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重上更(三),167
【裁判日期】 950124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連.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0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原名連 文)部分及丁○○殺人暨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
槍枝、編號三(之(一)、之(二))子彈拾肆顆、及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
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一)、之(二))、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連 文)曾於民國81年 1月24日,因殺人、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 2月,褫奪公權10年,後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獄,
    交付保護管束。丁○○(綽號黑人)原名黃德國(於87年10
    月26日改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5年 6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丁○○(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
    確定)及丙○○(共同殺人部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2 人係追隨乙○○的小弟,平日均
    以「大仔」稱呼乙○○;陳豪傑(綽號「小傑」,共同殺人
    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連續殺人部分,亦
    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 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0年,褫奪公權 8年確定)則為追隨丁○○的小弟,稱
    呼乙○○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業據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乙○○及吳崇欽(綽號「牛仔」)則係朋友關
    係。丁○○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493號2樓協助乙
    ○○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於89年 2月間,丁○○帶同陳輝
    林(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博,陳輝林賭
    輸新台幣1350萬元,卻躲避逃債,經丁○○探詢始知陳輝林
    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丁○○於89年 3月間
    轉告乙○○此事,乙○○乃告知丁○○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王
    冠仁(綽號「木己」),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
    ,乙○○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筆賭
    帳無法收回,引發乙○○及丁○○不滿。適於89年 3月26日
    之前某日,乙○○收到綽號「松山劉」之男子於89年 3月26
    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宴客喜帖,因知「松山劉」與
    王冠仁交情良好,認屆時王冠仁應會出席。乙○○乃指示丁
    ○○帶領陳豪傑前往查勘,並另情商麥國偉協助。乙○○、
    丁○○、陳豪傑、麥國偉 4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以致人
    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
    先由麥國偉於89年 3月25日晚間,持所有如附表一具有殺傷
    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 9mm制式自動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A槍)、如附表二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
    稱 B槍)及子彈23顆(起訴書誤載為21顆),至台北市○○
    路49 3號2樓交付丁○○供殺害王冠仁之用。嗣於89年3月26
    日中午,丁○○駕駛HR─2209號綠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為乙○○太太林寶琴),搭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
    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
    時,即見王冠仁駕駛DZ─7277號自用小客車下山。此時乙○
    ○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國偉
    亦在福德街附近,乙○○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聯繫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及王冠
    仁,丁○○答稱見到後,乙○○乃命丁○○跟蹤王冠仁,至
    適當地點即下手。丁○○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
    路接中坡北路,其間乙○○不斷以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
    吳崇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以瞭解
    王冠仁及丁○○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路與
    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
    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起訴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
    中坡北路 6號京華樓內用餐時,丁○○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
    入忠孝東路5段743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乙○○復來電
    聯繫丁○○,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丁○○
    ,乃指示丁○○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麥國偉旋
    即從台北市○○○路15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丁○○之前開
    座車後,即詢問丁○○昨晚交付之 2把槍是否帶來?丁○○
    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遂自右前座底下取出該 2把
    槍枝,再將其中 B槍交付陳豪傑,同時表示:待會由陳豪傑
    跟我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 3
    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出現,其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至中
    坡北路臨24號之檳榔店購買 100元檳榔後再上車等待。迨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3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向
    行走,途經所有之DZ─7277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
    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丁○○:那是不是「木己」
    (即王冠仁)?經丁○○確認,麥國偉即請丁○○開車至中
    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丁○○
    於陳豪傑下車前復表示:「董仔」(乙○○)交代教訓王冠
    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丁○○於
    2 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陳豪傑則
    於中坡北路19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冠
    仁開槍,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冠
    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
    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陳豪傑 2
    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身上開槍,其中 1槍擊
    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導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
    害,致王冠仁逃跑至永吉路第 538號前馬路上,欲越過中央
    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陳豪傑及麥國偉追至又
    分別朝王冠仁各開1槍,其中1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致
    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
    向逃逸,陳豪傑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15巷內,再
    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駛先前停放於
    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HT─3329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王
    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 3時35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拾獲附表編號三
    之(二)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編號四之彈殼5顆、彈頭
    1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彈頭1顆(彈頭共
    3顆即附表編號五)。
三、乙○○與麥國偉於89年 3月27日下午搭乘丁○○所駕駛HR─
    22 09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丁○
    ○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
    用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16顆(其中4顆嗣經鑑驗用罄),交
    付丁○○,丁○○再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
    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乙○○亦無繼續非法
    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
    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丁○○又駕
    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
    北市○○路 166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
    送陳豪傑、黃王鳳美2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5人即在該
    工寮住宿。因乙○○、麥國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
    癮難耐,乃於89年 3月28日由丁○○駕車載乙○○前往吳崇
    欽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賓士車載吳崇欽、
    乙○○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供乙○○及麥
    國偉施用。乙○○、丁○○、麥國偉、吳崇欽等 4人同時商
    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用假髮與眼鏡
    。惟因在此之前,乙○○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由丁○○
    帶到苗栗三義鄉吳日青處賭輸現金 150萬元,麥國偉因與吳
    日青係舊識,而於前一天與吳日青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
    亦曾帶人至乙○○所營天九賭場賭贏 300萬元,乙○○懷疑
    被麥國偉詐賭,另麥國偉亦與乙○○(乙○○是丁○○載同
    前往)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因乙○○輸款數百萬元,致使
    乙○○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
    目擊者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HT—3329號自用小客車之
    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
    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
    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復向乙○○索討偷渡費用。
    此時乙○○因擔心麥國偉可能曝光,遭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
    犯行,並不滿麥國偉上開作為,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
    動機。嗣於89年 3月29日,乙○○告知丁○○計畫殺害麥國
    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丁○○
    所有之槍、彈,同時指示丁○○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
    準備在殺害麥、黃2人後,供焚屍之用。3月29日下午,丁○
    ○駕駛DG─8823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位於基
    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750之1號汽車保養廠
    ,丁○○遂下車購買油桶 2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
    開油桶蓋,復經由吳崇欽向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由
    丁○○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取走之前
    購買之二油桶,再載運至距離黃田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
    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
    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 4點左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
    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7、8點左右,吳崇欽又與賴
    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工寮處,因途中迷路,遂由丁
    ○○開車前來接至山上,當晚吳崇欽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
    。89年 3月30日上午,吳崇欽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載賴
    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 1台。當日
    下午,吳崇欽復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
    眼鏡及傻瓜相機 1台,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工寮途中,因
    賴德昌於途中接獲丁○○來電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
    丁○○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
    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突,致丁○○亦生殺害麥國偉
    之動機),吳崇欽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友人賴德昌駕駛該
    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 1
    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賴德昌將乙○○載回住處,
    隨後由丁○○開該車載賴德昌及乙○○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
    ○○○路住處,乙○○並告知吳崇欽殺人計畫,再請吳崇欽
    屆時下手注射毒液,惟經吳崇欽拒絕。於是僅由丁○○駕駛
    吳崇欽所有之DG─8828號賓士車,載送乙○○準備返回坪林
    山上。3月30日晚上8時許,乙○○與丁○○返回坪林山上途
    中,乙○○命丁○○以行動電話聯繫丙○○,約丙○○至台
    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丙○○接完電話後,即依約
    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丙○○上車後,乙○○告知準備殺
    害麥國偉之事,丙○○則表示願聽從乙○○指示。乙○○即
    在上山途中,指示丁○○到達工寮時,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
    ,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上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
    之行動自由,並表示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
    ;如未反抗,則由丙○○注射海洛因致死。嗣於當日晚上11
    時許 3人抵達工寮,乙○○與丙○○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
    黃王鳳美聊天,而丁○○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
    槍擊王冠仁作案用A、B二把手槍,丁○○將B槍1把交陳豪傑
    ,並告知:乙○○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
    進入客廳押住麥、黃2人等語。89年3月31日凌晨,丁○○、
    陳豪傑、乙○○及丙○○共同基於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
    概括犯意,由丁○○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丁○○持槍對
    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乙○○則自麥國偉
    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丙○○持安眠藥
    至床邊餵食黃王鳳美,再由乙○○與丙○○在屋內取出白色
