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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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號刑事判決 2008年11月11日 2008年11月11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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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重上更(五),17 【裁判日期】 971111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連 文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 槍枝、編號三(之(一)、之(二))子彈拾肆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 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 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編號三(之(一)、之(二))子彈拾肆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連 文)曾因殺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8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2月,褫奪公權 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並因偽造文書,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3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上二案經本院83年度聲字 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確定,經執 行於88年9月4日假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二、黃騰永(綽號黑人,原名黃德國,其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 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共同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部分,經本院更四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 10年確定)及黃啟聰(共同殺人部份,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 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2人係追隨戊○○的小 弟,平日均以「大仔」稱呼戊○○;陳豪傑(綽號「小傑」 ,共同殺人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 連續殺人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年,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則為追隨 黃騰永的小弟,稱呼戊○○為「董仔」,麥國偉(業已死亡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戊○○及吳崇欽(綽號「牛仔 」)則係朋友關係。黃騰永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 493號2樓協助戊○○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於89年2月間, 黃騰永帶同己○○(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 賭博,己○○賭輸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事後躲避逃 債。經黃騰永探詢始知己○○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 人詐賭,黃騰永於89年3月間轉告戊○○此事,戊○○乃告 知黃騰永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王冠仁(綽號「木己」),並提 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戊○○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 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戊○○及黃 騰永不滿。適於89年3月26日之前某日,戊○○收到綽號「 松山劉」之男子於89年3月26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 宴客喜帖,因知「松山劉」與王冠仁交情良好,認屆時王冠 仁應會出席。戊○○乃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前往查勘,並 另情商麥國偉協助。戊○○、黃騰永、陳豪傑、麥國偉4人 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以致人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 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麥國偉於89年3月25日晚 間,持所有如附表一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 徑9mm制式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 槍)、如附表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及子彈23顆(起訴書誤 載為21顆),至台北市○○路493號2樓交付黃騰永供殺害王 冠仁之用。嗣於89年3月26日約近中午時,黃騰永駕駛HR-22 09號綠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戊○○太太林寶琴),搭 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 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DZ-727 7號自用小客車下山。此時戊○○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 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戊○○並以 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黃騰永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及王冠仁,黃騰永答稱見到後,戊○ ○乃命黃騰永跟蹤王冠仁,至適當地點即下手。黃騰永隨即 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其間戊○○不 斷以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吳崇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騰永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黃騰永所在位置。待 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 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帶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起 訴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中坡北路6號京華樓內用餐 時,黃騰永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5段743巷臨中坡 北路口停靠,此時戊○○復來電聯繫黃騰永,得知此一狀況 ,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黃騰永,乃指示黃騰永不要下車, 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麥國偉旋即從台北市○○○路15巷口 方向出現,並登上黃騰永之前開座車後,即詢問黃騰永昨晚 交付之2把槍是否帶來?黃騰永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 國偉遂自右前座底下取出該2把槍枝,再將其中B槍交付陳豪 傑,同時表示:待會由陳豪傑跟我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 ,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3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出現。 迨等待至同日下午約1時30分許時,3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 往永吉路口方向行走,途經所有之DZ-7277號自用小客車進 入車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黃騰永:那 是不是「木己」(即王冠仁)?經黃騰永確認,麥國偉即請 黃騰永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 傑下車,黃騰永於陳豪傑下車前復表示:「董仔」(戊○○ )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 等語。黃騰永於其2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 麥國偉、陳豪傑則於中坡北路19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 持A槍、B槍朝王冠仁開槍,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 國偉亦未擊中王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 ?」旋轉身由合成公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 ,麥國偉、陳豪傑2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開 槍,其中1槍擊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 腹部出血之傷害,王冠仁並因此於逃跑至永吉路第538號前 馬路,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陳豪 傑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1槍,其中1槍擊中王冠 仁左肩胛上部,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 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陳豪傑則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 中坡北路15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 國偉駕駛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HT-3 32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 板橋市方向逃逸。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 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 現場拾獲附表編號三之(二)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編 號四之彈殼5顆、彈頭1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 取出彈頭1顆(彈頭共3顆即附表編號五)。 三、戊○○與麥國偉於89年3月27日下午搭乘黃騰永所駕駛HR-22 09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黃騰 永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 用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16顆(其中4顆嗣經鑑驗用罄),交 付黃騰永,黃騰永再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 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戊○○亦無繼續非 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 ,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黃騰永又 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 台北市○○路166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 載送陳豪傑、黃王鳳美2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5人即在 該工寮住宿。因戊○○、麥國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習慣,毒癮難耐,乃於89年3月28日由黃騰永駕車載戊○○ 前往吳崇欽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賓士車載 吳崇欽、戊○○攜帶毒品海洛因約1兩返回坪林工寮,供戊 ○○及麥國偉施用。戊○○、黃騰永、麥國偉、吳崇欽等4 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用假 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戊○○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 由黃騰永帶到苗栗三義鄉甲○○處賭輸150萬元,麥國偉因 與甲○○係舊識,而於前1天與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 國偉亦曾帶人至戊○○所營之天九賭場賭贏300萬元,戊○ ○懷疑被麥國偉詐賭,致使戊○○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王 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 租HT-3329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 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 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 並向戊○○索討偷渡費用。此時戊○○因擔心麥國偉可能因 此曝光,遭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犯行,且其已不滿麥國偉上 開作為,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嗣於89年3月29 日,戊○○告知黃騰永計畫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 乃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黃騰永所有之槍、彈,同時 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2 人後,供焚屍之用。3月29日下午,黃騰永駕駛DG-8823號賓 士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基隆市○○○路住處,途 經基隆市○○路750之1號汽車保養廠,黃騰永遂下車購買油 桶2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復經由吳崇 欽向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1部,由黃騰永與陳豪傑駕駛該 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載運該2油桶,運至距離黃田台 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 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4點左右駕駛 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7、8 點左右,吳崇欽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工寮處 ,因途中迷路,遂由黃騰永開車前來接應至山上,當晚吳崇 欽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89年3月30日上午,吳崇欽即駕 駛DG-8828號賓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 鏡及傻瓜相機1台。當日下午,吳崇欽復駕駛DG-8828號賓士 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1台,載賴德昌前往 坪林鐵皮工寮途中,因賴德昌於途中接獲黃騰永來電表示與 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黃騰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 人尋找到坪林藏匿處,乃加以干涉,致生衝突,致黃騰永亦 生殺害麥國偉之動機),吳崇欽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友人 賴德昌駕駛該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 及傻瓜相機1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賴德昌將戊○ ○載回住處,隨後由黃騰永開該車載賴德昌及戊○○至吳崇 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戊○○並告知吳崇欽殺人計畫 ,命吳崇欽屆時以注射毒液方法下手,惟經吳崇欽拒絕。於 是僅由黃騰永駕駛吳崇欽所有之DG-8828號賓士車,載送戊 ○○準備返回坪林山上。3月30日晚上8時許,戊○○與黃騰 永返回坪林山上途中,戊○○命黃騰永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啟 聰,約黃啟聰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黃啟聰接 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黃啟聰上車後, 戊○○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事,黃啟聰則表示聽從戊○○指 示。戊○○上山途中,指示黃騰永到達工寮時,帶陳豪傑至 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 鳳美之行動自由,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 如未反抗,則由黃啟聰注射海洛因致死。嗣於當日晚上11時 許3人抵達工寮,戊○○與黃啟聰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 王鳳美聊天,而黃騰永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 擊王冠仁作案用之A、B兩把手槍,黃騰永將B槍交予陳豪傑 ,並告知:戊○○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 進入客廳押住麥、黃2人等語。89年3月31日凌晨,黃騰永、 陳豪傑、戊○○及黃啟聰共同基於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 概括犯意,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黃騰永持槍對 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戊○○則自麥國偉 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黃啟聰持安眠藥 至床邊餵食黃王鳳美,再由戊○○與黃啟聰在屋內取出白色 尼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進入昏睡狀態,戊○○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注射針 筒,置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 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後,將針筒交予黃啟聰,由黃啟聰自麥 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此時戊○○再持同一針筒,以同 一手法調製另1劑毒針,交由黃啟聰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 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15分鐘後 死亡。