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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3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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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36年3月) 行政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4月1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4月19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4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6年4月22日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18 年 7 月 3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10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3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5 年 5 月 12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 月 1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2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 5, 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3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3 月 15 日 修正第3, 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3 月 21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 4, 1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3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046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57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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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政院以左列各部及各委員會組織之。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經濟部。
  六、教育部
  七、交通部
  八、郵電部。
  九、農林部。
  十、社會部。
  十一、糧食部。
  十二、水利部。
  十三、司法行政部
  十四、地政部。
  十五、衛生部。
  十六、資源委員會。
  十七、蒙藏委員會
  十八、僑務委員會
  各部及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均為政務委員,並得設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五人至七人,均特任。

第三條

  行政院設新聞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設或裁併各部或各委員會及其他機關。

第五條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第六條

  行政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事項。
  二、關於撰擬法案命令事項。
  三、關於審核所屬各機關行政計劃及工作報告事項。
  四、關於調查及研究事項。
  五、關於設計及編譯事項。
  六、關於文書之收發保管等事項。
  七、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八、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第七條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行政院得設置副祕書長一人,簡任,承院長之命襄助祕書長,掌理秘書處事務。

第八條

  祕書處置左列各職員。
  一、參事六人至十人,簡任。
  二、祕書十人至十六人,其中十人簡任,餘薦任。
  三、科長八人至十五人,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均薦任。
  四、科員四十八人至六十五人,委任,但其中八人至十五人得為薦任。
  五、書記官三十五人至五十人,委任。
  六、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第九條

  祕書處得分組辦事,每組置主任一人,由院長就簡任祕書參事指定兼任之。

第十條

  行政院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由院長指派院內簡任人員兼任之。

第十一條

  行政院為審擬行政法規,設法規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院長指派院內高級職員兼任,並置編審四人、薦任。

第十二條

  行政院為處理將定事務,得於院內設立各種委員會。

第十三條

  行政院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四人,薦任,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但其中四人至八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六人至十人。
  行政院設統計室,置統計室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或三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或三人。

第十四條

  行政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六人至九人,助理員三人至六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第十五條

  行政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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