    尼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先後進入昏睡狀態,乙○○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
    注射針筒,置入過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
    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後,將針筒交予丙○○,
    由丙○○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此時乙○○再持同
    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由丙○○持至木床
    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
    皆於15分鐘後死亡。乙○○復命丁○○帶領陳豪傑開車前往
    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預購之 2個油桶。丁○○即駕駛DG
    ─8828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無法尋見先前所購置
    之油桶,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20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
    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而於回程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
    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 2個鐵桶回到鐵皮工寮。丁○○
    返回屋內,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
    鳳美已無脈搏,確定2人死亡後,4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
    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
    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2人屍體分別放入2個鐵桶
    內,再由丁○○、陳豪傑 2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
    體上,進而以紙條點火燃燒,同時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
    體。此時乙○○與丙○○則在屋內收拾麥、黃 2人衣物,稍
    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 2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
    埋藏。麥、黃 2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丁○○與陳豪傑因認
    此舉過於殘忍,乃分別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乙○○帶
    領丙○○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
    屋外茶園往下約 300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
    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後返回屋內。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陳
    豪傑駕駛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載送乙○○、丙○○下山
    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衣物及作案用針
    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下。陳豪傑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返
    回工寮,會同丁○○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 2次搬
    運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屍體至乙○○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
    埋葬後,丁○○、陳豪傑 2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
    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
    屍處後方約10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8時許,4人因覺先前埋
    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
    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 120公分、
    寬 100公分、深85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
    原埋屍處遷移埋葬,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89年6月2
    日下午 5時許,丁○○夥同陳豪傑、丙○○、乙○○等人,
    至台北市○○○路○段166號13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
    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丁○○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恐
    嚇蔣正文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逮捕 4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帶
    同警方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 6號附近起出上開作
    案用之手槍 2支(即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之(一)子
    彈16顆(已取4顆鑑驗用罄)、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2
    支及藍色壓克力籃子1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固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9年10月 2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章蓋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2日士檢守89偵 005323
    字第7799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1第1頁),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受修正刑事
    訴訟法之影響。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
    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則本件證人吳崇
    欽、賴德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言;證人陳輝林於警詢證言;
    證人黃田於偵查中證言;證人李慶文、李慶和、甲○○、李
    蔡採花、何志強、廖宏儒、張銘泉於警詢證言;李麗雲、何
    志強、簡文山在偵查中證言,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程序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
    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
    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
    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
    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
    ,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聲請對共同被
    告丁○○分離調查,本院前審已於93年 9月30日裁定分離調
    查,並告知共同被告丁○○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改
    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乙○○辯護人依法進行
    交互詰問(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234頁)。再共同被告丙○○
    業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被告乙○○辯護人依
    法進行交互詰問;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原聲請傳喚共同
    被告陳豪傑,嗣又捨棄傳喚,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更二審
    卷1第236頁)。則本件共同被告丁○○、陳豪傑、丙○○於
    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共同
    被告丁○○、陳豪傑、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自有證
    據能力。
貳、殺害王冠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槍殺被害人王
    冠仁之犯行,辯稱:3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人在嘉成
    理髮廳燙頭髮,並未碰到吳崇欽,也沒有打電話給麥國偉、
    丁○○,當日上午10點至中午12點,亦未至慈惠宮附近,與
    命案毫無關係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陳豪傑及麥國偉(已死亡
      )等 4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謀議共同持槍、彈殺害被害人
      王冠仁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本
      院前審(見偵查卷1第45頁89年6月3日上午、偵查卷2第48
      頁背面起89年6月7日、第132頁背面起89年6月15日、第17
      4頁背面89年6月17日14時40分被告丁○○警詢筆錄、偵查
      卷2第4頁背面89年6月3日、第279頁至第281頁89年 7月10
      日被告丁○○偵查筆錄、原審卷1 第66頁起被告丁○○筆
      錄、本院上訴卷三第 139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被告
      丁○○筆錄);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上訴審、本院前審供承不諱(見偵查卷1 第40頁背面
      89年6月3日13點10分、第131頁89年6月2日、第194頁89年
      6月3日22時50分、偵查卷2第2頁89年6月3日16時共同被告
      陳豪傑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2頁背面89年6月7日、偵查卷
      2第316頁起89年 7月17日共同被告陳豪傑偵查筆錄;原審
      卷1 第98頁起共同被告陳豪傑原審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
      139頁起共同被告陳豪傑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330頁起共
      同被告陳豪傑筆錄),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本審亦堅稱
      被告乙○○有指使共同被告陳豪傑等人殺害王冠仁;並以
      證人身分結稱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稱,均屬實情。共
      同被告丁○○、陳豪傑 2人所供,相互一致,並與證人吳
      崇欽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2 第88
      頁、第216頁背面起警詢筆錄、偵查卷2 第253頁背面偵查
      筆錄,原審卷1第137頁起)。且共同被告陳豪傑、丁○○
      均以大哥或董仔尊稱被告乙○○,自無誣指被告乙○○之
      可能。尤以共同被告陳豪傑、丁○○均已坦承殺害王冠仁
      之犯行,亦無任意指稱被告乙○○共同參與之必要,顯見
      二人供稱係受被告乙○○指使,而持槍殺害王冠仁,應屬
      實情。再被害人王冠仁於案發現場遭人槍殺,並據證人即
      目擊者李慶和、甲○○、李蔡採花、何志強於警詢及李麗
      雲、何志強、李蔡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1 第82
      頁、84頁、86頁、89頁、91頁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313頁
      偵查筆錄)。
(二)經警在王冠仁被槍擊現場採得未擊發之子彈 2顆、已射擊
      之彈殼5顆、彈頭1顆,及在王冠仁大腿、背部內取出之彈
      頭2顆,暨警方於89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坪
      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起出作案用手槍2把及剩餘子彈16顆
      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中:送鑑A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131,槍管內
      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 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
      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 9mm子彈,認具
      殺傷力;送鑑之子彈16顆(在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 6號附
      近起獲者,其中四顆已鑑驗用罄),認均係制式口徑 9m
      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又上述 A槍試射之彈
      頭、殼,經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89年 3月28
      日北市鑑字第89004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王
      冠仁遭槍擊案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頭3顆中2顆(餘
      1 顆認係由土、改造槍枝所擊發,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
      )之來復線紋痕及彈殼5顆中四顆(餘1顆因底火皿掉落,
      彈殼爆裂,無法比對)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認均係由
      該槍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89年6月12日刑鑑字第706
      46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2第111頁)。另在王冠仁
      被殺現場查獲之子彈2顆、彈殼5顆及彈頭3顆(其中2顆係
      自王冠仁身上取出),經鑑驗結果,其中子彈 2顆,認均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
      」,認具殺傷力;彈殼5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
      彈殼,其中3顆彈底標記為「ACP979mmLUGER」,其中 1
      顆彈底標記為「WIN 9mmLUGER」,其中 1顆彈底標記為
      「G.F.L.979mmLUGER」,經比對結果,其中四顆彈殼彈
      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另1顆因底火皿掉
      落,且彈殼爆裂,無法比對)。彈頭3顆,其中1顆認係已
      擊發制式子彈之銅包衣,其中1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
      m彈頭,已嚴重磨損變形,僅剩1條右旋之來復線,餘1顆
      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 9mm彈頭,彈頭上具六條右旋之來
      復線,亦有刑事警察局8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39219號鑑驗
      通知書足憑(見偵查卷4第172頁)。又依上開剩餘子彈16
      顆、未擊發之子彈2顆、彈殼5顆(彈頭 3顆)之情形,可
      認同案被告丁○○之前自麥國偉處所取得而持有之子彈應
      為23顆。
(三)被害人王冠仁係因左肩中彈經左肩胛骨止于骨內及上臀上
      緣中彈,經左下腹近鼠蹊部,再入左大腿前側,止于左大
      腿前側,停于左大腿肌肉,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
      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361號鑑定
      書一件足憑(均附於第191號相驗卷第2頁、第10頁、第46
      至51頁、第111頁、第124頁)。被害人王冠仁確係遭麥國
      偉、陳豪傑槍殺致死無訛。
(四)共同被告丁○○於89年 2月底邀同陳輝林至台北縣三重市
      附近賭場賭博,陳輝林賭輸 1350萬元,丁○○賭輸600萬
      元,陳輝林曾聽松山人士提到該次賭局有詐賭情事,遂與
      同案被告丁○○商量以 300萬元解決,後不歡而散,同案
      被告丁○○告知被告乙○○,外傳陳輝林被詐賭之事,被
      告乙○○表示應係被害人王冠仁說的等情,業據證人陳輝
      林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3第30頁起、原審卷1
      第 182頁起),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連
      國( )文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因之前乙○○在台北市○
      ○路493號2樓開設賭場,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
      我們詐賭,使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連國( )文在3 月
      25日前幾天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另外之前我曾在2 月
      過年時帶綽號『小林』的陳輝林到三重埔的賭場賭博,『
      小林』輸了一千多萬,確躲了幾天,不還債,我去找他,
      發現他認為那天是被詐賭,他說是聽松山地區人士講的,
      後來我回去告訴連國( )文,連說那是王冠仁講的,加
      上前面那件事,所以連國( )文決定叫我帶陳豪傑去教
      訓他。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劉』和
      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當天會出席,連國( )文叫我帶
      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見偵查卷2第279頁背
      面筆錄);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連國( )文在永
      吉路493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有叫4人去賭,
      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連說,連說可能
      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
      ,連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