戊○○復命黃騰永、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 載回之前預購之2個油桶。黃騰永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搭 載陳豪傑前往,惟因未尋獲先前購置之油桶,遂先持工寮內 原有之20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 油。而於回程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 撿回2個鐵桶回到鐵皮工寮。黃騰永返回屋內,探得麥國偉 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確定2 人已死亡,4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 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頭下腳上,將麥 、黃2人屍體分別放入2個鐵桶內,再由黃騰永、陳豪傑2人 取出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黃騰永進而以紙條點火,同時燃燒 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此時戊○○與黃啟聰則在屋內 收拾麥、黃2人衣物,稍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 將2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麥、黃2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 ,黃騰永與陳豪傑認此舉過於殘忍,乃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 。隨後戊○○帶領黃啟聰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 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300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 間挖掘1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陳豪傑駕駛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載送戊○○、黃啟聰下 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衣物及作案用 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陳豪傑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返 回工寮,會同黃騰永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2次搬 運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屍體至戊○○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 埋葬後,黃騰永、陳豪傑2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 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 屍處後方約10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8時許,4人因覺先前埋 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 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120公分、 寬100公分、深85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 原埋屍處遷埋,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89年6月2日下 午5時許,黃騰永夥同陳豪傑、黃啟聰、戊○○等人,至台 北市○○○路○段166號13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 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黃騰永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恐嚇蔣 正文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逮捕4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3)日帶同警方 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 手槍2支(即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之(一)子彈16顆 (已取4顆鑑驗用罄)、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2支及藍 色壓克力籃子1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固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9年10月2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章蓋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2日士檢守89偵005323 字第7799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受修正刑 事訴訟法之影響。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則本件證人吳 崇欽、賴德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言;證人己○○於警詢證言 ;證人黃田於偵查中證言;證人李慶文、李慶和、庚○○、 乙○○○、何志強、廖宏儒、張銘泉於警詢證言;丙○○、 何志強、簡文山於在偵查中證言,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程序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 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 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 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 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 ,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聲請對共同 被告黃騰永分離調查,本院更二審已於93年9月30日裁定分 離調查,並告知共同被告黃騰永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 ,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戊○○辯護人依法 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4頁)。再共同被告 黃啟聰業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被告戊○○ 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又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原聲 請傳喚共同被告陳豪傑,嗣又捨棄傳喚,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6頁)。則本件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 傑、黃啟聰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更 二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當庭交互詰問。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黃啟聰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貳、殺害王冠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共同參與槍殺被害人王 冠仁之犯行,辯稱:3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伊人在嘉 成理髮廳燙頭髮,並未碰到吳崇欽,也沒有打電話給麥國偉 、黃騰永,當日上午10點至中午12點,亦未至慈惠宮附近, 伊與命案毫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及麥國偉(已死亡 )等4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謀議共同持槍、彈殺害被害人 王冠仁之事實,迭據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見偵查卷(一)第45頁、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起、第 132頁反面起、第174頁反面、偵查卷(二)第4頁反面、第279 頁至第281頁、原審卷(一)第66頁起、本院上訴卷(三)第139頁 起、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本院更四審卷第203頁起)及 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供承不諱(見 偵查卷(一)第40頁反面、第131頁、第194頁、偵查卷(二)第2 頁、偵查卷(二)第2頁反面、偵查卷(二)第316頁起、原審卷(一) 第98頁起、本院上訴卷(三)第139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30 頁起);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四審並以證人身分結稱 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稱,均屬實情(見本院更四審卷 第203頁)。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2人所供,相互一致 ,並與證人吳崇欽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二)第88頁、第216頁反面起、偵查卷(二)第253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37頁起)。且共同被告陳豪傑、黃騰永均 以「大哥」或「董仔」尊稱被告戊○○,自無誣攀被告戊 ○○之可能。尤以共同被告陳豪傑、黃騰永均已坦承殺害 王冠仁之犯行,亦無任意指稱被告戊○○共同參與之必要 ,顯見2人供稱係受被告戊○○指使,而持槍殺害王冠仁 ,應屬實情。再被害人王冠仁於案發現場遭人槍殺,並據 證人即目擊者李慶和、庚○○、乙○○○、何志強於警詢 及丙○○、何志強、李蔡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 (一)第82頁、84頁、86頁、89頁、91頁,偵查卷(二)第313頁 )。 (二)警方在王冠仁被槍擊現場採得未擊發之子彈2顆、已射擊 之彈殼5顆、彈頭1顆,及在王冠仁大腿、背部內取出之彈 頭2顆,暨於89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坪林鄉 尚德村樹梅嶺6號起出作案用手槍2把及剩餘子彈16顆等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其中:送鑑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遭磨 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131,槍管內具6條右 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B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 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具殺傷力;送 鑑之子彈16顆(在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號附近起獲者, 其中4顆已鑑驗用罄),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 彈,認均具殺傷力。又上述A槍試射之彈頭、殼,經與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89年3月28日北市鑑字第890 04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王冠仁遭槍擊案之 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頭3顆中2顆(餘1顆認係由土、 改造槍枝所擊發,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之來復線紋痕 及彈殼5顆中4顆(餘1顆因底火皿掉落,彈殼爆裂,無法 比對)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89年6月12日刑鑑字第70646號鑑驗通知書 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11頁)。另在王冠仁被殺現場查獲 之子彈2顆、彈殼5顆及彈頭3顆(其中2顆係自王冠仁身上 取出),經鑑驗結果,其中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 LUGER」,認具殺傷力; 彈殼5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殼,其中3顆彈底 標記為「ACP979mm LUGER」,其中1顆彈底標記為「WIN9m m LUGER」,其中1顆彈底標記為「G.F.L.979mm LUGER」 ,經比對結果,其中4顆彈殼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 一槍枝所擊發(另1顆因底火皿掉落,且彈殼爆裂,無法 比對)。彈頭3顆,其中1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子彈之銅包衣 ,其中1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頭,已嚴重磨損變形 ,僅剩1條右旋之來復線,餘1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 彈頭,彈頭上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亦有刑事警察局89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39219號鑑驗通知書足憑(見偵查卷(四)第1 72頁)。又依上開剩餘子彈16顆、未擊發之子彈2顆、彈 殼5顆(彈頭3顆)之情形,可認共同被告黃騰永之前自麥 國偉處所取得而持有之子彈應為23顆。 (三)被害人王冠仁係因左肩中彈經左肩胛骨止于骨內及上臀上 緣中彈,經左下腹近鼠蹊部,再入左大腿前側,止于左大 腿前側,停于左大腿肌肉,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 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361號鑑定 書1件足憑(均附於第191號相驗卷第2頁、第10頁、第46 至51頁、第111頁、第124頁)。被害人王冠仁確係遭麥國 偉、陳豪傑槍殺而死無訛。 (四)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2月底,邀同己○○至台北縣三重 市附近賭場賭博,己○○賭輸1,350萬元,黃騰永賭輸600 萬元,己○○曾聽松山人士提到該次賭局有詐賭情事,遂 與共同被告黃騰永商量以300萬元解決,後不歡而散,共 同被告黃騰永告知被告戊○○,外傳己○○係被詐賭之事 ,被告戊○○表示應係被害人王冠仁說的等情,業據證人 己○○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三)第30頁起、原 審卷(一)第182頁起),核與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中供承 :「戊○○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因之前戊○○在台北市○ ○路493號2樓開設賭場,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 我們詐賭,使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戊○○在3月25日前 幾天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另外之前我曾在2月過年時 帶綽號『小林』的己○○到三重埔的賭場賭博,『小林』 輸了1千多萬,卻躲了幾天,不還債,我去找他,發現他 認為那天是被詐賭,他說是聽松山地區人士講的,後來我 回去告訴戊○○,連說那是王冠仁講的,加上前面那件事 ,所以戊○○決定叫我帶陳豪傑去教訓他。剛好那時收到 『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 該當天會出席,戊○○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 他。」(見偵查卷(二)第279頁反面);及於原審供稱:「 因戊○○在永吉路493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 有叫4人去賭,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 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 收,後來連去查,連在收到喜帖的1、2天後跟我說應該是 「木己」說我們的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 送紅包,看他在不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後來我和 陳豪傑送紅包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5頁),足 認被告戊○○係懷疑遭被害人王冠仁在外放話其有詐賭情 事,因而起意要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殺害被害人王冠 仁。 (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所持用,業經被告戊 ○○自承無訛,證人簡文山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行動電話係 戊○○所持用,並有電話簿影本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05 頁正、反面、第108頁至109頁)。而被告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第 1次與被告黃騰永之0000000000號聯絡外,另自下午1時3 分31秒起至下午1時54分48秒間,密集聯絡11次。再證人 吳崇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騰永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6 分、38分零2秒、18秒亦有3次通話,有電話通聯記錄2紙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四)第113頁、第120頁),均與共同被 告黃騰永供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戊○○有 以電話密集聯絡等情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 更二審並證稱:「我打電話給戊○○,戊○○說他與吳崇 欽同車在一起,我在路口碰到吳崇欽時,吳崇欽告訴我戊 ○○在燙頭髮」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6頁)。依 上開通聯記錄所示,足認被告黃騰永所稱屬實。 (六)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案發當日,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與共同被 告黃騰永之0000000000號聯絡,係請共同被告黃騰永代包 紅包給「松山劉」,當天以電話與被告黃騰永電話聯繫頻 繁,係為阻止被告黃騰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所以 才有這些通聯記錄,並非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等殺人,否 則不必要打那麼多電話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陳豪傑等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前,共同被告陳豪 傑與黃騰永係在車上,黃騰永並有接獲戊○○打來的電話 ,戊○○交代黃騰永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同 時聯絡麥國偉前來會合事宜,業經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 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黃騰永與我在車上,黃騰 永有接獲戊○○打來的電話,戊○○交代黃騰永要把事情 辦妥(指槍殺王冠仁)」(見偵查卷(三)第29頁反面);偵 查中供稱:「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即黃騰永)說 『你董仔(即戊○○)要教訓他』」、「(你們跟蹤被害 人王冠仁路上,黃騰永是否一直講電話?)沒幾通,到中 坡南路時有一通電話,好像是『董仔』打來,後來麥國偉 就跑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317頁);本院更一審 供陳:「(如何到案發現場?)當時在永吉路,黃騰永過 來載我。」、「(於車上是誰打電話給黃騰永?)有人一 直與他聯絡,他說是戊○○。」、「(有無聽到談話內容 ?)沒有。他們說完就說是他的「董仔」打來的說要教訓 王冠仁。」、「(案發當日還有與誰到現場?)本來我與 被告黃騰永在車上,看到王冠仁時我們就下來,當時有人 與黃騰永聯絡,麥國偉從巷子跑過來與我們會合。」、「 (到案發現場有無約定如何離開?)在車上時黃騰永說『 董仔』交待坐計程車離開。」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330頁起)。 2.被告戊○○剛上吳崇欽的車時,曾先行使用自己的行動電 話撥打給共同被告黃騰永,詢問共同被告黃騰永『跟上被 害人王冠仁了嗎?』,嗣於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前』,被告戊○○電話聯繫黃騰永,麥國偉要過去會合 時,被告戊○○有告訴黃騰永,有事找他就打證人吳崇欽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吳崇欽轉告,業據證人吳崇欽 陳述如下: (1)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6日,我開黑色DG-8828號賓 士車到戊○○經營之星佳茶行找戊○○,抵達後,茶行內 僅有麥國偉1人,…,當時麥國偉說戊○○去燙頭髮,麥 國偉告訴我說,戊○○燙完頭髮就回茶行,戊○○約下午 1 點左右回茶行,戊○○一回茶行,便向我借車,說要辦 事情,車由戊○○開,我坐前座,麥國偉坐右後座,車子 開往福德街慈惠堂,一上車戊○○便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 給黃騰永,問黃騰永「跟上了嗎?」,黃騰永說「跟上了 」,後來車子約繞了1、20分鐘,當車行至中坡北路23號 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戊○○說:「東西呢?」戊 ○○說:「在那邊(指在黃騰永車上)!」,麥國偉則下 車走路上黃騰永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黃騰永有撥 打電話給戊○○說「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 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戊○○則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 子開往松山路180號(戊○○老家),戊○○下車回家; 當時黃騰永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做下 去了,告訴戊○○」。王冠仁遭槍擊後,黃騰永之所以不 打電話告訴戊○○,而要我轉告,是因為當天戊○○開黑 色賓士車停在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電話聯繫黃 騰永,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便告訴黃騰永,有事找他就 打我(吳崇欽)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我轉告,這樣他 (戊○○)才不會留有電話紀錄(用意在製造不在場證明 ),而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不會查到我身上來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且依卷附通聯記 錄所示,被害人遭槍殺後,共同被告黃騰永與吳崇欽間有 10餘次通話;被告戊○○亦與吳崇欽有10次通話(見偵查 卷(四)第113頁、第114頁、第120頁),顯見共同被告黃騰 永等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至同日16時許止,共同被告黃 騰永均未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並僅由被告戊○○ 主動打電話聯絡共同被告黃騰永;或由共同被告黃騰永打 電話給吳崇欽,再由吳崇欽居中聯繫,被告戊○○藉以製 造不在場證明至明。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一審供稱: 是吳崇欽告訴我,打他的手機號碼與戊○○聯絡(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428頁),應非事實。而吳崇欽既僅在轉話,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崇欽因共同犯案才多次通話,尚 難僅依被告戊○○、黃騰永等人片面指陳吳崇欽涉案共同 殺人,即認吳祟欽亦屬本件殺人共犯。吳崇欽於偵查中證 稱:3月26日我去找戊○○時,戊○○跟我借車,在松山 那邊繞,有到永吉路、中坡北路、慈惠宮,戊○○當天拿 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我到茶行時,麥國偉已經 在那裡,我跟戊○○、麥國偉一起上他的車,戊○○在車 上一直打電話,當時約中午左右(見偵查卷(四)第18頁)。 及至原審證稱:「我去星佳茶行找戊○○時,戊○○不在 ,麥國偉在,後來戊○○開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麥 國偉、戊○○。戊○○不知與誰通電話,用我的電話0000 000000打的,車子後來不知有無繞到慈惠宮,只知道星佳 茶行旁有家萊爾富,麥國偉不知道在哪裡下車,麥國偉在 車子開沒多久就下車了。」「當時聽到戊○○跟麥國偉說 東西在那裡,麥國偉後來就下車了,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槍 ,麥國偉下車前有說我去處理就好了。」、「(你在警詢 時說,黃騰永打你電話說,事情已經做下去。告訴戊○○ ,是否有這件事《提示偵查卷(二)第217頁》?)有這件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139頁、第148頁)。依 證人吳崇欽所稱,共同被告黃騰永於麥國偉、共同被告陳 豪傑下車槍殺王冠仁後,確有撥打吳崇欽之行動電話,並 請吳崇欽轉告被告戊○○關於殺人之事。至吳崇欽於原審 證稱:「我去星佳茶行找戊○○時,戊○○不在,麥國偉 在,後來戊○○開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麥國偉、戊 ○○等語;而吳崇欽前去被告戊○○茶行,被告戊○○既 不在外出,被告戊○○竟又駕駛吳崇欽小客車返回茶行, 自有可疑。惟證人吳崇欽於原審同時證稱:89年3月26日 那天我去找戊○○,戊○○跟我借賓士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7頁);及證人吳崇欽於警詢所稱:「89年3月26日 我開黑色DG-8828號賓士車到戊○○經營之星佳茶行找戊 ○○,抵達後,茶行內僅有麥國偉1人,…,當時麥國偉 說戊○○去燙頭髮,麥國偉告訴我說,戊○○燙完頭髮就 回茶行,戊○○約下午1點左右回茶行,戊○○一回茶行 ,便向我借車,說要辦事情,車由戊○○開,我坐前座, 麥國偉坐右後座等語,應係被告戊○○返回茶行後,再駕 駛吳崇欽之小客車搭載吳崇欽、麥國偉外出,吳崇欽於原 審上開所證,當係筆錄記載省略中間過程,併此敘明。 (2)依案發當日共同被告黃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吳崇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計有3通(見偵 查卷(四)第120頁),除其中13點36分零秒係由吳崇欽門號 發話給黃騰永門號外,另外13點38分零2秒、13點38分13 秒,率由共同被告黃騰永發話給吳崇欽;及共同被告黃騰 永於本院更一審復供稱:「(13點36分零秒以吳崇欽門號 發話給被告黃騰永門號、13點37分26秒以戊○○門號發話 給你的門號所談的內容?)事隔那麼久我不是清楚,我不 記得吳崇欽門號發話的那通電話,是由戊○○或吳崇欽跟 我講話,但當天吳崇欽在戊○○車上,我記得他們2人都 有與我講電話。(吳崇欽與你講話幾次?)時間久不太記 得,我只確定我有跟吳崇欽講電話,就是吳崇欽告訴我待 會兒打他手機的門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7至4 28頁),可知共同被告黃騰永應係接到吳崇欽門號電話後 ,乃依被告戊○○或吳崇欽所告知,以吳崇欽所持門號00 00000000電話為發話對象,並發撥兩通電話與被告戊○○ 、吳崇欽聯絡;惟在上開第1通13點36分零秒由吳崇欽門 號發話給共同被告黃騰永門號後,在第2通13點38分零2秒 、第3通13點38分13秒共同被告黃騰永發話給吳崇欽電話 之前,被告戊○○仍先於13點37分26秒,以所持00000000 00手機門號發話予共同被告黃騰永,亦有通聯記錄可按( 見偵查卷(四)第113頁);且當日在13點38分零2秒、13點38 分13秒,經共同被告黃騰永發撥兩通電話給吳崇欽門號手 機後,被告戊○○續又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10秒、 13點54分48秒(見偵查卷(四)第113頁),以自己手機門號 發話給被告黃騰永。而被告戊○○既為製造不在場證明, 乃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以吳崇欽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被 告黃騰永應儘量撥打吳崇欽門號手機;被告戊○○並應借 用吳崇欽門號手機發話,始能達到目的。被告戊○○竟仍 以自身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通話,似有可疑。惟本 院審酌當時共同被告黃騰永係聽控於被告戊○○,一路跟 蹤被害人王冠仁,俾俟機殺害。而跟蹤他人,機會稍縱即 失,被告戊○○為實現盯住被害人王冠仁目的,自有可能 因而一時疏忽,未向吳崇欽借用手機,而逕以其自己持用 之行動電話指揮共同被告黃騰永所致,自不得據以認定被 告戊○○並無利用吳崇欽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騰永聯繫 之事。 (3)依證人簡文山所提東大科技公司之電話簿影本所載,被告 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3個號碼(見偵查卷(四)第109頁),然被告戊 ○○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麥國偉所使用(見92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卷第47頁)。而89年3月26日槍殺王冠仁 當日,0000000000號電話在11時27分26秒、11時33分50秒 、12時46分40秒、16時45分55秒、19時24分38秒、21時43 分54秒分別發話給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人黃騰永通 話(見偵查卷(四)第113頁通聯紀錄),核與共同被告黃騰 永於警詢供稱:「…跟蹤沿途,戊○○、麥國偉都先後打 我行動電話,詢問尾隨至何處。」(見偵查卷(三)第85頁反 面),足見麥國偉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 黃騰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關槍殺王冠仁 之事。況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中供稱:「89年3月26日 當天,我跟陳豪傑約11點多到達慈惠堂等開席時,戊○○ 打電話過來,說有無看到王冠仁,本來我答說沒有,後來 在移車時看到,戊○○又打第2通電話來問,我跟他說有 ,他就要我們跟蹤王冠仁,看跟到那裡就先去教訓他,戊 ○○說他也在附近,我說我現在在玉成街與中坡北路口, 他說他馬上到,他車上當時有麥國偉及牛仔吳崇欽,戊○ ○開的那部車就是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車,我開的是HR- 2209號車。後來我跟蹤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停在永吉 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東路743巷, 那時戊○○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叫我不要下車 ,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車。…」 (見偵查卷2第280頁正反面);及至本院更一審又稱:( 13點3分31秒至13點54分48秒間,戊○○以手機門號打11 次電話給你,談何事?《提示偵查卷(四)第113頁通聯記錄 》從拿紅包到松山劉那,我看到『木己』,被告戊○○叫 我跟著『木己』,因當時『木己』正要走。電話內容是談 要我跟著『木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7頁、 第428頁)。參以共同被告黃騰永業已成年,又為被告戊 ○○之小弟,被告戊○○若係阻止共同被告黃騰永在『松 山劉』喜宴上生事,1通電話即足矣,可見被告戊○○當 天以電話與被告黃騰永電話聯繫頻繁,並非為阻止被告黃 騰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而係指示被告黃騰永跟蹤 被害人王冠仁,再俟機殺害無誤。 (4)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於案發日中午13時許,與麥國偉 、吳崇欽會合前,顯係以自己門號電話撥打給共同被告黃 騰永,不斷詢問共同被告黃騰永尾隨被害人王冠仁至何處 ?及槍殺相關事宜。至與麥國偉、吳崇欽會合後,固曾有 1通13點36分零秒由吳崇欽門號發話給共同被告黃騰永門 號之通話,向被告黃騰永表示,被告戊○○希望共同被告 黃騰永使用吳崇欽之手機門號聯絡,以逃避追查;且在13 時37分26秒,被告戊○○猶以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 話予共同被告黃騰永(見偵查卷(四)第113頁),並於13點 38分零2秒、13點38分13秒,經共同被告黃騰永發兩通電 話給吳崇欽後,被告戊○○又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 10秒、13點54分48秒(見偵查卷(四)第113頁),發話給共 同被告黃騰永,應係一時疏忽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因 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間仍有11通之通話記錄,即 認被告戊○○不必再使用吳崇欽之手機與共同被告黃騰永 通話,以逃避追查,而否定被告黃騰永、證人吳崇欽所供 證:在黃騰永與麥國偉會合前,戊○○係與吳崇欽、麥國 偉同車,之後再將麥國偉放下車與黃騰永、陳豪傑會合之 事實。 (5)證人吳崇欽於本院更一審雖改口稱:「(89年3月26日共 有17次通話記錄,為何事與被告黃騰永通電話?)我找戊 ○○,他不在茶行,之後在戊○○家門回遇到黃騰永,我 找不到戊○○我就回家,後來戊○○打電話問我有何事。 我不知為何有17次的通話記錄。(89年3月26日下午1點49 分至同晚10點4分這段期間,戊○○有無向你借手機?) 太久忘記了。(你與戊○○當時有無同車?)無。」(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否認案發日曾與被告 戊○○同車之事實;及至本院更二審亦改口稱:「永吉路 有1家麻將場,我打麻將時,聽黑人(即黃騰永)說他被 人押走後,回到麻將場說給別人聽時,我在旁聽到的。黑 人對著別人說他要找人算帳,他說他一定要討回來」「3 月26日那天到達星佳茶行,時間那麼久了,細節我根本不 知道….我作證的證詞是警察告訴我的。」(見本院更二 審卷(一)第223頁、卷(二)第18頁),翻異前於警詢、偵查、 原審之供證,亦核與共同被告陳豪傑警詢、被告黃騰永於 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之供述不符。然證人吳崇欽先前 所供,並無其他不足採證之法定緣由,其事後翻異口供, 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 認定。 (6)被告戊○○與吳崇欽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89年3月26 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見偵 查卷(四)第120頁以下通聯記錄),2人為何事多次通話?被 告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與吳崇欽從13點49分至 104分通話17次談話內容?)當時我與黃騰永通話,他說 吳崇欽在找我,我打電話給吳崇欽,吳崇欽告訴我『木己 』在我茶行旁被槍殺,而我當天在理髮店,叫我去看『木 己』的情形,證人吳崇欽叫我過去看看。」(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428頁),並呈遞答辯狀稱:「…因黃騰永等人在 槍擊王冠仁後,即迅速逃離現場,被告戊○○在命案現場 附近燙髮,吳崇欽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形,即要求被告戊 ○○盡地利之便以告訴他,此是自下午13時49分許至同日 22時4分止,有多次聯繫之原因。」(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 96頁倒數第3行起至反面第1行止)。而證人吳崇欽則證稱 :「(為何與戊○○聯話17次?)《提示偵查卷(四)第120 頁以下通聯記錄》我當時有回家載我太太,為何聯絡事隔 太久,我不記得講什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1 頁、第342頁)。依被告戊○○、證人吳崇欽所稱,2人均 坦承:上開17通電話,係在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後所聯絡 。而依證人吳崇欽前於警詢證稱:「…當車行至中坡北路 2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戊○○說,東西呢?戊 ○○說在那邊(指在黃騰永車上),麥國偉則下車走路上 黃騰永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黃騰永有撥打電話給 戊○○稱『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 我去處理就好』,戊○○則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 山路180號(戊○○老家),戊○○下車回家;當時黃騰 永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 訴戊○○』…。」(見偵查卷(二)第216頁反面至217頁反面 ),可知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前,被告戊○○與吳崇欽尚 處於同車狀態,嗣於麥國偉下車未幾,被告戊○○即將車 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號老家,被告戊○○下 車回家,並於此時與吳崇欽分開。再依吳崇欽於接獲共同 被告黃騰永電話告知『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訴戊○○』 ,可知吳崇欽接獲共同被告黃騰永已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後 ,不問被告戊○○係尚未下車,且經由吳崇欽當面轉知共 同被告黃騰永通報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後,始下車回松山 路180號老家;或被告戊○○下車後,吳崇欽始接獲共同 被告黃騰永請代為通報電話,吳崇欽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戊 ○○殺害王冠仁之事,被告戊○○與吳崇欽既於被害人王 冠仁遭槍殺前後,方於被告戊○○松山路180號老家附近 分手,且如被告戊○○上開答辯狀所陳「吳崇欽打電話告 訴他『木己』在戊○○茶行旁被槍殺」(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396頁倒數第3行起),益見上開17通電話,是於被告戊 ○○與吳崇欽在松山路180號附近分手後撥打,仍無礙於 上開被告戊○○先與吳崇欽、麥國偉同車,以電話操控黃 騰永等人跟蹤被害人王冠仁事實之認定。