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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25年立法26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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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18年) 保險法
立法於民國25年11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5年(1936年)11月27日
中華民國26年(1937年)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26年1月11日
保險法 (民國52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82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制定全文 82 條(刊國民政府公報 263 號)應校正作363號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98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 月 11 日公布2.國民政府公布修正全文 98 條(刊國民政府公報 2250 號)
中華民國 52 年 8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78條
中華民國 52 年 9 月 2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78 條(刊總統府公報第 1467 號)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07, 136, 138, 143, 146, 149, 153,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條
增訂第149之1, 149之2, 149之3, 149之4, 149之5, 172之1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41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136、138、143、146、149、153、166~17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9-1、149-2、149-3、149-4、149-5、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6, 11, 13, 54, 64, 107, 136, 137, 138, 140, 141, 143, 146, 149, 163, 164,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2之1, 177條
增訂第8之1, 95之1, 95之2, 95之3, 135之1至135之4, 137之1, 143之1至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3, 146之4, 146之5, 167之1, 169之1, 169之2, 172之2條
刪除第15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1)華統(一)義字第 1147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13、54、64、107、136、137、138、140、141、143、146、149、163、164、166、167、168、169、170、171、172、172-1、177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95-1、95-2、95-3、135-1、135-2、135-3、135-4、137-1、143-1、143-2、143-3、146-1、146-2、146-3、146-4、146-5、167-1、169-1、169-2、172-2 ;刪除第 1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6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20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3, 34, 93, 96, 119, 120, 122, 129, 130, 132, 135, 135之4, 138, 143條
增訂第54之1, 82之1條
刪除第100, 107, 169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4、93、96、119、120、122、129、130、132、135、135-4、138、143 條條文;增訂第 54-1、8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107、16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9 日 增訂第167之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29670 號令增訂第 16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6 日 增訂第138之1, 143之4, 144之1, 146之6至146之8, 148之1至148之3, 149之6至149之11, 168之1, 168之2, 171之1條
修正第13, 29, 94, 105, 107, 109, 117至119, 121, 123, 124, 135, 138, 143至143之3, 144, 146至146之3, 146之5, 148, 149至149之3, 149之5, 153, 166, 167至167之2, 168, 169, 169之2, 170, 171, 172之1, 177, 17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9.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29、94、105、107、109、117~119、121、123、124、135、138、143~143-3、144、146~146-3、146-5、148、149~149-3、149-5、153、166、167~167-2、168、169、169-2、170、171、172-1、177、1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8-1、143-4、144-1、146-6~146-8、148-1~148-3、149-6~149-11、168-1、168-2、171-1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31, 146之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169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14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67, 168, 168之2, 172之1條
增訂第168之3至168之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168-2、17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8-3~168-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增訂第168之6, 168之7, 174之1條
刪除第17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11號令增訂公布第 168-6、168-7、17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68之3, 17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8-3、1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9, 11, 12, 40, 56, 116, 117, 120, 136, 137, 138, 138之1, 143, 143之1, 143之3至144, 145至146之1, 146之3至146之7, 146之9, 147, 148之1, 149, 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0, 149之11, 168, 169, 171之1, 172之1, 175, 178條
增訂第138之2, 138之3, 145之1, 147之1, 165之1至165之7, 170之1, 175之1條
刪除第143之2, 155, 160, 170條
增訂第5章第4節之1節名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1、12、40、56、116、117、120、136、137、138、138-1、143、143-1、143-3~144、145~146-1、146-3~146-7、147、148-1、149、149-2、149-6~149-8、149-10、149-11、168、169、171-1、172-1、175、178 條條文;增訂第 138-2、138-3、145-1、146-9、147-1、第五章第四節之一節名、165-1~165-7、170-1、175-1 條條文;刪除第 143-2、155、160、17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07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訂第139之1, 139之2, 171之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81號令增訂公布第 139-1、139-2、17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63, 165, 167之1, 167之2, 177, 178條
增訂第164之1, 167之3至167之5, 177之1條
刪除第164條
修正第5章第4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3、165、167-1、167-2、177、178 條條文及第五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 164-1、167-3~167-5、177-1 條條文;刪除第 164 條條文;除第 177-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50008157號令發布第 177-1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46之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149-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72之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1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12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訂第166之1條
修正第12, 136, 142, 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4, 146之5, 146之9, 149至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1, 168, 169之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6、142、143-3、146-1、146-2、146-4、146-5、146-9、149~149-2、149-6~149-8、149-11、168、16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訂第138之4, 143之5, 143之6條
修正第8之1, 29, 64, 122, 130, 136, 143之4, 144, 149, 163, 167至167之4, 168, 171, 171之1, 17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9、64、122、130、136、143-4、144、149、163、167~167-4、168、171、171-1、1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8-4、143-5、143-6 條條文;除第 143-4~143-6、149 條及第 168 條第 4 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67之2, 167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5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7-2、16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146之5, 16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5、1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16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136之1條
修正第167, 168之2至168之4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2~168-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訂第16之1, 163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2161號令增訂公布第 16-1、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46之4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66, 167之1, 167之4, 167之5, 168, 168之1, 169, 169之2, 170之1至171之1, 172, 172之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6、167-1、167-4~168-1、169、169-2、170-1~171-1、172、17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增訂第107之1條
修正第107, 125, 128, 131, 133, 135, 138之2, 146之5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125、128、131、133、135、138-2、146-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16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07, 138之2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64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13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37, 137之1, 143之4至143之6, 146之1至146之3, 146之5, 149, 16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7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7、137-1、143-4~143-6、146-1~146-3、146-5、149、1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16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101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6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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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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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負擔賠償之契約。