      們的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
      在不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後來我和陳豪傑送紅包
      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 第65頁),足認被告乙○○
      係懷疑遭被害人王冠仁在外放話詐賭,因而起意要同案被
      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殺害被害人王冠仁。
(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持用,業經被告乙
      ○○自承無訛,證人簡文山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行動電話係
      連國( )文所持用,並有電話簿影本可稽(見偵查卷 4
      第105頁正、背面、第108頁至 109頁)。而被告乙○○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
      25 秒第1次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聯絡外,另自下
      午1時3分31秒起至下午 1時54分48秒間,密集聯絡十次。
      再證人吳崇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 3月26日下
      午1時36分、38分零2秒、18秒亦有 3次通話,有電話通聯
      記錄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4第113頁、第120頁),均與
      同案被告丁○○供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連
      國( )文有以電話密集聯絡等情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本院前審並證稱:「我打電話給乙○○,乙○○
      說他與吳崇欽同車在一起,我在路口碰到吳崇欽時,吳崇
      欽告訴我乙○○在燙頭髮」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126
      頁)。依上開通聯記錄所示,足認被告丁○○所稱屬實。
(六)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案發當日,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與被告丁
      ○○之0000000000號聯絡,係請被告丁○○代包紅包給『
      松山劉』,當天以電話與被告丁○○電話聯繫頻繁,係為
      阻止被告丁○○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所以才有這些
      通聯記錄,並非指示被告丁○○等殺人,否則不必要打那
      麼多電話等語。惟查:
    1.共同被告陳豪傑等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前,共同被告陳豪
      傑與被告丁○○係在車上,被告丁○○並有接獲乙○○打
      來的電話,乙○○交代丁○○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
      仁),同時聯絡麥國偉前來會合事宜,業經共同被告陳豪
      傑於警詢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丁○○與我在車
      上,丁○○有接獲連國( )文打來的電話,連國( )
      文交代丁○○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見偵查
      卷3 第29頁背面警詢筆錄)。偵查中供稱:「當天載我出
      去時,『黑人』(即丁○○)說『你董仔(即連國《 》
      文)要教訓他』」、「(你們跟蹤被害人王冠仁路上,丁
      ○○是否一直講電話?)沒幾通,到中坡南路時有一通電
      話,好像是『董仔』打來,後來麥國偉就跑來」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2 第317頁89年7月17日筆錄)。本院更一審供
      陳:「(如何到案發現場?)當時在永吉路,被告丁○○
      過來載我。」、「(於車上是誰打電話給丁○○?)有人
      一直與他聯絡,他說是被告乙○○。」、「(有無聽到談
      話內容?)沒有。他們說完就說是他的「董仔」打來的說
      要教訓王冠仁。」、「(案發當日還有與誰到現場?)本
      來我與被告丁○○在車上,看到王冠仁時我們就下來,當
      時有人與被告丁○○聯絡,麥國偉從巷子跑過來與我們會
      合。」、「(到案發現場有無約定如何離開?)在車上時
      丁○○說『董仔』交待坐計程車離開。」等語屬實(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330頁起)。
    2.被告乙○○剛上吳崇欽的車時,曾先行使用自己的行動電
      話撥打給被告丁○○,詢問被告丁○○『跟上被害人王冠
      仁了嗎?』,嗣於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被告乙○○電話聯繫丁○○,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被告
      乙○○有告訴被告丁○○,有事找他就打證人吳崇欽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吳崇欽轉告,業據證人吳崇欽陳述
      如下:
     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6日我開黑色DG-8828號賓士
      車到乙○○經營之星佳茶行找乙○○,抵達後,茶行內僅
      有麥國偉1 人,時間約上午12點多,當時麥國偉說被告乙
      ○○去燙頭髮,麥國偉告訴我說,乙○○燙完頭髮就回茶
      行,乙○○約下午1 點左右回茶行,乙○○一回茶行,便
      向我借車,說要辦事情,車由乙○○開,我坐前座,麥國
      偉坐右後座,車子開往福德街慈惠堂,一上車乙○○便用
      他的行動電話撥打給丁○○,問丁○○「跟上了嗎?」,
      丁○○說「跟上了」,後來車子約繞了1 、20分鐘,當車
      行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乙○○說
      ,東西呢?乙○○說在那邊(指在丁○○車上),麥國偉
      則下車走路上丁○○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丁○○
      有撥打電話給乙○○說「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
      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乙○○則將車子由中坡北
      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 號(乙○○老家),乙○○下車回
      家;當時丁○○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
      做下去了,告訴乙○○」。王冠仁遭槍擊後,丁○○之所
      以不打電話告訴乙○○,而要我轉告,是因為當天乙○○
      開黑色賓士車停在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電話聯
      繫丁○○,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便告訴丁○○,有事找
      他就打我(吳崇欽)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我轉告,這
      樣他(乙○○)才不會留有電話紀錄(用意在製造不在場
      證明),而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不會查到我身上來(見
      偵查卷2第216頁背面至第217 頁背面)。且依卷附通聯記
      錄所示,被害人遭槍殺後,被告丁○○與吳崇欽間有10餘
      次通話;被告乙○○亦與吳崇欽有10次通話(見偵查卷 4
      第113頁、第114頁、第120 頁)顯見被告丁○○等於槍殺
      被害人王冠仁後至同日16時許止,被告丁○○均未撥打被
      告乙○○之行動電話,並僅由被告乙○○主動打電話聯絡
      被告丁○○;或由被告丁○○打電話給吳崇欽,再由吳崇
      欽居中聯繫,被告乙○○藉以製造不在場證明至明。被告
      丁○○於本院前審供稱:是吳崇欽告訴我,打他的手機號
      碼與乙○○聯絡(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8 頁),應非事實
      。而吳崇欽既僅在轉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崇欽因
      共同犯案才多次通話,尚難僅依被告乙○○、丁○○等人
      片面指陳吳崇欽涉案共同殺人,即認吳祟欽亦屬本件殺人
      共犯。吳崇欽於偵查中證稱:3 月26日我去找乙○○時,
      乙○○跟我借車,在松山那邊繞,有到永吉路、中坡北路
      、慈惠宮,乙○○當天拿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
      我到茶行時,麥國偉已經在那裡,我跟乙○○、麥國偉一
      起上他的車,乙○○在車上一直打電話,當時約中午左右
      (見偵查卷4 第18頁)。及至原審證稱:「我去星佳茶行
      找連國( )文時,連國( )文不在,麥國偉在,後來
      連國( )文開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麥國偉、連國
      ( )文。連國( )文不知與誰通電話,用我的電話00
      00000000打的,車子後來不知有無繞到慈惠宮,只知道星
      佳茶行旁有家萊爾富,麥國偉不知道在哪裡下車,麥國偉
      在車子開沒多久就下車了。」「當時聽到連國( )文跟
      麥國偉說東西在那裡,麥國偉後來就下車了,我後來才知
      道那是槍,麥國偉下車前有說我去處理就好了。」、「(
      你在警詢時說,丁○○打你電話說,事情已經做下去。告
      訴乙○○,是否有這件事〈提示偵查卷2第217頁〉?)有
      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1第138頁、139頁、第148頁)
      。依證人吳崇欽所稱,被告丁○○於麥國偉、共同被告陳
      豪傑下車槍殺王冠仁後,確有撥打吳崇欽之行動電話,並
      請吳崇欽轉告被告乙○○關於殺人之事。至吳崇欽於原審
      證稱:「我去星佳茶行找連國( )文時,連國( )文
      不在,麥國偉在,後來連國( )文開我的車回來,車上
      有坐我、麥國偉、連國( )文等語;而吳崇欽前去被告
      乙○○茶行,被告乙○○既不在外出,被告乙○○竟又駕
      駛吳崇欽小客車返回茶行,自有可疑。惟證人吳崇欽於原
      審同時證稱:89年3 月26日那天我去找乙○○,乙○○跟
      我借賓士車等語(見原審卷1第137頁);及證人吳崇欽於
      警詢所稱「89年3 月26日我開黑色DG─8828號賓士車到乙
      ○○經營之星佳茶行找乙○○,抵達後,茶行內僅有麥國
      偉1 人,時間約上午12點多,當時麥國偉說乙○○去燙頭
      髮,麥國偉告訴我說,乙○○燙完頭髮就回茶行,乙○○
      約下午1 點左右回茶行,乙○○一回茶行,便向我借車,
      說要辦事情,車由乙○○開,我坐前座,麥國偉坐右後座
      等語,應係被告乙○○返回茶行後,再駕駛吳崇欽之小客
      車搭載吳崇欽、麥國偉外出,吳崇欽於原審上開所證,當
      係筆錄記載省略中間過程,併此敘明。
     依案發當日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崇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計有三通(見偵查卷
      4第120頁),除其中13點36分零秒係由吳崇欽門號發話給
      丁○○門號外,另外13點38分零2 秒、13點38分13秒,率
      由被告丁○○發話給吳崇欽;及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
      復供稱:「(13點36分零秒以吳崇欽門號發話給被告丁○
      ○門號、13點37分26秒以連國《 》文門號發話給你的門
      號所談的內容?)事隔那麼久我不是清楚,我不記得吳崇
      欽門號發話的那通電話,是由連國《 》文或吳崇欽跟我
      講話,但當天吳崇欽在連國《 》文車上,我記得他們 2
      人都有與我講電話。(吳崇欽與你講話幾次?)時間久不
      太記得,我只確定我有跟吳崇欽講電話,就是吳崇欽告訴
      我待會兒打他手機的門號。」等語,可知被告丁○○應係
      接到吳崇欽門號電話後,乃依被告乙○○或吳崇欽所告知
      ,以吳崇欽所持門號0000000000電話為發話對象,並發撥
      兩通電話與被告乙○○、吳崇欽聯絡;惟在上開第一通13
      點36分零秒由吳崇欽門號發話給被告丁○○門號後,在第
      二通13點38分零2 秒、第三通13點38分13秒被告丁○○發
      話給吳崇欽電話之前,被告乙○○仍先於13點37分26秒,
      以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話予被告丁○○,亦有通聯
      記錄可按(見偵查卷4第113頁);且當日在13點38分零 2
      秒、13點38分13秒,經被告丁○○發撥兩通電話給吳崇欽
      門號手機後,被告乙○○續又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
      10秒、13點54分48秒(見偵查卷4第113頁),以自己手機
      門號發話給被告丁○○。而被告乙○○既為製造不在場證
      明,乃指示被告丁○○以吳崇欽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被
      告丁○○應儘量撥打吳崇欽門號手機;被告乙○○並應借
      用吳崇欽門號手機發話,始能達到目的。被告乙○○竟仍
      以自身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通話,似有可疑。惟本院審
      酌當時被告丁○○係聽控被告乙○○,一路跟監被害人王
      冠仁,俾伺機殺害。而跟監他人,稍縱即失,被告乙○○
      為實現盯住被害人王冠仁目的,自可能因而一時疏忽,未
      向吳崇欽借用手機,而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指揮被告丁○
      ○所致,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乙○○並無利用吳崇欽行動
      電話與被告丁○○聯繫之事。
     依證人簡文山所提東大科技公司電話簿影本所載,被告乙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3 個號碼(見偵查卷4第109頁),然被告乙○
      ○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麥國偉所使用(見92年度台
      上字第2413號卷第47頁)。而89年3 月26日槍殺王冠仁當
      日,0000000000號電話在11時27分26秒、11時33分50秒、
      12時46分40秒、16時45分55秒、19時24分38秒、21時43分
      54秒分別發話給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人丁○○通話
      (見偵查卷4第113頁通聯紀錄),核與被告丁○○於警詢
      供稱:「...跟蹤沿途乙○○、麥國偉都先後打我行動
      電話,詢問尾隨至何處。」(見偵查卷3 第85頁背面),
      足見麥國偉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關槍殺王冠仁之事。況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稱:「89年3 月26日當天,我跟共同
      被告陳豪傑約11點多到達慈惠堂等開席時,乙○○打電話
      過來,說有無看到王冠仁,本來我答說沒有,後來在移車
      時看到,乙○○又打第二通電話來問,我跟他說有,他就
      要我們跟蹤王冠仁,看跟到那裡就先去教訓他,乙○○說
      他也在附近,我說我現在在玉成街與中坡北路口,他說他
      馬上到,他車上當時有麥國偉及牛仔吳崇欽,乙○○開的
      那部車就是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車,我開的是HR─2209
      號車。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停在永吉路、合
      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東路743 巷,那時
      乙○○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叫我不要下車,他
      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車。..」(
      見偵查卷2第280頁正背面);及至本院更一審又稱:(13
      點3 分31秒至13點54分48秒間,連國《 》文以連國《 
      》文手機門號打11次電話給你,談何事?《提示偵查卷 4
      第113 頁通聯記錄》從拿紅包到松山劉那,我看到『木己
      』,被告連國《 》文叫我跟著『木己』,因當時『木己
      』正要走。電話內容是談要我跟著『木己』。」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427頁、第428頁),足見被告乙○○當天
      以電話與被告丁○○電話聯繫頻繁,並非為阻止被告丁○
      ○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而係指示被告丁○○跟監被
      害人王冠仁,再伺機殺害無誤。
     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於案發日中午13時許,與麥國偉
      、吳崇欽會合前,顯係以自己門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
      ,不斷詢問被告丁○○尾隨被害人王冠仁至何處?及槍殺
      相關事宜。至與麥國偉、吳崇欽會合後,固曾有一通13點
      36分零秒由吳崇欽門號發話給被告丁○○門號之通話,向
      被告丁○○表示,被告乙○○希望被告丁○○使用吳崇欽
      之手機門號聯絡,以逃避追查;且在13時37分26秒,被告
      乙○○猶以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話予被告丁○○(
      見偵查卷4 第113頁),並於13點38分零2秒、13點38分13
      秒,經被告丁○○發兩通電話給吳崇欽後,被告乙○○又
      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10秒、13點54分48秒(見偵查
      卷4第113頁),發話給被告丁○○,係一時疏於注意所致
      ,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仍有11
      通通話記錄,即認被告乙○○不必再使用吳崇欽之手機與
      被告丁○○通話,以逃避追查,而否定被告丁○○、證人
      吳崇欽所供證:在丁○○與麥國偉會合前,乙○○係與吳
      崇欽、麥國偉同車,之後再將麥國偉放下車與丁○○、共
      同被告陳豪傑會合之事實。
     證人吳崇欽於本院前審雖改稱:「(89年3 月26日共有十
      七次通話記錄,為何事與被告丁○○通電話?)我找乙○
      ○,他不在茶行,之後在乙○○家門回遇到被告丁○○,
      我找不到乙○○我就回家,後來乙○○打電話問我有何事
      。我不知為何有十七次的通話記錄。(89年3月26日下午1
      點49分至同晚10點4 分這段期間,乙○○有無向你借手機
      ?)太久忘記了。(你與乙○○當時有無同車?)無。」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否認案發日曾與
      被告乙○○同車之事實;及至本院更二審亦改稱:「永吉
      路有一家麻將場,我打麻將時,聽黑人(即丁○○)說他
      被人押走後,回到麻將場說給別人聽時,我在旁聽到的。
      黑人對著別人說他要找人算帳,他說他一定要討回來」「
      3 月26日那天到達星佳茶行,時間那麼久了,細節我根本
      不知道...我作證的證詞是警察告訴我的。」(見本院
      更2審卷1第223頁、卷2第18頁),翻異前於警詢、偵查、
      原審之供證,亦核與共同被告陳豪傑警詢、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之供述不符。然證人吳崇欽先前
      所供,並無其他不足採證之法定緣由,事後翻異,應係迴
      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被告乙○○與吳崇欽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89年3 月26
      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 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見偵
      查卷4第120頁以下通聯記錄),2 人為何事情多次通話?
