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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条约辑编/第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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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条约辑编
(中华民国十六年至四十六年) 民国
辑者:中华民国外交部
中华民国47年(1958年)4月于台北市
第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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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约为国家重要外交文献,亦为治史者不可缺少之资料。自国民政府奠都南京以还,我国历年与外国所订条约,一部分已由本部刊印单行本。惟积时既久,流传日少。至其他协定换文等,则尚无印本,以致查阅参考,诸感困难。加以时势变迁,各约之中,何者现仍有效,何者业已期满、废止、或停止实施,往往亦难稽考。爰决定由本部条约司汇编专辑,以应需要,并详予考订,分别注明。历时二载,始克成书。所有近年重要中外条约及协定换文等,已备于此。

   溯自民国十七年北伐完成,迄今已三十年。本编所辑,殆可视为我政府外交奋斗之实录。分析言之,大致可分三期:第一期自北伐完成以迄抗战发生。此一期间,邦基初奠,国内甫告统一,外交中心工作为与各国建立邦交,力谋关税之独立自主,及旧有不平等条约之修订。惜其后国难严重,致未能克竟全功。第二期自抗战发生以迄胜利还都。此一期间,政府全力从事对日抗战,卒获最后胜利,并废除外国在华特权,另订平等新约。百年桎梏,终告解除,此实为抗战期间外交上之辉煌成就。第三期自共匪叛乱政府迁台,以迄于今。此一期间,我以反共抗俄为国策,外交重点在广结与国,合作互助,为反攻复国而努力。除已承认匪伪政权各国,我已与之断绝邦交及条约关系外,并曾与日本缔结和约,与美国签订共同防御条约,复与其他各国订立友好条约、文化专约、航空及贸易等之协定,大都富有政治或时代意义。以上三期所订条约,均各有期特色,盖国家处境不同使然也。

   本书内容体例具见例言。继今以后,仍当按期增补修订,陆续编印出版。本部条约司王司长之珍主持本书编辑,蔡帮办维屏、黄科长雄材、及冯燿曾胡和康孙希中诸君,分任搜集资料及校订约稿诸事,多所致力;总务司谢司长子敦对本书排印出版,亦多协助。附志数语,以示慰勉。中华民国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叶公超序于外交部。

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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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编所辑条约,以自民国十六年起至四十六年止我国与外国所订双边条约为限;包括条约、协定、议定书及换文等,都二百馀件,多边条约不列。至民国十六年以前所订条约,可参阅中国海关所编“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马克谟(John V. A. MacMurray)所编,Carnegie Endowment for International Peace续编“Treaties and Agreements with and concerning China”,及于能模黄月波等所编‘中外条约汇编’等书。

二、本编内容编排,系依国别区分;国家之排列,以其国名英文字母先后为序;我国与每一国家所订条约,以签订时间之先后为序。

三、凡已承认匪伪政权并经我国宣告与断绝外交关系之国家,我国与各该国家间所订条约,或已期满失效,或已宣告废止,或已暂停实施,原可概从省略。兹为便于研究查考计,仍予列入。但均另以符号标明,并加注释。

四、本编所辑条约、协定、议定书及换文等,均分别注明签订、互换批准书及生效日期;其尚未互换生效,或业已失效者,亦均分别注明。

五、条约经缔约国双方批准,于互换批准书时,例由双方代表另签议定书,记载其事。以仅系例有形式,故不具录。惟间亦有于议定书中就条约内容有所说明,或对批准条约附加保留者,则以其涉及实质,仍予列入。

六、本编为便于参阅及应用起见,系以中文与英文对照排列,中文居右,英文居左。凡条约原无英文本者,以中文与法文对照排列,英法文本均无者仅印中文,其仅有英文本而无中文本者中文从略。

七、本编所收文件,或系采录本部印本,或系查抄旧档,卷帙浩繁,工作异常艰钜。搜集校勘,虽力求完备正确,然疏漏错误,仍恐难免。增补修订,当以待诸异日。

王 之 珍 谨 识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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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名 条约名称 签订日期(民国) 生效日期(民国) 页次
阿富汗 中阿(富汗)友好条约 三三、三、二 三三、九、三十 1
阿根廷 中阿(根廷)友好条约 三六、二、十 3
澳大利亚 中澳领事人员用品相互免税办法换文 二五、七、二十
   八、十八
二五、八、十八 6
中澳邮包协定 四四、三、廿二 四四、三、廿二 9
中澳相互保护商标专利换文 四四、七、廿九 四四、八、一 16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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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条约,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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