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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84年修正二/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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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984年修正二)
第三篇:公民权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
譯者:维基文库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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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截至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的版本。

第三篇:公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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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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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遵循本篇规定,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为公民,即:
    • (a)任何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出生、并依附件二第一部规定之效力而成为联邦公民者;及
    • (b)任何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之后出生,并拥有附件二第二部所阐明之资格者。
    • (c)(已废除)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已婚、丈夫为公民之妇女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其婚姻尚有效、丈夫在1962年10月初即是公民者,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或者,她让联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联邦居留两年,并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b)她行为良好。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其父母至少有其中一方在当时(或逝世时)是公民者,则联邦政府可让他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他在1962年10月初以前出生、父亲在现时(或逝世时)及在该日期时(若当时在世)是公民、以及联邦政府相信他平时在联邦居住、并有良好行为,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
  • 第四款 对于第一款,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领土居留者,必需以等同于在联邦居留处理。
  • 第五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关已婚妇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联邦的任何有效成文法律下注册者,包括了独立日前所实行之任何法律、或者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依照在沙巴及砂拉越领土所实行之任何成文法律:
条件为:若该妇女是在1965年9月初以前或者在国家元首下令规定的任何较晚日期以前申请登记成为公民,以及在该申请日期之时平常居留于沙巴及砂拉越者,则本款不适用。
  • 第六款 (已废除)。
遵循第十八条,在认为有必要时,联邦政府可在任何特别的情况下让任何未满二十一岁的人士登记成为公民。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在独立日以前出生于联邦、已满十八岁的人士有权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a)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七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五年;
  • (b)他有意永久居留;
  • (c)他行为良好;及
  • (d)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已满十八岁并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时平常居留于沙巴及砂拉越之人士,既有权在1971年9月前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a)他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就在该州所辖的领土上居留,并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后在联邦居留,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年内已累计不少于七年的居留时间,包括了该日期之前的十二个月;
  • (b)他有意在联邦定居;
  • (c)他行为良好;及
  • (d)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知识,或者,平常在砂拉越居留之申请者,则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或当时在砂拉越使用的任何母语知识;在1965年9月前提出之申请、且申请者在该申请日期时已逾四十五岁者则除外。
(已废除)[1]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无任何已满十八岁之人士可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
  • 第二款 除了联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宪法下放弃或者被褫夺公民权之人士、或者在独立日前已于《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下放弃或被褫夺联合邦公民权或联邦公民权之人士,则不得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之人士,从其登记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废除)
  • 第一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可向其发出入籍证书——
    • (a)即——
      • 一 申请人在联邦居留的时间已达到规定所需,并有意在取得证书后永久定居;
      • 二 (已废除)
    • (b)行为良好;及
    • (c)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 第二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在特别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则可在满意下列条件后给其发入籍证书——
    • (a)申请人在联邦居留的时间已达到规定所需,并有意在取得证书后永久定居;
    • (b)行为良好;及
    • (c)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 第三款 作为取得入籍证书的条件,申请人在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必需在联邦或其相关地方累计了超过十年的居留时间,且该时间包括了该日期前的十二个月。
  • 第四款 就第一款及第二款而言,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领土内居留者,须视同在联邦居留处理;及,就第二款而言,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新加坡居留者、或者马来西亚成立日后在新加坡居留而获联邦政府认可者,也必须视同在联邦居留处理。
  • 第五款 获得入籍证书之人士在证书发出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六款 (已废除)
  • 第七款 (已废除)
  • 第八款 (已废除)
  • 第九款 在依照附件一宣誓之前,无人可获得入籍证书。
(已废除)
(已废除)
(已废除)
若有任何新领土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后依第二条获联邦接纳,则国会可通过法律,决定谁人将因为他与该领土之关系,而在某个日期或若干日期成为公民。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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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任何二十一岁以上心智健全的公民、已拥有他国国籍或将要成为他国公民者,可向联邦政府登记,声明放弃公民权,如此公民权即终止。
  • 第二款 在战争时期,当联邦参战时,依本条所作的声明除非获联邦政府批准,否则不得登记。
