)、被告辛○○為卸免其責,曾於89年6月3日,與同案被告癸
      ○○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所路上,被
      告辛○○交待說王冠仁那件案子由陳豪傑、麥國偉扛,麥
      國偉和黃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由被告壬○○扛,焚
      燒屍體由癸○○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癸○○89 年6月17
      日於警詢中供稱:「(你於89年6月3日為警查獲後有無與
      辛○○陳豪傑、壬○○討論本案案情?)連國《》文交
      代說王冠仁命案子由陳豪傑來扛,麥國偉和王鳳美命案由
      壬○○來扛,我扛焚燒屍體」(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74頁
      反面警訊筆錄),於89年6月16日、89年7月10日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6月3日是否在送回看守所時與辛○○言明
      如何分擔本案?)有談過。」(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59頁
      正反面89年6月16日偵查筆錄)、「6月3日從本署送看守
      所路上,連國《》文是否交待案情如何說明?)連國《
      》文交待說王冠仁那件案子是陳豪傑和麥國偉做的,麥
      國偉和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屍體是我和陳豪傑燒的
      。」、「(6月7日借提你時在警訊陳述時是否不實?)是
      。我按照連國《》文的講法陳述,部分不實。」(見偵
      查卷第二宗第283頁正面89年7月10日偵查筆錄)。在原審
      時供稱:「有一次我們四人被押回士所時,連國()文
      講要陳豪傑和麥國偉扛王冠仁的部分,陳豪傑要扛王冠仁
      那一件,說我自己要扛燒屍體跟用槍抵住麥國偉的部分,
      叫壬○○扛注射毒藥的部分,不要講到連國()文。」
      (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同案被告癸○○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中又稱:「對偵二卷第35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89年
      6 月7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我當天說謊』有何意見?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天說謊我不記得。剛開始我們
      被抓到時都沒說到辛○○,我們儘量幫他排除,到最後事
      情這麼大不說實話不行。」、「(6月3日、7日警訊筆錄
      為何未說到辛○○及丁○○的另一部車?)當時辛○○還
      在假釋中,當剛抓到時我們儘量將牽涉的人縮小,我們認
      為講越少人去越好,因警察問這麼大的事不可能這麼少人
      去,所以才全部講出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0頁)
      。同案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供稱:「(6月3日本署訊問後
      往士所途中,在車上連國《》文是否交代案情如何說明
      ?)連國《》文有跟我說王冠仁的部分叫我自己擔下來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16頁正面偵查筆錄),原審時
      供稱:「(對於陳豪傑6月3日警詢筆錄有何意見?)那時
      我只提癸○○、壬○○,沒有提到連國《》文,是因為
      連國《》文他家有老婆跟小孩,不要去提到他」(見原
      審卷二第265頁)。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6月
      3 日送至士所路上辛○○是否向你們交待案情如何說明?
      )他說這樣下去會害死他,叫我們講話時自己要注意一點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95頁反面偵查筆錄)。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為何6月3日警詢筆錄否認犯罪?)因為
      連國()文叫我不要把事實說出來。」、「案子沒曝光
      前,連國()文就跟我說事情不要扯到他。」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66頁)。相互核對,尚見端倪,可以採憑。
      雖被告辛○○於8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89年6月
      3 日與被告癸○○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
      守所路上,在囚車上交待被告癸○○、壬○○、同案被告
      陳豪傑如何分擔罪責,然參據被告辛○○同日偵查筆錄所
      供:「(那天在囚車上沒講話)有,『我說你們為何牽到
      我身上,這是和我無關』.那天我很累,在囚車上睡覺。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05頁反面偵查筆錄),及被告辛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對偵二卷167頁反面
      89年6月17日被告黃騰警詢筆錄有何意見〈即癸○○指稱
      辛○○在囚車上交待癸○○、壬○○、陳豪傑如何分擔罪
      責〉?)在囚車上時我的意識不清楚,被告壬○○注射麥
      國偉二人是事實,陳豪傑槍殺王冠仁也是事實,我所說的
      都是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0頁),審其言語,
      足認被告辛○○於囚車上,有和同案被告癸○○等人談及
      壬○○注射麥國偉二人、陳豪傑槍殺王冠仁本案情節,並
      亟欲使「陳豪傑槍殺王冠仁」、「壬○○注射麥國偉二人
      」等情節,成為本案單純化之犯罪事實,以解其責,復觀
      以同案被告癸○○於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同案
      被告陳豪傑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
      人王冠仁部分,俱未挑及被告辛○○,益徵同案被告癸○
      ○、壬○○、陳豪傑前開供述,尚非空穴來風,足以採酌
      。 (見偵查卷第一卷第45頁89年6月3日上午、偵查卷第二
      卷第48頁反面起89年6月7日癸○○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一
      宗第138頁89年6月3日、偵查卷第一宗第42頁89年6月7日
      陳豪傑警詢筆錄)。則同案被告陳豪傑未於89年6月3日、
      7日警詢時供出被告辛○○涉案乃係因其顧慮被告辛○○
      家中妻小。另同案被告癸○○於89年6月2、7日警詢時未
      供出被告辛○○涉及王冠仁被槍擊案,亦係因被告辛○○
      交待之故。是故,關於被告辛○○部分,應以同案被告癸
      ○○及陳豪傑嗣後所供被告辛○○有涉案之供詞,為可採
      信。
  (八)、被告辛○○經檢察官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測謊結果,
      就「(有沒有叫麥國偉、癸○○等人教訓王冠仁?)沒有
      。」,顯示連國()文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
      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宗第139頁)。按
      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
      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
      ,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
      決採同一見解,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
      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
      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
      因素之影響。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
      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
      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
      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
      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
      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
      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
      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
      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
      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
      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
      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
      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
      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
      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
      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
      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進行測
      謊鑑定,該局職司全國刑事測謊鑑定業務多年,業已進行
      無數專業測謊鑑定,專業性無庸置疑,且查被告辛○○受
      測意識清楚,並於測前自陳身體狀況良好;施測人林故廷
      係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鑑定人;本案測謊鑑驗所運
      用之測謊技術為美國聯邦測謊學校所教授之區域比對法,
      並以量化技術分析研判測識結果;且測謊鑑驗係採電腦化
      測謊儀測識,經檢視圖譜各項數據,儀器運作均正常。測
      試地點在刑事警察局測謊室,具有隔音設備,並無其他干
      擾等情,此經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1027146
      4號函復本院,並檢送連國()文具結書、施測者個人
      資料簡歷表、區域比對法、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
      (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75至94頁),該鑑定結果自具證
      據能力無疑,益見被告辛○○就王冠仁死亡一案否認涉案
      ,並非實情。雖被告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日空言聲
      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還說讓
      我用扛的出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1 頁),本
      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係飾卸其責,無以動
      搖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九)、雖同案被告癸○○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供
