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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民国25年立法26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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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民国18年) 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25年11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1月27日
中华民国26年(1937年)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26年1月11日
保险法 (民国52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8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制定全文 82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 263 号)应校正作363号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98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 月 11 日公布2.国民政府公布修正全文 98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 2250 号)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78条
中华民国 52 年 9 月 2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8 条(刊总统府公报第 1467 号)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07, 136, 138, 143, 146, 149, 153,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条
增订第149之1, 149之2, 149之3, 149之4, 149之5, 172之1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41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36、138、143、146、149、153、166~17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9-1、149-2、149-3、149-4、149-5、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6, 11, 13, 54, 64, 107, 136, 137, 138, 140, 141, 143, 146, 149, 163, 164,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2之1, 177条
增订第8之1, 95之1, 95之2, 95之3, 135之1至135之4, 137之1, 143之1至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3, 146之4, 146之5, 167之1, 169之1, 169之2, 172之2条
删除第15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1)华统(一)义字第 1147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1、13、54、64、107、136、137、138、140、141、143、146、149、163、164、166、167、168、169、170、171、172、172-1、177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95-1、95-2、95-3、135-1、135-2、135-3、135-4、137-1、143-1、143-2、143-3、146-1、146-2、146-3、146-4、146-5、167-1、169-1、169-2、172-2 ;删除第 1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0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3, 34, 93, 96, 119, 120, 122, 129, 130, 132, 135, 135之4, 138, 143条
增订第54之1, 82之1条
删除第100, 107, 169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4、93、96、119、120、122、129、130、132、135、135-4、138、143 条条文;增订第 54-1、8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0、107、16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增订第167之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29670 号令增订第 16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6 日 增订第138之1, 143之4, 144之1, 146之6至146之8, 148之1至148之3, 149之6至149之11, 168之1, 168之2, 171之1条
修正第13, 29, 94, 105, 107, 109, 117至119, 121, 123, 124, 135, 138, 143至143之3, 144, 146至146之3, 146之5, 148, 149至149之3, 149之5, 153, 166, 167至167之2, 168, 169, 169之2, 170, 171, 172之1, 177, 17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9、94、105、107、109、117~119、121、123、124、135、138、143~143-3、144、146~146-3、146-5、148、149~149-3、149-5、153、166、167~167-2、168、169、169-2、170、171、172-1、177、1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8-1、143-4、144-1、146-6~146-8、148-1~148-3、149-6~149-11、168-1、168-2、171-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31, 146之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16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67, 168, 168之2, 172之1条
增订第168之3至168之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168-2、17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8-3~168-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增订第168之6, 168之7, 174之1条
删除第17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11号令增订公布第 168-6、168-7、17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68之3, 17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8-3、1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9, 11, 12, 40, 56, 116, 117, 120, 136, 137, 138, 138之1, 143, 143之1, 143之3至144, 145至146之1, 146之3至146之7, 146之9, 147, 148之1, 149, 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0, 149之11, 168, 169, 171之1, 172之1, 175, 178条
增订第138之2, 138之3, 145之1, 147之1, 165之1至165之7, 170之1, 175之1条
删除第143之2, 155, 160, 170条
增订第5章第4节之1节名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91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12、40、56、116、117、120、136、137、138、138-1、143、143-1、143-3~144、145~146-1、146-3~146-7、147、148-1、149、149-2、149-6~149-8、149-10、149-11、168、169、171-1、172-1、175、178 条条文;增订第 138-2、138-3、145-1、146-9、147-1、第五章第四节之一节名、165-1~165-7、170-1、175-1 条条文;删除第 143-2、155、160、17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0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订第139之1, 139之2, 171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81号令增订公布第 139-1、139-2、17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63, 165, 167之1, 167之2, 177, 178条
增订第164之1, 167之3至167之5, 177之1条
删除第164条
修正第5章第4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3、165、167-1、167-2、177、178 条条文及第五章第四节节名;增订第 164-1、167-3~167-5、177-1 条条文;删除第 164 条条文;除第 177-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50008157号令发布第 177-1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46之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6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149-7 条第 1 项第 4 款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72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6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1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2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166之1条
修正第12, 136, 142, 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4, 146之5, 146之9, 149至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1, 168, 169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6、142、143-3、146-1、146-2、146-4、146-5、146-9、149~149-2、149-6~149-8、149-11、168、16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138之4, 143之5, 143之6条
修正第8之1, 29, 64, 122, 130, 136, 143之4, 144, 149, 163, 167至167之4, 168, 171, 171之1, 17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9、64、122、130、136、143-4、144、149、163、167~167-4、168、171、171-1、1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8-4、143-5、143-6 条条文;除第 143-4~143-6、149 条及第 168 条第 4 项规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67之2, 167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5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2、16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146之5, 16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5、1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16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136之1条
修正第167, 168之2至168之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2~168-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订第16之1, 163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2161号令增订公布第 16-1、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46之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66, 167之1, 167之4, 167之5, 168, 168之1, 169, 169之2, 170之1至171之1, 172, 172之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0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6、167-1、167-4~168-1、169、169-2、170-1~171-1、172、17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增订第107之1条
修正第107, 125, 128, 131, 133, 135, 138之2, 146之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25、128、131、133、135、138-2、146-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16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2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07, 138之2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64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3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37, 137之1, 143之4至143之6, 146之1至146之3, 146之5, 149, 16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7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37-1、143-4~143-6、146-1~146-3、146-5、149、1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1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101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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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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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或责任,负担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
  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


