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外观
公务人员俸给法(民国三十七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1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1月9日 1949年1月1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1日 |
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42年立法43年公布) |
公务人员俸给法(民国三十七年)
公务人员俸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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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俸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公务人员之俸给,以月计之,分为本俸,年功俸,优遇俸三种,其俸额依俸给表之规定(附俸给表)。
- 附表:公务人员俸给表
第三条
- 本俸每年晋一级,支本俸最高级满二年,晋支年功俸,年功俸每二年晋一级,支年功俸最高级满三年,晋支优遇俸,优遇俸每三年晋一级,达最高级为止。
- 公务人员之给俸,除依考绩法规停晋者外,于每年六月或十二月,扣满前项规定期间,并经考绩核定时,依俸给表按级递晋。
第四条
- 初任各阶职务者,自其法定资格应叙之阶本俸最低级俸起叙,但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得自各阶职务本俸最低级俸起叙,其具有相当年资者,得酌叙较高级俸,但以不逾本阶本俸最高级为限。
- 任各副阶职务者,其本俸以叙至本阶之次一级俸为限,本阶最高俸视同年功俸晋支。
第五条
- 曾经铨叙合格人员改任职务时,依其原叙之阶及原叙级俸核叙。
第六条
- 公务人员所任职务应叙之阶高于原叙之阶者,仍叙原阶,仍支原级俸,低于原叙之阶者,仍叙原阶,得支原级俸,但其他法定待遇,仍依所任职务支给。
-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仍应受任用资格限制之职务时,自其法定资格应叙之阶本俸最低级俸起叙,其任满一年以上者,并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定晋俸期间,依俸给表按级递晋。
第七条
- 初任或调任各阶职务者,其级俸由铨叙机关核定之。如有异议,得于核定公文到达后二个月内,提出确实证明或理由,声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八条
- 公务人员于必要时,得给予津贴,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 俸给及津贴,遇有必要时,得分区加成或减成支给,其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十条
- 俸给及津贴超过铨叙机关核定数额支给者,审计机关不予核销。
第十一条
- 派用人员之俸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