      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供稱:「(與吳崇欽從13點49分
      至10點4 分通話17次談話內容?)當時我與丁○○通話,
      他說吳崇欽在找我,我打電話給吳崇欽,吳崇欽告訴我『
      木己』在我茶行旁被槍殺,而我當天在理髮店,叫我去看
      『木己』的情形,證人吳崇欽叫我過去看看。」(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428 頁),並呈遞答辯狀稱:「..因丁○○
      等人在槍擊王冠仁後,即迅速逃離現場,被告乙○○在命
      案現場附近燙髮,吳崇欽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形,即要求
      被告乙○○盡地利之便以告訴他,此是自下午13時49分許
      至同日22時4 分止,有多次聯繫之原因。」(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396頁倒數第3行起至反面第1 行止)而證人吳崇欽
      則證稱:「(為何與乙○○聯話17次?)《提示偵查卷 4
      第120 頁以下通聯記錄》我當時有回家載我太太,為何聯
      絡事隔太久,我不記得講什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341頁、第342頁)。依被告乙○○、證人吳崇欽所稱,
      2 人均坦承:上開17通電話,係在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後
      所聯絡。而依證人吳崇欽前於警詢證稱:「...當車行
      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乙○○說,
      東西呢?乙○○說在那邊(指在丁○○車上)」,麥國偉
      則下車走路上丁○○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丁○○
      有撥打電話給乙○○稱“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
      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乙○○則將車子由中坡北
      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 號(乙○○老家),乙○○下車回
      家;當時丁○○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
      做下去了,告訴乙○○』....。」(見偵查卷2第216
      頁背面至217 頁背面警詢筆錄),可知被害人王冠仁遭槍
      擊前,被告乙○○與吳崇欽尚處於同車狀態,嗣於麥國偉
      下車未幾,被告乙○○即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
      路18 0號老家,被告乙○○下車回家,並於此時與吳崇欽
      分開。再依吳崇欽於接獲被告丁○○電話告知『事情已經
      做下去了,告訴乙○○』,可知吳崇欽接獲被告丁○○已
      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後,不問被告乙○○係尚未下車,且經
      由吳崇欽當面轉知被告丁○○通報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後
      ,始下車回松山路180 號老家;或被告乙○○下車後,吳
      崇欽始接獲被告丁○○請代為通報電話,吳崇欽即以電話
      通知被告乙○○殺害王冠仁之事,被告乙○○與吳崇欽既
      於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前後,方於被告乙○○松山路 180
      號老家附近分手,且如被告乙○○上開答辯狀所陳「吳崇
      欽打電話告訴他『木己』在被告乙○○茶行旁被槍殺」(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6頁倒數第3行起),亦見上開17通電
      話,是於被告乙○○與吳崇欽在松山路180 號附近分手後
      撥打,仍無礙於上開被告乙○○先與吳崇欽、麥國偉同車
      ,以電話操控丁○○等人跟監被害人王冠仁事實之認定。
      至該17通通話內容,雖被告乙○○、證人吳崇欽堅不吐實
      ,亦無解於被告乙○○參與本案之認定。
     被告乙○○於原審另具狀辯稱:依吳崇欽之電話通聯紀錄
      ,89年3 月26日(王冠仁被殺當日)上午11時36分30秒,
      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街
      347號6樓頂,直至該日下午13時3 分23秒,尚在該基地台
      附近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此可證明吳崇欽不可能在
      該日中午12時許至乙○○之茶行.....等語(見原審
      卷1第107頁)。惟偵查卷所附吳崇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係指吳崇欽行動電話之
      發話、受話基地台位址,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
      月21日和信業服字第09421101867 號函在卷為憑。而依該
      通聯紀錄所示,吳崇欽於89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6分30秒
      ,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發話
      )基地台位置於內湖陽光街。89年3 月26日下午13時36分
      ,復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則
      於松山路203號樓頂。以吳崇欽於89年3月26日上午11時36
      分30秒位於內湖陽光街;同日下午13時36分出現在松山路
      203 號附近,自可能於當日中午到達被告乙○○設於松山
      之茶行(即於89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6分30秒,在內湖陽
      光街與被告丁○○通話後,於同日中午趕至松山被告乙○
      ○經營之茶行,因二地相距不遠,又非交通擁塞時間),
      被告乙○○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分31秒起至1時54分48秒間
      ,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10次
      ,係為阻止丁○○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及被告乙○
      ○與證人吳崇欽之行動電話,自89年3 月26日13時49分許
      至同日22時4 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係被害人王冠仁遭
      槍殺後,被告丁○○等人,迅即逃離現場,被告乙○○在
      命案現場附近燙髮,吳崇欽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形,要求
      被告乙○○盡地利之便告知詳情,而與吳崇欽有多次電話
      聯繫,均不可採。
(七)被告乙○○為卸免刑責,曾於89年6月3日,與被告丁○○
      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所路上,被告乙
      ○○交待被告丁○○「王冠仁那件案子由陳豪傑、麥國偉
      扛,麥國偉和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由共同被告丙○
      ○扛,焚燒屍體由丁○○扛」等情,業據被告丁○○於89
      年6月17日警詢供稱:「(你於89年 6月3日為警查獲後有
      無與乙○○、陳豪傑、丙○○討論本案案情?)連國《 
      》文交代說王冠仁命案由共同被告陳豪傑來扛,麥國偉和
      王鳳美命案由丙○○來扛,我扛焚燒屍體」(見偵查卷 2
      第174頁背面警詢筆錄);於89年 6月16日、89年7月10日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6月3日是否在送回看守所時與乙
      ○○言明如何分擔本案?)有談過。」(見偵查卷2第159
      頁正背面89年 6月16日偵查筆錄)、「6月3日從本署送看
      守所路上,連國《 》文是否交待案情如何說明?)連國
      《 》文交待說王冠仁那件案子是共同被告陳豪傑和麥國
      偉做的,麥國偉和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屍體是我和
      共同被告陳豪傑燒的。」、「(6月7日借提你在警詢陳述
      時是否不實?)是。我按照連國《 》文的講法陳述,部
      分不實。」(見偵查卷2 第283頁89年7月10日偵查筆錄)
      ;及於原審供稱:「有一次我們 4人被押回士所時,連國
      ( )文講要陳豪傑和麥國偉扛王冠仁的部分,陳豪傑要
      扛王冠仁那一件,說我自己要扛燒屍體跟用槍抵住麥國偉
      的部分,叫丙○○扛注射毒藥的部分,不要講到連國( 
      )文。」(見原審卷2第265頁)。被告丁○○於本院更一
      審又稱:「對偵二卷第35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89年6月7
      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我當天說謊』有何意見?〈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天說謊我不記得。剛開始我們被抓到
      時都沒說到乙○○,我們儘量幫他排除,到最後事情這麼
      大不說實話不行。」、「(6月 3日、7日警詢筆錄為何未
      說到乙○○及吳崇欽的另一部車?)當時乙○○還在假釋
      中,當剛抓到時我們儘量將牽涉的人縮小,我們認為講越
      少人去越好,因警察問這麼大的事不可能這麼少人去,所
      以才全部講出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50頁)。共同
      被告陳豪傑亦於偵查中供稱:「(6月3日本署訊問後往士
      所途中,在車上連國《 》文是否交代案情如何說明?)
      連國《 》文有跟我說王冠仁的部分叫我自己擔下來。」
      (見偵查卷2第316頁偵查筆錄);及至原審供稱:「(對
      於陳豪傑6月3日警詢筆錄有何意見?)那時我只提丁○○
      、丙○○,沒有提到連國《 》文,是因為連國《 》文
      他家有老婆跟小孩,不要去提到他」(見原審卷2第265頁
      )。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6月3日送至士
      所路上乙○○是否向你們交待案情如何說明?)他說這樣
      下去會害死他,叫我們講話時自己要注意一點。」(見偵
      查卷2第295頁背面偵查筆錄);及至原審供稱:「(為何
      6月3日警詢筆錄否認犯罪?)因為連國( )文叫我不要
      把事實說出來。」、「案子沒曝光前,連國( )文就跟
      我說事情不要扯到他。」等語(見原審卷2第266頁)。雖
      被告乙○○於8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89年 6月3
      日與被告丁○○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
      所路上,在囚車上交待被告丁○○、共同被告丙○○、陳
      豪傑如何分擔罪責。然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陳
      豪傑既均坦承殺人犯行,自無虛構被告乙○○亦有參與之
      必要,且參酌被告乙○○同日偵查筆錄所供:「(那天在
      囚車上沒講話)有,『我說你們為何牽到我身上,這事和
      我無關』.那天我很累,在囚車上睡覺。」(見偵查卷 2
      第 305頁背面偵查筆錄),及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供
      稱:「(對偵2 卷167頁背面89年6月17日丁○○警詢筆錄
      有何意見〈即丁○○指稱乙○○在囚車上交待丁○○、丙
      ○○、陳豪傑如何分擔罪責〉?)在囚車上時我的意識不
      清楚,丙○○注射麥國偉 2人是事實,陳豪傑槍殺王冠仁
      也是事實,我所說的都是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
      0 頁),顯見被告乙○○於囚車上,有和被告丁○○等人
      談及共同被告丙○○注射麥國偉 2人、共同被告陳豪傑槍
      殺王冠仁案件情節,並亟欲使「共同被告陳豪傑槍殺王冠
      仁」、「共同被告丙○○注射麥國偉 2人」等情節,成為
      本案單純化之犯罪事實,以解其責。再觀以被告丁○○於
      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陳豪傑89年6 月
      2日、6月 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部分,俱
      未挑及被告乙○○,益見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
      陳豪傑前開供述,足以採信(見偵查卷1 第45頁89年6月3
      日上午、偵查卷2第48頁背面起89年 6月7日丁○○警詢筆
      錄;偵查卷1第138頁89年6月3日、第42頁89年6月7日共同
      被告陳豪傑警詢筆錄)。則共同被告陳豪傑未於89年6月3
      日、7 日警詢時供出被告乙○○涉案,乃係因顧慮被告乙
      ○○家中妻小;被告丁○○於89年 6月2日、7日警詢時未
      供出被告乙○○涉及王冠仁被槍擊案,亦係因被告乙○○
      交待之故。關於被告乙○○部分,應以被告丁○○及共同
      被告陳豪傑嗣後所供被告乙○○亦有涉案之供詞為可採。
(八)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
      果,就「(有沒有叫麥國偉、丁○○等人教訓王冠仁?)
      沒有。」,顯示連國( )文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 145494號鑑驗通
      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第139頁)。按測謊之鑑驗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
      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
      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
      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
      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
      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
      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
      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
      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
      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採同一見
      解)。又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
      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
      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
      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
      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
      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
      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
      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
      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
      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
      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
      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著有判例。本
      件被告係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該
      局職司全國刑事測謊鑑定業務多年,業已進行無數專業測
      謊鑑定,專業性無庸置疑,且查被告乙○○受測意識清楚
      ,並於測前自陳身體狀況良好;施測人林故廷係經美國測
      謊協會認證之測謊鑑定人;本案測謊鑑驗所運用之測謊技
      術為美國聯邦測謊學校所教授之區域比對法,並以量化技
      術分析研判測試結果;且測謊鑑驗係採電腦化測謊儀測試
      ,經檢視圖譜各項數據,儀器運作均正常。測試地點在刑
      事警察局測謊室,具有隔音設備,並無其他干擾等情,此
      經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 9日刑鑑字第0910271464號函復本
      院,並檢送連國( )文具結書、施測者個人資料簡歷表
      、區域比對法、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上
      訴卷3 第75至94頁),該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無疑,益
      見被告乙○○就王冠仁死亡一案否認涉案,並非實情。雖
      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空言聲稱:「測謊當天,我身體
      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1頁),然本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應屬飾卸之詞,無以動搖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
      力。
(九)雖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供稱:當時是要教
      訓被害人王冠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第103頁),於偵查
      中並稱:「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我們詐賭,使
      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連國( )文在 3月25日前幾天當
      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所以連國( )文決定叫我帶陳豪
      傑去教訓他。....。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
      ,而『松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當天會出席,連
      國( )文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見
      偵查卷2第279頁背面偵查筆錄),於原審供稱:「因連國
      ( )文在永吉路 493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
      有叫 4人去賭,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
      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
      收,後來連去查,連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該
      是「木己」說我們的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
      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見
      原審卷1 第65頁)。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犯意等語
      ,共同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亦稱:「當天載我出去時,『
      黑人』(即丁○○)說『你董仔(即乙○○)要教訓他』
      」(見偵查卷2第317頁偵查筆錄),於本院上訴審又稱:
      「本意只是要教訓王冠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第103頁
      )。惟查:
    1.據同案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
      之前丁○○與我在車上,丁○○有接獲乙○○打來的電話
      ,乙○○交代丁○○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
      見偵查卷3 第29頁背面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乙○○交待
      之“教訓”內容即“槍殺王冠仁”。又證人吳崇欽於警詢
      證稱:「當車行至中坡北路二十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麥國偉問乙○○說,東西呢?連國( )文說在那邊(指
      在丁○○車上)」(見偵查卷2第217頁),而作案用之 2
      把手槍及子彈23顆係麥國偉於案發前日即89年 3月25日在
      臺北市○○路493號2樓即交由被告丁○○,為被告丁○○
