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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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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401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401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425 頁
相關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4、11、26 條 ( 37.04.15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8、13 條 ( 36.07.1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公務員犯罪經宣告緩刑,或因大赦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者,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仍得為懲戒處分。

  (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外,仍得為公務員。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又同法第一項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至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區別,已見院字第二五○四號解釋

  (四)公務員久不到差,如果有關法規定明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者,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處分,應由有任免權之機關以命令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