      稱:係要教訓被害人王冠仁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
      第103 頁),前於偵查中亦稱:「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
      講話,說我們詐賭,使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連國()
      文在3月25 日前幾天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所以連國(
      )文決定叫我帶陳豪傑去教訓他。....。剛好那時
      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
      ,應該當天會出席,連國()文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
      冠仁就修理他。」(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79 頁背面偵查筆
      錄),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連國()文在永吉路49
      3 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有叫四人去賭,我去
      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連說,連說可能是有
      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連
      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們的
      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在不
      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見原審卷一第65頁)。
      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犯意云云,同案被告陳豪傑於
      偵查中且稱:「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即癸○○)
      說『你董仔(即辛○○)要教訓他』」(見偵查卷第二宗
      第317 頁正面偵查筆錄),於本院上訴審又稱:「本意只
      是要教訓王冠仁」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103 頁
      )。惟查:
    1.據同案被告陳豪傑在警詢時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
      前癸○○與我在車上,癸○○有接獲辛○○打來的電話,
      辛○○交代癸○○要把事情辦妥(指的是槍殺王冠仁)」
      (見偵查卷第三宗第29頁背面警訊筆錄),可徵被告辛○
      ○交待之“教訓”內容即“槍殺王冠仁”;又證人丁○○
      於警訊時證稱:「當車行至中坡北路二十三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前,麥國偉問辛○○說,東西呢?連國()文說在
      那邊(指在癸○○車上)」(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7頁正
      面),而作案用之二把手槍及子彈二十三顆係麥國偉於案
      發前日即89年3月25日在臺北市○○路493號2樓即交由被
      告癸○○,為被告癸○○所自承,麥國偉於下車前詢問被
      告辛○○東西在哪,被告辛○○之反應並非不知麥國偉所
      指何物,反係告知在被告癸○○車上,被告辛○○亦坦承
      其知悉本案之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03
      頁),足認被告癸○○、被告辛○○當時均知係以槍擊方
      式殺害王冠仁。
    2.槍械具強大之殺傷力,持以射擊足生死亡之結果,當為被
      告辛○○及同案被告癸○○所明知,依同案被告陳豪傑及
      麥國偉自後不斷開槍射擊追殺被害人王冠仁,甚且王冠仁
      中槍倒地後仍於近距離內開槍射殺等情,暨現場遺留及自
      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子彈、彈頭、彈殼數量以觀,再按卷附
      被害人王冠仁傷勢圖所示,除左後腰部之槍彈入口並係被
      害人遭追殺時自後方所擊中外,另左肩胛正上方及正面左
      大腿近腹股溝之二處槍彈入口,核以被告陳豪傑所供,應
      係被害人倒地後,於近距離內所射擊,而子彈入口處均足
      以取人命,尚難僅憑被害人王冠仁被槍擊部位為左肩及上
      臀,非致命之部位,即可謂被告辛○○等人無殺死被害人
      王冠仁之意。
    3.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故意
      至明,所辯意在教訓被害人王冠仁,顯屬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
  (十)、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連(文)是有來店裡要燙
      頭髮,但時間已很久,且客人很多,伊不確定時間,故未
      答應連國()文太太替連國()文作證等語,已難憑
      此即認定被告辛○○在王冠仁死亡案發時確係在燙頭髮。
      證人戊○○雖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稱:「3月26日,辛
      ○○有到我們店裡燙頭髮,他是中午11點多來的,因為店
      裡面小姐在忙,才從12點開始為他燙頭髮,我12點半就離
      開我們的店裡,之後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本院更二審
      卷第211頁)云云,惟查:戊○○於偵查中稱:伊不確定
      時間等語,於本院更二審竟會證稱:3月26日之事實,離
      案發比較近的時間(89年間)都不記得3月26日的事實,
      竟然於5年後(即94年間)突然記起來,殊有違經驗法則
      ,況縱如證人戊○○所證稱:伊係於中午12點30分即離開
      該店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辛○○於當日中午12點30分之
      後發生何事。另證人庚○○雖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稱:
      「該店是我經營,當天由戊○○幫我顧店,89年3月信義
      區發生命案,從嘉義回來後才聽人家說,當天我外公過世
      做頭七,我回去嘉義,當天人在嘉義,沒有看到辛○○。
      槍擊案是聽人家說的,我在嘉義時,住嘉義的表弟看電視
      問我住那裡,我說永吉路,他就說你們永吉路發生命案。
      我從來沒有幫辛○○剪過頭髮或燙頭髮,燙頭髮需要2、3
      小時,我只知道辛○○有來過,至於多久來一次,我真的
      不知道,對他印象不深。(是否知道辛○○來剪頭髮或燙
      頭髮是否有指定人?)沒有指定人為他剪、燙頭髮。(有
      無印象戊○○常常為辛○○剪、燙頭髮?)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20至222頁),亦無從為有利被
      告辛○○之認定。且縱認被告辛○○當日有至理髮店燙頭
      髮,然據證人丁○○證稱,伊去茶行時,麥國偉跟他說連
      國()文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連國()文回來後
      頭髮有燙過等語(見原審8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依證
      人丁○○所述辛○○燙髮時間亦係開車載證人丁○○、麥
      國偉之前,則被告辛○○空言以其在燙頭髮,未參與王冠
      仁被槍殺一案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同案被告陳豪傑所持用以槍擊王冠仁及如後述抵住黃王鳳
      美之槍枝,經鑑定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
      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上開改
      造玩具槍枝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之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麥國偉所持用槍擊
      王冠仁,亦即如後述被告癸○○所持用抵住麥國偉之槍枝
      ,經鑑定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具殺傷力之
      制式自動手槍,則上開自動手槍即屬於同條例第7 條所稱
      之手槍。
  (十二)、被告辛○○辯護意旨併以:同案被告癸○○提供金錢接濟
      同案被告陳豪傑,指示同案被告陳豪傑誣攀被告辛○○云
      云,並提呈載稱「大仔:近來可好,我現在卡裡又沒錢了
      ,可否麻煩你呢?還有你說官司跟之前一樣,是跟判決書
      一樣,還是怎樣,你可否給我一點指示,或會客時再告訴
      我呢,等待你的回音。弟阿杰。」,莫論該字條文字,無
      一文字可以認定同案被告癸○○有指示陳豪傑誣攀被告辛
      ○○之情事,又據本院更一審函查台灣士林看守所經覆稱
      :「有關本所前被告陳豪傑(89年6月3日入所、89年10月
      2日出所)與被告癸○○(89年6月3日入所、90年6月20日
      出所),二人於本所期間,無傳遞字條之相關資料。」,
      有該所92年7月22日士所戒字第0920002880號函可證(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經提訊同案被告陳豪傑復供陳:
      「(在押期間有無與被告癸○○聯絡?)有書信往來,打
      條子問好。」、「(有無談及案情?)無。」、「(在押
      期間被告癸○○有無指示你案情如在法庭上陳述?)無。
      我的筆錄與警詢筆錄都一樣。」(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5
      頁)。上開字條不能作為同案被告癸○○有提供金錢接濟
      陳豪傑,指示同案被告陳豪傑誣攀被告辛○○之認定。
  (十三)、證以同案被告癸○○於89年6月15日警詢供稱:「自從辛
      ○○去年12月於台北市○○路493號開設天九牌賭場,我
      就與他合資經營該賭場〈我出資50萬〉,..因他較年長
      我稱他大哥」(見偵卷第二宗第132頁反面89年6月3日警
      訊筆錄),核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辛○○和
      黑人〈指癸○○〉何關?)大哥小弟,黑人叫辛○○『董
      仔』。」(見偵卷第二宗第254頁正面倒數第二行89年7月
      6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陳豪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在案發前你本在何處?)本在永吉路493號2樓辛○○
      所開設賭場裡。」、「(黑人〈指癸○○〉本來人在哪裡
      ?)黑人後來才過來接我,我本來就住永吉路493號2樓,
      在那邊幫忙。辛○○負責我三餐。」、警詢中供稱:「我
      十七、八歲時認識麥國偉,88年退役遇到麥國偉,89年過
      完年,由麥國偉帶我到三重市一賭場才認識癸○○,麥國
      偉引介我到癸○○在永吉路493號2樓的賭場幫忙做事,辛
      ○○由麥國偉在天九排賭場認識的,..我叫麥國偉『大
      仔』,稱癸○○『兄仔』,稱辛○○為『國文大仔』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16頁反面倒數第五行起89年7月17日
      偵查筆錄、偵卷第三宗第45頁反面倒數第七行起警詢筆錄
      ),及被告辛○○向不諱言同案被告癸○○、壬○○、陳
      豪傑等人,或稱其為『大哥』、或『董仔』,可見其三人
      間原不失大哥兄弟情份,而同案被告陳豪傑復在被告辛○
      ○所開設賭場吃住,並無任何間隙,同案被告癸○○、陳
      豪傑何須故為誣攀?另參諸被告癸○○供述,殺害被害人
      麥國偉、黃王鳳美前,被告癸○○拿槍押著麥國偉、同案
      被告陳豪傑拿槍比著王鳳美時,被害人麥國偉之反應:「
      (當時麥國偉及辛○○講什麼?)麥國偉跟辛○○說我是
      真心對待你,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
      』的事,我都去做了。」,核與同案被告陳豪傑所供:「