至該17通通話內 容,雖被告戊○○、證人吳崇欽未予明白說明,亦無解於 被告戊○○參與本案之認定。 (7)被告戊○○於原審另具狀辯稱:依吳崇欽之電話通聯紀錄 ,89年3月26日(王冠仁被殺當日)上午11時36分30秒, 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街 347號6樓頂,直至該日下午13時3分23秒,尚在該基地台 附近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證人吳崇欽所稱在該日 中午12時許至戊○○之茶行乙情,顯無可能…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07頁)。惟查,證人吳崇欽上揭行動電話於該 日下午13時3分23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 其所在位置之基地台既係空白,且因時間久遠,縱係和信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亦已無法判讀當時基地台空白處 情形為何(見本院本審卷第123頁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 7年7月8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601057號函),則被告 所辯吳崇欽89年3月26日(王冠仁被殺當日)上午11時36 分30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台在台北市○○ 區○○街347號6樓頂,直至該日下午13時3分23秒,尚在 該基地台附近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云云,並無有利證 據。又依該通聯紀錄所示,吳崇欽於89年3月26日上午11 時36分30秒,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發話)基地 台位置於台北市○○區○○街,而89年3月26日下午13時3 6分,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 時,(發話)基地台位置則係位於松山路203號樓頂等情 觀之,吳崇欽於89年3月26日上午11時36分30秒時,尚位 於內湖陽光街,而於同日下午13時36分既能出現於松山路 203號附近,則以內湖陽光街與松山被告戊○○經營之茶 行間相隔不遠之距離,且當時又非交通擁塞時段以觀,證 人吳崇欽於當日中午到達被告戊○○設於松山之茶行,即 非無可能。是以,自難僅因證人吳崇欽該日下午13時3分2 3秒之位置已無法查明,即逕謂其於當日中午不可能至被 告戊○○之茶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無 論當時證人吳崇欽身在何處,亦均不能否定其行動電話於 89年3月26日下午13時36分,在台北市○○路203號附近與 共同被告黃騰永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 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至明。 (8)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分31秒起至1時54分48秒間 ,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 11次,係為阻止黃騰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及被告 戊○○與證人吳崇欽之行動電話,自89年3月26日13時49 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係被害人王冠 仁遭槍殺後,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迅即逃離現場,被告 戊○○在命案現場附近燙髮,吳崇欽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 形,要求被告戊○○盡地利之便告知詳情,而與吳崇欽有 多次電話聯繫云云,均不可採。 (七)被告戊○○為卸免刑責,曾於89年6月3日,與共同被告黃 騰永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所路上,被 告戊○○交待共同被告黃騰永「王冠仁那件案子由陳豪傑 、麥國偉扛,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由共 同被告黃啟聰扛,焚燒屍體由黃騰永扛」等情,業據共同 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17日警詢供稱:「(你於89年6月3 日為警查獲後有無與戊○○、陳豪傑、黃啟聰討論本案案 情?)戊○○交代說王冠仁命案由陳豪傑來扛,麥國偉和 黃王鳳美命案由黃啟聰來扛,我扛焚燒屍體」(見偵查卷 (二)第174頁反面);於89年6月16日、89年7月10日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6月3日是否在送回看守所時與戊○○言 明如何分擔本案?)有談過。」(見偵查卷(二)第159頁正 、反面)、「6月3日從本署送看守所路上,戊○○是否交 待案情如何說明?)戊○○交待說王冠仁那件案子是陳豪 傑和麥國偉做的,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 屍體是我和陳豪傑燒的。」、「(6月7日借提你在警詢陳 述時是否不實?)是。我按照戊○○的講法陳述,部分不 實。」(見偵查卷(二)第283頁);及於原審供稱:「有1次 我們4人被押回士所時,戊○○講要陳豪傑和麥國偉扛王 冠仁的部分,陳豪傑要扛王冠仁那1件,說我自己要扛燒 屍體跟用槍抵住麥國偉的部分,叫黃啟聰扛注射毒藥的部 分,不要講到戊○○。」(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被告 黃騰永於本院更一審又稱:「(對偵(二)卷第35頁反面倒數 第1、2行,89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我當天說謊 』有何意見?)那天說謊我不記得。剛開始我們被抓到時 都沒說到戊○○,我們儘量幫他排除,到最後事情這麼大 ,不說實話不行。」、「(6月3日、7日警詢筆錄為何未 說到戊○○及吳崇欽的另1部車?)當時戊○○還在假釋 中,當剛抓到時,我們儘量將牽涉的人縮小,我們認為講 越少人去越好,因警察問這麼大的事不可能這麼少人去, 所以才全部講出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0頁)。共 同被告陳豪傑亦於偵查中供稱:「(6月3日本署訊問後往 士所途中,在車上戊○○是否交代案情如何說明?)戊○ ○有跟我說王冠仁的部分叫我自己擔下來。」(見偵查卷 (二)第316頁);及至原審供稱:「(對於陳豪傑6月3日警 詢筆錄有何意見?)那時我只提黃騰永、黃啟聰,沒有提 到戊○○,是因為戊○○他家有老婆跟小孩,不要去提到 他」(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共同被告黃啟聰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6月3日送至士所路上戊○○是否向你們交 待案情如何說明?)他說這樣下去會害死他,叫我們講話 時自己要注意一點。」(見偵查卷(二)第295頁反面);及 至原審供稱:「(為何6月3日警詢筆錄否認犯罪?)因為 戊○○叫我不要把事實說出來。」、「案子沒曝光前,戊 ○○就跟我說事情不要扯到他。」(見原審卷(二)第266頁 )等語。雖被告戊○○於8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否 認89年6月3日與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往看守所途中,在囚車上交待共同被告黃騰永、 黃啟聰、陳豪傑如何分擔罪責。然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黃啟 聰、陳豪傑既均坦承殺人犯行,自無誣攀被告戊○○亦有 參與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戊○○同日偵查筆錄所供:「( 那天在囚車上沒講話)有,『我說你們為何牽到我身上, 這事和我無關』…那天我很累,在囚車上睡覺。」(見偵 查卷(二)第305頁反面),及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 :「(對偵(二)卷167頁反面89年6月17日黃騰永警詢筆錄有 何意見《即黃騰永指稱戊○○在囚車上交待黃騰永、黃啟 聰、陳豪傑如何分擔罪責》?)在囚車上時我的意識不清 楚,黃啟聰注射麥國偉2人是事實,陳豪傑槍殺王冠仁也 是事實,我所說的都是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0 頁),顯見被告戊○○於囚車上,確曾和共同被告黃騰永 等人談及共同被告黃啟聰注射麥國偉2人、共同被告陳豪 傑槍殺王冠仁案件情節,並亟欲使「共同被告陳豪傑槍殺 王冠仁」、「共同被告黃啟聰注射麥國偉2人」等情節, 成為本案單純化之犯罪事實,以解免其自己刑責。再觀以 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共同被 告陳豪傑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人 王冠仁部分,俱未提及被告戊○○,益見共同被告黃騰永 及共同被告黃啟聰、陳豪傑前開供述,足以採信(見偵查 卷(一)第45頁、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起;偵查卷(一)第138頁 、第42頁)。則共同被告陳豪傑未於89年6月3日、7日警 詢時供出被告戊○○涉案,乃係因顧慮被告戊○○家有妻 小;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2日、7日警詢時未供出被 告戊○○涉及王冠仁被槍擊案,亦係因被告戊○○已有交 待之故。關於被告戊○○部分,應以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陳 豪傑嗣後所供被告戊○○亦有涉案之供詞為可採。 (八)被告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 果,就「(有沒有叫麥國偉、黃騰永等人教訓王冠仁?) 沒有。」,顯示戊○○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驗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39頁)。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 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 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 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測 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 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 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又測謊鑑 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 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 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 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 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 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 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 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 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 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 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 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 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 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 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經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職司全國 刑事測謊鑑定業務多年,業已進行無數專業測謊鑑定,專 業性無庸置疑,且查被告戊○○受測意識清楚,並於測前 自陳身體狀況良好;施測人林故廷係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 之測謊鑑定人;本案測謊鑑驗所運用之測謊技術為美國聯 邦測謊學校所教授之區域比對法,並以量化技術分析研判 測試結果;且測謊鑑驗係採電腦化測謊儀測試,經檢視圖 譜各項數據,儀器運作均正常。測試地點在刑事警察局測 謊室,具有隔音設備,並無其他干擾等情,此經刑事警察 局9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10271464號函復本院,並檢送 戊○○具結書、施測者個人資料簡歷表、區域比對法、測 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5至94 頁),該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無疑,益見被告戊○○就 王冠仁死亡乙案否認涉案,並非吾採。被告戊○○於本院 更一審空言聲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 ,他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1頁),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上揭所辯, 顯屬飾卸之詞,無以動搖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九)雖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供稱:當時是 要教訓被害人王冠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03頁), 於偵查中並稱:「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我們詐 賭,使我們許多賭帳收不回來,戊○○在3月25日前幾天 ,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所以戊○○決定叫我帶陳豪傑 去教訓他。…。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 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當天會出席,戊○○叫我 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見偵查卷(二)第279 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因戊○○在永吉路493號開天 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有叫4人去賭,我去收帳,朋 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說我們 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連在收到喜 帖的1、2天後,跟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們的壞話,說 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如有 看到他,就修理他。」(見原審卷(一)第65頁),否認有殺 害王冠仁之犯意等語。共同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亦稱:「 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即黃騰永)說『你董仔(即 戊○○)要教訓他』」(見偵查卷(二)第317頁),於本院 上訴審又稱:「本意只是要教訓王冠仁」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103頁)。惟查: 1.據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 黃騰永與我在車上,黃騰永有接獲戊○○打來的電話,戊 ○○交代黃騰永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見偵 查卷(三)第29頁反面),可知被告戊○○交待之“教訓”意 即“槍殺王冠仁”。又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當車行 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麥國偉問戊○○說, 東西呢?戊○○說在那邊(指在黃騰永車上)」(見偵查 卷(二)第217頁),而作案用之2把手槍及子彈23顆,係麥國 偉於案發前日(89年3月25日)在臺北市○○路493號2樓 即交由共同被告黃騰永,為共同被告黃騰永所自承,麥國 偉於下車前詢問被告戊○○東西在哪,被告戊○○之反應 並非不知麥國偉所指何物,反係告知在共同被告黃騰永車 上,被告戊○○亦坦承知悉本案之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103頁),顯見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 當時均知係以槍擊方式殺害王冠仁至明。 2.槍械具強大之殺傷力,持以射擊人身,足生死亡之結果, 當為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所明知,依同案麥國偉 及共同被告陳豪傑自後不斷開槍射擊追殺被害人王冠仁, 甚且王冠仁中槍倒地後仍於近距離內開槍射殺等情,暨現 場遺留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子彈、彈頭、彈殼數量以觀 ;復依卷附被害人王冠仁傷勢圖所示,除左後腰部之槍彈 入口係被害人遭追殺時自後方所擊中外,另左肩胛正上方 及左大腿近腹股溝之二處槍彈入口,再核以共同被告陳豪 傑所供,應係被害人倒地後,於近距離內所射擊,已見被 告戊○○等人均有殺害王冠仁之犯意。自不得僅憑被害人 王冠仁被槍擊部位為左肩及上臀,非致命之部位,即謂被 告戊○○等人無殺死被害人王冠仁之意。共同被告黃騰永 辯稱本意僅在教訓被害人王冠仁,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 信。 (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戊○○是有來店裡要燙頭髮, 但時間已很久,且客人很多,我不確定時間,故未答應戊 ○○太太替戊○○作證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在王 冠仁死亡案發時確在燙頭髮。雖證人丁○○於本院更二審 到庭結稱:「3月26日,戊○○有到我們店裡燙頭髮,他 是中午11點多來的,因為店裡面小姐在忙,才從12點開始 為他燙頭髮,我12點半就離開我們的店裡,之後就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1頁)等語。惟證 人丁○○於偵查中既稱:我不確定時間,以偵查中距案發 時間較近(89年間),已記不清3月26日之事,竟於5年後 (即94年間)突然記起當日情景,並能確定被告戊○○正 在店內燙髮,殊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憑信。況縱如證人丁 ○○所稱:於中午12點30分即離開該店等語:亦顯無從得 知被告戊○○於當日中午12點30分後之所為。另證人張瑜 珊雖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稱:「該店是我經營,當天由 丁○○幫我顧店,89年3月信義區發生命案,從嘉義回來 後才聽到人家說,當天我外公過世做頭七,我回去嘉義, 當天人在嘉義,沒有看到戊○○。槍擊案是聽人家說的, 我在嘉義時,住嘉義的表弟看電視,問我住那裡,我說永 吉路,他就說你們永吉路發生命案。我從來沒有幫戊○○ 剪過頭髮或燙頭髮,燙頭髮需要2、3小時,我只知道戊○ ○有來過,至於多久來1次,我真的不知道,對他印象不 深。(是否知道戊○○來剪頭髮或燙頭髮是否有指定人? )沒有指定人為他剪、燙頭髮。(有無印象丁○○常常為 戊○○剪、燙頭髮?)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220至222頁),其所言內容,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且縱認被告戊○○當日有至理髮店燙頭髮,然 證人吳崇欽證稱:我去茶行時,麥國偉跟我說:「戊○○ 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戊○○回來後頭髮有燙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依證人吳崇欽所稱,被告戊○ ○燙髮時間,亦在開車載吳崇欽、麥國偉之前。