      所自承,麥國偉於下車前詢問被告乙○○東西在哪,被告
      乙○○之反應並非不知麥國偉所指何物,反係告知在被告
      丁○○車上,被告乙○○亦坦承知悉本案之來龍去脈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1第103頁),足認被告丁○○與乙○○當
      時均知係以槍擊方式殺害王冠仁。
    2.槍械具強大之殺傷力,持以射擊足生死亡之結果,當為被
      告乙○○及丁○○所明知,依同案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麥國
      偉自後不斷開槍射擊追殺被害人王冠仁,甚且王冠仁中槍
      倒地後仍於近距離內開槍射殺等情,暨現場遺留及自被害
      人身上取出之子彈、彈頭、彈殼數量以觀;復依卷附被害
      人王冠仁傷勢圖所示,除左後腰部之槍彈入口係被害人遭
      追殺時自後方所擊中外,另左肩胛正上方及左大腿近腹股
      溝之二處槍彈入口,再核以共同被告陳豪傑所供,應係被
      害人倒地後,於近距離內所射擊,已見被告乙○○等人均
      有殺害王冠仁之犯意。自不得僅憑被害人王冠仁被槍擊部
      位為左肩及上臀,非致命之部位,即謂被告乙○○等人無
      殺死被害人王冠仁之意。被告丁○○辯稱意在教訓被害人
      王冠仁,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十)證人林 梅於偵查中證稱,連( 文)是有來店裡要燙頭
      髮,但時間已很久,且客人很多,我不確定時間,故未答
      應連國( )文太太替連國( )文作證等語,自無從認
      定被告乙○○在王冠仁死亡案發時確在燙頭髮。雖證人林
       梅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稱:「3 月26日,乙○○有到我
      們店裡燙頭髮,他是中午11點多來的,因為店裡面小姐在
      忙,才從12點開始為他燙頭髮,我12點半就離開我們的店
      裡,之後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211
      頁)等語,惟證人林 梅於偵查中既稱:我不確定時間;
      ,以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89年間),已記不清3 月26
      日之事,竟於5 年後(即94年間)突然記起當日情景,並
      能確定被告乙○○正在店內燙髮,殊有違經驗法則,不足
      憑信。況縱如證人林 梅所稱:於中午12點30分即離開該
      店等語,亦無從得知被告乙○○於當日中午12點30分後所
      為。另證人張瑜珊雖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稱:「該店是
      我經營,當天由林 梅幫我顧店,89年3 月信義區發生命
      案,從嘉義回來後才聽人家說,當天我外公過世做頭七,
      我回去嘉義,當天人在嘉義,沒有看到乙○○。槍擊案是
      聽人家說的,我在嘉義時,住嘉義的表弟看電視問我住那
      裡,我說永吉路,他就說你們永吉路發生命案。我從來沒
      有幫乙○○剪過頭髮或燙頭髮,燙頭髮需要2、3小時,我
      只知道乙○○有來過,至於多久來一次,我真的不知道,
      對他印象不深。(是否知道乙○○來剪頭髮或燙頭髮是否
      有指定人?)沒有指定人為他剪、燙頭髮。(有無印象林
       梅常常為乙○○剪、燙頭髮?)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更二審卷1 第220至222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且縱認被告乙○○當日有至理髮店燙頭髮,然證
      人吳崇欽證稱:我去茶行時,麥國偉跟他說連國( )文
      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連國( )文回來後頭髮有燙過
      等語(見原審卷1,8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吳崇
      欽所稱,被告乙○○燙髮時間,亦在開車載吳崇欽、麥國
      偉之前。被告乙○○辯稱案發時正在燙髮,未參與王冠仁
      被槍殺一案,不足採信。
(十一)共同被告陳豪傑所持以槍擊王冠仁及如後述抵住黃王鳳
        美之槍枝,經鑑定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
        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上
        開改造玩具槍枝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
        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麥國偉所
        持用槍擊王冠仁,亦即如後述被告丁○○所持用抵住麥
        國偉之槍枝,經鑑定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
        m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手槍,自屬同條例第 7條所稱之
        手槍。
(十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護意旨併以:被告丁○○提供
        金錢接濟陳豪傑,指示陳豪傑誣攀被告乙○○等語,並
        提呈載稱「大仔:近來可好,我現在卡裡又沒錢了,可
        否麻煩你呢?還有你說官司跟之前一樣,是跟判決書一
        樣,還是怎樣,你可否給我一點指示,或會客時再告訴
        我呢,等待你的回音。弟阿杰。」姑不論該字條文字,
        無一文字可以認定被告丁○○有指示共同被告陳豪傑誣
        攀被告乙○○之事;且據本院更一審函查台灣士林看守
        所經覆稱:「有關本所前被告陳豪傑(89年6月3日入所
        、89年10月2日出所)與被告丁○○(89年 6月3日入所
        、90年6月20日出所),2人於本所期間,無傳遞字條之
        相關資料。」有該所92年7月22日士所戒字第092000288
        0 號函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而經提訊共同
        被告陳豪傑復供陳:「(在押期間有無與被告丁○○聯
        絡?)有書信往來,打條子問好。」、「(有無談及案
        情?)無。」、「(在押期間被告丁○○有無指示你案
        情如何在法庭上陳述?)無。我的筆錄與警詢筆錄都一
        樣。」(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335頁)。上開字條自不能
        作為被告丁○○有提供金錢接濟共同被告陳豪傑,指示
        共同被告陳豪傑誣攀被告乙○○之認定。
(十三)被告丁○○於89年 6月15日警詢供稱:「自從乙○○去
        年12月於台北市○○路 493號開設天九牌賭場,我就與
        他合資經營該賭場〈我出資50萬〉,..因他較年長我
        稱他大哥」(見偵查卷2第132頁背面89年6月3日警詢筆
        錄)。證人吳崇欽於偵查中證稱:「(乙○○和黑人〈
        指丁○○〉何關?)大哥小弟,黑人叫乙○○『董仔』
        。」(見偵查卷2第254頁倒數第二行89年7月6日偵查筆
        錄)同案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我 17、8歲時
        認識麥國偉,88年退役遇到麥國偉,89年過完年,由麥
        國偉帶我到三重市一賭場才認識丁○○,麥國偉引介我
        到丁○○在永吉路493號2樓的賭場幫忙做事,乙○○由
        麥國偉在天九牌賭場認識的,..我叫麥國偉『大仔』
        ,稱丁○○『兄仔』,稱乙○○為『國文大仔』等語;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案發前你本在何處?)
        本在永吉路493號2樓乙○○所開設賭場裡。」、「(黑
        人〈指丁○○〉本來人在哪裡?)黑人後來才過來接我
        ,我本來就住永吉路493號2樓,在那邊幫忙。乙○○負
        責我三餐。」(見偵查卷2第316頁背面倒數第 5行起89
        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第45頁背面倒數第七行起
        警詢筆錄);及被告乙○○素不諱言被告丁○○、共同
        被告丙○○、陳豪傑等人,或稱其為『大哥』、或『董
        仔』,可見 3人間原不失大哥兄弟情份,而共同被告陳
        豪傑復在被告乙○○所開設賭場吃住,並無任何間隙,
        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何須故為誣攀?參以被告
        丁○○供述,殺害被害人麥國偉、王鳳美前,被告丁○
        ○拿槍押著麥國偉、共同被告陳豪傑拿槍比著王鳳美時
        ,被害人麥國偉之反應:「(當時麥國偉及乙○○講什
        麼?)麥國偉跟乙○○說我是真心對待你,你怎麼可以
        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都去做了。
        」核與共同被告陳豪傑所供:「(是否聽到麥國偉跟乙
        ○○說『我是真心對待你,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連你
        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都去做了』?)我只聽到『
        我是真心對待你』,後面那段沒印象。」等語,若合符
        節(見偵查卷2第283之1頁背面第二行起89年7月10日被
        告丁○○偵查筆錄、第 325頁第三行起共同被告陳豪傑
        89 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尤以被告丁○○於89年6月2
        日、6月7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陳豪傑89年 6月2日、6
        月 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部分,俱未挑
        及被告乙○○,亦見 2人於案發為警查獲後,猶有迴護
        被告乙○○之情(見偵查卷1 第45頁89年6月3日上午、
        偵查卷2第48頁背面起89年 6月7日丁○○警詢筆錄;偵
        查卷1第138頁89年6月3日、第42頁89年6月7日共同被告
        陳豪傑警詢筆錄)。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陳豪傑等供
        稱被告乙○○涉案情節,殊無虛構之可能。
(十四)被告乙○○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吳宗遠(綽號黑秋)從
        報紙得知被告乙○○官司敗訴,維持死刑,深覺冤枉,
        乃以書信聯絡被告乙○○兄長連國堂,告知案發日主嫌
        被告丁○○教唆其北上槍殺王冠仁,足證本案係被告丁
        ○○移植己身犯行,而嫁禍於被告乙○○,並提呈證人
        吳宗遠致案外人連國堂信函一件(僅信函,缺信封)。
        而證人吳宗遠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9年 3月26日是
        否接到被告丁○○電話?談話內容為何?)有,當天半
        夜一通、早上一通,他叫我回台北,回台北要我跟他一
        起去教訓「木己」(即王冠仁),他打電話告訴我,.
        ....電話內容是要我教訓木己,早上再打一通時我
        在火車上,丁○○問我到了沒,我說我還在火車上,我
        到時丁○○告訴我事情辦好了,叫我在永吉路等他,我
        等很久,下午時他打電話叫我到木新路與他會合。」、
        「(信是你寫的?提示本院上更一卷第316、317頁)是
        的。」、「(為何寫這封信?)有人說是乙○○做的案
        子,但他與本案無關,因監所間不能通信,我寫信給連
        國堂,整個案子我都知道,我知道本案的來龍去脈,我
        只想做證將事情講清楚,因本案與乙○○無關。」、「
        (信何時寫?)在岩灣時所寫。」、「(何時在岩灣?
        )90年到92年。」、「(為何想寫這封信?)在岩灣時
        ,遇到北所來執行的,談到乙○○這個案子,我聽了後
        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判,就是丁○○被陳輝林押到山上打
        回來當天,當時我們 4人在打麻將時,丁○○叫乙○○
        幫他討回公道,乙○○還勸他「木己」是自己人,及 3
        月26日案發當天,如剛才所述,丁○○本來要我一起教
        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我認為乙○○與「
        木己」命案無關。在岩灣時家人都沒來面會,我當時經
        濟上不方便,且要連國堂寄些錢給我,我願出庭做證,
        但當初連國堂也未寄錢及寫信給我。」(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416至419頁)。惟上開信函既乏寄件信封為證,證
        人吳宗遠是否確於90至92年間郵寄該函,已有可疑。而
        如此重要函件,被告乙○○兄長應不致遺失信封,且被
        告乙○○所涉本案,本院上訴審係於91年11月22日宣判
        ,被告乙○○何以在宣判前後,甚至上訴最高法院期間
        ,皆未據提出?顯有串證之虞。參以被告丁○○於警詢
        所陳:「...,。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
        停在永吉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
        東路 743巷,那時乙○○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
        ,叫我不要下車,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
        就上我的車。..」(見偵查卷2第280頁正背面),可
        認參與槍殺被害人王冠仁之分工,尚可由被告乙○○隨
        機分配指定,縱被告丁○○確曾奉被告乙○○之命,或
        出乎己意,以電話約同吳宗遠一起教訓被害人王冠仁,
        嗣因他故作罷,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乙○○與此案無關
        。況據證人吳宗遠上開所證,猶不諱言僅因「丁○○本
        來要他一起教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認為
        乙○○與『木己』命案無關」,顯係證人吳宗遠自我臆
        測被告乙○○與本案無關,所為證言,殊無可信。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與共同被告丁○○、陳豪傑
        共同殺害王冠仁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參、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
一、上開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加以焚屍之事實,業
    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
    審、更二審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170頁)。訊據被
    告乙○○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皆
    矢口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於原審
    辯稱:89年 3月30日晚上其在家中,至翌日晚上又去新莊益
    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則辯稱,
    案發時我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知現場事情
    發生經過,本案係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丁○○、丙○○、陳豪傑於上開時地,如何
      以毒液注射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並將 2人
      屍體焚燒掩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
      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共同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1 第97頁背面89年6月3日
      、第145頁起89年6月3日、偵查卷3第84頁89年 6月15日、
      偵查卷2第150頁背面起89年6月16日、第166頁起89年6 月
      17日、偵查卷3第17頁背面起89年6月23日、第90頁背面起
      89年6月17日第5次、第98頁起89年6月17日第6次被告丁○
      ○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5頁背面89年6月3日、第35頁背面
      89年6月7日、第158頁背面89年6月16日、第282頁起89年7
      月10日被告丁○○偵查筆錄、原審卷1 第70頁起被告丁○
      ○筆錄、本院上訴審卷3第13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起
      被告丁○○筆錄;偵查卷2第100頁第一行起及 104頁背面
      第二行起89年6月14日、偵查卷3第22頁背面起89年 6月23
      日共同被告丙○○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106頁背面89年 6
      月14日、第292 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起共同被告丙○○偵查
      筆錄;偵查卷3第28頁背面起89年6月23日、偵查卷3 第56
      頁起89年6月8日共同被告陳豪傑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323
      頁起89年7月17日共同被告陳豪傑偵查筆錄、原審卷1第10
      2頁起共同被告陳豪傑筆錄、本院上訴審卷3 第139頁起、
      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4頁陳豪傑筆錄),並經證人吳崇
      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2第217頁背面倒數
      第七行89年6月20日、第225頁背面起89年 6月22日警詢筆
      錄、偵查卷2第255頁背面起89年7月6日偵查筆錄、原審卷
      1第140頁起證人吳崇欽筆錄),核與證人張銘泉於警詢證
      稱:89年3月29日下午3時吳崇欽向我借用發財車,我開至
      其住處給他,當時丁○○在吳崇欽旁邊,約下午 6點左右
      還車之情(見偵查卷3第120頁背面起89年 6月21日警詢筆
      錄);證人廖宏儒於警詢證稱:丁○○在89年3月29 日下
      午2點左右來買 2個200公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於
      下午3時多開發財車來取走(見偵查卷1第99頁背面倒數第
      一行89年6月3日、偵查卷3第124頁背面起警詢筆錄)。證
      人黃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89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有至
      鐵皮屋,看見兒子(丁○○)站門口、鐵桶旁邊,陳豪傑
      、丙○○、乙○○坐裡面藤椅,有看到2 個鐵桶,上面覆
      蓋泥土,約8時半他們3人要離開,我9時許離開等各情(
      見偵查卷2第247頁背面第一行起89年7月3日偵查筆錄),
      均相符合。復有手槍2 把、子彈16發(其中四顆嗣因鑑驗
      用罄)、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1 支、藍色壓克力籃
      子1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51號相
      驗卷第13至27頁、偵查卷3 第240至273頁)。被告丁○○
      於本院本審改稱並無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意,顯無
      可採。
(二)被害人黃王鳳美經 DNA比對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肌肉
      內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物反應,麥
      國偉毒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依氰化物
      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如食入)
      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且尚能測
      得氰酸化合物反應,二受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
      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
      所醫鑑字第0672號、第0673號鑑定書二件(均附於第 351
      號相驗卷第9頁、28頁、32頁、33頁、39頁、第352號相驗
      卷第11頁、13頁、16頁、22頁、24至29頁)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0年2月23日法醫所90理字第 0294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2 第156、157頁),足認被告丁○○、共同被告
      丙○○、陳豪傑自白與被告乙○○共同將麥國偉、黃王鳳
