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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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84年) | 公务人员退休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97年7月17日(非现行条文) 2008年7月17日 2008年8月6日 公布于民国97年8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431号令 |
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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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 公务人员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退休公务人员)
- 本法所称退休之公务人员,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
第三条 (退休之种类)
- 公务人员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四条 (自愿退休之事由)
- 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五条 (命令退休事由)
- 公务人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 公务人员已达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仍堪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服务机关得报请铨叙部延长之。但至多为五年。
第六条 (退休金给与之方式)
- 退休金之给与如左:
-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员就左列退休给与,择一支领之:
- (一)一次退休金。
- (二)月退休金。
-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 (四)兼领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 (五)兼领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不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公务人员于年满五十五岁时得自愿提前退休,并一次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
- 月退休金,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尾数不满半年者,加发百分之一,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公务人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具有工作能力而自愿退休者,或年满六十五岁而延长服务者,不得择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长服务有案者,不在此限。
-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例计算之。
第六条之一 (实物代金及补助费之发给)
- 公务人员退休时领有本人实物代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者,其实物代金及补助费,依左列规定加发:
- 一、依本法第六条规定给与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另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
- 二、依本法第六条规定给与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 三、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计算其本人实物代金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
第七条 (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退休人员退休金之给与标准)
-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退休人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不受任职五年以上年资之限制。
- 前项人员请领一次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五年,以五年计。如系请领月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二十年,以二十年计。
第八条 (退休抚恤基金)
- 公务人员退休金,应由政府与公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因公伤病成残退休者,其加发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 第一项共同拨缴费用,按公务人员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费率,政府拨缴百分之六十五,公务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 公务人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时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及政府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
- 公务人员依规定不合退休资遣于中途离职者或因案免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如经领回者,嗣后再任公务人员,该部分年资不得再行核计年资领取退休金。
- 第一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退休金请求权消灭时效)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十条 (月退休金之发给期限)
-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发给。
第十一条 (退休金领受权丧失之原因)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二条 (停止领受退休金权利之原因)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第十三条 (退休后再任公务员者不得重复支领退休金)
-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
第十三条之一 (死亡抚慰金之给与)
- 依本法支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另给与遗族一次抚慰金。
- 前项一次抚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资及其死亡时同等级之现职人员本俸额暨本法第六条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补发其馀额,并发给相当于同等级之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 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按原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或兼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领受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其抚慰金由原服务机关具领作其丧葬费用,如有剩馀,归属国库。
第十四条 (退休金请求权、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回籍旅费之给予)
- 退休人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机关给予旅费。
第十六条 (法官不适用命令退休)
- 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适用于法官。但法官合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自愿退休。
第十六条之一 (过渡时期退休年资计算退休给与方式退休补偿金办法等)
-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仍依原法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卅五年。有关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于当事人之方式行之。
- 公务人员具民国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各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设立之托儿所纳编前保育员任职年资,应予并计退休年资。
- 前项任职年资为不具公务人员资格且已支领离职互助金者,不再计算退休给付。
- 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资累计不满一年之畸零数,并入本法修正施行后年资计算。
-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规定并计给与:
-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务人员退休法原规定标准,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 二、本法修正施行后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依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由基金支给。
-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合计满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应选择同一给付方式请领。
-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职人员已有任职年资未满十五年,于本法修正施行后退休,择领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满十五年之年资为准,依下列规定择一支给补偿金:
- 一、每减一年,增给半个基数之一次补偿金。
- 二、每减一年,增给基数百分之○‧五之月补偿金。
-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职未满二十年,于本法修正施行后退休,其前后任职年资合计满十五年支领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后年资,每满半年一次增发半个基数之补偿金,最高一次增发三个基数,至二十年止。其前后任职年资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减发半个基数,至满二十六年者不再增减。其增减之基数,由基金支给。
- 本法修正施行前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遗族一次抚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规定给与标准支给。
- 前项支领一次抚慰金之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由遗族自愿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数或兼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
第十七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