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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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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釋字第143號
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43號解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75年6月20日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4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4年6月20日

解釋爭點

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構成詐欺?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9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 58.12.26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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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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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應視具體事實,有無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分別情形以定之。如來文所附原函之設問,有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之情形,因車票之種類不同,限制購買之寬嚴亦不一致,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於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如於要件有所未備,縱依其他法令有予限制或禁止之必要,尚難遽執刑法上之詐欺罪以相繩。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三八○ 八號解釋,所據當時來文有用套購之一詞,其涵義即係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此徵之前一解釋引為合於詐術之要件,殊甚明顯,惟後一解釋係重在對於旅客以詐術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前一解釋,則重在對於售票處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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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管 歐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是為詐欺罪之成立。若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上之交付,從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其詐欺罪之要件,即已構成。
詐欺之方法不一,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用為限,其欺騙機關,取得一定價額之物件,而間接使被害人交付高出定額之財物者,亦為詐欺取財;又詐欺行為不以對於特定人行之為限,即對於不特定人行之者,亦構成詐欺。本案情形,自己並不乘坐火車,而冒充乘客,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自係使用詐術;售票處之出售車票,自係因該購票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票,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所指套購,旨在購票人對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情形相當;該購票人將其購得車票,高價轉售,自係取得不法利益,此與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旨在對旅客之詐財情形相當,均不失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因之,本案解釋文,自以原小組五月二十五日所擬具而提出於六月六日第八八九次審查會所討論之草案,較為妥適,該解釋文草案,為:
解釋文草案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旨在購票人對售票處之詐欺得利,第三八○八號解釋,旨在對旅客之詐財,故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惟實施詐術之方法不一,自己不乘火車,而冒充乘客購票,致售票處陷於錯誤,購得車票,並將其高價轉售,或對乘客以詐術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不失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應分別依上開法條論處。」該項解釋文草案,係針對來文所述案情而為解釋,意旨明顯,無模稜兩可之弊,其具備此種要件者,始成立詐欺罪,否則,自無犯罪可言,例如單純依章排隊購票,嗣後變更旅行意思,或因故不需乘車,縱將車票轉售他人,既與詐欺罪之購成要件有別,自難課以刑法上之詐欺罪。惜贊成此項解釋草案者,僅有七票,未獲通過!
吾人素重視罪刑法定主義,法治國家,尤應特別注重人民權利之保障,惟大法官會議應衣法釋法,未便屈法以言法,對於請予釋示之案情,尤應正面的予以肯定確切之答復,始足以適應實務上之需要。若以第八九○次審查會以八票贊成之解釋文草案而言,則似有左列顯而易見之缺點:一 請求解釋之來文中,謂「……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等語,係以整套之行為,構成詐欺罪之各別要件。乃該解釋文草案內首句僅謂:「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而將來文「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之重要語句漏列;草案中第五句僅謂「通常排隊購票」,亦與來文所指「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之情形不符,不僅割裂來文之語句,且與來文請求解釋之主旨,大異其趣!
二 來文所請予解釋者,即為上述來文所指情事,是否構成詐欺罪,本會議應為「是」或「否」之肯定確切之答復,乃該解釋文草案仍以「是否構成詐欺罪要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此種模稜兩可之解釋,等於並未解釋,使人有無所適從之感,試問來文所指情事,尚不構成詐,欺尚不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及第三八○八號解釋之情形相當,則所謂詐欺,是否必須使用同一之方法始可?
