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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85年/第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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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985年)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5年宪法(修正)法令(A631)
譯者:维基文库
第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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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截至1985年宪法(修正)法令(A631)的版本。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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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立法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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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使本宪法赋予的立法权时——
  • (a)国会可以为联邦的全部或任何地区制定法律,也可使法律在联邦内外生效;
  • (b)一个州的立法机构可以为该州的全部或任何地区制定法律。
  • 第一款 在不影响其他条款赋予其立法权限的情况下,国会可以就联邦事务表或共同事务表(即附件九列表一及列表三)所列事项制定法律。
  • 第二款 在不影响其他条款赋予其立法权限的情况下,州立法机构可以就州事务表(即附件九列表二)或共同事务表所列事项制定法律。
  • 第三款 本条赋予的立法权限之行使,可在遵守本宪法对任何特定事项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或限制下进行。
  • 第四款 如果附件九事务表所列举的事项中同时具通用事项及特定事项,则前者的通用性不应被后者的特定性所限制。
如果任何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不一致,则应以联邦法律为准,而州法律当中不一致之处皆无效。
  • 第一款 国会可以就州事务表中列举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但仅限于以下情况,即:
    • (a)为执行联邦与外国之间的任何条约、协定或公约,或者,为执行联邦所参与的国际组织的任何决定;或者
    • (b)为促进两个州或多个州法律的统一;或者
    • (c)任何州的立法议会提出如此要求。
  • 第二款 在咨询任何有关州政府之前,不得根据第一款(a)项就任何伊斯兰法律或马来人习俗等事务或沙巴及砂拉越土著的任何法律或习俗等事务制定任何法律或在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提出任何相关的法律草案。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根据第一款(b)或(c)项制定的法律在被州立法机构通过之前,不得在任何州实施,且通过后应被视为州法律而不是联邦法律,并且,该州立法机构可以制定相应的法律将其修改或废除。
  • 第四款 国会可以仅仅为了确保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而制定有关土地使用权、地主和租户关系、土地所有权和契约登记、土地转让、抵押、土地租赁和收费、地役权和其他土地权益、强制征收土地、土地评级和估价以及地方政府的收费等事项的法律,因此,第一款(c)项和第三款均不适用于任何与此等事项相关的法律。
  • 第一款 特此声明,国会就联邦事务表所列事项的立法权力,包括了授权给各州立法机构,让他们依照国会设下的条件或限制(如有),对有关事项的全部或局部进行立法。[1]
  • 第二款 无论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如何,根据第一款所述的国会授权法令而制定的州法律,可以在该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就有关该州的部分)修改或废除此前通过的相关联邦法律。
  • 第三款 就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二条而言,当任何事项在国会授权法令下而得以在州立法机构进行立法时,则该事项应视同共同事务表所列举的事项。
州立法机构有权就任何未列入附件九事务表中的事项制定法律,但国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事项除外。

如果国会制定的任何法律或根据此类法律制定的任何规则,限制某州或其居民使用某河流进行航行或灌溉的权利,而该河流完全位于该州境内时,则该法律或规则在该州无效,除非经该州立法议会以全体议员过半数决议通过。

  • 第一款 如果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主持人认为,某法案或其修正案拟议修改的任何法律,涉及共同事务表中列举的任何事项、或者列在州事务表中且联邦正根据第九十四条行驶其职能者,则他应认定该法案或修正案属于本条的目标。
  • 第二款 被认定为本条目标的法案或修正案,不得继续其立法程序,除非自该案公布后已逾四个星期,或者,在主持人认为紧急的情况下,且确信已经依各情况咨询了相关州政府或者联邦政府,而获主持人允许其继续进行。