被告戊○ ○辯稱案發時正在燙髮,未參與王冠仁被槍殺一案,不足 採信。 (十一)共同被告陳豪傑所持以槍擊王冠仁及如後述抵住黃王鳳美 之槍枝,經鑑定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 槍管組合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上開改造 玩具槍枝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之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麥國偉所持用槍擊王 冠仁,亦即如後述被告黃騰永所持用抵住麥國偉之槍枝, 經鑑定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 自動手槍,自屬同條例第7條所稱之手槍。 (十二)被告戊○○於本院前更一審審辯護意旨併以:共同被告黃 騰永提供金錢接濟陳豪傑,指示陳豪傑誣攀被告戊○○等 語。並提呈一字條載稱:「大仔:近來可好,我現在卡裡 又沒錢了,可否麻煩你呢?還有你說官司跟之前一樣,是 跟判決書一樣,還是怎樣,你可否給我一點指示,或會客 時再告訴我呢,等待你的回音。弟阿杰。」,惟該字條內 容,並無一文字可以認定共同被告黃騰永有指示共同被告 陳豪傑誣攀被告戊○○之事。經提訊共同被告陳豪傑復供 稱:「(在押期間有無與被告黃騰永聯絡?)有書信往來 ,打條子問好。」、「(有無談及案情?)無。」、「( 在押期間,被告黃騰永有無指示你,案情如何在法庭上陳 述?)無。我的筆錄與警詢筆錄都一樣。」(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335頁)。上開字條自不能作為共同被告黃騰永有 提供金錢接濟共同被告陳豪傑,或指示共同被告陳豪傑誣 攀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原 台灣士林看守所舍房主管蘇俊德以證明共同被告黃騰永於 該所羈押期間曾與陳豪傑相互傳遞紙條被查獲,而係受共 同被告黃騰永誣陷一事,並質疑台灣士林看守所前以92年 7月22日士所戒字第0920002880號函復本院更一審稱:「 有關本所前被告陳豪傑(89年6月3日入所、89年10月2日 出所)與被告黃騰永(89年6月3日入所、90年6月20日出 所),2人於本所期間,無傳遞字條之相關資料。」(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為不實。經查證人蘇俊德於本院更 四審證稱:其於任職士林看守所勇舍主管期間,於禁見之 被告刮鬍子時間,因有一個人犯在看紙條而查獲(附於偵 查卷(四)第140頁),但並非本案這幾位被告在看。其沒有 辦法證明從何人的刮鬍刀裡面找到,只是當時在刮鬍子的 情況之下有人在看,並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審 卷第201至202頁)。不論士林看守所是否因該紙條早於偵 查中被扣附於偵查卷內而無資料,亦或因無法證明係陳豪 傑所傳遞,故回復稱無。細譯該紙條內容係載:「大仔, 我有一點小建議,我覺得我們的官司要改口供,我會說木 己是阿國叫我去,我為什麼住在永吉路二樓,是阿國叫我 去住。山上就說是空仔跟他們一起打葯死,那時我們下山 去買吃的回來,就看到他們都倒在椅子上,然後我們不敢 把他們送醫院,所以他們就死了,我們才把他們用火燒了 ,董仔不在山上,讓董仔先出去,這樣子扛罪會教輕,對 我們四人都好,你說好不好?」,果為陳豪傑所寫,亦係 要與其「大仔」即被告黃騰永傳遞如何讓「董仔」即被告 戊○○能脫罪之訊息,並非商量如何誣攀被告戊○○,是 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十三)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15日警詢供稱:「自從戊○○ 去年12月,於台北市○○路493號開設天九牌賭場,我就 與他合資經營該賭場《我出資50萬》,…因他較年長我稱 他大哥」(見偵查卷(二)第132頁反面)。證人吳崇欽於偵 查中證稱:「(戊○○和黑人《指黃騰永》何關?)大哥 小弟,黑人叫戊○○『董仔』。」(見偵查卷(二)第254頁 )。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我17、8歲時認識麥 國偉,88年退役遇到麥國偉,89年過完年,由麥國偉帶我 到三重市一賭場才認識黃騰永,麥國偉引介我到黃騰永在 永吉路493號2樓的賭場幫忙做事,戊○○由麥國偉在天九 牌賭場認識的,…我叫麥國偉:『大仔』,稱黃騰永:『 兄仔』,稱戊○○為:『國文大仔』等語;復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在案發前你本在何處?)本在永吉路493 號2樓戊○○所開設賭場裡。」、「(黑人《指黃騰永》 本來人在哪裡?)黑人後來才過來接我,我本來就住永吉 路493號2樓,在那邊幫忙。戊○○負責我三餐。」(見偵 查卷(二)第316頁反面、偵查卷(三)第45頁反面);及被告戊 ○○素不諱言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等人,或 稱其為:『大哥』、或『董仔』,可見3人間原不失大哥 兄弟情份,而共同被告陳豪傑復在被告戊○○所開設賭場 吃住,並無任何閒隙,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何須故為 誣攀?參以共同被告黃騰永供述,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 王鳳美前,共同被告黃騰永拿槍押著麥國偉、共同被告陳 豪傑拿槍比著黃王鳳美時,被害人麥國偉之反應:「(當 時麥國偉及戊○○講什麼?)麥國偉跟戊○○說:我是真 心對待你,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 的事,我都去做了。」,核與共同被告陳豪傑所供:「( 是否聽到麥國偉跟戊○○說『我是真心對待你,你怎麼可 以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都去做了』 ?)我只聽到『我是真心對待你』,後面那段沒印象。」 等語,若合符節(見偵查卷(二)第283之1頁反面、第325頁 )。尤以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 、共同被告陳豪傑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 殺被害人王冠仁部分,俱未提及被告戊○○,亦見2人於 案發為警查獲後,猶有迴護被告戊○○之情(見偵查卷(一) 第45頁、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38頁、第42 頁),是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陳豪傑等供稱被告戊○○涉案 情節,殊無虛構誣攀之可能。 (十四)其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吳宗遠(綽號黑秋)從報紙得知被 告戊○○官司敗訴,維持死刑,深覺冤枉,乃以書信聯絡 戊○○兄長連國堂,告知案發日主嫌黃騰永教唆其北上槍 殺王冠仁,足證本案係黃騰永移植己身犯行,而嫁禍於戊 ○○,並提呈證人吳宗遠致案外人連國堂信函一件(僅信 函,缺信封)。而證人吳宗遠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9 年3月26日是否接到黃騰永電話?談話內容為何?)有, 當天半夜1通、早上1通,他叫我回台北,回台北要我跟他 一起去教訓「木己」(即王冠仁),他打電話告訴我,… 電話內容是要我教訓木己,早上再打1通時我在火車上, 黃騰永問我到了沒,我說我還在火車上,我到時黃騰永告 訴我事情辦好了,叫我在永吉路等他,我等很久,下午時 ,他打電話叫我到木新路與他會合。」、「(信是你寫的 ?提示本院上更一卷第316、317頁)是的。」、「(為何 寫這封信?)有人說是戊○○做的案子,但他與本案無關 ,因監所間不能通信,我寫信給連國堂,整個案子我都知 道,我知道本案的來龍去脈,我只想做證,將事情講清楚 ,因本案與戊○○無關。」、「(信何時寫?)在岩灣時 所寫。」、「(何時在岩灣?)90年到92年。」、「(為 何想寫這封信?)在岩灣時,遇到北所轉來執行的,談到 戊○○這個案子,我聽了後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判,就是黃 騰永被己○○押到山上打回來當天,當時我們4人在打麻 將時,黃騰永叫戊○○幫他討回公道,戊○○還勸他「木 己」是自己人,及3月26日案發當天,如剛才所述,黃騰 永本來要我一起教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我 認為戊○○與「木己」命案無關。在岩灣時家人都沒來面 會,我當時經濟上不方便,且要連國堂寄些錢給我,我願 出庭做證,但當初連國堂也未寄錢及寫信給我。」(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416至419頁)。惟上開信函既乏寄件信封, 證人吳宗遠是否確於90至92年間郵寄該函,已有可疑。而 如此重要函件,連國堂為被告戊○○兄長,應不致遺失信 封,且被告戊○○所涉本案,本院上訴審係於91年11月22 日宣判,被告戊○○何以在宣判前後,甚至上訴最高法院 期間,皆未據提出?該信件顯係串證。參以共同被告黃騰 永於警詢所陳:「…。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 停在永吉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東路 743巷,那時戊○○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叫我 不要下車,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 車。…」(見偵查卷(二)第280頁正、反面),可認參與槍 殺被害人王冠仁之分工,尚可由被告戊○○隨機分配指定 ,縱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曾奉被告戊○○之命,或出乎己意 ,以電話約同吳宗遠一起教訓被害人王冠仁,嗣因他故作 罷,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戊○○與此案無關。況據證人吳 宗遠上開所證,猶不諱言僅因「黃騰永本來要他一起教訓 『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認為戊○○與『木己』 命案無關」,顯係證人吳宗遠自我臆測被告戊○○與本案 無關,所為證言,殊無可信。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共 同殺害王冠仁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十六)至秘密證人A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89年6月2日於警詢 時雖曾證稱:「王冠仁是被綽號『阿國』之麥國偉(經當 場提示相片指認無誤)及外號『小傑』之男子2人所槍殺 ,是綽號『黑人』之男子所教唆,當天『黑人』也有在現 場」,「因『黑人』曾經在三重市搞賭,並叫汐止1名有 錢人外號『小林』前往賭博,事後『小林』賭輸1千多萬 元,王冠仁向小林稱是被『黑人』叫人詐賭,聽說後來『 黑人』曾被小林叫人押走,且黑人因此收不到該筆1千多 萬元,雙方因此結怨」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6頁)。然查 ,本案確係因『被告戊○○在台北市○○路493號2樓經營 天九牌職業賭場,89年2月間共同被告黃騰永帶同己○○ 至台北縣三重市某賭場賭博,己○○賭輸1,350萬元,卻 躲避逃債,經共同被告黃騰永探詢始知己○○聽松山地區 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3月間 轉告戊○○此事,被告戊○○告知共同被告黃騰永該松山 地區人士即王冠仁,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 被告戊○○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 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不滿 ,被告戊○○乃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麥國偉槍 殺王冠仁』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屬實明確,並詳述認定之 理由如前,則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密證人A1所證為真之 情況下,自難僅憑秘密證人A1一人片面之證述,而遽為有 利於被告戊○○未犯本件犯行之認定,或逕認共同被告黃 騰永亦為起意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人,特附此敘明。 參、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皆堅詞 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89年3月30日晚上其在家中,至翌日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 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歷審則辯稱:案發時我確有在場, 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知現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 吳崇欽、賴德昌主導,黃騰永在山上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起 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嗣稱殺害麥國偉部分我未參加 ,但案發後有幫忙搬運屍體,也有一起去挖洞埋屍。第1次 有挖洞,第2次沒有埋屍,係在旁邊看;復又稱我當時在山 上戒毒,我沒有動手,是黃啟聰打毒針,黃騰永與陳豪傑用 槍押著他們2人,讓黃啟聰綁他們,再打毒針,那時我在場 ,但沒有參與。他們注射被害人死後,有叫我把屍體抬到屋 外汽油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於上開時 地,如何以毒液注射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 並將2人屍體焚燒掩埋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騰永、陳 豪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97頁反面、第145頁起 、偵查卷(三)第84頁、偵查卷(二)第150頁反面起、第166頁起 、偵查卷(三)第17頁反面起、第90頁反面起、第98頁起、偵 查卷(二)第5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282頁 起、原審卷(一)第70頁起、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39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78頁起、本院更四審卷第203頁起、偵查卷(二) 第100頁起及104頁反面起、偵查卷(三)第22頁反面起、偵查 卷(二)第106頁反面、第292頁反面起、偵查卷(三)第28頁反面 起、偵查卷(三)第56頁起、偵查卷(二)第323頁起、原審卷(一) 第102頁起、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39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 332至334頁),並經證人吳崇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查卷(二)第217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起、偵查卷(二)第 255頁反面起、原審卷(一)第140頁起);核與證人張銘泉於 警詢證稱:89年3月29日下午3時,吳崇欽向我借用發財車 ,我開至其住處給他,當時黃騰永在吳崇欽旁邊,約下午 6點左右還車之情(見偵查卷(三)第120頁反面起);證人廖 宏儒於警詢證稱:黃騰永在89年3月29日下午2點左右,來 買2個200公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於下午3時多開 發財車來取走(見偵查卷(一)第99頁反面、偵查卷(三)第124 頁反面起);證人黃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89年3月31 日上午8時許,有至鐵皮屋,看見兒子(黃騰永)站門口 、鐵桶旁邊,陳豪傑、黃啟聰、戊○○坐裡面藤椅,有看 到2個鐵桶,上面覆蓋泥土,約8時半,他們3人要離開, 我9時許離開等各情(見偵查卷(二)第247頁反面起);均相 符合。復有手槍2把、子彈16發(其中4顆嗣因鑑驗用罄) 、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1支、藍色壓克力籃子1個扣 案,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51號相驗卷第 13至27頁、偵查卷(三)第240至273頁)。 (二)被害人黃王鳳美屍體經DNA比對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 肌肉內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物反應 ;麥國偉屍體毒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 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 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 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二受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 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並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醫鑑字第0672號、第0673號鑑定書2件(均 附於第351號相驗卷第9頁、28頁、32頁、33頁、39頁、第 352號相驗卷第11頁、13頁、16頁、22頁、24至29頁)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23日法醫所90理字第0294號函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足認共同被告黃 騰永、黃啟聰、陳豪傑自白與被告戊○○共同將麥國偉、 黃王鳳美注射毒品致死,並焚屍掩埋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被告戊○○雖辯稱:89年3月30日晚上,伊人在家中,至 翌日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歷審 又辯稱:案發時我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 知現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被 告黃騰永在山上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起意要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嗣稱殺害麥國偉部分其未參加,但案發後有幫 忙搬運屍體,也有一起去挖洞埋屍。第1次有挖洞,第2次 沒有埋屍,係在旁邊看;復又稱我當時在山上戒毒,我沒 有動手,是黃啟聰打毒針,黃騰永與陳豪傑用槍押著他們 2人,讓黃啟聰綁他們,再打毒針,那時我在場,但沒有 參與。他們注射被害人死後,有叫我把屍體抬到屋外汽油 桶云云。然查被告戊○○確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 美之意,業據: 1.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戊○○決定要作 掉麥國偉、黃王鳳美?)因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 到山下,事情可能暴露。而且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戊○○ 賭場贏走300多萬,戊○○懷疑被其詐賭,之前麥也曾帶 連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戊○○對麥國偉不 滿。加上這件事,戊○○因而想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 」(見偵查卷(二)第282頁);於原審供稱:「在他們上山 後,有一天戊○○跟我說,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 面聯絡,說『木己』這件事,人家一直在查麥國偉,戊○ ○叫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死,我說這是我家,且當初說要 拿身分證給麥國偉出境,我就說不可以。」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共同被告黃啟聰於92年7月16日 、共同被告陳豪傑於93年1月9日,雖於本院更一審時,均 稱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鐵皮工寮即麥國偉、 黃王鳳美被殺之山上附近電話通訊不良,無法對外通話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上卷第78頁、第335頁),而與上開共 同被告黃騰永所供稱:戊○○係因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 話與外面聯絡,…而想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等語,似有 未盡相符之處。