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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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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五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2009年5月9日于香港
补充协议七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9年/第18号
简称CEPA补充协议六。2009年5月9日在香港签署,签署之日起生效。

中国政府网协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业贸易署协议正文
附件:

  1.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8年7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加强金融合作、推动专业人员资格互认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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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09年10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安排〉补充协议五》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医疗、研究和开发、房地产、人员提供与安排、印刷、会展、公用事业、电信、视听、分销、银行、证券、旅游、文娱、海运、航空运输、铁路运输、个体工商户等20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安排〉补充协议四》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和《〈安排〉补充协议五》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五》的补充和修正。与前六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金融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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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金融领域的合作:

(一)内地允许符合条件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内地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要求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

(二)积极研究在内地引入港股组合ETF(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三、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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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领域

允许2009年3月31日及之前成为香港会计师公会正式会员的香港居民,在参加内地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时,可免试“财务与会计”科目。

(二)建筑领域

1.双方同意开展内地监理工程师与香港建造工程师的专业人员资格(监理)相互承认工作;开展香港建筑师取得内地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认可工作。

2.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开展两地风景园林专业的技术交流工作。

(三)房地产领域

1.双方同意开展内地房地产经纪人与香港地产代理的专业人员资格相互承认工作。

2.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开展内地物业管理师与香港房屋经理学会会员相互承认的技术交流工作。

(四)印刷领域

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开展两地印刷技能人员的技术交流工作。

四、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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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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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九年五月九日在香港签署。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姜增伟(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曾俊华(签字)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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