      (是否聽到國偉跟辛○○說『我是真心對待你,你怎麼可
      以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都去做了』
      ?)我只聽到『我是真心對待你』,後面那段沒印象。」
      等語,若合符節(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83之1頁反面第二行
      起89年7月10日被告癸○○偵查筆錄、第325頁正面第三行
      起同案被告陳豪傑89年7月17日偵查筆錄)。佐以同案被
      告癸○○於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陳豪
      傑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
      部分,俱未挑及被告辛○○,亦見其迴護之情(見偵查卷
      第一卷第45頁89年6月3日上午、偵查卷第二卷第48頁反面
      起89年6月7日癸○○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一宗第138頁89
      年6月3日、偵查卷第一宗第42頁89年6月7日陳豪傑警詢筆
      錄)。
  (十四)、被告辛○○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吳宗遠(綽號黑秋)從報
      紙得知被告辛○○官司敗訴,維持死刑,深覺冤枉,乃以
      書信聯絡被告辛○○兄長連國堂,告知案發日主嫌同案被
      告癸○○教唆其北上槍殺王冠仁,足稽本案係同案被告癸
      ○○移植己身犯行嫁禍於被告辛○○,並提呈證人吳宗遠
      致案外人連國堂信函一件(僅信函,缺信封)。訊證人吳
      宗遠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89年3月26 日是否接
      到被告癸○○電話?談話內容為何?)有,當天半夜一通
      、早上一通,他叫我回台北,回台北要我跟他一起去教訓
      「木己」(即王冠仁),他打電話告訴我,.....電
      話內容是要我教訓木己,早上再打一通時我在火車上,癸
      ○○問我到了沒,我說我還在火車上,我到時被告癸○○
      告訴我事情辦好了,叫我在永吉路等他,我等很久,下午
      時他打電話叫我到木新路與他會合。」、「(信是你寫的
      ?提示本院上更一卷第316、317頁)是的。」、「(為何
      寫這封信?)有人說是辛○○做的案子,但他與本案無關
      ,因監所間不能通信,我寫信給連國堂,整個案子我都知
      道,我知道本案的來龍去脈,我只想做證將事情講清楚,
      因本案與辛○○無關。」、「(信何時寫?)在岩灣時所
      寫。」、「(何時在岩灣?)90年到92年。」、「(為何
      想寫這封信?)在岩灣時,遇到北所來執行的,談到辛○
      ○這個案子,我聽了後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判,就是癸○○
      被陳輝林押到山上打回來當天,當時我們四人在打麻將時
      ,被告癸○○叫辛○○幫他討回公道,辛○○還勸他「木
      己」是自己人,及3月26日案發當天,如剛才所述,被告
      癸○○本來要我一起教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
      以我認為辛○○與「木己」命案無關。在岩灣時家人都沒
      來面會,我當時經濟上不方便,且要連國堂寄些錢給我,
      我願出庭做證,但當初連國堂也未寄錢及寫信給我。」(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6至419頁),惟上開信函既乏寄件信
      封為證,證人吳宗遠是否確於90至92年間郵寄此函,至堪
      疑慮,如此重要函件,被告辛○○兄長應不致遺失信封,
      而被告辛○○所涉此案,本院上訴審係於91年11月22日宣
      判,被告辛○○何以在宣判前後,甚至上訴最高法院期間
      ,皆未據提出,益見其串證之虞,參以同案被告癸○○於
      警訊所陳:「...,。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
      車停在永吉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
      東路743 巷,那時辛○○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
      叫我不要下車,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
      我的車。..」(見偵查卷第二卷第280 頁正反面),可
      認參與槍殺被害人王冠仁之分工,尚可由被告辛○○隨機
      分配指定,縱被告癸○○確曾奉被告辛○○之命,或出乎
      己意,打電話約同證人吳宗遠一起教訓被害人王冠仁,嗣
      因他故作罷,尚不能遽而推認被告辛○○與此案無關。況
      據證人吳宗遠上開所證,猶不諱言僅因“被告癸○○本來
      要他一起教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認為辛○
      ○與『木己』命案無關。”,證人吳宗遠自我臆測被告辛
      ○○與本案無關,其證言不足取。
  (十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與共犯癸○○、
      陳豪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
一、上揭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加以焚屍之事實,業
    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
    審、更二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70頁)。
    訊據被告辛○○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
    一審審理中皆矢口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
    犯行,於原審辯稱:89年3月30日晚上其在家中,至翌日晚
    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更
    一審審理中則辯稱,案發時伊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
    毒,並不知現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丁○○、賴德德昌
    主導云云。被告壬○○初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參與殺害被害
    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9頁反面倒
    數第一行、100頁反面第二行89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
    第二宗第7頁反面倒數第二行89年6月3日偵查筆錄),嗣於
    警訊、偵查雖迭次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查,僅辯稱
    :伊若不聽從被告連國()文指示,即有生命危險。嗣於
    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則因因畏罪又翻異前
    說,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故意,或辯稱:
    當時以為只是要把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昏迷,或稱
    :當時注射時係打二人皮膚,注射完時,被害人麥國偉、黃
    王鳳美還沒死,是被告癸○○用塑膠袋將麥國偉悶死,用棉
    被將黃王鳳美悶死,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為耗弱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辛○○、癸○○、壬○○、陳豪傑如何以毒液注
      射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並將渠等屍體焚燒
      掩埋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同案被告陳豪傑於警訊、
      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7頁反面89年6月3日、第145頁
      正面起89年6月3日、偵查卷第三宗第84頁89年6月15日、
      偵查卷第二宗第150頁反面起89年6月16日、第166頁起89
      年6月17日、偵查卷第三宗第17頁反面起89年6月23日、第
      90 頁反面起89年6月17日第五次、第98頁起89年6月17日
      第六次被告癸○○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5頁反面89
      年6月3日、第35頁反面89年6月7日、第158頁反面89年6月
      16日、282頁正面起89年7月10日被告癸○○偵查筆錄、原
      審卷一第70頁起被告癸○○調查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13
      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起癸○○筆錄;偵查卷第二宗
      第100頁正面第一行起及104頁反面第二行起89年6月14 日
      、偵查卷第三宗第22頁反面起89年6月23日被告壬○○警
      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106頁反面第行起89年6月14 日
      、29 2頁反面到數第二行起被告壬○○偵查筆錄;偵查卷
      第三宗第28頁反面起89年6月23日、偵查卷第三宗第56頁
      起89年6月8日同案被告陳豪傑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
      323頁正面起89年7月17日同案被告陳豪傑偵查筆錄、原審
      卷一第102頁起同案被告陳豪傑原審調查筆錄、本院上訴
      卷三第139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4頁陳豪傑審理
      筆錄)。又據證人丁○○於警訊、偵查證述屬實(見偵查
      卷第二宗第217頁反面倒數第七行89年6月20日、第225頁
      反面起8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255頁反面
      起89年7月6日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140頁起證人丁○○
      原審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張銘泉於警詢時證稱:89年3
      月29日下午3時丁○○向伊借用發財車,伊開至其住處給
      他,當時癸○○在丁○○旁邊,約下午6點左右還車之情
      (偵卷第三宗第120頁反面起89年6月21日警訊筆錄);證
      人廖宏儒於警詢時證稱:癸○○在89年3月29日下午2點左
      右來買二個200公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於下午3時
      多開發財車來取走(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9頁反面倒數第一
      行89年6月3日、偵查卷第三宗第124頁反面起警詢筆錄 )
      。證人黃田於警訊、偵查中證稱,89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
      有至鐵皮屋,看見兒子(癸○○)站門口、鐵桶旁邊,陳
      豪傑、壬○○、辛○○坐裡面藤椅,有看到二個鐵桶,上
      面覆蓋泥土,約8時半他們三人要離開,伊9時許離開等各
      情(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47反面第一行起89年7月3日偵查
      筆錄),均相符合。
  (二)、而本件被害人黃王鳳美經DNA比對及對毒物化學檢驗結
      果,其肌肉內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
      物反應,麥國偉毒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
      ,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