第三条

  保险契约由代理人订立者,应载明代订之意旨。


第四条

  保险契约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者,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之意旨。


第五条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六条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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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第八条

  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


第九条

  要保人对于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属。
  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债务人。
  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第十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保险人,继承人,受让人各有终止契约之权。


第十二条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十三条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第三节 保险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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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


第十五条

  保险契约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签名。
  一、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险之标的。
  三、所保危险之性质。
  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费。
  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八、订约之年月日。


第十六条

  保险契约除人身保险外,得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保险契约之受让人。


第十七条

  保险契约为不定额保险契约及定额保险契约。
  不定额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额,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定之保险契约。
  定额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额之保险契约。


第十八条

  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第十九条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人寿保险不在此期。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第二十一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其危险程度如在订约时为保险人所知,即须增加保险费,或不订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遇有前条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因前条第二项情形终止契约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
  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有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第二十四条

  危险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一、对于灾害之发生及保险人之负担无影响者。
  二、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
  三、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左列各款,不负通知之义务。
  一、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方法诿为不知者。
  三、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


第二十六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期限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为声明。
  要保人故意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声明时,其遗漏或不实之声明足以变易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者亦同。

第四节 特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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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


第二十九条

  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款定之。


第三十条

  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款,于未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五节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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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要保人应于约定时期给付保险费。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其保险费应由要保人给付之。但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第三十三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给付者,经催告后逾一个月仍不给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给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给付之。
  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之正午恢复其效力。
  保险人于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第三十四条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额者,在危险发生前,被保险人得依超过部份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四十六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契约因第十八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受领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十八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受领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二条之情事而终止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给付者,应返还之。


第三十六条

  保险契约因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受领之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给付者,要保人得请求返还。


第三十九条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后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给付者,应返还之。

第六节 保险人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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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损害时责任,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或责任,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或责任,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或责任,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应付之保险金额,保险人应于约定期限内给付之,无约定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负担保险金额以外之义务。

第七节 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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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复保险为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


第四十五条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姓名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第四十六条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第四十七条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第八节 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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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再保险为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责任保险之契约。


第四十九条

  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


第五十条

  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契约时,应将被保险人所有之声明,及与危险有关所得之通知,转告再保险人。

第九节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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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依左列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声明有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时起算。
  二、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时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时起算。

第二章 损失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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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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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损失保险为赔偿毁损或灭失之契约。


第五十三条

  保险人对于所保危险所生之损失,负赔偿之责。
  因救护保险标的,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者,视同所保危险所生之损失。