      美注射毒品致死,並焚屍掩埋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89年 3月30日晚上人在家中,至翌日
      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更一審則辯
      稱,案發時我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知現
      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被告丁
      ○○在山上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
      鳳美等語。然查被告乙○○確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
      鳳美之意,已據:
  1、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連國( )文決定要作
      掉麥國偉、王鳳美?)因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到
      山下,事情可能暴露。而且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連國( 
      )文賭場贏走三百多萬,連國( )文懷疑被詐賭,之前
      麥也曾帶連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連國( 
      )文對麥國偉不滿。加上這件事,連國( )文因而想叫
      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見偵查卷2第282頁)。於原審
      供稱:「在他們上山後,有一天乙○○跟我說,麥國偉在
      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說『木己』這件事,人家一
      直在查麥國偉,乙○○叫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死,我說這
      是我家,且當初說要拿身分證給麥國偉出境,我就說不可
      以。」(見原審卷1 第69頁第一行起)。於原審又稱:「
      我去後面挖槍,陳豪傑順便出來幫忙挖,我跟他說,你『
      董仔』等下要跟麥國偉說話,如果麥國偉說話大聲,就用
      槍抵住他,我2支槍各裝1顆子彈,我抵住麥國偉,陳豪傑
      抵住黃王鳳美,進去後,我拿槍抵住麥國偉的右肩,麥國
      偉說不要玩,就把槍撥開,連 文就壓住麥國偉的肩膀,
      我就拉滑套讓子彈掉出來,我跟麥國偉說,老大要跟你說
      話,你不要講話大聲,這槍裡面有東西,乙○○就叫丙○
      ○去拿繩子,丙○○與乙○○將麥國偉綁在藤椅上,當時
      陳豪傑看住黃王鳳美,黃王鳳美躺在床上,乙○○綁麥國
      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
      乙○○跟麥國偉說我經營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
      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不就轉頭走。.....」(見
      原審卷1第71頁)。
  2、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89年 3月30日丁○○來電說
      大哥(即乙○○)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合
      ,上車後,丁○○、乙○○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
      直到坪林附近,乙○○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
      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和
      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乙○○講這些話
      後,丁○○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
      如何處理?我當時便向乙○○回答,看大哥(即乙○○)
      你的意思,乙○○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
      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動由丁○○與陳豪傑持槍押
      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
      打死;若沒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
      ,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2第100頁背面
      至第 101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是30日晚上與
      乙○○到坪林山上,當晚乙○○跟丁○○已經商量好要做
      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到那邊
      後,乙○○餵麥國偉安眠藥,丁○○及陳豪傑用槍押著他
      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洛因的
      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王鳳美有吃安眠藥的習慣
      。海洛因是乙○○調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手,我打完麥
      國偉後,乙○○又裝 1支,我打在黃王鳳美身上。」、「
      上山到鐵皮屋前,乙○○跟我說麥國偉詐賭,讓他輸 3、
      400 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乙○○
      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乙○○調海洛因,先把海洛
      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3分之1,那天是用 2.5cc的針,
      我自己平常只有用 0.5cc的針,乙○○當時再抽礦泉水
      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乙○○拿針給我時,
      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他就已
      經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被告丁○○)沒說
      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做
      事。」(見偵查卷2第106頁、第292頁背面至第294頁)。
  3、共同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供稱:「當我們下去買鐵桶時,
      買完黃跟我說『董仔要把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做掉』。」(
      見偵查卷2第324頁背面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證稱:「
      (誰注射麥國偉?)是丙○○,是被告乙○○下令。(如
      何下令?)當時我拿槍我站旁邊,我不清楚。(聽到乙○
      ○直接對丙○○下令嗎?)我是站在床的地方,我只看到
      他們在講話,不清楚他們談什麼。(如何知道下令?)當
      時是乙○○在注射,因乙○○不會,就由丙○○注射。(
      被告乙○○如何下令?)我聽到乙○○要注射,說他不會
      ,他叫丙○○注射。(丙○○注射完麥國偉後現場情形?
      )他們昏迷,整理槍子、一些東西。(被告丙○○注射完
      麥國偉後,有無人再碰麥國偉?)無。(注射完後麥國偉
      被如何處理?)我們一起〈我、被告丁○○、丙○○、乙
      ○○)〉將他的衣服脫掉。(黃王鳳美死亡的過程?)我
      拿槍抵著她,她躺在床上,麥國偉那邊注射完後,被告丙
      ○○就來注射黃王鳳美。」「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5頁、第339頁)。
    4.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 3月28日中午乙○○在坪
      林鄉鐵皮屋外,對我說,麥國偉不願意偷渡出境,且因槍
      殺『木己』之事,要向乙○○索取 500萬元代價,所以打
      算將麥國偉做掉,我則表示這樣做傷天害理,盡量用錢解
      決,乙○○要讓麥國偉偷渡出境。...」、「89年 3月
      30日購買染髮劑一瓶、眼鏡一付,之後便開車上山,途中
      丁○○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他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催我
      趕快上山,我感覺麥國偉可能會被殺害,且我不想捲入此
      事,所以,我在坪林街上便下車自行下山,....差不
      多傍晚7、8點時由丁○○載連國( )文、賴德昌到我住
      處,當時連國( )文說麥國偉與丁○○發生嚴重口角,
      他們(即乙○○、丁○○、陳豪傑)決定要將麥國偉作掉
      ,要我一起上山,我則表示不願意,之後連國( )文由
      丁○○開車載走,賴德昌則留在我住處。(乙○○說他們
      決定要做掉麥國偉,他們指何人?)乙○○、丁○○、陳
      豪傑3人。」(見偵查卷2第217頁背面、第226頁背面警詢
      筆錄)。
    5.被告乙○○自承:是丁○○帶我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等語
      ,並經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證人林光治於
      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與丁○○、乙○○一起坐車去三義
      賭博等語(見上訴卷2第104頁)相符。被告乙○○坦認:
      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到苗栗三義鄉吳日青處賭輸現金
      150 萬元,麥國偉與吳日青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偉與吳
      日青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曾帶人至乙○○所營天九
      牌賭場賭贏300萬元等情(見偵查卷 2第207頁警詢筆錄)
      。依被告丁○○、共同被告丙○○、證人吳崇欽上開供證
      ,被告乙○○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
      ,並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
      口,至為吻合。至被告乙○○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之事,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之前麥也曾帶連到苗
      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乙○○對麥國偉不滿。及
      於原審供稱:....乙○○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
      你這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乙○○跟麥國偉說我
      經營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
      輸,不就轉頭走等語。惟被告乙○○供稱係經被告丁○○
      帶同至苗栗三義賭博;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本審供認屬
      實,細察被告乙○○、丁○○及證人林光治、吳崇欽所稱
      ,被告乙○○應係於三義鄉吳日青經營之賭場輸了現金 1
      50萬元,而麥國偉與吳日青為舊識,麥國偉並於前一天已
      與吳日青先行南下三義,乃懷疑遭麥國偉詐賭甚明。被告
      丁○○於偵查、原審供稱麥國偉帶同被告乙○○前去三義
      賭博,尚與事實不符。
    6.雖被告丁○○於89年6月3日警詢曾稱:我們住在山上時,
      乙○○也有到山上來住,因麥國偉一直向乙○○要債,麥
      國偉說乙○○欠他新台幣 200多萬元,要偷渡出國需要錢
      ,而與乙○○發生不愉快之事,而且麥國偉在山上也一直
      施用毒品,因該屋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姊姊有時會帶
      小孩子上山郊遊,我怕他們看到有朋友在山上做壞事,我
      就勸麥國偉不要施用毒品,但麥國偉反對我發脾氣,告訴
      我他已經開槍打死人了,叫我不要囉唆(見偵查卷1 第47
      頁)。被告丁○○坦承被告乙○○在山上期間與麥國偉因
      債務發生不愉快,及被告丁○○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
      其家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
      突。再被告丁○○曾於89年3 月30日下午打電話向賴德昌
      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致吳崇欽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
      皮屋,已據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賴德昌於偵查、本院更一
      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2第216頁背面證人吳崇欽警詢筆錄
      ;偵查卷2第260頁第四行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43 頁賴德
      昌偵查、審理筆錄),固足認當日下午,被告丁○○確有
      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衝突,惟此僅為被告丁○
      ○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動機之一,況被告乙○
      ○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乙○○除擔心
      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並懷疑被麥國偉詐
      賭事,及麥國偉欲向被告乙○○索債偷渡出境,兩人一度
      發生不愉快,致被告乙○○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
      口,亦據被告丁○○、共同被告丙○○、陳豪傑、證人吳
      崇欽供證一致,被告乙○○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
      之動機尤甚於僅因一時發生口角之被告丁○○,尚不能因
      被告丁○○曾與麥國偉口角,率而推認被告乙○○未參與
      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謀議,或曾參與殺害麥國偉、黃
      王鳳美之犯行。
(四)共同被告丙○○於93年 8月2日及93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固
      具狀陳稱:我之前不利乙○○之供述,係丁○○教我這麼
      說的,乙○○並未共同殺被害人,他與命案無關,是丁○
      ○拿毒針筒逼我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見本院更二審卷
      1第61頁、第63頁;第 172頁至第175頁);及至本院前審
      亦供稱:我被收押時,丁○○要我將本案都推給乙○○,
      我的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我有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沒
      錯,我注射後他們還沒死,是丁○○悶死他們的(見本院
      更二審卷3第97頁、第105頁);迨至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
      出庭作證亦結稱:係受丁○○指示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
      ,並嫁禍乙○○等語。惟共同被告丙○○初於警詢、偵查
      中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見偵查
      卷1第99頁背面倒數第一行、100頁背面第二行89年6月3日
      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7頁背面倒數第二行89年6月3日偵查
      筆錄),嗣於警詢、偵查中雖迭次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
      檢警偵查,並僅辯稱:我若不聽從被告連國( )文指示
      ,即有生命危險,並未指稱係受被告丁○○唆使誣陷被告
      乙○○。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89年 3月30日丁
      ○○來電說大哥(即乙○○)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
      齡球館會合,上車後,丁○○、乙○○沒告訴我要往何處
      作何事。一直到坪林附近,乙○○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
      件,麥國偉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
      說麥國偉和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乙○
      ○講這些話後,丁○○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
      事情,我會如何處理?我當時便向乙○○回答,看大哥(
      即乙○○)你的意思,乙○○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
      幹掉,並說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動由丁○○與陳
      豪傑持槍押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
      開槍將他們打死;若沒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
      注射海洛因,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 2
      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是
      30日晚上與乙○○到坪林山上,當晚乙○○跟丁○○已經
      商量好,要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果不做會有生命
      危險。到那邊後,乙○○餵麥國偉安眠藥,丁○○及陳豪
      傑用槍押著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
      用裝海洛因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王鳳美有吃
      安眠藥的習慣。海洛因是乙○○調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
      手,我打完麥國偉後,乙○○又裝 1支,我打在黃王鳳美
      身上。」、「上山到鐵皮屋前,乙○○跟我說麥國偉詐賭
      ,讓他輸3、400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
      思,乙○○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乙○○調海洛因
      ,先把海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3分之1,那天是用 2.5
      cc的針,我自己平常只有用 0.5cc的針,乙○○當時
      再抽礦泉水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乙○○拿
      針給我時,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
      上時他就已經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被告丁
      ○○)沒說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
      是照指示做事。」(見偵查卷2 第106頁、第292頁背面至
      第 294頁)。就被告乙○○意圖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
      原因及過程,均陳述明確,並與被告丁○○、共同被告陳
      豪傑所供相符;且被告乙○○係被告丁○○、共同被告丙
      ○○之老大,丙○○亦無聽命被告丁○○而誣指被告乙○
      ○之可能。足見共同被告丙○○上開所稱,均屬迴護被告
      乙○○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林寶琴固證稱:被告連國( )文於89年 3月30日晚
      上9時許有回到家,迄31日下午4點多,由其陪同至益民醫
      院後回來,於31日晚上11、12點又去益民醫院住院等語(
      見原審卷2第178頁起)。然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
      ○○供稱:3 月30日回家時間為晚上10點、11點左右,隔
      天是下午2、3點時去益民醫院等語(見原審卷2第183頁起