      (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
      ,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二受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
      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並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醫鑑字第0672號、第0673號鑑定書二件(均
      附於第351號相驗卷第9頁、28頁、32頁、33頁、39頁、第
      352號相驗卷第11頁、13頁、16頁、22頁、24至29 頁)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0年2月23日法醫所90 理字第
      0294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6、157頁)
      ,足認被告癸○○、壬○○及同案被告陳豪傑自白麥國偉
      、黃王鳳美係遭渠等與被告辛○○注射毒品致死,嗣並焚
      屍掩埋之情詞,應屬可信。此外,並有手槍二把、子彈十
      六發(其中四顆嗣因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
      、鋤頭一支、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張
      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51號相驗卷第13至27頁、偵查卷第
      三宗第240至273頁)。
  (三)、被告辛○○雖辯稱:89年3月30 日晚上其在家中,至翌日
      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更一審則辯
      稱,案發時伊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知現
      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丁○○、賴德德昌主導,被告
      癸○○在山上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
      王鳳美云云。然查被告辛○○確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
      王鳳美之意,已據:
    1.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為何連國()文決定要作
      掉麥國偉、王鳳美?)因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到
      山下,事情可能暴露。而且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連國(
      )文賭場贏走三百多萬,連國()文懷疑被詐賭,之前
      麥也曾帶連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連國(
      )文對麥國偉不滿。加上這件事,連國()文因而想叫
      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82 頁正面
      )。於原審供稱:「在他們上山後,有一天辛○○跟我說
      ,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說『木己』這件
      事,人家一直在查麥國偉,辛○○叫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
      死,我說這是我家,且當初說要拿身分證給麥國偉出境,
      我就說不可以。」(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一行起)。於原
      審又稱:「我去後面挖槍,陳豪傑順便出來幫忙挖,我跟
      他說,你『董仔』等下要跟麥國偉說話,如果麥國偉說話
      大聲,就用槍抵住他,我二支槍各裝一顆子彈,我抵住麥
      國偉,陳豪傑抵住黃王鳳美,進去後,我拿槍抵住麥國偉
      的右肩,麥國偉說不要玩,就把槍撥開,連文就壓住麥
      國偉的肩膀,我就拉滑套讓子彈掉出來,我跟麥國偉說,
      老大要跟你說話,你不要講話大聲,這槍裡面有東西,辛
      ○○就叫壬○○去拿繩子,壬○○與辛○○將麥國偉綁在
      藤椅上,當時陳豪傑看住黃王鳳美,黃王鳳美躺在床上,
      辛○○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麼好,你還帶我去
      三義被詐賭,辛○○跟麥國偉說我經營的賭場,你叫兩個
      朋友來玩,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不就轉頭走。..
      ...」(見原審卷一第71頁)。
    2.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上山至鐵皮屋前辛○○如
      何向你交待?)辛○○說麥國偉詐賭事讓他輸三、四百萬
      ,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且連說上山後,
      看他指示行動。」、「(辛○○拿針給你說了什麼話?)
      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他說要
      兩個都做掉?)是,當時『黑人』沒說話。他們已計劃好
      ,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做事」、「(後來如
      何進行?)到那邊後,辛○○餵麥國偉安眠藥,癸○○及
      陳豪傑用槍著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
      我用裝海洛因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見偵查
      卷第二宗第292頁反面倒數第三行、294頁倒數第七行89年
      7月13日、偵查卷第二宗第106頁反面89年6月14 日偵查筆
      錄),於警訊中供稱:「89年3月30 日癸○○來電說大哥
      〈辛○○〉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合,上車
      後,癸○○、辛○○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
      直到坪林附近,辛○○才告訴我被害人王冠仁槍殺事件,
      麥國偉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又說,麥
      國偉和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辛○○講
      這些話後,癸○○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
      ,我會如何處理?我當時便向辛○○回答,看『大哥』你
      的意思,辛○○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等
      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動由癸○○與陳豪傑持槍押著
      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二人有反抗,便當場開槍將
      他們打死,如果沒有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
      射海洛因,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第宗
      第100頁反面起89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3.同案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供稱:「當我們下去買鐵桶時,
      買完黃跟我說『董仔要把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做掉』。」(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24 頁背面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審
      理中證稱:「(誰注射麥國偉?)是壬○○,是被告辛○
      ○下令。(如何下令?)當時我拿槍我站旁邊,我不清楚
      。(聽到被告辛○○直接對被告壬○○下令嗎?)我是站
      在床的地方,我只看到他們在講話,不清楚他們談什麼。
      (如何知道下令?)當時是被告辛○○在注射,因被告辛
      ○○不會,就由被告壬○○注射。(被告辛○○如何下令
      ?)我聽到被告辛○○要注射,說他不會,他叫被告壬○
      ○注射。(壬○○注射完麥國偉後現場情形?)他們昏迷
      ,整理槍子、一些東西。(被告壬○○注射完麥國偉後,
      有無人再碰麥國偉?)無。(注射完後麥國偉被如何處理
      ?)我們一起〈我、被告癸○○、被告壬○○、被告辛○
      ○)〉將他的衣服脫掉。(黃王鳳美死亡的過程?)我拿
      槍抵著她,她躺在床上,麥國偉那邊注射完後,被告壬○
      ○就來注射黃王鳳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5頁
      )。
    4.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89年3月28日中午辛○○在
      坪林鄉鐵皮屋外,對我說,麥國偉不願意偷渡出境,且因
      槍殺『木己』之事,要向辛○○索取500萬元代價,所以
      打算將麥國偉做掉,我則表示這樣做傷天害理,盡量用錢
      解決,辛○○要讓麥國偉偷渡出境。...」、「89年3
      月30日購買染髮劑一瓶、眼鏡一付,之後便開車上山,途
      中癸○○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他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催
      我趕快上山,我感覺麥國偉可能會被殺害,且我不想捲入
      此事,所以,我在坪林街上便下車自行下山,....差
      不多傍晚7、8點時由癸○○載連國()文、賴德昌到我
      住處,當時連國()文說麥國偉與癸○○發生嚴重口角
      ,他們(即辛○○、癸○○、陳豪傑)決定將麥國偉作掉
      ,要我一起上山,我則表示不願意,之後連國()文由
      癸○○開車載走,賴德昌則留在我住處。(辛○○說他們
      決定要做掉麥國偉,他們指何人?)辛○○、癸○○、陳
      豪傑三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7頁背面、226頁背面
      警詢筆錄)。
    5.麥國偉與辛○○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之事實,業經被告辛
      ○○自陳:是癸○○帶伊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等語,並經
      共犯癸○○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且證人己○○於本院
      上訴審調查時亦稱:伊與癸○○、辛○○一起坐車去三義
      賭博等語(見上重訴字卷二第104頁)相符。被告辛○○
      坦認: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到苗栗三義鄉吳日青處賭
      輸現金150萬元,麥國偉與吳日青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
      偉與吳日青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曾帶人至辛○○所
      營天九賭場賭贏300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07頁正
      面警訊筆錄),稽與被告癸○○、壬○○、證人丁○○前
      揭供證,被告辛○○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
      曝光外,兼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王鳳美殺
      害滅口,至為吻合。
    6.雖被告癸○○於89年6月3日警詢中曾稱:「我們住在山上
      時,辛○○也有到山上來住,因麥國偉一直向辛○○要債
      ,麥國偉說辛○○欠他新台幣貳佰多萬元,要偷渡出國需
