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外观
公務人員俸給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1月9日 1949年1月1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1日 |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
公務人員俸給法(民國三十七年)
公務人員俸給法
|
第一條
- 公務人員之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公務人員之俸給,以月計之,分為本俸,年功俸,優遇俸三種,其俸額依俸給表之規定(附俸給表)。
- 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
第三條
- 本俸每年晉一級,支本俸最高級滿二年,晉支年功俸,年功俸每二年晉一級,支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晉支優遇俸,優遇俸每三年晉一級,達最高級為止。
- 公務人員之給俸,除依考績法規停晉者外,於每年六月或十二月,扣滿前項規定期間,並經考績核定時,依俸給表按級遞晉。
第四條
- 初任各階職務者,自其法定資格應敘之階本俸最低級俸起敘,但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得自各階職務本俸最低級俸起敘,其具有相當年資者,得酌敘較高級俸,但以不逾本階本俸最高級為限。
- 任各副階職務者,其本俸以敘至本階之次一級俸為限,本階最高俸視同年功俸晉支。
第五條
- 曾經銓敘合格人員改任職務時,依其原敘之階及原敘級俸核敘。
第六條
- 公務人員所任職務應敘之階高於原敘之階者,仍敘原階,仍支原級俸,低於原敘之階者,仍敘原階,得支原級俸,但其他法定待遇,仍依所任職務支給。
-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仍應受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自其法定資格應敘之階本俸最低級俸起敘,其任滿一年以上者,並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晉俸期間,依俸給表按級遞晉。
第七條
- 初任或調任各階職務者,其級俸由銓敘機關核定之。如有異議,得於核定公文到達後二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聲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 公務人員於必要時,得給予津貼,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 俸給及津貼,遇有必要時,得分區加成或減成支給,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
- 俸給及津貼超過銓敘機關核定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不予核銷。
第十一條
- 派用人員之俸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