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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4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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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4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43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75年6月20日
司法院释字第144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4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4年6月20日

解释争点

购买火车票转售图利,构成诈欺?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393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39 条 ( 58.12.26 )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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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购买火车票转售图利,是否构成诈欺罪,要应视其实际有无以诈术使人陷于错误,具备诈欺罪之各种构成要件而定。如自己并不乘车,而混入旅客群中,买受车票,并以之高价出售者,仍须视其实际是否即系使用诈术,使售票处因而陷于错误,合于诈欺罪之各种构成要件以为断。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第三八○八号解释据来文所称之套购,应系意指使用诈术之购买而言。惟后一解释,重在对于旅客之诈财;前一解释,重在对于售票处之诈欺得利;故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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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购买火车票转售图利,是否构成诈欺罪,应视具体事实,有无具备诈欺罪之各种构成要件,分别情形以定之。如来文所附原函之设问,有谓“自己并不乘车,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买受车票,并以之高价出售”之情形,因车票之种类不同,限制购买之宽严亦不一致,故仍须视其实际是否即系使用诈术,使售票处因而陷于错误,合于诈欺罪之各种构成要件以为断。如于要件有所未备,纵依其他法令有予限制或禁止之必要,尚难遽执刑法上之诈欺罪以相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暨三八○ 八号解释,所据当时来文有用套购之一词,其涵义即系指使用诈术之购买而言。此征之前一解释引为合于诈术之要件,殊甚明显,惟后一解释系重在对于旅客以诈术使其为财物之交付;前一解释,则重在对于售票处以诈术取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故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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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管 欧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及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是为诈欺罪之成立。若系以诈术使人陷于错误,而为财物上之交付,从而取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者,其诈欺罪之要件,即已构成。
诈欺之方法不一,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用为限,其欺骗机关,取得一定价额之物件,而间接使被害人交付高出定额之财物者,亦为诈欺取财;又诈欺行为不以对于特定人行之为限,即对于不特定人行之者,亦构成诈欺。本案情形,自己并不乘坐火车,而冒充乘客,混入一般旅客群中,买受车票,自系使用诈术;售票处之出售车票,自系因该购票人使用诈术,陷于错误,而交付车票,此与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解释所指套购,旨在购票人对售票处之诈欺得利情形相当;该购票人将其购得车票,高价转售,自系取得不法利益,此与院解字第三八○八号解释,旨在对旅客之诈财情形相当,均不失为构成诈欺罪之要件,因之,本案解释文,自以原小组五月二十五日所拟具而提出于六月六日第八八九次审查会所讨论之草案,较为妥适,该解释文草案,为:
解释文草案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解释,旨在购票人对售票处之诈欺得利,第三八○八号解释,旨在对旅客之诈财,故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适用;惟实施诈术之方法不一,自己不乘火车,而冒充乘客购票,致售票处陷于错误,购得车票,并将其高价转售,或对乘客以诈术使其为财物之交付者,亦不失为构成诈欺罪之要件,应分别依上开法条论处。”该项解释文草案,系针对来文所述案情而为解释,意旨明显,无模棱两可之弊,其具备此种要件者,始成立诈欺罪,否则,自无犯罪可言,例如单纯依章排队购票,嗣后变更旅行意思,或因故不需乘车,纵将车票转售他人,既与诈欺罪之购成要件有别,自难课以刑法上之诈欺罪。惜赞成此项解释草案者,仅有七票,未获通过!
吾人素重视罪刑法定主义,法治国家,尤应特别注重人民权利之保障,惟大法官会议应衣法释法,未便屈法以言法,对于请予释示之案情,尤应正面的予以肯定确切之答复,始足以适应实务上之需要。若以第八九○次审查会以八票赞成之解释文草案而言,则似有左列显而易见之缺点:一 请求解释之来文中,谓“……系自己并不乘车,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买受车票,并以之高价出售……”等语,系以整套之行为,构成诈欺罪之各别要件。乃该解释文草案内首句仅谓:“关于购买火车票,转售图利”,而将来文“混入一般旅客群中买受车票”之重要语句漏列;草案中第五句仅谓“通常排队购票”,亦与来文所指“自己并不乘车,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买受车票,并以之高价出售”之情形不符,不仅割裂来文之语句,且与来文请求解释之主旨,大异其趣!
二 来文所请予解释者,即为上述来文所指情事,是否构成诈欺罪,本会议应为“是”或“否”之肯定确切之答复,乃该解释文草案仍以“是否构成诈欺罪要视其实际有无以诈术使人陷于错误,具备诈欺罪之各种构成要件而定”,此种模棱两可之解释,等于并未解释,使人有无所适从之感,试问来文所指情事,尚不构成诈,欺尚不与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及第三八○八号解释之情形相当,则所谓诈欺,是否必须使用同一之方法始可?