      要錢,而與辛○○發生不愉快之事,而且麥國偉在山上也
      一直施用毒品,因該屋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姊姊有時
      會帶小孩子上山郊遊,我怕他們看到有朋友在山上做壞事
      ,我就勸麥國偉不要施用毒品,但麥國偉反對我發脾氣,
      告訴我他已經開槍打死人了,叫我不要囉唆,....」
      (見偵查卷第一宗第47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起),坦稱被告
      辛○○在山上期間與麥國偉因債務發生不愉快,及被告癸
      ○○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
      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突,被告癸○○且曾於89年
      3 月30日下午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
      ,致證人丁○○遂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一事,固據證
      人丁○○於警訊、賴德昌於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6頁反面證人丁○○警詢筆錄
      ;偵查卷第二宗第260頁正面第四行起、本院更一審卷第
      343 頁賴德昌偵查、審理筆錄),足認當日下午被告癸○
      ○確有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被害人麥國偉衝突,惟此
      或為被告癸○○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之
      一,矧被告辛○○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
      告辛○○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兼
      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及麥國偉欲向被告辛○○索債偷渡
      出國,兩人一度發生不愉快,致被告辛○○欲將麥國偉、
      黃王鳳美殺害滅口,亦據本院前開1.2.3.4.被告癸○○、
      壬○○、同案被告陳豪傑、證人丁○○供證一致,被告辛
      ○○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尤甚,尚不能
      因被告癸○○曾與麥國偉口角,率而推認被告辛○○未參
      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謀議,甚或脫卸其確曾參與殺
      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
  (四)、證人林寶琴固證稱:被告連國()文於89年3月30日晚
      上9時許有回到家,迄31日下午4點多,由其陪同至益民醫
      院後回來,於31日晚上11、12點又去益民醫院住院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起)。然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
      辛○○供稱,3月30日回家之時間為晚上10點、11點左右
      ,翌日係下午2、3點時去益民醫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
      3頁起)。其二人就被告連國文到家及離家之時間點所
      供均有出入,且證人林寶琴與被告辛○○為結褵二十年之
      配偶,其證言有偏護被告辛○○之虞。況89年3月30日、
      31日被告連文若果在家中,何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歷次調查時均未提出,迄於原審就第二次延長羈押事項訊
      問被告辛○○時始提出所謂不在場之證明?是證人林寶琴
      所言尚難採信。又被告辛○○雖於89年4月1日至新莊市益
      民醫院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三宗第37頁),然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案發時間為89
      年3月31日凌晨,是難由此認被告辛○○有不在場之證明
      。又被告辛○○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先辯稱其未曾去過
      坪林鐵皮屋云云,嗣經原審採取其唾液送DNA鑑定後,
      又改稱其於89年3月27日上坪林後於同年3月29日即下山,
      復又改稱係於3月30日下山回家云云,前後辯詞反覆不一
      ,已難憑信,自以被告辛○○嗣後所稱:「殺人毀屍埋屍
      ,我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68頁)
      ,方屬真實。
  (五)、再本件被告辛○○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測謊
      結果,對於「(二)89年3月30日你有沒有叫空仔(壬○
      ○)對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注射海洛因致死?」「(三
      )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與前述
      王冠仁被害部分,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顯示被告辛○○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局中華民國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 號鑑驗通知書及
      測謊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宗第139 頁、
      本院上訴卷三第75頁至94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具有
      證據能力,已詳如前壹、二、(八)所述,亦足說明被告辛○
      ○所辯上情,並無足取。雖被告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期日空言聲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
      他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31頁)
      ,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期說,核係飾卸其責,無
      以動搖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六)、被告辛○○另稱本案由證人丁○○、賴德昌主導,被告癸
      ○○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迭
      次指稱證人丁○○、賴德昌涉案,惟此為證人二人所堅決
      否認,依卷證亦無渠等二人有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據,檢察
      官亦未認定其二人為共犯,所稱上情無非諉責飾卸之詞,
      並無足採。
  (七)、本案發生之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
    1.證人丁○○雖證稱,89年3月27 日癸○○駕駛其黑色賓士
      車載其與連國()文上山,伊上山時陳豪傑、麥國偉、
      黃王鳳美已在那裡(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然據被告癸
      ○○供稱,89年3月27日下午係其駕駛HR─2209 號克萊
      斯勒小客車先載運被告連國()文、被害人麥國偉至上
      開坪林鐵皮屋工寮,於晚上再載運被告陳豪傑、被害人黃
      王鳳美至上開鐵皮屋,證人丁○○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
      (見原審10月26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陳豪傑供稱,
      癸○○係駕駛綠色克萊斯勒跟其後,約在東興保齡球館載
      其至坪林山上及到山上後有看到麥國偉及辛○○,沒有看
      到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依此,應以同案
      被告陳豪傑及被告癸○○所供互核相符,自較可採,即被
      告癸○○係於89年3月27日下午駕駛HR─2209 號克萊斯
      勒車載同案被告辛○○、被害人麥國偉至坪林鐵皮屋後,
      於當日晚上再載被告陳豪傑及被害人黃王鳳美至坪林,當
      日證人丁○○並未至坪林鐵皮屋。
    2.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27日『牛仔』是否至坪林
      ?)沒有,有的話應是隔天,我有載辛○○去牛仔家,在
      基隆,辛○○上去,後來和丁○○一起下來,我載他們二
      人一起去坪林。」「去丁○○家住處是開HR─2209號車
      去換丁○○的DG─8828號車。」(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8
      1頁背面、第282頁背面),於原審供稱:「之後(即89年
      )我載連國()文去丁○○家換開丁○○的黑色賓士車
      ,後來載丁○○、連國()文一起回山上。」(見原審
      卷一第68 頁)。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89年3月28
      日...約下午5、6點時連國()文毒癮發作撥打我行
      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上供他施用,
      癸○○開車載我約晚上7、8點到達坪林鐵皮屋。」(見偵
      查卷第二宗第225背面警詢筆錄),足認89年3月28日係由
      被告癸○○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辛○○下
      山,被告辛○○因毒癮發作而聯絡丁○○送海洛因上山供
      其施用,被告癸○○則至丁○○家中換開DG─8828號黑
      色賓士車,並載被告辛○○、證人丁○○上坪林山上鐵皮
      屋。
    3.同案被告陳豪傑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焚燒屍體用之汽
      油係89年3月29日下山買鐵桶時一起購買;然其於原審訊
      問時則改稱,係在89年3月30日注射麥、黃二人後下去載
      運鐵桶時在坪林加油站購買(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核
      與被告癸○○於原審調查時所供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71頁),據此,應認汽油應係被告陳豪傑、癸○○於
      89 年3月30日晚上注射麥、黃二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至
      坪林加油站所購買。
    4.被告癸○○於原審、本院上訴審調查中,雖否認於89年3
      月30日下午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56 頁)。然查,被告癸○○確
      有於89年3月30 日下午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其與被害人麥
      國偉發生衝突之事,證人丁○○遂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
      屋一事,已據證人丁○○於警詢、賴德昌於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16頁
      反面證人、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
      第216頁反面證人丁○○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260頁
      正面第四行起賴德昌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343頁賴
      德昌審理筆錄),足認當日下午被告癸○○確有打電話與
      賴德昌表示有與被害人麥國偉發生衝突。惟此或為被告癸