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於89年案發當時,雖 國內絕大部分之電信公司確均因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 梅嶺6號及其附近之山區尚未設置基地台,致該處電話通 訊普遍不良,而難以對外通話(見本院本審卷第90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第96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然當時卻已有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業已在該處設置基地台,而 有該公司訊號足供撥打,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97年4 月23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401007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本審卷第88頁)。準此,89年案發當時,台北縣坪林 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及其附近之山區既已有和信電訊公司 之訊號足供撥打,對外聯繫,而當時持用0000000000和信 電訊公司門號(見偵查卷(四)第119頁至第121頁,和信電訊 公司函附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之吳崇欽又因被告戊 ○○、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等3人避居該處藏匿,而 前後多次上山至該處,或與其等共同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 出境事宜,或留於該處過夜【按此部分事實既據證人吳崇 欽於警詢時;證人賴德昌於警詢、偵查時;共同被告黃騰 永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分別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 自堪認定《見偵查卷(二)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同卷第22 9頁、第259頁起;同卷第135頁反面、第281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68頁》】,則被害人麥國偉自有可能於斯時因多次 利用吳崇欽所持用0000000000之和信電訊公司門號對外聯 絡,而引發或加劇被告戊○○將其殺害滅口之動機。是以 ,縱89年案發當時,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及其 附近之山區確因通訊普遍不良,而難以對外通話,然亦顯 難僅據此即逕認共同被告黃騰永上開所供非真,而遽為有 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至明。 2.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原審並稱:「我去後面挖槍,陳豪傑順 便出來幫忙挖,我跟他說,你『董仔』等下要跟麥國偉說 話,如果麥國偉說話大聲,就用槍抵住他,我2支槍各裝1 顆子彈,我抵住麥國偉,陳豪傑抵住黃王鳳美,進去後, 我拿槍抵住麥國偉的右肩,麥國偉說不要玩,就把槍撥開 ,戊○○就壓住麥國偉的肩膀,我就拉滑套讓子彈掉出來 ,我跟麥國偉說,老大要跟你說話,你不要講話大聲,這 槍裡面有東西,戊○○就叫黃啟聰去拿繩子,黃啟聰與戊 ○○將麥國偉綁在藤椅上,當時陳豪傑看住黃王鳳美,黃 王鳳美躺在床上,戊○○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 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戊○○跟麥國偉說我經營 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 不就轉頭走。…」(見原審卷(一)第71頁)。 3.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供稱:89年3月30日黃騰永來電說 大哥(即戊○○)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合 ,上車後,黃騰永、戊○○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 直到坪林附近,戊○○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 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和 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戊○○講這些話 後,黃騰永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 如何處理?我當時便向戊○○回答,看大哥(即戊○○) 你的意思,戊○○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 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押 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 打死;若沒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 ,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二)第100頁反 面至第101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是30日晚上 ,與戊○○到坪林山上,當晚戊○○跟黃騰永已經商量好 要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 到那邊後,戊○○餵麥國偉安眠藥,黃騰永及陳豪傑用槍 押著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 洛因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王鳳美有吃安眠藥 的習慣。海洛因是戊○○調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手,我 打完麥國偉後,戊○○又裝1支,我打在黃王鳳美身上。 」、「上山到鐵皮屋前,戊○○跟我說麥國偉詐賭,讓他 輸3、400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戊 ○○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戊○○調海洛因,先把 海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3分之1,那天是用2.5CC的針 ,我自己平常只有用0.5CC的針,戊○○當時再抽礦泉水 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戊○○拿針給我時, 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他就已 經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被告黃騰永)沒說 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做 事。」(見偵查卷(二)第106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4頁) 。 4.共同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供稱:「當我們下去買鐵桶時, 買完黃跟我說『董仔要把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做掉』。」( 見偵查卷(二)第324頁反面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證稱: 「(誰注射麥國偉?)是黃啟聰,是戊○○下令。(如何 下令?)當時我拿槍我站旁邊,我不清楚。(聽到戊○○ 直接對黃啟聰下令嗎?)我是站在床的地方,我只看到他 們在講話,不清楚他們談什麼。(如何知道下令?)當時 是注射,因戊○○不會,就由黃啟聰注射。(戊○○如何 下令?)我聽到戊○○要注射,說他不會,他叫黃啟聰注 射。(黃啟聰注射完麥國偉後現場情形?)他們昏迷,整 理槍子、一些東西。(黃啟聰注射完麥國偉後,有無人再 碰麥國偉?)無。(注射完後麥國偉被如何處理?)我們 一起《我、黃騰永、黃啟聰、戊○○》將他的衣服脫掉。 (黃王鳳美死亡的過程?)我拿槍抵著她,她躺在床上, 麥國偉那邊注射完後,黃啟聰就來注射黃王鳳美。」、「 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5頁 、第339頁)。 5.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8日中午戊○○在坪 林鄉鐵皮屋外,對我說,麥國偉不願意偷渡出境,且因槍 殺『木己』之事,要向戊○○索取500萬元代價,所以打 算將麥國偉做掉,我則表示這樣做傷天害理,盡量用錢解 決,戊○○要讓麥國偉偷渡出境。…」、「89年3月30日 購買染髮劑1瓶、眼鏡1付,之後便開車上山,途中黃騰永 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他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催我趕快上 山,我感覺麥國偉可能會被殺害,且我不想捲入此事,所 以,我在坪林街上便下車自行下山,…差不多傍晚7、8點 時由黃騰永載戊○○、賴德昌到我住處,當時戊○○說麥 國偉與黃騰永發生嚴重口角,他們《即戊○○、黃騰永、 陳豪傑》決定要將麥國偉作掉,要我一起上山,我則表示 不願意,之後戊○○由黃騰永開車載走,賴德昌則留在我 住處。(戊○○說他們決定要做掉麥國偉,他們指何人? )戊○○、黃騰永、陳豪傑3人。」(見偵查卷(二)第217頁 反面、第226頁反面警詢筆錄)。 6.被告戊○○自承:是黃騰永帶我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等語 ;並經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證人林光 治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與黃騰永、戊○○一起坐車去 三義賭博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04頁)相符。被告戊○○ 坦認: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到苗栗三義鄉甲○○處賭 輸現金150萬元,麥國偉與甲○○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 偉與甲○○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曾帶人至戊○○所 營天九牌賭場賭贏300萬元等情(見偵查卷(二)第207頁,另 本院更四審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依共同被告黃騰永 、黃啟聰、證人吳崇欽上開供證,被告戊○○擔心被害人 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再依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 中供稱: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戊○○賭場贏走300多萬, 戊○○懷疑被詐賭等語;及共同被告黃啟聰亦於偵查中供 稱「戊○○跟我說麥國偉詐賭」等情,被告戊○○並懷疑 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至為 吻合。至被告戊○○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之事,共同被告 黃騰永於偵查中供稱「…之前麥也曾帶連到苗栗三義賭博 ,輸了好幾百萬,讓戊○○對麥國偉不滿」;及於原審供 稱:「…戊○○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麼好,你 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戊○○跟麥國偉說我經營的賭場, 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不就轉頭 走」等語。被告戊○○供稱係經共同被告黃騰永帶同至苗 栗三義賭博,業經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前更審供認屬實 ,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原審供稱麥國偉帶同被告戊○ ○前去三義賭博,尚與事實不符。 7.雖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3日警詢曾稱:我們住在山上 時,戊○○也有到山上來住,因麥國偉一直向戊○○要債 ,麥國偉說戊○○欠他200多萬元,要偷渡出國需要錢, 而與戊○○發生不愉快之事,而且麥國偉在山上也一直施 用毒品,因該屋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姊姊有時會帶小 孩子上山郊遊,我怕他們看到有朋友在山上做壞事,我就 勸麥國偉不要施用毒品,但麥國偉反對我發脾氣,告訴我 他已經開槍打死人了,叫我不要囉唆(見偵查卷(一)第47頁 )。共同被告黃騰永坦承被告戊○○在山上期間與麥國偉 因債務發生不愉快,及共同被告黃騰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 ,唯恐其家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 口角衝突。再共同被告黃騰永曾於89年3月30日下午,打 電話向賴德昌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致吳崇欽自行下車 ,未至坪林鐵皮屋,已據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賴德昌於偵 查、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216頁反面、偵 查卷(二)第260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43頁),固足認當日 下午,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有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 偉衝突,惟此僅為共同被告黃騰永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動機之一,況被告戊○○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 之幕後老大,被告戊○○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 國偉曝光外,並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及麥國偉欲向被告 戊○○索債偷渡出境,兩人一度發生不愉快,致被告戊○ ○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亦據共同被告黃騰永 、黃啟聰、陳豪傑供證一致,被告戊○○殺害被害人麥國 偉、黃王鳳美之動機尤甚於僅因一時發生口角之共同被告 黃騰永,尚不能因共同被告黃騰永曾與麥國偉口角,率而 推認被告戊○○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謀議,或 未曾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 (四)共同被告黃啟聰於93年8月2日及93年9月27日本院更二審 固曾具狀陳稱:我之前不利戊○○之供述,係黃騰永教我 這麼說的,戊○○並未共同殺被害人,他與命案無關,是 黃騰永拿毒針筒逼我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見本院更二 審卷(一)第61頁、第63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及至本院 更二審亦供稱:我被收押時,黃騰永要我將本案都推給戊 ○○,我的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我有注射麥國偉及黃王 鳳美沒錯,我注射後他們還沒死,是黃騰永悶死他們的( 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97頁、第105頁);迨至本院更三審 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亦結稱:係受黃騰永指示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並嫁禍戊○○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5 頁至139頁)。惟共同被告黃啟聰初於警詢、偵查中否認 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見偵查卷(一)第 99頁反面、100頁反面、偵查卷(二)第7頁反面),嗣於警詢 、偵查中雖迭次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查,並僅辯 稱:我若不聽從被告戊○○指示,即有生命危險,並未指 稱係受共同被告黃騰永唆使誣陷被告戊○○。而共同被告 黃啟聰於警詢供稱:89年3月30日黃騰永來電說:『大哥 』(即戊○○)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合; 上車後,黃騰永、戊○○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直 到坪林附近,戊○○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的 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和朋 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戊○○講這些話後 ,黃騰永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如 何處理?我當時便向戊○○回答,看大哥(即戊○○)你 的意思,戊○○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等 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動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押著 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打 死;若沒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 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二)第100頁反面 至第101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是30日晚上與 戊○○到坪林山上,當晚戊○○跟黃騰永已經商量好,要 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到那 邊後,戊○○餵麥國偉安眠藥,黃騰永及陳豪傑用槍押著 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洛因 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王鳳美有吃安眠藥的 習慣。海洛因是戊○○調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手,我打 完麥國偉後,戊○○又裝1支,我打在黃王鳳美身上。」 、「上山到鐵皮屋前,戊○○跟我說麥國偉詐賭,讓他輸 3、400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戊○ ○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戊○○調海洛因,先把海 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3分之1,那天是用2.5CC的針, 我自己平常只有用0.5CC的針,戊○○當時再抽礦泉水進 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戊○○拿針給我時,他 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他就已經 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共同被告黃騰永)沒 說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 做事。」