  • 第三款 本条适用于任何未满二十一岁的已婚妇女,如同适用于任何二十一岁以上人士。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以登记、入籍或其它故意及正式之行动(婚姻除外)获取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
  • 第二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故意向联邦以外任何国家申请及行使任何包含在该国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三A款 在不损害第二款的一般原则下,在联邦以外任何地方任何政治选举中行使投票权者,应被视作故意申请及行使包含在当地法律之权利;就第二款而言,任何人在国家元首就本款下令规定的日期[註 1]之后——
    • (a)向联邦以外任何地方的机关提出申请、以便发放或更新护照;或者
    • (b)使用该机关所发放的护照做为通行证,
应被视作故意申请及行使包含在当地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
  • 第四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已经因为和某位非公民结婚而取得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妇女之公民权。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六A条或第十七条[註 2]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
    • (a)该人的言行表明其对联邦不忠或不满;
    • (b)在联邦曾参与或正进行的战争中,该人曾同敌方进行非法贸易往来,或曾从事或参与明知属于资敌行为的任何商业活动;或者
    • (c)在登记或发给证书之日起五年内,该人曾在任何国家被判处十二个月以上监禁或按该国货币相当于五千令吉以上罚款,而未获无条件赦免者。
  • 第一A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六A条或第十七条[註 2]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该人未经联邦政府批准擅自接受任何联邦以外国家政府,或其政治性下属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的职务、职位或雇用,为它们服务或执行任务,而就此类职务、职位或雇用须作效忠宣誓、保证或声明:
但是,在1962年10月初以前曾为外国服务或在1977年1月初以前曾为共和联邦国家服务者,不论其当时是否为公民,不得依据本款规定褫夺其公民资格。
  • 第二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六A条或第十七条[註 2]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该人连续五年侨居联邦以外国家,而在此期间——
    • (a)并非为联邦服务或为联邦政府所参加的国际组织服务;而且
    • (b)并未每年到联邦的领事馆登记表明他愿意继续保留其公民资格:
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1977年1月初以前在任何共和联邦国家侨居的年限。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任何一位经由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权,只要确信其登记或入藉证书——
    • (a)经由欺诈、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等手段获得;或者
    • (b)在失误的情况下生效或批准。
  • 第二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任何一位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之公民权,只要确信她登记所依据的婚姻已在结婚日期后的两年内除了死亡之外的其它原因下解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已废除)
若有人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下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a)项下放弃公民权或遭褫夺公民权者,而该人任何未满二十一岁子女是依本宪法登记为公民并登记为该人或其妻子或其丈夫之子女,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该子女之公民权。
  • 第一款 放弃公民权或被褫夺公民权并不会使该人对其在公民权终止之前所做或不做的行为免责。
  • 第二款 除非联邦政府确信某人继续成为公民已不利于公共利益,否则无人可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六A条下被褫夺公民权;且,如果政府确信褫夺某人的公民权将使该人成为无国籍人士,则不得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b)项或第二十六A条下褫夺其公民权。
  • 第一款 在依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下达命令之前,联邦政府需书面通知该人士有关拟订中的命令及理由,并告知其有权在本条款下将此案提交于一个调查委员会处理。
  • 第二款 如果该名人士接获有关通知并提出申请以便将案件和其他可能的相关事项以联邦政府所述的方式处理,则联邦政府可将案件移交于一个由一名主席(拥有司法经验者)及两名政府委任的成员所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处理。
  • 第三款 在所述的案件中,该委员会需在联邦政府的指示下展开调查,并将其报告提交于联邦政府;且,联邦政府需检视该报告再就此决定是否发出有关命令。
  • 第一款 就本章在以上所提各项规定而言:[2]
    • (a)凡是在独立日之前以登记方式成为公民、或登记为统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规定而被承认得公民权、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为联邦公民者,须视同以登记方式成为联邦公民,且,若不在联邦出生,则被视同依第十七条[註 2]登记为公民;
    • (b)凡妇女通过与联邦公民结婚而在独立日之前以登记方式成为公民、或登记为统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规定而被承认得公民权、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为联邦公民者,须视同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
    • (c)凡是在独立日之前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入籍联邦或依任何州法律入籍为统治者臣民者,须在遵循第二款的情况下视同入籍公民,
    且,各项规定对公民登记或入籍之引述,须据此诠释。
  • 第二款 无任何出生于联邦的公民可依本条之效力而在第二十五条下被褫夺公民权。
  • 第三款 凡是在独立日依法生效成为公民且在此日前已成为公民者,不得因其在此日及之前所做的行为而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下被褫夺公民权;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独立日之前乃至当天及之后该人在外国居留的时间计算。
  • 第一款 (已废除)
  • 第二款 就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六A条而言,因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当天之前拥有英国及其殖民地公民权而于当天依法成为马来西亚公民者应被视同于——
    • (a)登记公民,只要他经登记取得该身份;以及
    • (b)入籍公民,只要他经由归化入籍取得该身份;
且,上述各条对公民登记或入籍之引述,须据此诠释。
  • 第三款 若有女性依据本条被视为登记公民,且因其婚姻效力而取得该身份,则就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而言,她应被视作第十五条第一款之下的登记公民。
  • 第四款 若有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因与沙巴或砂拉越有所联系而登记成为公民、但并非出生于沙巴及砂拉越领土之内者,则第二十五条对其适用,如同他是第十六A条或第十七条[註 2]之下的登记公民。
  • 第五款 尽管有人在本条之下应被视作入籍公民,但如果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领土之内出生,并且因其入籍于该领土之身份而被视作入籍公民,则不得依第二十五条被褫夺公民权。
  • 第六款 在不损及前述各款的情况下,若有任何人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因依据任何身份而依法成为公民,但因其在该日以前所做的行为而在相关法律下可被褫夺其身份者,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其公民权,只要相关程序于1965年9月之前开始;但第二十六B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在遵循第七款的情况下对本款之命令适用,就如对第二十五条命令适用。
  • 第七款 若有依本条第六款符合褫夺公民权之条件者,且其相关褫夺程序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已经开始,则该程序应被视为依第六款所提及之褫夺公民权之程序并且应当继续进行,但必须依照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的相关法律继续进行,而联邦政府的相关之职能应按照联邦政府之规定委托予相关的州机关。

