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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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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60年)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1年4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4月9日
1982年4月21日
公布於民國71年4月21日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2131 號令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76年)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2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3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21 日公布2.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2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27 日公布3.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1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4.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8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5)華總一字第 85000209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6.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390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 5, 7, 16, 1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5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16、17 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388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3, 5, 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 條條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6001867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第三條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警察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事項。
  二、關於警察業務之正俗、衛生、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關於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倡導事項。
  四、關於平時警衛、戰時戒備及義勇警察、義勇消防警察、民防隊員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違警處理、取締不良分子及協助司法機關執行刑事偵防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協助查緝走私漏稅、社會經濟調查及監管市場物價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關於自衛槍枝、公共危險物品之管理及災害預防與搶救之規劃、督導事項。
  八、關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九、關於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及戶籍行政之協調事項。
  十、關於空襲防護、船舶編管及防空情報設施等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一、關於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十二、關於警政、警衛、警察風紀、警察勤務之督察、管制及考核事項。
  十三、關於外僑居留管理、出入國境證照查驗、登記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四、關於保密防諜、安全措施之社會保防協調、規劃、督導及情報蒐集處理、安全資料紀錄事項。
  十五、關於警察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十六、關於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及宣傳報導、發布新聞事項。

第四條

  本署設行政組、教育組、保安組、經濟組、消防組、交通組、戶口組、民防組、總務組、督察室、外事室、保防室、法規室、連絡室、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五條

  本署得層報行政院核准,設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公路警察局、空中警察隊等各種警察機關或技術機構。

第六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二人或三人,輔助署長處理署務。署長、副署長均警監。

第七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七人至九人,均警監;技正五人至十一人,其中四人得簡任,餘薦任;組長九人,室主任四人,均警監或警正;督察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五人得警監,餘警正;秘書一人或二人,警正;專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四人至六人得薦任,餘警正;編審四人至六人,均薦任;組員三十六人至五十六人,其中十五人得警正,三人得薦任,六人至九人委任,餘警佐;技士五人至九人,其中三人得薦任,餘委任;辦事員四人至八人,委任;雇員六人至十二人,僱用。

第八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律規定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依法律規定辦理本署歲計、會計及兼辦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署為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聘派特殊科技人才。

第十一條

  本署為執行警察業務,對各級警察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十二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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