第二章:行政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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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遵循本条的下列规定,联邦的行政权力涵盖国会所能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项,州的行政权力涵盖该州立法机构所能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项。
  • 第二款 联邦的行政权力不涵盖州事务表中列举的任何事项,但在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范围内除外,也不涵盖共同事务表中列举的任何事项,除非根据联邦或州法律规定,以及根据该法律所规定及授权的范围内将州的行政权力屏除在共同事务表所列的事项之外。
  • 第三款 根据第七十六条第四款立法授予联邦行政权的法律范围内,除非经该州立法议会的决议批准,否则该法律不得在任何州实施。
  • 第四款 联邦法律可规定,使一州的行政权力扩大至联邦法律中任何特定条款的行政管理,并可为此而向该州任何机关授予相关权力和义务。
  • 第五款 遵循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的任何规定,联邦和州之间可以作出协定,由一方机关代表另一方机关履行任何职能,并就其中的费用承担做相应协定。
  • 第六款 根据第四款,如果联邦法律授予州任何行政机构任何职能,联邦应就其费用向州支付双方所同意的款额,如果双方对应付款额未有共识,则由最高法院主席任命的仲裁庭决定。
每个州的行政权力应如此行使——
  • (a)确保遵守适用于该州的任何联邦法律;以及
  • (b)不得妨碍或损害联邦行政权力的行使。

第三章:财务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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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事务表所列事项任何行政或法律行动所需费用,应根据本宪法来决定承担者,除非另有约定——
  • (a)倘若属于联邦的义务或者根据联邦政策并经联邦政府特别批准而由州执行的义务,则相关费用应由联邦承担;
  • (b)倘若属于州的义务或权力范围,则相关费用应由相关的州(一州或多州)承担。

第四章: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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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政府认为某州的土地有必要用于联邦用途,且不是已转让的土地,则联邦政府在咨询州政府后可以要求州政府将该土地授予联邦,然后,该州政府有责任促成其事,依联邦政府的指示将该土地授予联邦或联邦的公共机关:
但联邦政府不得要求授予任何已为州用途而保留的土地,除非它确信这样做符合国家利益。
  • 第二款 如果联邦政府根据第一款要求州政府永久授予土地,则该土地的用途不受限制,但联邦应按转让土地的市场价值向州方支付补贴金,并每年向州方支付相关的地税;如果联邦政府要求州政府授予该土地的任何其他权益,则联邦应向州方支付合理的年税以及州政府要求的合理补贴金(如果有的话) :
在土地保留予联邦用途期间,如果该土地的价值通过任何发展而增加(由州承担的发展经费除外),则依本条款之用意,在估算其市场价值、税租或补贴金时,不应考虑有关增值。
  • 第三款 如果根据第一款就任何土地提出要求,而该土地在当日已经保留予州用途,则如果——
    • (a)州因此为了州用途而需使用其他土地来替代上述土地;且
    • (b)使用替代土地的费用超过了联邦根据第二款就授予联邦有关权益所支付的金额(税租除外),
则联邦应适当地向州支付相关超额费用。
  • 第四款 如果根据本条文而进一步将该土地更多权益授予联邦或任何公共机关时,则根据第二款规定,在将相关权益授予相关方面以后,联邦需付的补贴金应扣除任何因后继发展而增加的市场价值(由州承担的发展经费除外)。
  • 第五款 本条上述规定(第三款除外)适用于已转让土地,如同适用于非转让土地的土地,但须作如下调整:
    • (a)在第一款中,“咨询州政府后”应省略;
    • (b)如果根据该款项提出要求,则州政府有责任通过协议或强制方式征用所需的土地权益;
    • (c)该州在根据(b)项征用土地时的任何费用应由联邦偿还,但如果是通过协议获得,则联邦不必承担,除非联邦是协议的其中一方,则有责任支付比强制收购更多的费用;
    • (d)联邦根据(c)项向州支付的任何费用,在为第二款的用意而确定市场价值、相关地税或合理年税时,应予以考虑,并应从联邦应付补贴金中扣除。
  • 第六款 如果根据第一款就州政府授予联邦的土地或权益,而有关土地是在独立日之前由马来亚联合邦政府拨款替州政府取得,则第五款(d)项适用于马来亚联合邦政府为收购而支付的费用,如同联邦根据第五款(d)项支付的费用一样;而第三款不适用于任何此类土地。
  • 第七款 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联邦政府与州政府根据双方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将州内土地保留作联邦用途,也不影响州内有关当局根据现存法律获取任何已转让土地以充作联邦用途,而无需联邦政府根据本条提出要求。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或某公共机关在一个州拥有的任何土地权益不再为联邦所必需,则应归还给州,条件是州政府同意向联邦支付——
    • (a)州政府根据第八十三条第五款征用土地或土地权益时的费用、或在独立日之前由马来亚联合邦政府支付的有关州政府收购任何土地权益的费用,且等同于联邦或该公共机关所拥权益的市场价值的数额;
