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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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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1月9日
1949年1月1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1日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公務人員俸給法(民國三十七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42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0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務人員俸給法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3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16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7432 號令修正發布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 6, 8, 9, 11, 16, 19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8、9、11、16、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8條
全文修正第4條附件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1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7267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 12, 17, 20至22, 24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2、17、20~22、24 條條文;本法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82911號令發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6, 9, 11, 28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1、2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以月計之,分為本俸,年功俸,優遇俸三種,其俸額依俸給表之規定(附俸給表)。
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

第三條

  本俸每年晉一級,支本俸最高級滿二年,晉支年功俸,年功俸每二年晉一級,支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晉支優遇俸,優遇俸每三年晉一級,達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之給俸,除依考績法規停晉者外,於每年六月或十二月,扣滿前項規定期間,並經考績核定時,依俸給表按級遞晉。

第四條

  初任各階職務者,自其法定資格應敘之階本俸最低級俸起敘,但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得自各階職務本俸最低級俸起敘,其具有相當年資者,得酌敘較高級俸,但以不逾本階本俸最高級為限。
  任各副階職務者,其本俸以敘至本階之次一級俸為限,本階最高俸視同年功俸晉支。

第五條

  曾經銓敘合格人員改任職務時,依其原敘之階及原敘級俸核敘。

第六條

  公務人員所任職務應敘之階高於原敘之階者,仍敘原階,仍支原級俸,低於原敘之階者,仍敘原階,得支原級俸,但其他法定待遇,仍依所任職務支給。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仍應受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自其法定資格應敘之階本俸最低級俸起敘,其任滿一年以上者,並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晉俸期間,依俸給表按級遞晉。

第七條

  初任或調任各階職務者,其級俸由銓敘機關核定之。如有異議,得於核定公文到達後二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聲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公務人員於必要時,得給予津貼,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俸給及津貼,遇有必要時,得分區加成或減成支給,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

  俸給及津貼超過銓敘機關核定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不予核銷。

第十一條

  派用人員之俸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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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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