三 來文請求解釋者,為來文所述之情事,並非請求對於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及第三八○八號解釋而再予解釋,以前兩號解釋,早經確定,毋庸重予解釋,乃該草案對於前兩號解釋,反覆說明,成為本案解釋之重點所在,似有答非問之嫌!於本問題之本身,仍未得到適當之釋示。
四 解釋文草案內一則曰:「本院院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再則曰:「惟後一解釋……前一解釋」,反覆重述,至佩推敲,惟反覺意旨割裂,眼花繚亂,似不如將後段逕修改為:「……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旨在以套購方法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第三八○八號解釋,旨在以佯言對於旅客之詐財」等語,意旨較為簡要明顯。
總之,仁德愛民,固為國家施政之主旨所在,自不得僅以排隊購票轉售,而遽課以刑責,惟如有來文所述情形,則要難不構成詐欺罪之要件,昔孔子謂子產:「惠而不知其政」,若具備來文所述之詐欺罪要件,得課以刑責,則對於通常所謂冒充乘客購票,高價轉售之票販,或可發生嚇阻作用,促使其改營正當職業,以收正本清源之效。否則,若本解釋文公布,則對於來文之所述情事,是否有助長其風,影響交通秩序及妨害公共利益之流弊,姑不具論,而釋法違法,釋法反愈滋疑義,亦似非本會議之主旨所在,特提出不同意見書,以述所感!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世榮
一 解釋文
自己並不乘車而冒充旅客混入一般旅客中買受車票,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 解釋理由書
(一)查每一旅客限購對號快車票四張或光華號、觀光號、莒光號特快車票二張,如購光華號、觀光號、莒光號特快車票旅客確有攜眷同行情事,准予放寬至四張,台灣鐵路管理局公告有案,而列車客滿或因運輸上有妨礙時,本路得限制乘車票之發售站,發售期間,發售張數,發售方法或停止發售,各關係站應在候車室或車站顯明處所將事由公告之,台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實施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該實施細則係台灣鐵路管理局依據交通部基於鐵路法第十條授權制定之鐵路運送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轉授權所訂定,台灣鐵路管理局限制購票以旅客為限,自不能視同娛樂業之限購門票。
(二)詐欺罪為財產移轉罪,以僅財產之移轉即應解為有損害,則所謂財物之取得或損害,非僅指經濟上損害而言,苟無正當權限而取得財產上權利,即得解為有財物之取得而於被害人有損害。目前所謂車票黃牛,係自己不乘車而冒充旅客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雖已付票價,亦應成立詐欺罪。至於車票黃牛以之高價轉售,雖被欺罔人與被害人不必同一人,但台灣鐵路管理局為唯一之被害人,轉買人提出高價係出於情願,台灣鐵路管理局又非在得處分轉買人財產上利益之地位,殊難視轉買人為被害人,車票黃牛之高價出售與否,要非所問。
(三)按車票黃牛,於妨害鐵路之交通,與影響社會之秩序,情形特殊,應否構成本罪,實務之處理上,固應斟酌交通及社會之秩序是否已受侵害以為處斷之一部依據,合併說明。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金世鼎
一 聲請解釋之要旨:
(一)目前所課「車票黃牛」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乘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其所為是否即屬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及第三八○八號解釋所謂「套購」。
(二)票販依章排隊,照價購票,尚難謂係套購,。鐵路局售票處既未陷於錯誤,亦未遭受損失,而受讓車票之人瞭解車票之實際價額,自願以較高價買受,其不合詐欺之要件,甚為明顯,應不為罪。
(三)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意旨係認為以套購所得之船票,高價轉售漁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論處,並不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為要件,而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則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為要件,並認其行為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而依同條第一項論處。兩者意旨顯有出入,不無疑義。
二 對來文各項疑義之研討:
(一)船舶鐵路運輸為公用事業,其目的在維持交通,謀求公共利益,故船車票之出售,必須限於旅客,非旅客不能購買,否則無以達成公共事業之目的,(參照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與一般商品或有價證券任何人均得買受者有別。車票黃牛自己並不乘車,意圖高價轉售,冒充旅客,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使車站誤信其為旅客,而將車票出售,即上開本院兩號解釋所謂套購。
(二)鐵路運輸為公用事業,一切處施均由政府主管機關監督,票價亦由其核定,不容第三者如票販從中漁利,以妨害公共利益。(參照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鐵路局若知購票者為票販,意圖高價轉售使乘客給付高價車票,違背公用目的,除與之勾結者外,決無出售之理。票販以高價轉售為目的,縱使依章排隊,照價購票,但車站誤信其為一般旅客而售與之,殊難謂非以詐術使鐵路局陷於錯誤,亦不失為套購。票價雖未減少,但因其冒充乘客以詐術使其出售於非旅客,致其為不當之處分,未能達成其服務之目的,而盡其效能,莫左非侵害鐵路局財產之法益。販票因而取得高價轉售之處分權,亦莫非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論其獲高價出售與否,應構成詐欺得利之既遂罪。惟若旅客買受車票,原係自用,嗣因計劃變更,將車票出售,並未施詐術,受主自願,縱獲高價亦不構成犯罪。
(三)查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與第三八○八號解釋所不同者,前者係指票販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後者係指票販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手段,而達成詐欺取財為目的,構成詐欺得利及詐欺財之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一重處斷。但兩者並無輕重,應從犯罪目的處斷。該號解釋認為應以甲說為當,並附「(參照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其所以附「(參照第二九二○號解釋」者,其涵義即在此。
三 對本案解釋之分析:
本解釋文對於來文聲請解釋之疑義,如前一項所舉三點,均未為肯定之解答。就其內容研討,多係空洞原則,模稜兩可,甚或前後矛盾。茲就解釋文分段分析如左:
(一)本解釋文謂:「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通常排隊購票,不能認定其具有使用詐術等要件者,自難執詐欺罪以相繩」。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結果,固無待於解釋,且與來文所請解釋無關,毫不發生作用,並無需要。
(二)本解釋文謂:「如自己併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於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此類釋示,按解釋理由書所載,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車票之種類不同,限制購買之寬嚴亦不一致,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限於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此項見解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及第三八○八號解釋所持之基本原則頗有出入,殊難苟同。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及第三八○八號解釋所持之基本原則,係因輪船為公用事業,一切措施及票價均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不許第三者,如票販從中漁利,破壞限價,而使旅客以高價購票,用以維護公用事業者而達成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故凡非乘客,意圖以高價轉售,買受車票,或以詐術使旅客出高價買受車票,而破壞公用事業者,均應構成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車票種類雖有不同,限制購買之寬嚴雖不一致,但其破壞車票限價,破壞公共福利,而影響於公用事業者則一,殊難以套購某種車票,則認為犯罪,套購某種車票,則不認為犯罪,保護之基本原則何在!保護之目的何在!實屬令人費解。又究竟何種車票可以容許第三者從中漁利,而破壞限價,何者不容許,亦未明白指出,在實務上適用,亦難免無所適從之感。