(見偵查卷(二)第106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4 頁 ),就被告戊○○意圖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原因及過 程,均陳述明確,並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所供相符 ;且被告戊○○係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之老大,黃啟 聰亦無聽命共同被告黃騰永而誣指被告戊○○之可能。足 見共同被告黃啟聰上開所稱,均屬迴護被告戊○○之詞, 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被告戊○○配偶林寶琴固證稱:被告戊○○於89年 3 月30日晚上9時許有回到家,迄31日下午4點多,由其陪 同至益民醫院後回來,於31日晚上11、12點又去益民醫院 住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起)。然經原審隔離訊問 結果,被告戊○○供稱:3月30日回家時間為晚上10點、 11點左右,隔天是下午2、3點時去益民醫院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83頁起)。2就被告戊○○到家及離家時間,所供 互有出入,且證人林寶琴與被告戊○○為結褵20年之夫妻 ,證言難免偏護被告戊○○。況89年3月30日、31日被告 戊○○倘果真在家,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調查時 均未提出,及至原審就第2次延長羈押事項訊問被告戊○ ○時,始提出所謂不在場之證明?足見證人林寶琴所言, 應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雖於 89年4月1日至新莊市益民醫院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三)第37頁)。然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 案發時間為89年3月31日凌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戊○○ 未於案發時間在場。又被告戊○○於原審第1次調查時, 先辯稱未曾去過坪林鐵皮屋等語;嗣經原審採取被告戊○ ○唾液送DNA鑑定後,即改稱曾於89年3月27日上坪林後於 同年3月29日即下山;後又改稱係於3月30日下山回家云云 ;前後辯詞反覆不一,殊難憑信;被告戊○○見所辯矛盾 ,嗣改口稱:殺人毀屍埋屍,我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168頁、本院更四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33頁 反面),已見真實。 (六)被告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 果,對於「(二)89年3月30日,你有沒有叫『空仔』( 黃啟聰)對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注射海洛因致死?」「 (三)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與 前述王冠仁被害部分,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 反應,顯示被告戊○○所述並非完全屬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驗通知書 及測謊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39頁、本 院上訴卷(三)第75頁至94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 據能力,已詳如前壹、二、(八)所述,亦足說明被告戊 ○○所辯上情,並無足取。雖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空 言聲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還 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1頁) ,惟查無具體事證測謊人員有此事,被告之辯解,應係飾 卸之詞,無以動搖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七)被告戊○○另稱本案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共同被告黃 騰永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亦迭次指稱 吳崇欽、賴德昌涉案,惟此為證人吳祟欽、賴德昌2人所 堅決否認,依卷證亦無其2人有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據,檢 察官亦未認定其2人為共犯,被告戊○○等上開所稱,要 屬無據。 (八)本案發生之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 1.證人吳崇欽雖證稱,89年3月27日黃騰永駕駛我的黑色賓 士車載我與戊○○上山,我上山時陳豪傑、麥國偉、黃王 鳳美已在那裡(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然據共同被告黃 騰永供稱:89年3月27日下午,是我駕駛HR-2209號克萊斯 勒小客車先載運戊○○及麥國偉至上開坪林鐵皮屋工寮, 於晚上再載運陳豪傑、黃王鳳美至上開鐵皮屋,證人吳崇 欽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及 共同被告陳豪傑供稱,黃騰永是駕駛綠色克萊斯勒跟在後 面,約在東興保齡球館載我至坪林山上及到山上後有看到 麥國偉及戊○○,沒有看到吳崇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2頁)。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黃騰永所供,前後互核相符 ,自較可採。共同被告黃騰永應係於89年3月27日下午駕 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戊○○及麥國偉至坪林鐵 皮屋後,於當日晚上再載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黃王鳳美至坪 林,當日吳崇欽並未至坪林鐵皮屋。 2.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中供稱:「(27日『牛仔』是否至 坪林?)沒有,有的話應是隔天,我有載戊○○去牛仔家 ,在基隆,戊○○上去,後來和吳崇欽一起下來,我載他 們2人一起去坪林。」、「去吳崇欽家住處是開HR-2209號 車去換吳崇欽的DG-8828號車。」(見偵查卷(二)第281頁反 面、第282頁反面);及至原審供稱:「之後(即89年) 我載戊○○去吳崇欽家,換開吳崇欽的黑色賓士車,後來 載吳崇欽、戊○○一起回山上。」(見原審卷(一)第68頁) 。雖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8日…約下午5、 6點時,戊○○毒癮發作,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 絡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上供他施用,黃騰永開車載我約晚 上7、8點到達坪林鐵皮屋。」(見偵查卷(二)第225頁反面 警詢筆錄)。足認89年3月28日係由共同被告黃騰永駕駛 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戊○○下山,被告戊○○因 毒癮發作,而聯絡吳崇欽載送海洛因上山施用,共同被告 黃騰永則至吳崇欽家中換開DG-8828號黑色賓士車,並載 被告戊○○及吳崇欽上坪林山上鐵皮屋。 3.共同被告陳豪傑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焚燒屍體用之汽 油係89年3月29日下山買鐵桶時一起購買。然於原審訊問 時則改稱:係在89年3月30日注射麥、黃2人後下去載運鐵 桶時在坪林加油站購買(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核與共 同被告黃騰永於原審供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1頁 )。應認汽油係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黃騰永於89年3月30日 晚上注射麥、黃2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至坪林加油站所 購買。 4.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原審、本院上訴審雖否認於89年3月30 日下午打電話向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見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56頁)。然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有於89年 3月30日下午,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 吳崇欽遂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一事,業據證人吳崇 欽於警詢、賴德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二)第216頁反面、第260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 343頁)。足見當日下午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有打電話與賴 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惟此或為共同被告黃騰永 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動機之一,而被告戊○○ 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戊○○除擔心被 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兼懷疑被麥國偉詐賭 事,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已據前論述。被告戊○ ○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甚明,尚不能因共同被 告黃騰永曾與麥國偉口角,即推認被告戊○○未參與謀議 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或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 之犯行。89年3月31日凌晨,共同被告黃騰永以槍抵住被 害人麥國偉,共同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被害人黃王鳳美後 ,雖共同被告黃啟聰否認有拿藥給黃王鳳美吃,然共同被 告黃騰永於警詢供稱:「因王鳳美不是睡得很熟,我、黃 啟聰、陳豪傑有叫她再吃1包安眠藥。」(見偵查卷(二)第5 頁反面);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戊○○從其手 提包拿出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並拿同樣的藥丸給黃啟 聰,叫黃拿給黃王鳳美服下。」(見偵查卷(三)第28頁反面 );及至偵查中供稱:「連叫我帶黃王到後面床上,叫黃 王休息,『空仔』(即黃啟聰)好像有拿藥給她吃。」( 見偵查卷(二)第324頁)等語:足認當時係被告戊○○拿藥 丸命被害人麥國偉吞下,又拿藥丸交由共同被告黃啟聰強 餵被害人黃王鳳美。而共同被告黃騰永雖供稱係共同被告 黃啟聰與被告戊○○先用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後 ,始拿藥給麥服用,再給麥、黃2人注射針劑。然共同被 告黃啟聰、陳豪傑均供稱係拿藥給被害人麥國偉服用後, 始由被告黃啟聰、戊○○拿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 ,再對2人注射針劑。3人所述,固有出入,惟共同被告黃 啟聰、陳豪傑所供既然相符,自應以2人所供之次序較為 可採,即由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黃2人 後,由被告戊○○命麥國偉吞服安眠藥、共同被告黃啟聰 強餵黃王鳳美吞服安眠藥後,再由共同被告黃啟聰及被告 戊○○持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又就注射麥國偉 、黃王鳳美2人之細節部分,共同被告陳豪傑雖供稱:「 戊○○本來要打麥國偉,打下去針斷了,因戊○○也不太 會打,就叫黃啟聰拿粗的打。」等語。然共同被告黃騰永 及黃啟聰均供稱其等並未看到戊○○注射。再共同被告黃 騰永雖供稱:有看到黃啟聰注射被害人麥國偉2次,惟共 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供稱:被告戊○○調好針劑後,交給 我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之左手背上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 戊○○,被告戊○○又調製海洛因劑後交給我注射被害人 黃王鳳美,同樣注射在左手背處後,就將針筒交還與被告 戊○○(見偵查卷(二)第102頁警詢筆錄);及至原審供稱 :均係注射2人之左手掌手背等語。而本件被害人2人之屍 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明注射之部位及針孔數。惟本 件既係由共同被告黃啟聰負責注射,是就注射之部位及次 數,應以共同被告黃啟聰最為清楚,自以共同被告黃啟聰 在警詢所供,較為可採。即認當時係由被告戊○○調製針 劑後,交由共同被告黃啟聰注射被害人麥國偉左手掌手背 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戊○○再調製針劑,再注射被害 人黃王鳳美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與被告戊○ ○。 5.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共同被告黃啟聰雖供稱 未共同搬運2人屍體置入鐵桶,然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黃騰 永均供稱,係2人與被告戊○○、黃啟聰共同搬運被害人 麥、黃2人屍體置入鐵桶,2人所供,互核相符,自較為可 採,應認係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 傑4人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屍體置入鐵桶。 6.被告等以過量毒品海洛因,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 物之礦泉水調製,以針筒注入麥國偉、黃王鳳美體內後, 共同被告黃騰永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共同被告陳 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2人死亡後,被告 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即基於共同損 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屍體抬至屋 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2人屍體分別 放入2個鐵桶內,再由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陳豪傑2人取出先 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同時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 國偉、黃王鳳美屍體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黃啟聰於本院更 一審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黃王鳳美的屍體,到底是先 後為之或同時為之,我不記得,火是黃騰永點的,應該是 同時點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共同被告陳豪傑於 本院更一審供稱: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339頁),互核相符。雖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一審 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我確實有點,有2個 桶子,我不知道先點那1桶,我點的好像是麥國偉,我和 陳豪傑各點1桶,事隔太久我不記得我們點火的順序是先 後還是同時(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然點火固有先後 之分,但此僅是一個行為之先後動作而已。 (九)共同被告黃啟聰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故 意,辯稱:我若不聽從被告戊○○指示,即有生命危險, 當時以為只是要將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昏迷,注 射時,係打2人皮膚,2人係後來被共同被告黃騰永用塑膠 袋、棉被悶死等語。然查: 1.共同被告黃啟聰於偵查中供稱:「(上山至鐵皮屋前戊○ ○如何向你交代?)連說麥國偉詐賭事,讓他輸3、4百萬 ,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並且連說上山後 ,看他指示行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93頁反面、第 294 頁)。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詢亦供稱:「等見到黃啟 聰後,我們3人就開黑色賓士車往坪林山上開,車上戊○ ○對黃啟聰說:麥國偉口風不緊,且吵著要下山,遲早會 出事。問黃啟聰要不要幫他忙,黃啟聰表示願意幫忙。」 (見偵查卷(二)第152頁),足認共同被告黃啟聰在車上時 即已知被告戊○○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猶表示 願意聽從指示,並隨同前往,以當時被告戊○○並未以強 制力壓迫必須從命,則共同被告黃啟聰顯未喪失意思自由 甚明,其空言辯稱如不從命有生命危險,不得已始注射麥 、黃2人等語,實不可採。 2.共同被告黃啟聰初於89年6月3日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 嗣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注射麥、黃2人左手背血 管致死,並配合檢警偵查。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 審再改稱:僅注射2人皮膚,係黃騰永將2人悶死等語。然 共同被告黃騰永堅決否認有以塑膠袋、棉被悶死被害人2 人情事,並稱:「…黃啟聰就過來注射麥國偉,之後黃啟 聰又要去注射黃王鳳美,…,我將麥國偉繩子解開,跟戊 ○○一起將麥國偉扶去旁邊躺下,扶的時候看到黃啟聰去 注射黃王鳳美.戊○○叫我去載鐵桶及買汽油,我就跟陳 豪傑下去載,去載時發現鐵桶不見了,我們去坪林加油站 買汽油時,看到旁邊的垃圾桶,將2個垃圾桶之垃圾倒掉 載回來,我跟陳豪傑進去時,有去摸麥國偉的鼻息,但他 已沒有氣,…我跟陳豪傑澆汽油並點火,燒了1、20分鐘 ,後來我跟陳豪傑說太殘忍了,我就跟陳豪傑用土將他蓋 住。…。」(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共同被告陳豪傑 於原審、本院更一審亦供稱:「未看到黃騰永有悶死麥、 黃2人之舉動」(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3 4頁)。而據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亦函覆:「一、 解剖時,屍體死後變化著明,未能據以判斷所詢之疑點, 包括悶死及打針之敘述,已無法由腐敗屍體中檢得。二、 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 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2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 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支持2被害人主要致死因, 為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有法醫研究 所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況被害人 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當時若果為共同被告黃騰永所悶死 ,何以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且在車 上被告戊○○已交代要注射血管,注射當時被告戊○○又 在旁,共同被告黃啟聰豈有僅注射皮膚之可能,共同被告 黃啟聰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共同 被告黃啟聰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我對麥國偉、黃王鳳美注 射毒物後,麥、黃2人還未死時,黃騰永即以塑膠袋悶死 麥國偉,並用棉被悶死黃王鳳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2頁),但此為共同被告黃騰永所否認,共同被告黃啟 聰因而請求與被告黃騰永接受測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 0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3頁;第156頁),經本院更二審 將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 謊鑑定,經該局函覆:「檢送黃騰永、黃啟聰、吳崇欽3 人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區域比對法、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3至 29頁)「鑑定方法:一、緊張高點法、二、區域比對法; 鑑定結果:一、受測人黃啟聰因患有器質性腦性精神病, 無法提供測試意見(詳如鑑定說明書)。