第五十四条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之一部分,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分,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第五十五条

  保险人之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价值之总额。


第五十六条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第五十七条

  保险标的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


第五十八条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之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之价值时,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依前条规定比例负担之。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失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仍应偿还。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之费用偿还准用之。


第六十一条

  损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因限制损失外,非经保险人同意,对于保险标的,不得加以变更。


第六十二条

  保险标的非因保险契约所载之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契约即为终止。


第六十三条

  保险标的受部分之损失者,保险人与要保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
  前项终止契约权,于赔偿金额给付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终止契约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与保险人均不终止契约时,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对于以后事故所致之损失,其责任以赔偿保险金额之馀额为限,并按其比例收取以后之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保险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所赔偿之保险金额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雇用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火灾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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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火灾保险人对于由火灾所致保险标的之毁损或灭失,负赔偿之责。


第六十六条

  就集合之物而总括为保险者,被保险人之家属雇用人或同居人之物亦享受保险之利益,其保险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立。


第六十七条

  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保险金额。

第三节 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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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负损失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之责。


第六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受第三人之请求,而为抗辩所支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垫给前项费用。


第七十条

  责任保险契约系为被保险人所营之事业而订立者,被保险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监督人所负之损失赔偿责任,亦享受保险之利益,其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立。


第七十一条

  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预者,不受拘束。


第七十二条

  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第三章 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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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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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人身保险为死亡或生存之人寿保险,及人身之伤害保险。


第七十四条

  人身保险之保险金额,依保险契约之所定。


第七十五条

  人身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节 人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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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人寿保险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之。


第七十七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


第七十八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


第七十九条

  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
  保险人或要保人故意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条

  人寿保险契约,除记载第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及年龄。
  二、受益人之姓名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事故及时期。
  四、依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有减少保险金额之条件者,其条件。


第八十一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无给付保险金额之义务。但应将保险之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
  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义务。但保险费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第八十二条

  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前项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第八十三条

  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仍有以契约或遗嘱处分其保险利益之权。但要保人声明抛弃处分权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第八十四条

  死亡保险契约无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八十五条

  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八十六条

  受益人非经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他人。


第八十七条

  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给付。
  保险费有未给付时,保险人得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终止契约,或依保险契约所载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契约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险人应返还其责任准备金。
  保险人以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三年以上而有不付时,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之数额。


第八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均得为要保人代付保险费。


第八十九条

  减少保险金额之条件,及契约终止时减少之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保险金额减少后之金额,不得少于要保人依订原约时之估价,订立同类保险契约,将原契约终止时已有之责任准备金额,减去不逾原保险金额百分之一之数额后,以其全部作为保险费一次给付所能得之金额。
  保险金额之一部,系因其保险费全数一次给付而订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分期给付保险费之不给付而受影响。


第九十条

  要保人于付足保险费三年以上后,得向保险人换取保险金额之一部。
  换取之条件及可得之保险金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保险人接到要保人换取之通知后,得约定一个月以下之期间,给付可得换取之金额。
  要保人由换取而得之金额,不得少于其应得责任准备金之四分三。
  保险契约于要保人换取保险金额后,即时终止。


第九十一条

  保险费付足三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保险人于接到要保人借款之通知后,得约定一个月以下之期间给付可得质借之金额。


第九十二条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保险费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于应得之人。
  受益人故杀被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


第九十三条

  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者,其契约无效。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所付之保险费少于应付数额者,保险金额应按照所付之保险费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比例减少之。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保险费收取逾额者,保险人应将其逾额部分返还之。


第九十四条

  保险人破产时,受益人对于保险人得请求之保险金额之债权,以其保险责任准备金按订约时之保险费率比例计算之。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人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三节 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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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伤害保险除本节有规定外,适用关于人寿保险之规定。但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条

  被保险人不与要保人为同一人时,得仅载明被保险人之职业或职务,不适用第八十条之规定。
  前项情形,不适用第七十九条关于禁止为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订立保险契约之规定。


第九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六十条之规定,于伤害保险准用之。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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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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