三 来文请求解释者,为来文所述之情事,并非请求对于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及第三八○八号解释而再予解释,以前两号解释,早经确定,毋庸重予解释,乃该草案对于前两号解释,反复说明,成为本案解释之重点所在,似有答非问之嫌!于本问题之本身,仍未得到适当之释示。
四 解释文草案内一则曰:“本院院字第二九二○号暨第三八○八号解释”,再则曰:“惟后一解释……前一解释”,反复重述,至佩推敲,惟反觉意旨割裂,眼花缭乱,似不如将后段迳修改为:“……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解释旨在以套购方法对于售票处之诈欺得利;第三八○八号解释,旨在以佯言对于旅客之诈财”等语,意旨较为简要明显。
总之,仁德爱民,固为国家施政之主旨所在,自不得仅以排队购票转售,而遽课以刑责,惟如有来文所述情形,则要难不构成诈欺罪之要件,昔孔子谓子产:“惠而不知其政”,若具备来文所述之诈欺罪要件,得课以刑责,则对于通常所谓冒充乘客购票,高价转售之票贩,或可发生吓阻作用,促使其改营正当职业,以收正本清源之效。否则,若本解释文公布,则对于来文之所述情事,是否有助长其风,影响交通秩序及妨害公共利益之流弊,姑不具论,而释法违法,释法反愈滋疑义,亦似非本会议之主旨所在,特提出不同意见书,以述所感!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陈世荣
一 解释文
自己并不乘车而冒充旅客混入一般旅客中买受车票,自系以诈术使人将本人之物交付,应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诈欺罪。
二 解释理由书
(一)查每一旅客限购对号快车票四张或光华号、观光号、莒光号特快车票二张,如购光华号、观光号、莒光号特快车票旅客确有携眷同行情事,准予放宽至四张,台湾铁路管理局公告有案,而列车客满或因运输上有妨碍时,本路得限制乘车票之发售站,发售期间,发售张数,发售方法或停止发售,各关系站应在候车室或车站显明处所将事由公告之,台湾铁路管理局旅客运送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亦有明文规定,该实施细则系台湾铁路管理局依据交通部基于铁路法第十条授权制定之铁路运送规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转授权所订定,台湾铁路管理局限制购票以旅客为限,自不能视同娱乐业之限购门票。
(二)诈欺罪为财产移转罪,以仅财产之移转即应解为有损害,则所谓财物之取得或损害,非仅指经济上损害而言,苟无正当权限而取得财产上权利,即得解为有财物之取得而于被害人有损害。目前所谓车票黄牛,系自己不乘车而冒充旅客混入一般旅客群中买受车票,虽已付票价,亦应成立诈欺罪。至于车票黄牛以之高价转售,虽被欺罔人与被害人不必同一人,但台湾铁路管理局为唯一之被害人,转买人提出高价系出于情愿,台湾铁路管理局又非在得处分转买人财产上利益之地位,殊难视转买人为被害人,车票黄牛之高价出售与否,要非所问。
(三)按车票黄牛,于妨害铁路之交通,与影响社会之秩序,情形特殊,应否构成本罪,实务之处理上,固应斟酌交通及社会之秩序是否已受侵害以为处断之一部依据,合并说明。
不同意见书三: 大法官 金世鼎
一 声请解释之要旨:
(一)目前所课“车票黄牛”系自己并不乘车,而混入一般乘客群中,买受车票,并以之高价出售,其所为是否即属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及第三八○八号解释所谓“套购”。
(二)票贩依章排队,照价购票,尚难谓系套购,。铁路局售票处既未陷于错误,亦未遭受损失,而受让车票之人了解车票之实际价额,自愿以较高价买受,其不合诈欺之要件,甚为明显,应不为罪。
(三)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解释意旨系认为以套购所得之船票,高价转售渔利之行为,应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诈取财产上不法利益罪论处,并不以曾向旅客佯言车票不易购得为要件,而院解字第三八○八号解释,则以曾向旅客佯言车票不易购得为要件,并认其行为系以诈术使人交付财物,而依同条第一项论处。两者意旨显有出入,不无疑义。
二 对来文各项疑义之研讨:
(一)船舶铁路运输为公用事业,其目的在维持交通,谋求公共利益,故船车票之出售,必须限于旅客,非旅客不能购买,否则无以达成公共事业之目的,(参照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与一般商品或有价证券任何人均得买受者有别。车票黄牛自己并不乘车,意图高价转售,冒充旅客,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买受车票,使车站误信其为旅客,而将车票出售,即上开本院两号解释所谓套购。
(二)铁路运输为公用事业,一切处施均由政府主管机关监督,票价亦由其核定,不容第三者如票贩从中渔利,以妨害公共利益。(参照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铁路局若知购票者为票贩,意图高价转售使乘客给付高价车票,违背公用目的,除与之勾结者外,决无出售之理。票贩以高价转售为目的,纵使依章排队,照价购票,但车站误信其为一般旅客而售与之,殊难谓非以诈术使铁路局陷于错误,亦不失为套购。票价虽未减少,但因其冒充乘客以诈术使其出售于非旅客,致其为不当之处分,未能达成其服务之目的,而尽其效能,莫左非侵害铁路局财产之法益。贩票因而取得高价转售之处分权,亦莫非取得财产上之不法利益,无论其获高价出售与否,应构成诈欺得利之既遂罪。惟若旅客买受车票,原系自用,嗣因计划变更,将车票出售,并未施诈术,受主自愿,纵获高价亦不构成犯罪。