    •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由州政府选择——
      • 一 等同于该权益市场价值的数额; 或者
      • 二 等同于联邦或马来亚联合邦政府在独立日之前获授予该权益而支付的款额(不包括税金),以及在该授予之后对土地所做任何发展的市场价值 (由该州政府出资的除外)。
  • 第二款 如果第一款适用的任何土地权益未根据该条款归还给州,则联邦政府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出售该土地权益。
  • 第一款 如果某一州内为任何联邦用途保留的任何土地不再需要用于这些用途,联邦政府应提出将土地释出转让给该州,条件是该州向联邦支付——
    • (a)在土地用于联邦用途期间所做任何发展的市场价值(由该州政府出资的除外); 和
    • (b)由联邦支付或在独立日之前由马来亚联合邦政府支付的有关州政府收购任何土地权益的费用的金额(如有),
如果州政府接受提议保留应终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政府不接受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献议,那么,除非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达成协议,将该土地保留于其他联邦用途,否则联邦政府可以要求州政府、然后该州政府有责任促使土地永久授予联邦政府,且对土地的使用没有任何限制,但如果上述提议被接受,则需支付与市场价相等的地价,并减去根据第一款本应支付给联邦的金额,以及每年支付适当的地税;如果联邦获授予此类土地,则联邦政府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出售、转让或出租土地。
  • 第三款 除本条规定外,州内为联邦保留的土地不得停止保留,所有保留的土地应由联邦政府或代表联邦政府的一方控制和管理。
  • 第一款 如果任何土地权益归联邦所有,联邦可以根据第八十四条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转移该土地权益或任何较小的土地权益。
  • 第二款 土地权益的每项转移均应当用于所规定的联邦用途,除了公共机关以外,不得向任何人作出此类转移,除非——
    • (a)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或
    • (b)国家元首根据第三款下达并批准的命令。
但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适用于第八十四条或第八十五条授权的转移,或者,为执行与其他国家的条约、协定或公约的而向其他任何人、他国领事或外交代表的转移。
  • 第三款 国家元首根据第二款(b)项下达的命令应提交给国会两院,并在获得两院决议通过后方可生效。
  • 第四款 除了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以外,为联邦用途而授予某公共机关的土地权益、或依本条规定而授予任何其他人的土地权益,除了转移给联邦之外均不得转移。
  • 第五款 根据本条、第八十四条或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如联邦或任何公共机关转移任何州的土地权益、或者任何州的土地权益转移给联邦或任何公共机关,则该州政府有责任妥善地登记该交易。
  • 第六款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吉隆坡联邦直辖区或纳闽联邦直辖区内的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无论该土地或土地权益如何归属于联邦,联邦可转移此类土地或权益。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就根据本章上述条款由联邦支付或向联邦支付的任何款项或任何此类款项的数额发生任何争议,争议应在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的请求下,提交给根据本条任命的土地仲裁庭。
  • 第二款 土地仲裁庭应包括——
    • (a)一名主席,应当最高法院主席任命;他应是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现任或前任法官、或是有资格担任上述法官者,或者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曾担任最高法院法官者;
    • (b)一名由联邦政府任命的委员;和
    • (c)一名由州政府任命的委员。
  • 第三款 土地仲裁庭的惯例和程序应由规则委员会或其他根据成文法有权制定规则或命令以规范最高法院的惯例和程序的机构制定的法院规则来规范。
  • 第四款 可就土地仲裁庭裁决的任何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在适用于任何没有统治者的州时应如此生效——
  • (a)遵循国会可能立法规定的任何调整(如有),以确保上述条文能如同其它州一样适用,
  • (b)在沙巴和砂拉越,则排除第八十三条第五款(a)项。
  • 第一款 任何州土地在独立日之前即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都可以按照该法律继续保留,直到该州立法机构颁布法规另行规定为止,而有关法规——
    • (a)获得立法议会全体议员中的大多数通过,且票数达出席投票议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以及
    • (b)获得国会两院的决议批准,且该决议获得各议院全体议员中的大多数通过,而票数达该议院出席投票议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 第一A款 依第一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规定,对于州机关的没收或撤销,或基于有关马来保留地的相关法律,因任何人、任何组织、公司或其他机构(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等持有者不再有资格或不胜任,而对任何马来保留地的所有权或任何有关权益进行剥夺,并不会因为与第十三条不一致而变得无效。
