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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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60年) 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1年4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4月9日
1982年4月21日
公布于民国71年4月21日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2131 号令
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76年)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2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21 日公布2.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213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18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4.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8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5)华总一字第 85000209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6.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3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 5, 7, 16, 1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5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16、17 条条文;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内字第074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3000388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3, 5, 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 条条文;第三条、第五条及第七条第一项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23868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3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6001867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81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内政部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内政部警政署(以下简称本署)承内政部部长之命,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执行警察任务。

第三条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条所列全国性警察业务,并办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警察制度之厘订、职权调整、警察机关设置、裁并及警力调配事项。
  二、关于警察业务之正俗、卫生、市容整理、特定营业管理及协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规划、督导、协调事项。
  三、关于警察教育、训练、进修、考察之规划、督导及警察学术倡导事项。
  四、关于平时警卫、战时戒备及义勇警察、义勇消防警察、民防队员编组训练、运用之规划、督导事项。
  五、关于违警处理、取缔不良分子及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刑事侦防之规划、督导事项。
  六、关于协助查缉走私漏税、社会经济调查及监管市场物价之规划、督导事项。
  七、关于自卫枪枝、公共危险物品之管理及灾害预防与抢救之规划、督导事项。
  八、关于交通安全之维护、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处理等规划、督导及交通统计、纪录、通报事项。
  九、关于户口查察之规划、督导及户籍行政之协调事项。
  十、关于空袭防护、船舶编管及防空情报设施等业务之规划、督导事项。
  十一、关于警察机关设备标准之厘订、装备之规划、统筹、调配及本署财产、庶务、出纳、档案事项。
  十二、关于警政、警卫、警察风纪、警察勤务之督察、管制及考核事项。
  十三、关于外侨居留管理、出入国境证照查验、登记及促进国际警察合作之规划、督导事项。
  十四、关于保密防谍、安全措施之社会保防协调、规划、督导及情报搜集处理、安全资料纪录事项。
  十五、关于警察法规之整理、审查、协调、编纂及宣导事项。
  十六、关于警民联系、警察公共关系及宣传报导、发布新闻事项。

第四条

  本署设行政组、教育组、保安组、经济组、消防组、交通组、户口组、民防组、总务组、督察室、外事室、保防室、法规室、连络室、分掌前条所列事项。

第五条

  本署得层报行政院核准,设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公路警察局、空中警察队等各种警察机关或技术机构。

第六条

  本署置署长一人,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二人或三人,辅助署长处理署务。署长、副署长均警监。

第七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七人至九人,均警监;技正五人至十一人,其中四人得简任,馀荐任;组长九人,室主任四人,均警监或警正;督察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五人得警监,馀警正;秘书一人或二人,警正;专员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四人至六人得荐任,馀警正;编审四人至六人,均荐任;组员三十六人至五十六人,其中十五人得警正,三人得荐任,六人至九人委任,馀警佐;技士五人至九人,其中三人得荐任,馀委任;办事员四人至八人,委任;雇员六人至十二人,雇用。

第八条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依法律规定办理全国警察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依法律规定办理本署岁计、会计及兼办统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本署为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派用人员派用条例之规定,聘派特殊科技人才。

第十一条

  本署为执行警察业务,对各级警察机关得发布署令。

第十二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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