      )。2 人就被告乙○○到家及離家時間,所供互有出入,
      且證人林寶琴與被告乙○○為結褵20年之夫妻,證言自有
      偏護被告乙○○之虞。況89年 3月30日、31日被告乙○○
      倘果真在家,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調查時均未提
      出,及至原審就第二次延長羈押事項訊問被告乙○○時始
      提出所謂不在場之證明?足見證人林寶琴所言,應屬迴護
      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雖於89年4月1
      日至新莊市益民醫院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 3第37頁)。然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案發
      時間為89年 3月31日凌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未於
      案發時間在場。又被告乙○○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先辯
      稱未曾去過坪林鐵皮屋等語;嗣經原審採取被告乙○○唾
      液送DNA鑑定後,即改稱曾於89年3月27日上坪林後於同年
      3月29日即下山;後又改稱係於3月30日下山回家等語,前
      後辯詞反覆不一,殊難憑信,自以被告乙○○嗣後所稱:
      「殺人毀屍埋屍,我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1
      第168頁),方屬真實。
(六)被告乙○○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
      果,對於「(二)89年 3月30日你有沒有叫空仔(丙○○
      )對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注射海洛因致死?」「(三)
      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與前述王
      冠仁被害部分,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顯示被告乙○○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 145494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
      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 第139頁、本院上訴卷3
      第75頁至94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已
      詳如前壹、二、(八)所述,亦足說明被告乙○○所辯上
      情,並無足取。雖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空言聲稱:「
      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還說讓我用扛
      的出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1頁),本院復查
      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係飾卸之詞,無以動搖上開
      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七)被告乙○○另稱本案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被告丁○○
      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亦迭次指稱吳崇
      欽、賴德昌涉案,惟此為證人吳祟欽、賴德昌 2人所堅決
      否認,依卷證亦無其 2人有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據,檢察官
      亦未認定其 2人為共犯,被告乙○○等上開所稱,要屬無
      據。
(八)本案發生之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
    1.證人吳崇欽雖證稱,89年 3月27日丁○○駕駛我的黑色賓
      士車載我與連國( )文上山,我上山時陳豪傑、麥國偉
      、黃王鳳美已在那裡(見原審卷1第145頁)。然據被告丁
      ○○供稱,89年3月27日下午是我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
      小客車先載運被告連國( )文及麥國偉至上開坪林鐵皮
      屋工寮,於晚上再載運陳豪傑、黃王鳳美至上開鐵皮屋,
      證人吳崇欽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見原審卷 1,10月26
      日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陳豪傑供稱,丁○○是駕駛綠
      色克萊斯勒跟在後面,約在東興保齡球館載我至坪林山上
      及到山上後有看到麥國偉及乙○○,沒有看到吳崇欽等語
      (見原審卷1第102頁)。共同被告陳豪傑及被告丁○○所
      供,互核相符,自較可採。被告丁○○應係於89年 3月27
      日下午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乙○○及麥國偉
      至坪林鐵皮屋後,於當日晚上再載被告陳豪傑及黃王鳳美
      至坪林,當日吳崇欽並未至坪林鐵皮屋。
    2.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27日『牛仔』是否至坪林
      ?)沒有,有的話應是隔天,我有載乙○○去牛仔家,在
      基隆,乙○○上去,後來和吳崇欽一起下來,我載他們二
      人一起去坪林。」「去吳崇欽家住處是開HR─2209號車去
      換吳崇欽的DG─8828號車。」(見偵查卷2第281頁背面、
      第 282頁背面);及至原審供稱:「之後(即89年)我載
      連國( )文去吳崇欽家換開吳崇欽的黑色賓士車,後來
      載吳崇欽、連國( )文一起回山上。」(見原審卷1 第
      68 頁)。雖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8日..
      .約下午5、6點時連國( )文毒癮發作撥打我行動電話
      0000000000聯絡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上供他施用,丁○○
      開車載我約晚上7、8點到達坪林鐵皮屋。」(見偵查卷 2
      第225頁背面警詢筆錄)。足認89年3月28日係由被告丁○
      ○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乙○○下山,被告乙
      ○○因毒癮發作,而聯絡吳崇欽載送海洛因上山施用,被
      告丁○○則至吳崇欽家中換開DG─8828號黑色賓士車,並
      載被告乙○○及吳崇欽上坪林山上鐵皮屋。
    3.共同被告陳豪傑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焚燒屍體用之汽
      油係89年 3月29日下山買鐵桶時一起購買;然於原審訊問
      時則改稱,係在89年3月30日注射麥、黃2人後下去載運鐵
      桶時在坪林加油站購買(見原審卷1第106頁),核與被告
      丁○○於原審供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1頁)。應
      認汽油係共同被告陳豪傑及被告丁○○於89年 3月30日晚
      上注射麥、黃 2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至坪林加油站所購
      買。
    4.被告丁○○於原審、本院上訴審雖否認於89年 3月30日下
      午打電話向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見本院
      上訴審卷3第56頁)。然被告丁○○確有於89年3月30日下
      午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吳崇欽遂自行
      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一事,已據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賴
      德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2
      第216頁背面證人吳崇欽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260頁第4行
      起賴德昌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 343頁賴德昌筆錄)
      。足見當日下午被告丁○○確有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
      麥國偉發生衝突。惟此或為被告丁○○參與謀議殺害麥國
      偉、黃王鳳美動機之一,而被告乙○○身為殺害被害人王
      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乙○○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
      遭麥國偉曝光外,兼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
      黃王鳳美殺害滅口,已據前段3.論述。被告乙○○有殺害
      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甚明,尚不能因被告丁○○曾與
      麥國偉口角,即推認被告乙○○未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或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89年
      3 月31日凌晨,被告丁○○以槍抵住被害人麥國偉,共同
      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被害人黃王鳳美後,雖共同被告丙○
      ○否認有拿藥給黃王鳳美吃。然被告丁○○於警詢供稱:
      「因王鳳美不是睡得很熟,我、丙○○、陳豪傑有叫她再
      吃一包安眠藥。」(見偵查卷2第5頁背面警詢筆錄),共
      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連國( )文從其手提包拿
      出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並拿同樣的藥丸給丙○○,叫
      黃拿給王鳳美服下。」(見偵查卷3 第28頁背面警詢筆錄
      ),及至偵查中供稱:「連叫我帶王到後面床上,叫王休
      息,『空仔』(即丙○○)好像有拿藥給她吃。」(見偵
      查卷2第324頁偵查筆錄)等語,足認當時係被告乙○○拿
      藥丸命被害人麥國偉吞下,又拿藥丸交由共同被告丙○○
      強餵被害人黃王鳳美。而被告丁○○雖供稱係共同被告丙
      ○○與被告連國( )文先用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
      偉後,始拿藥給麥服用,再給麥、黃 2人注射針劑。然共
      同被告丙○○、陳豪傑均供稱係拿藥給被害人麥國偉服用
      後,始由被告丙○○、乙○○拿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
      國偉,再對 2人注射針劑。三人所述,固有出入,惟共同
      被告丙○○、陳豪傑所供既然相符,自應以 2人所供之次
      序較為可採,即由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
      麥、黃 2人後,由被告乙○○命麥國偉吞服安眠藥、共同
      被告丙○○強餵黃王鳳美吞服安眠藥後,再由共同被告丙
      ○○及被告乙○○持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又就
      注射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之細節部分,共同被告陳豪傑
      雖供稱:「連國( )文本來要打麥國偉,打下去針斷了
      ,因連國( )文也不太會打,就叫丙○○拿粗的打。」
      等語。然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均供稱其等並未看
      到連國( )文注射。再被告丁○○雖供稱,有看到丙○
      ○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二次,惟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
      ,被告連國( )文調好針劑後,交給我注射被害人麥國
      偉之左手背上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連國( )文,被
      告連國( )文又調製海洛因劑後交給我注射被害人黃王
      鳳美,同樣注射在左手背處後,就將針筒交還與被告連國
      ( )文(見偵查卷2第102頁警詢筆錄);及至原審供稱
      :均係注射2人之左手掌手背等語。而本件被害人2人之屍
      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明注射之部位及針孔數。惟本
      件既係由共同被告丙○○負責注射,是就注射之部位及次
      數,應以共同被告丙○○最為清楚,自以共同被告丙○○
      在警詢所供較為可採。即認當時係由被告乙○○調製針劑
      後交由共同被告丙○○注射被害人麥國偉左手掌手背血管
      後,將針筒交還被告乙○○再調製針劑,再注射被害人黃
      王鳳美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與被告乙○○。
    5.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共同被告丙○○雖供稱
      未共同搬運 2人屍體置入鐵桶,然共同被告陳豪傑及被告
      丁○○均供稱,係 2人與被告連國( )文、丙○○先後
      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2人屍體置入鐵桶,2人所供,互核
      相符,自較為可採,應認係被告乙○○、丁○○及共同被
      告丙○○4人先後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屍體置入鐵桶。
    6.被告等以過量毒品海洛因,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
      物之礦泉水調製,以針筒注入麥國偉、黃王鳳美體內後,
      被告丁○○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共同被告陳豪傑
      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 2人死亡後,被告乙○
      ○、丁○○及共同被告丙○○、陳豪傑即基於共同損壞屍
      體之概括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屍體抬至屋
      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 2人屍體分別
      放入2個鐵桶內,再由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陳豪傑2人取
      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同時以紙條點火燃燒損
      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丙○○於本
      院前審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黃王鳳美的屍體,到底是
      先後為之或同時為之,我不記得,火是丁○○點的,應該
      是同時點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共同被告陳豪傑
      於本院前審供稱: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 339頁),互核相符。雖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稱:
      點火燃燒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我確實有點,有 2個桶子,
      我不知道先點那 1桶,我點的好像是麥國偉,我和陳豪傑
      各點 1桶,事隔太久我不記得我們點火的順序是先後還是
      同時(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然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就被告等係同時亦或先後點火燃燒損壞麥國
      偉、黃王鳳美屍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自應以被告等同時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
      體,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九)共同被告丙○○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故
      意,辯稱:我若不聽從被告乙○○指示,即有生命危險,
      當時以為只是要將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昏迷,注
      射時係打2人皮膚,2人係後來被被告丁○○用塑膠袋、棉
      被悶死等語。然查:
    1.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上山至鐵皮屋前乙○
      ○如何向你交代?)連說麥國偉詐賭事,讓他輸三、四百
      萬,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並且連說上山
      後看他指示行動。」等語(見偵查卷2第293頁背面、第29
      4 頁)。被告丁○○於警詢亦供稱:「等見到丙○○後,
      我們 3人就開黑色賓士車往坪林山上開,車上乙○○對丙
      ○○說麥國偉口風不緊,且吵著要下山,遲早會出事,問
      丙○○要不要幫他忙,丙○○表示願意幫忙。」(見偵查
      卷2第152頁),足認共同被告丙○○在車上時即已知被告
      乙○○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猶表示願意聽從指
      示,並隨同前往,以當時被告乙○○並未以強制力強迫必
      須從命,則共同被告丙○○顯未喪失意思自由甚明,空言
      辯稱如不從命有生命危險,不得已始注射麥、黃 2人等語
      ,實不可採。
    2.共同被告丙○○初於89年6月3日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
      嗣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注射麥、黃 2人左手背血
      管致死,並配合檢警偵查。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
      審再改稱:僅注射2人皮膚,係丁○○將2人悶死等語。然
      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以塑膠袋、棉被悶死被害人 2人情
      事,並稱:「..丙○○就過來注射麥國偉,之後丙○○
      又要去注射黃王鳳美,.,我將麥國偉繩子解開,跟乙○
      ○一起將麥國偉扶去旁邊躺下,扶的時候看到丙○○去注
      射黃王鳳美.乙○○叫我去載鐵桶及買汽油,我就跟陳豪
      傑下去載,去載時發現鐵桶不見了,我們去坪林加油站買
      汽油時,看到旁邊的垃圾桶,將二個垃圾桶之垃圾倒掉載
      回來,我跟陳豪傑進去時,有去摸麥國偉的鼻息,但他已
      沒有氣,...我跟陳豪傑澆汽油並點火,燒了 1、20分
      鐘,後來我跟陳豪傑說太殘忍了,我就跟陳豪傑用土將他
      蓋住。...。」(見原審卷1 第71、72頁)共同被告陳
      豪傑於原審、本院更一審亦供稱:「未看到丁○○有悶死
      麥、黃2人之舉動」(見原審卷2 第156頁、本院更一審卷
      第334 頁)。而據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亦函覆:「
      一、解剖時屍體死後變化著明,未能據以判斷所詢之疑點
      ,包括悶死及打針之敘述已無法由腐敗屍體中檢得。二、
      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
      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
      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支持二被害人主要致死因為
      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
      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2 第156、157頁)。況被害人麥
      國偉、黃王鳳美 2人當時若果為被告丁○○所悶死,何以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且在車上被告
      乙○○已交代要注射血管,注射當時被告乙○○又在旁,
      共同被告丙○○豈有僅注射皮膚之可能,共同被告丙○○
      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共同被告丙
      ○○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我對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毒物
      後,麥、黃 2人還未死時,丁○○即以塑膠袋悶死麥國偉
      ,並用棉被悶死黃王鳳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2頁
      ),但此為被告丁○○所否認,共同被告丙○○因而請求