  • 第二款 任何目前未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的某州土地,且尚未发展或耕种者,可以根据该法律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条件为:
    • (a)如果该州任何土地根据本款宣布成为马来保留地,则该州尚未发展或耕种的土地应有同等的面积获允许公开转让;且
    • (b)目前该州根据本款宣布为马来保留地的土地总面积,在任何时刻均不得超过该州依(a)项允许公开转让的土地总面积。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任何州的政府都可以根据现存法律宣布下列土地为马来保留地——
    • (a)由该政府通过协议为该目的获得的任何土地;
    • (b)由土地拥有人提出申请、且获得每位相关权益拥有人同意的任何其他土地;
当有任何土地不再是马来保留地时,有其他同类且未超过其面积的土地,则应按照现存法律立即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 第四款 本条任何内容均不得授权,将任何当时由非马来人拥有、占有或享有任何相关权益的土地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 第五款 在不侵害第三款的情况下,任何州政府皆可依法获取土地来安置马来人或其他社群,并为此目的建立信托管理。
  • 第六款 本条所谓“马来保留地”是指保留转让给马来人或该州当地土著的土地;“马来人”包括了任何依其居住地所在的州法律、在土地保留事务中被视为马来人的人。
  • 第七款 遵循第一百六十一A条,无论本宪法其他规定如何,本条都应当生效; 但是(在不侵害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除了依本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外,无任何土地可继续保留或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 第八款 本条的规定应如同适用于州一般适用于吉隆坡联邦直辖区,除了第一款,在将该款实施于吉隆坡联邦直辖区时,应调整及解读为,吉隆坡联邦直辖区的任何土地在独立日之前即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都可以按照该法律继续保留,直到国会法令另行规定为止,而该法令获得国会各议院全体议员中的大多数通过,且票数达该议院出席投票议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2]
  • 第一款 任何法律对森美兰或马六甲习俗地或其相关权益的转让或租赁加以任何限制,其有效性均不受本宪法的任何规定影响。
  • 第一A款 就第一款而言——
    • (a)“转让”包括任何抵押、转送或授予,或任何留置权或设立信托,或任何冻结,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交易或处置,无论其描述或性质如何;以及
    • (b)“租赁”包括任何形式或期限的租用。
  • 第二款 无论本宪法的规定如何,登嘉楼有关马来人持有地的现存法律应继续有效,直至该州立法机构的法规另有规定为止,而该法规得如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般获得通过和批准。
  • 第三款 登嘉楼州立法机构制定的任何此类法规可以规定设置马来保留地,相当于其他统治者州所实施的现存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第八十九条将对登嘉楼适用,但须作以下调整,即:
    • (a)第一款所述在独立日之前即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应改为:以在上述法规通过之前即是马来人持有地;以及
    • (b)如上所述,任何对现存法律的引用均应解释为对上述法规的引用。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国家土地理事会,由一名担任主席的部长、每州统治者或州元首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联邦政府任命的数名联邦政府代表组成,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条第二款,联邦政府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十人。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国家土地理事会里就任何议题投票,但不得成为决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国家土地理事会应随时在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联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会议,则其任命机关可以指定另一个人代替他出席会议。
  • 第五款 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不时与联邦政府、各州政府和国家财政理事会协商制订国家政策,以发展及调控整个联邦的土地利用,包括矿业、农业、林业或任何其他用途、以及任何相关的法律管理;而联邦和各州政府应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联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土地利用的相关事项、拟议立法或相关法律管理咨询国家土地理事会,而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就任何此类事项向政府提供建议。