(三)本解釋謂:「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此段對於「套購」之解釋頗屬正確,固無可非議,惟查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顯係冒充旅客,即係使用詐術,既係使用詐術購買,當然亦為套購,既係套購,當然有上開兩號解釋之適用,亦即應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論處。惟據本解釋文對於同一非乘客,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同一限價之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何以對於某種車票認為套購,構成詐欺罪,某種車票,不認為套購,不構成詐欺罪,原則何在!亦成問題。
(四)本解釋文謂:「後一解釋(即第三八○八號)重在對於旅客之詐欺取財,前一解釋(即第二九二○號)重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此段固非無見,惟尚未能闡明其不同之真正原因及其基本理論之所在,仍難以使人瞭解悅服。
四 試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一)解釋文
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高價轉售圖利者,即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所指之套購情形相當,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並有前開解釋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之適用,限於套購車票後並對旅客以詐術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應構成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牽連犯,從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兩號解釋情形顯不相同,自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二)解釋理由書
鐵路運輸為公用事業,其目的在維持交通,謀求公共利益,故車站出售車票必須限於乘客,非乘客不能購票;否則,無以達成公用事業之目的。若自己並不乘車,意圖高價轉售,混入旅客群中,冒充旅客,向車站購買車票者,不失為以詐欺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車站票價雖未減少,但因以詐術使其出售於非真正乘客,致其為不當之處分,未能達服務之目的。而盡其效能,莫非為侵害車站財產法益。因而取得轉售圖利之處分權,亦莫非為取得取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以難謂其不構成詐欺得利之既遂罪,此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所指之情形。至向旅客佯言車票如何不易購得,使旅客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者,其被害人為旅客而非車站,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於套購車票後,更向旅客使之以高價買受者,顯係以詐欺得利為手段,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一重處斷。但因兩者並無輕重之分,應從其犯罪目的處斷。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釋示:「來文所述情形應以甲說為當(參照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按其意旨,即此涵義,應予釋明。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與第二九二○號之情形,顯屬有別,殊難併論,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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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行政院函
主旨:司法行政部函為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對於貴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三八○八號及解釋適用疑義一案,敬請惠示
卓見。
說明:一 本件根據司法行政部 630831 台(63)函○七六二八號函辦理。
二 隨函抄附司法行政部原函暨附件各一份。
司法行政部函
主旨: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對於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及第三八○八號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說明:一 本件係根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及訴訟轄區各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三年第一次法律問題座談會第三號法律問題辦理。
二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有別。火車票係出賣與乘車之人,與一般商品或有價證券任何人均得買受者有別。如自己並不乘車,竟冒充乘車人,而購買火車票,即係以詐術使鐵路局誤認其為乘車之人而出售車票,其並以高價出售圖利,即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意旨(附原文及聲請解釋原函及決議案影本)應成立該條第二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乙說:自己並不乘車,竟向鐵路局購買車票,從中圖利,如曾以欺罔手段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而使旅客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附原文及聲請解釋原函影本),應構成刑法詐欺罪。
丙說: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指票販「套購」船票,然後高價轉售漁利,含有詐欺情形在內,與單純排隊價購,再以高價出賣情形有間。蓋後者情形,票販依章排隊,照價購票,尚難謂係「套購」,鐵路局售票處既未陷於錯誤,亦未遭受損失,而受讓車票之人,瞭解車票之實際價格自願以較高價買受,其不合詐欺之要件,甚為明顯,應不為罪。
三 查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均有「套購」字樣,所謂「套購」是否係指自己並不乘車(船),而竟購買車(船)票之情形?或係別有所指?意義殊欠明瞭。目前所謂「車票黃牛」,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其所為是否即屬「套購」行為?能否適用上述解釋?又前開第二九二○號解釋意旨,係認以套購所得之船票高價轉售漁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論處,並不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難買為要件,而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則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為要件,並認其行為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而依同條第一項論處,兩者意旨亦有出入,均不無疑義。
四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對於行憲前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得聲請解釋,本案係對於行憲前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之適用發生疑義,自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
五 附送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八○八號解釋影印本各一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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