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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壇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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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又名: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國會憲法起草委員會 擬定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0月31日
中華民國約法
(中華民國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國會憲法起草委員會擬定)

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圈,增進社會之福利,擁護人道之尊嚴,制茲憲法,宣佈全國,永矢威尊,垂之無極。

第一章 國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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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

第二章 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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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更變之。

第三章 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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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為平等。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由。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于法院之權。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國民教育,以孔子之道為修身大本。

第四章 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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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二十一條 國會以參議院、眾議院構成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二十三條 眾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二十四條 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二十六條 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國務員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三十條  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

第三十一條 國會自行集會、開會及閉會,但臨時會由大總統牒集之。

第三十二條 國會開會期為四個月,但得延長之。

第三十三條 國會常會於每年三月一日開會。

第三十四條 國會臨時會之牒集,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一、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請求;
二、國會委員會之請求;
三、政府認為必要。

第三十五條 國會之開會及閉會,兩院同時行之。一院停會時,兩院同時休會。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行之。

第三十六條 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三十七條 兩院非各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三十八條 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三十九條 國會之議定,以兩院一致成之。一院否決之議案,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條  兩院之議事公開之,但得依政府之請求或院議秘密之。

第四十一條 眾議院認大總統、副總統有謀叛行為時,得以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劫之。

第四十二條 眾議院認國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劫之。

第四十三條 眾議院對於國務員,得為不信任之決議。前項決議用投票法,以列席員過半數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條 參議院審判被彈劫之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前項審判,非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決為有罪或違法。判決大總統、副總統有罪時,應黜其職,其罪之刑,由最高法院定之。判決國務員違法時,應黯其職,並奪其公權,如有餘罪時,付法院審之。

第四十五條 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

第四十六條 兩院各受理國民之請願。

第四十七條 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

第四十八條 兩院議員于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兩院議員除現行犯外,非得各本院或國會委員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監視。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政府應即將理由報告於各本院或國會委員會。

第五十條  兩院議員之歲費孕其他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國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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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國會委員會,於每年國會常會閉會前,由兩院各于議員中選出二十名之委員組織之。

第五十二條 國會委員會之議事,以委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五十三條 國會委員會於國會閉會期內除行使各本條所定職權外,得受理請願並建議及質問。

第五十四條 國會委員會須將經過事由,於國會開會之始報告之。

第六章 大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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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贊襄行之。

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住居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大總統。

第五十七條 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三者為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五十八條 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五十九條 大總統就職時,須為左列之宣誓:“余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六十條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伍,至本任大總統期滿之日止。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于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六十一條 大總統應于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六十二條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六十三條 大總統公佈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佈命令。

第六十五條 大總統為維持公共治安,或防禦非常災患,時機緊急,不能召集國會時,經國會委員會之議決,得以國務員連帶責任,發佈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前項教令,須以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追認,國會否認時,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條 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大總統為民國陸海軍大元帥,統率陸海軍。陸海軍隊之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條 大總統對於外國為民國之代表。

第六十九條 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會追認。

第七十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娟和條約及關係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條 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委員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為解嚴之宣告。

第七十二條 大總統頒予榮典。

第七十三條 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及複權,但對於彈劫事件之判決,非經國會同意,不得為複權之宣告。

第七十四條 大總統得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條 大總統經參議院列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眾議院,但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大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      繼續開會。

第七十六條 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七十七條 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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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七十九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八十條  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眾議院之同意。國務總理于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經國會委員會之同意,得為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條 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於眾議院負責任。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係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條 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大總統非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解散眾議院,應即免國務員之職。

第八十三條 國務員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前項委員由大總統任命之。

第八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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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條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條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條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條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傣、停職或轉職。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罰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編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法官之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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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一院否決者,於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于送達後十五日內公佈之。

第九十二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否認時,得於公佈期內聲明理由,請求復議,如兩院各有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應即公佈之。未經請求復議之法律案,逾公佈期限,即成為法律,但公佈期滿在國會閉會或眾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九十四條 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

第十章 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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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條 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徵收。

第九十七條 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九十八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先提出於眾議院。參議院對於眾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眾議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九十九條 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一零零條 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預備費之支出,須於次會期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零一條 左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繼續費。

第一零二條 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零三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零四條 為對外戰爭,或戰定內亂不能召集國會時,政府經國會委員會之議決,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零五條 國家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第一零六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於國會。眾議院對於決算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零七條 審計院以參議院選舉之審計員組織之。審計員任期九年,每屆三年改選二分之一。審計員之選舉及職任,以法律定之。

第一零八條 審計院設院長一人,由審計員互選之。審計院院長關於決算報告,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自。

第十一章 憲法修正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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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零九條 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發議。前項發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一零條 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一一條 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一二條 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一三條 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議;非列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