二、受測人黃騰 永於測前,會談稱王冠仁被殺害當天,是戊○○要其拿紅 包到松山劉家喜宴處,並查看王冠仁是否有到場參加喜宴 。並稱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命案其並沒有指示黃啟聰對麥國 偉與黃王鳳美注射毒品,其也沒有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 ,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三、受測人吳崇欽於到場 後表示拒絕測試。」有該局9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400214 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審卷第3宗第23頁至第 29頁)。益見共同被告黃啟聰上開有關黃騰永以棉被悶死 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戊○○在本 院更二審供稱:「黃騰永有拿塑膠袋悶住麥國偉臉部1、2 分鐘,他確實有這樣做」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57 頁),但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自難採信。又共同被告黃啟聰於本院更二審辯稱:「 我是臨時被黃騰永叫上山幫助他助勢,怎麼會有犯意聯絡 ,事先不知道麥國偉與黃騰永有嚴重的衝突」云云。惟共 同被告黃啟聰明知被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要殺 害麥國偉,仍參與其事,自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共同被告 黃啟聰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黃 啟聰與被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等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十)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在山上的鐵皮屋裡 ,吳崇欽要我注射麥國偉的,我去吳崇欽在基隆市的家裡 ,吳崇欽與賴德昌在吳崇欽家裡由賴德昌調劑的,我有問 吳崇欽調劑藥要做什麼,他說藥注射在再大的牛身上,都 無法翻身,是吳崇欽上坪林鐵皮屋時帶上來的」「(到底 有幾個人要弄掉麥國偉跟他女友?)2個人,吳崇欽與戊 ○○都知道…吳崇欽叫我注射,戊○○之前說要對他開槍 …後來吳崇欽要我注射藥物,就是這2個人」等語(見本 院更二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惟為吳崇欽所否認,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屬實,共同被告黃騰永上開陳述亦無 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十一)被告戊○○雖始終辯稱:係受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等 人誣陷,共同被告黃啟聰及證人吳崇欽等人所為不利陳述 ,亦屬不實。惟審酌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黃啟聰及 證人吳崇欽等人於案發前,或為被告戊○○友人;或以大 哥稱呼被告戊○○,與被告戊○○復無怨隙,且彼等指稱 被告戊○○共同涉案,並無任何實益,殊無一同誣指被告 戊○○之必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明確指出共 同被告黃騰永等人所稱有何不實,被告戊○○辯稱受共同 被告黃騰永等人設詞誣陷,難以採信。被告戊○○於本院 復自承第2次埋屍時其在場,若與其無關,何以第2次埋屍 時其一同參與?綜上各情,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 、黃啟聰與陳豪傑等4人就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 並毀棄屍體之事證明確,被告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上開 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 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 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 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 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3.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 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 6.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89年7月5 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復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條、第12 條未經修正。惟該條例原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 規定移列併入修正後之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 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所定「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第8條第5項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就被害人王冠仁死亡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被告戊○○與麥國偉、黃騰永、陳豪傑共同殺害王冠仁部 分,同時同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係 一行為觸數罪名,應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被告戊○○及共同被告 黃騰永、陳豪傑、麥國偉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犯 意,共同持有槍彈,由共同被告黃騰永開車載同陳豪傑跟 蹤被害人王冠仁,由被告戊○○開車載同麥國偉,並以手 機密集與共同被告黃騰永聯絡,以掌握被害人王冠仁行蹤 ,再推由麥國偉及共同被告陳豪傑下車持槍槍擊被害人王 冠仁,則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就此部分殺人 犯行,雖無行為分擔,並僅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然因 被告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共同被告黃騰永等 人同謀,自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至共同被告陳豪傑與麥 國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 (四)公訴人就殺人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罪,稍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持有槍、彈 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應屬漏載。 三、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 (一)共同被告陳豪傑與麥國偉持槍殺死王冠仁,共同被告黃騰 永埋槍彈後,被告戊○○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 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 非法持有該槍、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 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規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成立該條例第6條 第1項之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本旨,乃在防制毒 品危害,確保國人身體健康。是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遏 止行為人以毒品使人施用成癮為手段,以達控制他人之目 的,其惡性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相當,故其法定 刑度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若。本件 被告戊○○等雖以注射含海洛因之針劑至麥國偉、黃王鳳 美之身上,以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惟其尚摻入高劑量 氰酸化合物,並為主要致死原因,是其僅以毒物為殺人之 工具,目的非在使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施用」毒品,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 前更審認尚成立該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同時同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 行,係一行為觸數罪名,應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處斷。 (四)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分別 持槍、彈犯罪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未記載此部 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 (五)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共同被 告黃騰永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國偉、黃王鳳美,迄由被告 等綑綁麥國偉,強制麥國偉、黃王鳳美服藥,時序緊接, 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先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 美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又同時同地毀壞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之屍 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毀壞屍體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處斷。 (六)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與損壞屍體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事前謀議殺害王冠仁,並推由 麥國偉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持槍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為掩蓋 罪行,始又另行起意殺害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被告戊○○前 後2次之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伍、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被害人王冠仁部分,論處被告戊○ ○傷害致死罪刑,自有未合(詳如前述)。 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及麥國偉共同非 法持有槍、彈,於共同持槍、彈殺死王冠仁後,麥國偉將該 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共同被告黃騰永,共同被告黃騰永則將 該槍彈埋藏於其父之工寮後方空地(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7行 ),嗣後被告戊○○因故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又 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取出上開槍、彈用以抵住麥國 偉、黃王鳳美,以毒物注射麥、黃2人,達毒殺麥、黃2人之 目的等情(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5行),並於理由欄記載被 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犯行,與所犯傷害被害人王冠仁致死罪及殺害被害人 麥國偉、黃王鳳美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以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處斷,再將所犯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 併合處罰(原審判決書第33頁、第34頁)。然麥國偉、陳豪 傑持槍殺死王冠仁後,共同被告黃騰永埋槍彈時,被告戊○ ○是否仍有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抑已無繼續非法 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 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予查明,詳載於事實欄,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明此點) ,暨併論被告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亦有不當。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綁 縛麥國偉之前,先命麥國偉、黃王鳳美吞服「安眠藥」等情 ,而原判決第25頁第16行之理由欄則認係命麥國偉、黃王鳳 美吞服「戒毒藥」,與事實欄所載不符,尚有疏誤。 原判 決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被告戊○○等同時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疏未於理由說明。 被告行 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假釋保護管束期中,竟不知悔悟,僅 因耳聞王冠仁傳述不利之言語,即授意手下持槍殺害王冠仁 ,擅自動用私刑,藐視國家法治尊嚴,已屬惡性重大,復更 於察覺前案可能因麥國偉身分曝光而遭警方偵破之際,為掩 蓋一己罪行,竟夥同他人以毒液殺害結識多年之朋友麥國偉 以及無辜無仇之女子黃王鳳美,並在毒液內摻入高劑量氰酸 化合物,再以汽油焚燒,如此藐視生命法益,殘酷冷血、草 菅人命之行為,足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復於到案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益見毫無悔悟之心,而被告戊○○係本 案主謀,量刑自應重於被告黃騰永及共同被告黃啟聰,始合 乎罪刑原則。為免對社會治安、人群之繼續危害,並維護社 會正義,被告戊○○就此部分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等 情,分別量處被告戊○○共同殺人部分有期徒刑拾伍年;共 同連續殺人部分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陸、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一)子彈12 顆、之(二)子彈2顆,均供殺害被害人王冠仁所用,且共 犯麥國偉所有之物,槍、彈更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戊○○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所處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一)子 彈12顆併供用為被告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 所用之物,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被告戊○○共同連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所處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之(一)中4顆子彈已因鑑驗 用罄,不復存在子彈外形,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亦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編號四之彈殼5顆、編號五之彈頭3顆,僅作證 據之用,是行將廢棄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見參照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提案研討結論 )。扣案之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2支、藍色壓克力籃 子1個,並非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騰永供承在卷;至 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損壞麥國偉、 黃王鳳美屍體之鐵桶2個,並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此 經被告黃騰永供明,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於本院本審具狀聲請再傳證人陳 豪傑、吳崇欽、黃啟聰部分,因該證人等前均經具結交互詰 問,無再傳喚必要;且被告於審理時,復當庭表示捨棄傳喚 。另被告戊○○亦聲請調閱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繫記錄,因已 逾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 │ │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 │ │一 │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 │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 │二 │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子彈16顆(其中4顆鑑驗用罄,僅餘12顆),認均係 │ │ │(一)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三 ├──┼───────────────────────┤ │ │ │子彈2顆(留存於刑警局),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二) │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認具殺傷 │ │ │ │力。 │ ├──┼──┴───────────────────────┤ │四 │彈殼5顆。 │ ├──┼──────────────────────────┤ │五 │彈頭3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