      ○○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之一,而被告
      辛○○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辛○○除
      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兼懷疑被麥國
      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已據前段3.
      論述,是被告辛○○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
      機尤甚,尚不能因被告癸○○曾與麥國偉口角,率而推認
      被告辛○○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謀議,甚或脫
      卸其確曾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應予陳明。
    5.89年3月31 日凌晨,被告癸○○以槍抵住被害人麥國偉,
      同案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被害人黃王鳳美後,雖被告壬○
      ○否認有拿藥給黃王鳳美吃。然據被告癸○○於警訊時供
      稱:「因王鳳美不是睡得很熟,我、壬○○、陳豪傑有叫
      她再吃一包安眠藥。」(見偵查卷第二宗第5頁背面警詢
      筆錄),同案被告陳豪傑於警訊時供稱:「連國()文
      從其手提包拿出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並拿同樣的藥丸
      給壬○○,叫黃拿給王鳳美服下。」(見偵查卷第三卷第
      28頁背面警詢筆錄),偵查中供稱:「連叫我帶王到後面
      床上,叫王休息,『空仔』(即壬○○)好像有拿藥給她
      吃。」(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24頁偵查筆錄)等語,堪認
      當時係被告辛○○拿藥丸命被害人麥國偉吞下,又拿藥丸
      交由被告壬○○餵予被害人黃王鳳美吞下。而被告癸○○
      雖供稱係被告壬○○與被告連國()文先用白色尼龍繩
      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後,始拿藥予麥服用,再予麥、黃二人
      注射針劑,然據被告壬○○及同案被告陳豪傑均供稱係拿
      藥與被害人麥國偉服用後,始由被告壬○○、辛○○拿白
      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再對二人注射針劑。核其三
      人所述固有出入,然被告壬○○與同案被告陳豪傑所供既
      然相符,自應以其二人所供之次序較為可採,即由被告癸
      ○○及同案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黃二人後,由被告辛
      ○○命麥國偉吞服安眠藥、被告壬○○餵予黃王鳳美吞服
      戒毒藥後,再由被告壬○○、辛○○持白色尼龍繩綁住被
      害人麥國偉。又就注射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之細節部分
      ,同案被告陳豪傑雖供稱:「連國()文本來要打麥國
      偉,打下去針斷了,因連國()文也不太會打,就叫壬
      ○○拿粗的打。」云云,然被告癸○○、壬○○均供稱渠
      等並未看到連國()文注射,再被告癸○○雖供稱,有
      看到被告壬○○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二次,惟被告壬○○於
      警訊時供稱,被告連國()文調好針劑後,交其注射被
      害人麥國偉之左手背上血管,其後將針筒交還被告連國(
      )文後,被告連國()文又調製海洛因劑後交其注射
      被害人黃王鳳美,其同樣注射在左手背處後,就將針筒交
      還與同案被告連國()文(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02頁警
      詢筆錄),原審審理時供稱:均係注射二人之左手掌手背
      等語。而本件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
      明注射之部位及針孔數,再本件係由被告壬○○負責注射
      ,是就注射之部位及次數,應以被告壬○○最為清楚,自
      以被告壬○○在警訊時所供較為可採。即認當時係由被告
      辛○○調製針劑後交由被告壬○○注射被害人麥國偉左手
      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辛○○再調製針劑,再注
      射被害人黃王鳳美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與被
      告辛○○。
    6.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被告壬○○雖供稱其未
      共同搬運二人屍體置入鐵桶,然被告陳豪傑及被告癸○○
      均供稱,係其二人與被告連國()文、壬○○先後共同
      搬運被害人麥、黃二人屍體置入鐵桶,依其二人所供互核
      相符而較為可採,應認係被告四人先後共同搬運被害人麥
      、黃屍體置入鐵桶。
    7.被告等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摻入其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
      化合物之礦泉水,予以調製後,以針筒注入麥國偉、黃王
      鳳美之體內後,被告癸○○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
      同案被告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二人死
      亡後,被告辛○○、癸○○、壬○○及同案被告陳豪傑即
      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概括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
      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
      、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被告癸○○及同
      案被告陳豪傑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同
      時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等情,業經
      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
      黃王鳳美屍體是先後或同時為之?)我不記得,火是癸○
      ○點的,應該是同時點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
      頁),同案被告陳豪傑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點火的
      順序?)同時燒。」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9 頁),
      互核相符。雖被告癸○○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點火
      燃燒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是你點的嗎?)是的我有點,有二
      個筒子,我不知道先點那一筒,我點的好像是麥國偉,我
      和陳豪傑各點一筒,事隔太久我不記得我們點火的順序是
      先後還是同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然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等係同時亦或先後
      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以被告等同時點火燃燒損壞麥
      國偉、黃王鳳美屍體,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壬○○雖否認有殺害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故
      意,辯稱:伊若不聽從被告辛○○指示,即有生命危險,
      當時以為只是要將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昏迷,注
      射時係打二人皮膚,其二人係後來被被告癸○○用塑膠袋
      、棉被悶死,伊之前頭部曾受重創,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
      態為耗弱云云。然查:
    1.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上山至鐵皮屋前辛○○如
      何向你交代?)連說麥國偉詐賭事,讓他輸、四百萬,問
      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並且連說上山後看他
      指示行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93 頁背面偵查筆
      錄,壬○○嗣於本院更二審辯稱:係癸○○教他如此說,
      惟為癸○○所否認),並自承其知當時之毒量為過量,且
      於車上辛○○已說從血管注下去,要二個都做掉(見偵查
      卷第二宗第293頁背面、第294頁正面)。被告癸○○於警
      訊時亦供稱:「等見到壬○○後,我們三人就開黑色賓士
      車往坪林山上開,車上辛○○對壬○○說麥國偉口風不緊
      ,且吵著要下山,遲早會出事,問壬○○要不要幫他忙,
      壬○○表示願意幫忙。」(見偵查卷第二宗152頁正面警
      詢筆錄),均足認被告壬○○在車上時即已知被告辛○○
      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猶表示願意聽從指示,並
      隨同前往,第以當時被告辛○○並未以強制力迫其必須從
      命,則被告壬○○並未喪失其意思自由甚明,其空言辯稱
      如不從命有生命危險不得已始注射麥、黃二人云云,實不
      可採。
    2.被告壬○○初於89年6月3日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注射麥、黃二人左手背血管致
      死,並配合檢警偵查。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
      審審理中再改稱:其僅注射二人皮膚,係癸○○將二人悶
      死云云。然查,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以塑膠袋、棉被悶
      死被害人二人情事,辯稱:「..壬○○麥國偉就過來注
      射麥國偉,之後壬○○又要去注射黃王鳳美,.,我將麥
      國偉繩子解開,跟辛○○一起將麥國偉扶去旁邊躺下,扶
      的時候看到壬○○去注射黃王鳳美.辛○○叫我去載鐵桶
      及買汽油,我就跟陳豪傑下去載,去載時發現鐵桶不見了
      ,我們去坪林加油站買汽油時,看到旁邊的垃圾桶,將二
      個垃圾桶倒掉載回來,我跟陳豪傑進去時,有去摸麥國偉
      的鼻息,但他已沒有氣,...我跟陳豪傑澆汽油並點火
      ,燒了一、二十分鐘,後來我跟陳豪傑說太殘忍了,我就
      跟陳豪傑用土將他蓋住。...。」(見原審卷一第71、
      72 頁).被告陳豪傑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供稱
      :「未看到癸○○有悶死麥、黃二人之舉動」(見原審卷
      二第1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34頁)。而據原審函詢法醫
      研究所結果,亦函覆:「一、解剖時屍體死後變化著明,
      未能據以判斷所詢之疑點,包括悶死及打針之敘述已無法
      由腐敗屍體中檢得。二、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
      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
      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支
      持二被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
      物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第二卷第