第五章:国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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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如果在专家委员会提议并与国家财政理事会、国家土地理事会和任何有关州政府协商后,国家元首同意在一州或多州的任何地区实施发展计划有助于国家利益,则国家元首可公布该计划并宣布有关地区为发展区,而在此情况下,国会有权全面或局部落实该发展计划,尽管该计划的相关事项在本条外属于只有各州才有权立法的事项。
  • 第二款 根据本条通过的任何法令都应重申它是依此通过的,而且第一款的规定已得到遵守;且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任何此类法令的法案或其修正案。
  • 第三款 在本条中,“发展计划”是指发展、改善或保护开发区的自然资源、开发这些资源、或增加该地区的就业手段的计划。
  • 第四款 联邦依其他条款要求为联邦用途征用获取任何土地权益的权力在不受侵害的情况下,联邦政府可以不时要求为发展计划的用途在其阐明的范围内保留发展区内的任何非私人用地;倘若因保留用地而致州年收减少时,则应由联邦向该州作出补偿。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联邦从发展计划中获得的所有收入,应——
    • (a)首先为发展计划提供资本和支付工程费用;
    • (b)其次则用于偿还联邦在该计划中的任何支出,包括第四款规定的支出;以及
    • (c)将其余额支付给发展区所在的州,如果发展区位于两个或多个州,则按联邦政府确定的比例支付给这些州。
  • 第六款 如果联邦政府与发展区全部或部分所在地的任何州政府商定,由该州承担发展计划中任何部分的运作支出,则此支出应偿还给该州,且此偿还应与联邦支出的偿还享有同等地位。
  • 第七款 国会可废除或修正任何依本条通过的法令,并为此目的制定其认为必要的附带及相应规定。
  • 第八款 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国会或任何州的立法机构的权力,即
    • (a)在本宪法任何其他条款所授权下征收税款或税率;或
    • (b)视情况从联邦统一基金或州统一基金为第五款或第六款提供无偿拨款。
但如果联邦法律根据第一款对任何财产征收的税率,而在不是本条的情况下可能是由州法律征收时,则在联邦法律征收税率的实行期间,州法律不得征收同类的税率。

第六章:联邦对州属之勘查、建议与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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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进行任何调查(无论是通过委员会还是其他方式)、授权任何勘查以及收集并发布任何统计数据,尽管此类调查、勘查以及收集和统计是关乎州立法机构能制定法律的事项。
  • 第二款 州政府及其所有官员和机关有义务协助联邦政府执行本条所规定的权力;为此,联邦政府可在其认为必要时发出指示。
  • 第一款 联邦的行政权力涵盖了州立法机构能立法的任何事项,包括为其进行研究、提供和维护实验站及示范站、向州政府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以及向州居民提供教育、宣传及进行示范;在本款下,任何州的农业和林务官员都应接受给予其州政府的任何专业建议。
  • 第二款 无论本宪法有任何规定,现有的农业局、土地理事局、林务局和社会福利局可继续行使他们在独立日之前行使的职能。
  • 第三款 本宪法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联邦政府设立政府部门,以根据第九十三条和本条就州立法权限内的事项行使联邦政府的职能,此类事项可包括土壤保护、地方政府和城乡规划。
  • 第一款 遵循第三款,在行使联邦行政权时,联邦政府授权的任何官员可以检查州政府的任何部门或任何工作,以便就此向联邦政府提出报告。
  • 第二款 如果联邦政府有指示,根据本条作出的报告应传达给州政府并提交给州立法议会。
  • 第三款 本条不授权检查任何只处理或仅涉及州专属立法权限事项的部门或工作。

第七章: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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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由一名担任主席的部长、每州统治者或州元首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联邦政府任命的数名联邦政府代表组成,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条第二款,联邦政府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十人。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里就任何议题投票,且可以成为决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应随时在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联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会议,则其任命机关可以指定另一个人代替他出席会议。