第二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
  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三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四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五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六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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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第八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第九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十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保險人,繼承人,受讓人各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十二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十三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 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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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十五條

  保險契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雙方簽名。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
  三、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第十六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十七條

  保險契約為不定額保險契約及定額保險契約。
  不定額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額,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定之保險契約。
  定額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額之保險契約。


第十八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十九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期。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其危險程度如在訂約時為保險人所知,即須增加保險費,或不訂約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一、對於災害之發生及保險人之負擔無影響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方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為聲明。
  要保人故意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聲明時,其遺漏或不實之聲明足以變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者亦同。

第四節 特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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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二十九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第三十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五節 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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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保險費。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給付之。但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三十三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經催告後逾一個月仍不給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之正午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三十四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額者,在危險發生前,被保險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四十六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受領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受領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而終止時,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第三十六條

  保險契約因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受領之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要保人得請求返還。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第六節 保險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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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時責任,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或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或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應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保險金額以外之義務。

第七節 複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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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複保險為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


第四十五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四十六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四十七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八節 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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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再保險為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責任保險之契約。


第四十九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第五十條

  保險人訂立再保險契約時,應將被保險人所有之聲明,及與危險有關所得之通知,轉告再保險人。

第九節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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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依左列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聲明有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時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時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時起算。

第二章 損失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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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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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損失保險為賠償毀損或滅失之契約。


第五十三條

  保險人對於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致保險標的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第五十四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五十五條

  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價值之總額。


第五十六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五十七條

  保險標的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


第五十八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五十九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前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第六十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費用償還準用之。


第六十一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因限制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不得加以變更。


第六十二條

  保險標的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第六十三條

  保險標的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並按其比例收取以後之保險費。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所賠償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僱用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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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之責。


第六十六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或同居人之物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六十七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保險金額。

第三節 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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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負損失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第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第七十條

  責任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之事業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七十一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不受拘束。


第七十二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三章 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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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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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人身保險為死亡或生存之人壽保險,及人身之傷害保險。


第七十四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七十五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節 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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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七十七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第七十八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七十九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十五條規定事項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及年齡。
  二、受益人之姓名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八十一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八十二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八十三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仍有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之權。但要保人聲明拋棄處分權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八十四條

  死亡保險契約無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八十五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八十六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第八十七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保險費有未給付時,保險人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保險人以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而有不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數額。


第八十八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為要保人代付保險費。


第八十九條

  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及契約終止時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依訂原約時之估價,訂立同類保險契約,將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額,減去不逾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之數額後,以其全部作為保險費一次給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給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分期給付保險費之不給付而受影響。


第九十條

  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三年以上後,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
  換取之條件及可得之保險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人接到要保人換取之通知後,得約定一個月以下之期間,給付可得換取之金額。
  要保人由換取而得之金額,不得少於其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三。
  保險契約於要保人換取保險金額後,即時終止。


第九十一條

  保險費付足三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借款之通知後,得約定一個月以下之期間給付可得質借之金額。


第九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於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殺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九十三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分返還之。


第九十四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險責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三節 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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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傷害保險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但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得僅載明被保險人之職業或職務,不適用第八十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不適用第七十九條關於禁止為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定。


第九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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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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