第三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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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基于本联邦在共和联邦内之地位,任何本联邦公民皆可依其公民权享有与其他共和联邦国家公民共有之共和联邦公民权。
  • 第二款 除非联邦政府另有规定,任何现存法律皆悉适用于非共和联邦公民之爱尔兰共和国公民,如同适用于一般共和联邦公民。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以在任何公民身份存在疑问的人提出申请时,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证明该人是公民。
  • 第二款 除非证实经欺诈、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证供取得者,依第一款所颁发之证书可确凿证明该人士在证书颁发日当天为本联邦公民,但并不影响与此人在更早前已是联邦公民之任何证明。
  • 第三款 联邦政府可对该证书取得者生为其他国家公民之疑问作出决裁,以判断其是否生为联邦公民,而其所取得之证书——除非证实经欺诈、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证供取得——是为确凿。
  • 第四款 (已废除)
(已废除)

 (已废除)

直到国会另有规定,附件二第三部所含的附加条款就本篇而言应具有效力。



  1. 1963年10月10日。——见L.N.268/1963。
  2. ^ 2.0 2.1 2.2 2.3 2.4 第十七条已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效力下于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见L.N. 105/196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在1963年7月1日第十七条废止前依其效力处理的申请案件之有效性不受其废止影响。
  2. 见各州的1952年州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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