      與被告丁○○接受測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50頁,本院
      更二審卷1第53頁;第156頁),經本院更二審將被告丁○
      ○等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經該局
      函覆:「檢送丁○○、丙○○、吳崇欽 3人具結書、測謊
      鑑定資料表、區域比對法、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3 第23至29頁)「鑑定方
      法:一、緊張高點法、二、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一、
      受測人丙○○因患有器質性腦性精神病,無法提供測試意
      見(詳如鑑定說明書)。二、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稱
      王冠仁被殺害當天,是乙○○要渠拿紅包到松山劉家喜宴
      處,並查看王冠仁是否有到場參加喜宴。並稱麥國偉與黃
      王鳳美命案渠並沒有指示丙○○對麥國偉與黃王鳳美注射
      毒品,渠也沒有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經測試結果,並
      無不實反應。三、受測人吳崇欽於到場後表示拒絕測試。
      」有該局9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40021428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益見被告丙○○上開有關丁○○以棉被悶死麥國偉與
      黃王鳳美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乙○○在本院更二審
      供稱:「丁○○有拿塑膠袋悶住麥國偉臉部1、2分鐘,他
      確實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157頁),但與
      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採
      信。又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辯稱:「我是臨時被
      丁○○叫上山幫助他助勢,怎麼會有犯意聯絡,事先不知
      道麥國偉與丁○○有嚴重的衝突」等語。惟同案被告丙○
      ○明知被告乙○○、丁○○等人要殺害麥國偉,仍參與其
      事,自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共同被告丙○○上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
      丁○○、陳豪傑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十)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在山上的鐵皮屋裡,吳
      崇欽要我注射麥國偉的,我去吳崇欽在基隆市的家裡,吳
      崇欽與賴德昌在吳崇欽家裡由賴德昌調劑的,我有問吳崇
      欽調劑藥要做什麼,他說藥注射在再大的牛身上,都無法
      翻身,是吳崇欽上坪林鐵皮屋時帶上來的」「(到底有幾
      個人要弄掉麥國偉跟他女友?)2 個人,吳崇欽與乙○○
      都知道...吳崇欽叫我注射,乙○○之前說要對他開槍
      ....後來吳崇欽要我注射藥物,就是這 2個人」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1 第235頁至第236頁),惟為吳崇欽所
      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屬實,被告丁○○上開陳述亦
      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十一)被告乙○○雖始終辯稱係受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
        傑等人誣陷,共同被告丙○○及證人吳崇欽等人所為不
        利陳述,亦屬不實。惟本院一再審酌被告丁○○、共同
        被告陳豪傑、丙○○及證人吳崇欽等人於案發前,或為
        被告乙○○友人;或以大哥稱呼被告乙○○,與被告乙
        ○○復無怨隙,且彼等指稱被告乙○○共同涉案,並無
        任何實益,殊無一同誣指被告乙○○之必要;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丁○○等人所稱有何
        不實,被告乙○○辯稱受被告丁○○等人設詞誣陷,難
        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乙○○、丁○○及共同被告丙
        ○○與陳豪傑等 4人就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
        毀棄屍體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殺人犯行堪
        以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就被害人王冠仁死亡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
      ○○與麥國偉、丁○○、陳豪傑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同
      時同地持有槍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數罪名,應從一重即
      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著有解釋。被告乙○○及丁○○、
      陳豪傑、麥國偉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犯意,共同
      持有槍彈,著由被告丁○○開車載同陳豪傑跟蹤被害人王
      冠仁,由被告乙○○載麥國偉,並以手機密集與被告丁○
      ○聯絡,以掌握被害人王冠仁行蹤,再推由麥國偉及共同
      被告陳豪傑下車持槍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則被告乙○○及
      丁○○等人就此部分殺人犯行,雖無行為分擔,並僅有事
      前謀議之犯意聯絡,然因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被告丁○○等人同謀,自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至
      共同被告麥國偉、陳豪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人就殺人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罪,稍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持有槍彈之
      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應屬漏載。
(五)被告乙○○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六)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89年
      7月5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條、
   第12條未經修正。惟該條例原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
    刑責規定移列併入修正後之第 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
     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所定「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第8條第5項已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二、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
(一)同案被告麥國偉、陳豪傑持槍殺死王冠仁,被告丁○○埋
      槍彈後,被告乙○○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
      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
      持有該槍、彈。而被告丁○○於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推由陳豪傑、麥國偉槍殺王冠仁,麥國偉將該槍、彈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則將該槍、彈埋藏於其父搭蓋
    之工寮右後方空地,再持以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用,
     被告丁○○係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並僅有一非法持有
      手槍、子彈犯行,而本院已對被告丁○○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犯行,與所犯殺害王冠仁之殺人罪,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並已確定在案,自不得再就持有槍、彈行為切
      割重複論罪。核被告乙○○、丁○○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被告乙○○另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乙○○等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槍彈,係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按:以強暴、脅迫
      、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被告乙○○等以非法
      方法注射含海洛因及氰酸化合物之針劑至麥國偉、黃王鳳
      美之身上,以達毒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目的等情,則被
      告乙○○、丁○○等所為,除成立殺人罪外,尚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
(二)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
      分別持槍、彈犯罪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未記載
      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
(三)被告乙○○、丁○○與共同被告丙○○、陳豪傑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被告丁
      ○○及共同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國偉、黃王鳳美,迄由
      被告等綑綁麥國偉,強制麥國偉、黃王鳳美服藥,時序緊
      接,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先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
      王鳳美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
(五)又同時同地毀壞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之屍體,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毀壞屍體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罪處斷。
(六)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以不正方法使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損壞屍體罪與殺人罪間;及被告丁○○
      所犯以不正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損壞屍體罪與殺
      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七)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89年
      7月5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條、
   第12條未經修正。惟該條例原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
    刑責規定移列併入修正後之第 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
     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所定「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第8條第 5項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三、被告乙○○與被告丁○○事前謀議殺害王冠仁,並推由麥國
    偉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持槍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為掩蓋罪行
    ,始又另行起意殺害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被告乙○○、丁○
    ○前後二次之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85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伍、原審對被告乙○○、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害人王冠仁部分,論處被告乙○○傷害致死罪刑
    ,自有未合(詳如前述)。
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連 文、丁○○與共同被告陳豪傑、
    麥國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於共同持槍彈殺死王冠仁後,麥
    國偉將該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則將
    該槍彈埋藏於其父之工寮後方空地(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7行
    ),嗣後連 文因故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又指示
    被告丁○○、陳豪傑取出上開槍、彈用以抵住麥國偉、黃王
    鳳美,以達以毒物注射麥、黃2人,毒殺麥、黃2人之目的等
    情(原審判決書第 7頁第15行)。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乙○
    ○、丁○○、共同被告陳豪傑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
    犯行,與所犯傷害被害人王冠仁致死罪及殺害被害人麥國偉
    、黃王鳳美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
    致死罪及殺人罪處斷,再將所犯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併合處
    罰(原審判決書第33頁、第34頁)。然麥國偉、陳豪傑持槍
    殺死王冠仁後,被告丁○○埋槍彈時,被告連 文是否仍有
    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抑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
    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
    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
    查明,詳載於事實欄,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明此點),暨併論被
    告乙○○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
    強制罪刑,亦有不當。
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綁縛麥國偉之前,先命麥國偉、黃王鳳
    美吞服「安眠藥」等情,而原判決第25頁第16行之理由欄則
    認係命麥國偉、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與事實欄所載不
    符,尚有疏誤。
四、被告乙○○等人以非法方法注射含海洛因及氰酸化合物之針
    劑至麥國偉、黃王鳳美身上,以達毒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
    目的等情,則被告乙○○等所為,除成立殺人罪外,尚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
    ,尚有可議。
五、原判決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被告乙○○等
    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疏未於理由說明,亦有
    未洽。
陸、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丁○○上訴,指稱
    原判決量刑過重,及並無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意,固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及丁○○殺人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
(一)被告乙○○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 2月
      確定,甫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在卷為憑。竟不知悔悟,僅因耳聞王冠仁傳述不利之
      言語,即授意手下持槍殺害王冠仁,擅自動用私刑,藐視
      國家法治尊嚴,已屬惡性重大,復更於察覺前案可能因麥
      國偉身分曝光而遭警方偵破之際,為掩蓋一己罪行,竟夥
      同他人以毒液殺害結識多年之朋友麥國偉以及無辜無仇之
      女子黃王鳳美,並在毒液內摻入高劑量氰酸化合物,再以
      汽油焚燒,如此藐視生命法益,殘酷冷血、草菅人命之行
      為,足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復於到案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益見毫無悔悟之心,且共同被告丙○○業經本
      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被告丁○○涉案情節較重
      於共同被告丙○○,本院乃量處無期徒刑(詳如後述);
      而被告乙○○係本案主謀,量刑自應重於被告丁○○,始
      合乎罪刑原則。為免對社會治安、人群之繼續危害,並維
      護社會正義,被告乙○○就此部分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
      必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就死刑
      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丁○○與麥國偉、黃王鳳美素無仇恨下,竟仍參與殺
      害 2人,固屬惡性重大。然於到案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並
      充分配合檢警偵查,表達改過之悔意,同時參酌被告丁○
      ○平日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一)子彈12
    顆、之(二)子彈2顆、編號四之彈殼5顆、編號五之彈頭 3
    顆,均供殺害被害人王冠仁所用,且共犯麥國偉所有之物,
    其中編號一、二、三之槍彈更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殺害王
    冠仁部分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
    ,編號三之(一)子彈12顆併供用為被告等人共同殺害被害
    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物,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該部分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三之(一)中四顆子彈已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子
    彈外形,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2支、藍色壓克力籃子1個,並
    非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至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及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
    體之鐵桶 2個,並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丁○
    ○供明,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71條第1 項、第247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2款、第4款、第37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