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49年)
外观
←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43年)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廢止) 國民大會通過於民國49年3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60年3月11日 1960年3月11日 公布於民國49年3月11日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55年2月) |
|
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
天壇憲草 |
中華民國約法 |
曹錕憲法 |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
|
|
|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於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閉會後,設置機構,研擬辦法,連同有關修改憲法各案,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國民大會臨時會,由第三任總統,於任期內適當時期召集之。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