  • 第五款 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有责任不时与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协商制订国家政策,以提升、发展及调控整个联邦的地方政府,以及任何相关的法律管理;而联邦和各州政府应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亦有责任就任何涉及地方政府的拟议立法咨询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而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就任何此类事项向政府提供建议。
  • 第七款 联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任何地方政府相关事项咨询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而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就任何此类事项向政府提供建议。

第八章:沙巴及砂拉越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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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对于沙巴及砂拉越——
    • (a)附件九中列表二的补充应视为州事务表的一部分,所列举事项应视为不属于联邦事务表或共同事务表;以及
    • (b)遵循州事务表,附件九中列表三的补充应被视为共同事务表的一部分,所列举事项应视为不属于联邦事务表(但不影响州事务表的释义中指向联邦事务表的事务)。
  • 第二款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某项仅在某一期限内被列入州的共同事务表,则该期限届满或终止后,依该项效力所通过的州法律的后继效力不应受任何影响,除非联邦或州法律另有规定。
  • 第三款 沙巴或砂拉越的州立法机构也可以立法征收销售税,沙巴或砂拉越根据州法律征收的任何销售税应被视为在州事务表中列举的事项而不在联邦事务表上;但——
    • (a)在征收或管理州销售税时,不得根据商品原产地对同类商品存在歧视;以及
    • (b)任何联邦销售税应优先于州销售税,以从纳税人所纳的该税总款额中取得支付。
  • 第一款 遵循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后通过的任何国会法令规定,国家元首可通过命令,就相关的任何一州,作出能由国会法令作出的规定——
    • (a)授权州立法机构制定第七十六A条所述的法律;或者
    • (b)如第八十条第四款所述,扩大州的行政权以及任何州机关的权力或职责。
  • 第二款 根据第一款(a)项作出的命令不得授权州立法机构修改或废除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后通过的国会法令,除非该法令有此规定。
  • 第三款 第七十六A条第三款和第八十条第六款应分别适用于本条第一款(a)项和(b)项之下的命令,如同它们适用于国会法令一般。
  • 第四款 如果本条之下的命令被后来的命令撤销,则后来的命令可作出规定,使任何凭借较早命令或依其州法律制定的附属法例或所做的事情继续有效(可由命令指定其通用性或在某范围内或某用途上),而且,自较后命令生效后继续有效的任何州法律应具有如同联邦法律的效力:
    前提是,就国会法令不可能作出的规定而言,任何规定均不得根据本款继续有效。
  • 第五款 国家元首根据本条款下达的任何命令均应提交给国会各院。
对于沙巴或砂拉越,第七十六条第四款不适用,该条第一款(b)项也不得使国会就该条第四款提及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
  • 第一款 对于沙巴或砂拉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A条应当遵循下列各款而有效。
  • 第二款 遵循第五款,州政府不必根据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五A条的规定来遵守国家土地理事会或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视情况而定)制定的政策,但该州代表也无权就理事会里的任何议题进行表决。
  • 第三款 在第九十二条之下,未经该州元首同意,不得为任何发展计划宣布州内任何地区为发展区。
  • 第四款 在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下(联邦根据该款可就州事务表中的事项进行研究、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等),沙巴或砂拉越的农业和林务官员应当考量联邦向该州政府提供的专业建议,但不被强制要求接受。
  • 第五款 如有以下情况,则第二款停止适用于该州——
    • (a)关于第九十一条,国会如此规定并得到州元首的同意;以及
    • (b)关于第九十五A条,国会如此规定并征得立法议会的同意,
但,对于沙巴或砂拉越,每多一位代表根据本款有权就国家土地理事会或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的议题进行表决时,该理事会里的联邦政府代表人数上限也应相应地增加一名。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见1962年组织(州立法机构权限)法令(380)。
  2. 第八十九条不适用于纳闽联邦直辖区,但联邦为当地土著保留土地、授予土地所有权、或让他们在上述事项拥有优先权时,本宪法第八条并不妨碍相关联邦法律或使其无效。——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5)第18(2)小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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