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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本条并不禁止对军警人员行使此种权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关于结社自由及保障组织权利之国际劳工组织一九四八年公约缔约国,不得根据本条采取立法措施或应用法律,妨碍该公约所规定之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
二.男女已达结婚年龄者,其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应予确认。
三.婚姻非经婚嫁双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缔结。
四.本盟约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在婚姻关系消灭时,双方权利责任平等。婚姻关系消灭时,应订定办法,对子女予以必要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一.所有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及国家为其未成年身分给予之必需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会阶段、财产或出生而受歧视。
二.所有儿童出生后应立予登记,并取得名字。
三.所有儿童有取得国籍之权。
Vol. 999, 1-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