      15 6 、157頁)。況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當時若
      果為被告癸○○所悶死,何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
      均未提及?且在車上被告辛○○已交代要注射血管,注射
      當時被告辛○○又在旁,被告壬○○豈有僅注射皮膚之可
      能,被告壬○○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及本次準備程序辯稱:伊對麥
      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毒物後,麥、黃二人還未死時,癸○
      ○即以塑膠袋悶死麥國偉,並用棉被悶死黃王鳳美云云(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2頁),但此為癸○○所否認,壬○
      ○因而請求對其及癸○○測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
      ,本院卷一第53頁;第156頁),經本院更二審將被告等
      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經該局函覆
      :「檢送癸○○、壬○○、丁○○三人具結書、測謊鑑定
      資料表、區域比對法、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鑑定方法:一、緊
      張高點法、二、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一、受測人壬○
      ○因患有器質性腦性精神病,無法提供測試意見(詳如鑑
      定說明書)。二、受測人癸○○於測前會談稱王冠仁被殺
      害當天,是辛○○要渠拿紅包到松山劉家喜宴處,並查看
      王冠仁是否有到場參加喜宴。並稱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命案
      渠並沒有指示壬○○對麥國偉與黃王鳳美注射毒品,渠也
      沒有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反應。
      三、受測人丁○○於到場後表示拒絕測試。」有該局94年
      2月5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壬
      ○○上開有關癸○○以棉被悶死麥國偉與黃王美鳳之辯解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辛○○在本院更二審供稱:「癸○
      ○有拿塑膠袋悶住麥國偉臉部一、二分鐘,他確實有這樣
      做」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157頁),但與上開測謊鑑定
      結果並不相符,自難採信。被告壬○○於本院辯稱:「我
      是臨時被癸○○叫上山幫助他助勢,怎麼會有有犯意聯絡
      ,事先不知道麥國偉與癸○○有嚴重的衝突」云云,被告
      壬○○明知辛○○、癸○○等人要殺害麥國偉,仍參與其
      事,被告壬○○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壬○○與被告辛○○、癸○○、陳豪傑等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
    3.被告壬○○雖以其行為當時精神屬於耗弱狀態為辯,然本
      院更一審及原審訊問被告壬○○之過程,其就問題均能明
      瞭且清楚答覆,再據原審將其送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壬○○雖因長年精神病而致人格、生活
      功能退化,或有些現實事務之判斷有障礙而有時會處於精
      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其於89年3月30 日犯案過程
      中,並無使用精神作用物質,當時亦無相關之幻聽或妄想
      等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行為,其對周遭事務及自己所為均相
      當清楚,其單純只是畏懼遭殺害而配合行事,故其犯案當
      時,其精神狀態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
      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中華民國90年3月20 日北市陽醫精字第
      90601556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210至218頁),所辯行為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
      ,亦不足採信。
  (九)、被告癸○○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在山上的鐵皮屋
      裡,丁○○要我注射麥國偉的,我去丁○○在基隆市的家
      裡,丁○○與賴德昌在丁○○家裡由賴德昌調劑的,我有
      問丁○○調劑藥要做什麼,他說藥注射在再大的牛身上,
      都無法翻身,是丁○○上坪林鐵皮屋時帶上來的」「(到
      底有幾個人要弄掉麥國偉跟他女友?)二個人,丁○○與
      辛○○都知道…丁○○叫我注射,辛○○之前說要對他開
      槍…,後來丁○○要我注射藥物,就是這二個人」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惟為丁○○所否認
      ,是以被告癸○○上開陳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十)、綜上各情,被告辛○○、癸○○、壬○○與陳豪傑等4人
      就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毀棄屍體之事證明確,
      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就被害人王冠仁死亡部分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
      共犯麥國偉、癸○○、陳豪傑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同時
      同地持有槍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數罪名,應從一重即非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
      字第109號著有解釋。被告辛○○及共犯癸○○、陳豪傑
      、麥國偉基於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意,共同持有槍彈,著
      由同案被告癸○○開車載同陳豪傑跟蹤被害人王冠仁,由
      被告辛○○載麥國偉並以手機密集與同案被告癸○○聯絡
      ,以掌握被害人王冠仁行蹤,再推由麥國偉及同案被告陳
      豪傑下車持槍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則被告辛○○及同案被
      告癸○○就此部分殺人犯行,並無行為分擔,僅有事前謀
      議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而麥國偉及同案被
      告陳豪傑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自應成立
      共同正犯。
  (三)、公訴人就殺人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稍有未洽,爰於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辛○○及共犯陳豪傑持有槍彈之事實
      ,雖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
  (五)、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六)、被告辛○○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雖於89
      年7月5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
  (一)、麥國偉、陳豪傑持槍殺死王冠仁,癸○○埋槍彈後,連
      文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核
      被告辛○○、癸○○、壬○○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辛○○、癸○○、壬
      ○○等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槍彈,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連國、癸○○、壬○○等人
      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槍彈,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另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注射含
      海洛因及氰酸化合物之針劑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身上,
      以達其毒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目的等情,則上訴人等所
      為,除成立殺人罪外,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
      項之罪。
  (二)、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癸○○、共犯陳豪傑分別
      持槍、彈犯罪之事實,雖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屬
      漏載。
  (三)、被告辛○○、癸○○、壬○○等與共犯陳豪傑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被告癸
      ○○及共犯陳豪傑以槍抵住麥國偉、黃王鳳英,以迄於由
      被告等綑綁麥國偉,強制麥國偉、黃王鳳美服藥,時序緊
      接,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先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
      王鳳美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
  (五)、又同時同地毀壞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之屍體,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毀壞屍體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罪處斷。
  (六)、被告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以不正方法使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損壞屍體罪與殺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七)、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雖於89年7
      月5 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癸○○事前謀議殺害王冠仁,並推由
    麥國偉及同案被告陳豪傑持槍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為掩蓋
    罪行,始又另行起意殺害麥國偉及黃王鳳美,是被告辛○○
    、癸○○前後二次之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
    算一日,於85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伍、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辛○○、癸○○、壬○○三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害人王冠仁部分論處被告辛○○傷害致死罪刑部
    分,自有未合。(詳如前述)
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連文、癸○○與共犯陳豪傑、麥國