(三)查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与第三八○八号解释所不同者,前者系指票贩以诈术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诈欺得利罪,而后者系指票贩以诈术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为手段,而达成诈欺取财为目的,构成诈欺得利及诈欺财之牵连犯,应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从一重处断。但两者并无轻重,应从犯罪目的处断。该号解释认为应以甲说为当,并附“(参照院解字第二九二○号解释)”,其所以附“(参照第二九二○号解释”者,其涵义即在此。
三 对本案解释之分析:
本解释文对于来文声请解释之疑义,如前一项所举三点,均未为肯定之解答。就其内容研讨,多系空洞原则,模棱两可,甚或前后矛盾。兹就解释文分段分析如左:
(一)本解释文谓:“关于购买火车票转售图利,是否构成诈欺罪,要应视其实际有无以诈术使人陷于错误,具备诈欺罪之各种构成要件而定,通常排队购票,不能认定其具有使用诈术等要件者,自难执诈欺罪以相绳”。此为罪刑法定主义之当然结果,固无待于解释,且与来文所请解释无关,毫不发生作用,并无需要。
(二)本解释文谓:“如自己并不乘车,而混入旅客群中,买受车票,并以高价出售者,仍须视其实际是否即系使用诈术,使售票处因而陷于错误,合于诈欺罪之各种构成要件以为断”。此类释示,按解释理由书所载,其所持之理由,无非以车票之种类不同,限制购买之宽严亦不一致,故仍须视其实际是否使用诈术,使售票处因而限于错误,合于诈欺罪之各种构成要件以为断。此项见解与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及第三八○八号解释所持之基本原则颇有出入,殊难苟同。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及第三八○八号解释所持之基本原则,系因轮船为公用事业,一切措施及票价均由政府主管机关核定,不许第三者,如票贩从中渔利,破坏限价,而使旅客以高价购票,用以维护公用事业者而达成增进公共福利之目的。故凡非乘客,意图以高价转售,买受车票,或以诈术使旅客出高价买受车票,而破坏公用事业者,均应构成诈欺得利或诈欺取财罪,车票种类虽有不同,限制购买之宽严虽不一致,但其破坏车票限价,破坏公共福利,而影响于公用事业者则一,殊难以套购某种车票,则认为犯罪,套购某种车票,则不认为犯罪,保护之基本原则何在!保护之目的何在!实属令人费解。又究竟何种车票可以容许第三者从中渔利,而破坏限价,何者不容许,亦未明白指出,在实务上适用,亦难免无所适从之感。
(三)本解释谓:“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暨第三八○八号解释所称之套购,应系意指使用诈术之购买而言”。此段对于“套购”之解释颇属正确,固无可非议,惟查自己并不乘车,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买受车票,显系冒充旅客,即系使用诈术,既系使用诈术购买,当然亦为套购,既系套购,当然有上开两号解释之适用,亦即应分别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诈欺取财及诈欺得利论处。惟据本解释文对于同一非乘客,而混入旅客群中,买受同一限价之车票,并以之高价出售者,何以对于某种车票认为套购,构成诈欺罪,某种车票,不认为套购,不构成诈欺罪,原则何在!亦成问题。
(四)本解释文谓:“后一解释(即第三八○八号)重在对于旅客之诈欺取财,前一解释(即第二九二○号)重在对于售票处之诈欺得利,故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此段固非无见,惟尚未能阐明其不同之真正原因及其基本理论之所在,仍难以使人了解悦服。
四 试拟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
(一)解释文
自己并不乘车,而混入旅客群中,买受车票,高价转售图利者,即与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解释所指之套购情形相当,自应构成诈欺得利罪并有前开解释之适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八号解释之适用,限于套购车票后并对旅客以诈术使其为财物之交付者,应构成诈欺得利及诈欺取财之牵连犯,从诈欺取财处断。上开两号解释情形显不相同,自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论处。
(二)解释理由书
