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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第二十三條

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二.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三.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四.本盟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第二十四條

一.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段、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二.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三.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

Vol. 999, 1-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