    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於共同持槍彈殺死王冠仁後,麥國偉
    將該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癸○○,癸○○則將該槍彈埋藏於
    其父之工寮後方空地(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7行),嗣後連
    文因故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又指示癸○○、陳豪
    傑取出上開槍、彈用以抵住麥國偉、黃王鳳美,以達以毒物
    注射麥、黃二人,毒殺麥、黃二人之目的等情(原審判決書
    第7頁第15行)。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辛○○、癸○○、陳
    豪傑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與其所犯傷害被害
    人王冠仁致死罪及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罪間,各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處
    斷,再將所犯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併合處罰(原審判決書第
    33頁、第34頁)。然查麥國偉、陳豪傑持槍殺死王冠仁後,
    癸○○埋槍彈時,連文是否仍有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
    犯意?抑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
    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
    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詳載於事實欄,即
    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
    發回意旨亦指明此點),暨併論被告刑法第300條之妨害自
    由罪刑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亦有不當。
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綁縛麥國偉之前,先命麥國偉、黃王鳳
    美吞服「安眠藥」等情,而原判決第25頁第16行之理由欄則
    認係命麥國偉、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與事實欄所載不
    符,尚有疏誤。
四、另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注射含海洛因及氰酸化合物之針劑至
    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身上,以達其毒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
    目的等情,則上訴人等所為,除成立殺人罪外,尚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尚
    有可議。
五、原判決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被告等同時未
    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疏未於理由說明,亦有未洽。
陸、檢察官雖以被告壬○○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被告壬○○,就本案而言,其智識程度比辛○○、癸○
    ○為不足,且其犯罪情節比辛○○、癸○○為輕(壬○○基
    於被動而犯下本案,被告辛○○、癸○○2人則係主動犯案
    ),壬○○之犯罪情節既較辛○○、癸○○為輕,其科刑自
    應與辛○○、癸○○2人有所不同,原審對被告壬○○量處
    有期徒刑20年,並依其犯罪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經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符,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癸○○、壬○○上訴
    意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於辛○○(原名連文)、壬○○部分,及癸○○殺人
    部分,既有前揭瑕疵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上開部分暨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被告辛○○前因殺人案件,經本法8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四年二
      月確定,甫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猶不知體察國家法典之良意
      ,竟因耳聞王冠仁傳述對其不利之言語,即授意手下持槍
      殺害王冠仁,擅自動用私刑,罔顧槍彈對生命之危害,藐
      視法治於社會之尊嚴,已屬惡性重大,詎更於察覺前案可
      能因麥國偉身分曝光而遭警方偵破之際,為掩蓋一己之罪
      行,竟夥同他人以毒液殺害結識多年之朋友麥國偉以及無
      辜無仇之女子黃王鳳美,並在毒液內摻入高劑量氰酸化合
      物,足見其欲致麥國偉、黃王鳳美於死之決心,如此藐視
      生命法益,殘酷冷血、草菅人命之行為,足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益見其毫無
      悔悟之心,為免對社會治安、人群之繼續危害,就此部分
      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主刑,並就死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所
      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癸○○在與麥國偉、黃王鳳美素無仇恨下參與殺害其
      二人,惡性重大,然其於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充
      分配合檢警偵查,表達改過之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壬○○與麥國偉、黃王鳳美並無仇怨,僅因辛○○之
      授意,即動手注射毒液,殺害二人,其惡性匪淺。初於89
      年6月3日警詢、偵查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
      美之犯行(偵卷第一宗第99頁反面倒數第一行、100頁反
      面第二行89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宗第7頁反面倒
      數第二行89年6月3日偵查筆錄),嗣於警詢、偵查迭次坦
      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查,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
      本院前審審理中則因畏罪又翻異前說,多所辯詞,並刻意
      迴護被告辛○○,顯見其悔意欠堅,再觀其翻異之辯詞情
      形,或稱:當時以為只是要把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
      射昏迷,或稱:注射完時,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還沒
      死,是被告癸○○用塑膠袋將麥國偉悶死,用棉被將黃王
      鳳美悶死云云,亦見其智識程度未較一般人薄弱,惟其確
      因長年精神病而致人格、生活功能退化等情(有前開原審
      卷二第210至218頁卷附北市市立陽明醫院醫院函覆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按),足見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弱等情,
      就本案而言,其智識程度比辛○○、癸○○為不足,且其
      犯罪情節比辛○○、癸○○為輕(壬○○基於被動而犯下
      本案,被告辛○○、癸○○2人則係主動犯案),壬○○
      之犯罪情節既較辛○○、癸○○為輕,其科刑自應與辛○
      ○、癸○○二人有所不同,爰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
      20年,並依其犯罪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
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一)子彈十二顆
    、之(二)子彈二顆、編號四之彈殼五顆、編號五之彈頭三顆,
    均供殺害被害人王冠仁所用,且共犯麥國偉所有之物,其中
    編號一、二、三之槍彈更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於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癸○○、陳豪傑共
    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
    示之槍枝,編號三之(一)子彈十二顆併供用為被告四人共同殺
    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物,均為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該部分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三之(一)其中四顆子彈已因鑑驗用罄,不復存
    在子彈外形,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藍色壓克力籃子
    一個,並非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至殺
    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損壞麥國偉、黃
    王鳳美屍體之鐵桶二個,並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此經
    被告供明,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
刑法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2
款、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
│    │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與奧地利GLOCK │
│一  │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
│    │力。                                                │
├──┼──────────────────────────┤
│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 │
│二  │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鑑驗用罄,僅餘十二顆),認│
│    │(一)  │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三  ├──┼───────────────────────┤
│    │    │子彈子彈二顆(留存於刑警局),認均係口徑9mm │
│    │(二)  │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認具 │
│    │    │殺傷力。                                      │
├──┼──┴───────────────────────┤
│四  │彈殼伍顆。                                          │
├──┼──────────────────────────┤
│五  │彈頭參顆                                            │
└──┴──────────────────────────┘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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