铁路运输为公用事业,其目的在维持交通,谋求公共利益,故车站出售车票必须限于乘客,非乘客不能购票;否则,无以达成公用事业之目的。若自己并不乘车,意图高价转售,混入旅客群中,冒充旅客,向车站购买车票者,不失为以诈欺方法取得财产上之不法利益。车站票价虽未减少,但因以诈术使其出售于非真正乘客,致其为不当之处分,未能达服务之目的。而尽其效能,莫非为侵害车站财产法益。因而取得转售图利之处分权,亦莫非为取得取产上之不法利益,是以难谓其不构成诈欺得利之既遂罪,此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所指之情形。至向旅客佯言车票如何不易购得,使旅客陷于错误,交付财物者,其被害人为旅客而非车站,应构成诈欺取财罪,于套购车票后,更向旅客使之以高价买受者,显系以诈欺得利为手段,而以诈欺取财为目的,构成牵连犯,应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从一重处断。但因两者并无轻重之分,应从其犯罪目的处断。院解字第三八○八号解释释示:“来文所述情形应以甲说为当(参照院解字第二九二○号解释”,按其意旨,即此涵义,应予释明。院解字第三八○八号解释与第二九二○号之情形,显属有别,殊难并论,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论处。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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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行政院函
主旨:司法行政部函为关于购买火车票转售图利是否构成诈欺罪,对于贵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三八○八号及解释适用疑义一案,敬请惠示
卓见。
说明:一 本件根据司法行政部 630831 台(63)函○七六二八号函办理。
二 随函抄附司法行政部原函暨附件各一份。
司法行政部函
主旨:关于购买火车票转售图利是否构成诈欺罪,对于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及第三八○八号解释适用上发生疑义,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请核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
说明:一 本件系根据台湾高等法院检察处及诉讼辖区各地方法院检察处六十三年第一次法律问题座谈会第三号法律问题办理。
二 关于购买火车票转售图利,是否构成诈欺罪,有甲、乙、丙三说。
甲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诈欺财产上不法利益罪,系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取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为其构成要件,此与同条第一项诈欺取财罪之使人将财物交付之情形有别。火车票系出卖与乘车之人,与一般商品或有价证券任何人均得买受者有别。如自己并不乘车,竟冒充乘车人,而购买火车票,即系以诈术使铁路局误认其为乘车之人而出售车票,其并以高价出售图利,即系取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解释意旨(附原文及声请解释原函及决议案影本)应成立该条第二项诈取财产上不法利益之罪。
乙说:自己并不乘车,竟向铁路局购买车票,从中图利,如曾以欺罔手段向旅客佯言,车票不易购得,而使旅客陷于错误将财物交付,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号解释(附原文及声请解释原函影本),应构成刑法诈欺罪。
丙说:上开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解释,指票贩“套购”船票,然后高价转售渔利,含有诈欺情形在内,与单纯排队价购,再以高价出卖情形有间。盖后者情形,票贩依章排队,照价购票,尚难谓系“套购”,铁路局售票处既未陷于错误,亦未遭受损失,而受让车票之人,了解车票之实际价格自愿以较高价买受,其不合诈欺之要件,甚为明显,应不为罪。
三 查前开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暨第三八○八号解释,均有“套购”字样,所谓“套购”是否系指自己并不乘车(船),而竟购买车(船)票之情形?或系别有所指?意义殊欠明了。目前所谓“车票黄牛”,系自己并不乘车,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买受车票,并以之高价出售其所为是否即属“套购”行为?能否适用上述解释?又前开第二九二○号解释意旨,系认以套购所得之船票高价转售渔利之行为,应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诈取财产上不法利益罪论处,并不以曾向旅客佯言车票难买为要件,而院解字第三八○八号解释,则以曾向旅客佯言车票不易购得为要件,并认其行为系以诈术使人交付财物,而依同条第一项论处,两者意旨亦有出入,均不无疑义。
四 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对于行宪前司法院解释发生疑义,得声请解释,本案系对于行宪前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暨第三八○八号解释之适用发生疑义,自得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予以解释。
五 附送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号第三八○八号解释影印本各一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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