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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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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内地[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进一步提高双方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双方决定,就内地在广东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签署本协议。

第一章 与《安排》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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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与《安排》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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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双方决定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含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排》)已实施开放措施基础上签署本协议。

二、本协议条款与《安排》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第二章 范围及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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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范围及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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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议附件1和附件2的所有措施仅适用于内地广东省和香港之间的服务贸易。

二、本协议所称服务贸易,是指:

(一)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

(二)在一方境内对另一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四)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上述(一)、(二)、(四)统称为跨境服务。

三、就本协议而言:

(一)“措施”指一方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方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境内的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二)“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三)“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四)“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方境内:

1.设立、收购或经营一法人,或

2.设立或经营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五)“政府采购”指政府出于政府目的,以购买、租赁和无论是否享有购买选择权的租购,以及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等各种合同形式,取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权或获得商品或服务,或两者兼得的行为。其目的并非是商业销售或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或转售而在生产中使用、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本协议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一般义务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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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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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

二、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方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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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协议涵盖的任何措施,一方对于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其他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本协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方对相邻国家或地区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五条 金融审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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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尽管本协议有其他规定,一方不应被阻止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这些审慎原因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或确保金融系统的完整与稳定。[3]

二、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4]

三、“金融服务”应当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a)项中的金融服务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该条款中“金融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c)项所定义的公共实体。

四、为避免歧义,本协议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在金融机构中适用或者执行为保证遵守与本协议不冲突的法律或法规而采取的与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或者涵盖服务有关的必要措施,包括与防范虚假和欺诈做法或者应对金融服务合同违约影响有关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类似的国家(或地区)间构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视,或者构成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变相限制。

五、对于现行法规未明确涉及的领域,一方保留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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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的有关规定,一方保留新设或维持与服务有关的限制性措施的权利。

二、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应尽可能充分及时地通知另一方,并磋商解决。

第七条 例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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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议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一方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及14条之二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二、一方针对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来特性采取的水平管理措施不应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四章 商业存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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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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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待遇”不适用于:

(一)一方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列明在附件1表1和附件2中。

(二)一般情况下,第(一)项所指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可作修订,但经修订后的保留措施与修订前相比,不可更不符合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待遇”作出的义务。

二、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待遇”不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或

(二)一方给予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但一方法律法规就第(一)、(二)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跨境服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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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跨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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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就逐步减少歧视性措施保持磋商,具体新增开放措施列明在附件1表2和附件2中,其他不做承诺。

第六章 电信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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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电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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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就逐步减少歧视性措施保持磋商,具体新增开放措施列明在附件1表3和附件2中,其他不做承诺

第七章 文化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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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文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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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就逐步减少歧视性措施保持磋商,具体新增开放措施列明在附件1表4和附件2中,其他不做承诺。

第八章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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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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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特殊手续要求不实质性损害一方根据本协议承担的对另一方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则第三条“国民待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与服务相关的特殊手续的措施。

二、尽管有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待遇”,一方可仅为了信息或统计的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提供与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有关的信息。该一方应保护商业机密信息防止因泄露而有损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地位。本款不应被解释为阻碍一方获得或披露与公正和诚信适用法律有关的信息。

第九章 投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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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投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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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内地同意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本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鼓励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需核准外,其余投资项目与内地投资项目按同等权限和程序办理;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备案后按内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下两种情形除外:

(一)第四章第八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按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或

(二)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及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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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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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生效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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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香港签署。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2. 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一方对由于有关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来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3. “审慎原因”这一用语应理解为包括维持单个金融机构或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固、稳健和财务责任,以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以及财务和运营的稳健性。
  4. 为避免歧义,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确将规定了计价货币或货币汇率的合同条款宣布为无效或修改该种条款的措施。
  5. 在本协议下,本章的商业存在不包括第六章电信专章第十条电信服务和第七章文化专章第十一条文化服务项下的商业存在。
  6. 在本协议下,本章的跨境服务不包括第六章电信专章第十条电信服务和第七章文化专章第十一条文化服务项下的跨境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高燕(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曾俊华(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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