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99年)
外观
← | 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97年) | 公务人员退休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99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7月13日 2010年8月4日 公布于民国99年8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92611号令 |
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1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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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公务人员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法适用范围,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并经铨叙审定之人员。
- 前项人员退休、资遣之办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现职人员为限。
第三条 (退休之种类)
- 公务人员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届龄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四条 (自愿退休之事由)
-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 一、任职满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 配合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并依法令办理精简,未符前项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愿退休:
- 一、任职满二十年以上者。
- 二、任职满十年以上,年满五十岁者。
- 三、任本职务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满三年者。
- 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由主管机关就其职务性质具体规定危险及劳力范围,送经铨叙部认定后,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中央二级或相当二级以上机关、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市)政府及县(市)议会。
第五条 (届龄退休之认定)
- 公务人员任职满五年以上,年满六十五岁者,应予届龄退休。
- 前项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由主管机关就其职务性质具体规定危险及劳力范围,送经铨叙部认定后,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第六条 (命令退休)
- 公务人员任职满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碍,致不堪胜任职务,缴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已达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半残废以上之证明,并经服务机关认定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且出具证明者,应予命令退休。
- 公务人员任职满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碍,致不堪胜任职务,且有具体事证而不愿提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医疗证明者,经主管人员及人事主管人员送请考绩委员会初核,机关首长核定后,应令其以病假治疗;逾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期限仍不堪胜任职务或仍未痊愈,应由机关主动办理其命令退休。
- 前二项人员系因公伤病致身心障碍而不堪胜任职务者,不受任职五年以上年资之限制。
- 前项所称因公伤病,指经服务机关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伤病。
- 二、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伤病。
- 三、因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 四、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
第七条 (资遣)
- 公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资遣:
- 一、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规定而须裁减人员者。
- 二、现职工作不适任,经调整其他相当工作后,仍未能达到要求标准,或本机关已无其他工作可以调任者。
- 三、未符前条第一项规定,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证明身心衰弱,致不堪胜任职务者。
- 四、依其他法规规定应办理资遣者。
- 以机要人员任用之公务人员,除因机关裁撤或有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适用前项规定。
- 公务人员具有第一项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胜任工作情形,而不愿提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医疗证明者,应由服务机关比照前条第二项规定之程序予以资遣。
- 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资遣,应由该机关首长考核后送请主管机关核定,并由该机关检齐有关证明文件函转铨叙部审定其年资及给与。依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资遣者,于机关首长考核之前应先经考绩委员会初核。考绩委员会初核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及申辩之机会。
- 资遣人员之给与,准用第九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一次退休金给与标准计算。
- 符合第一项条件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受理其资遣案,于原因消灭后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资遣。
第八条 (俸给总额慰助金之支给)
- 因配合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依法令办理精简而退休或资遣人员,除届龄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已达届龄退休生效日前七个月者,加发之俸给总额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加发之经费由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 前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下列职务之一者,应由再任机关扣除其退休、资遣月数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后,收缴其馀额,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 一、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俸(薪)给、待遇或公费之专任公职。
- 二、由政府捐助(赠)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职务或政府暨所属营业、非营业基金转投资事业职务,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 (一)任职于政府原始捐助(赠)或捐助(赠)经费累计达法院登记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属营业基金、非营业基金转投资金额累计占该事业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业职务。
- (二)担任政府捐助(赠)成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转投资事业之公股代表。
- (三)任职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转投资或再转投资事业之事业职务或担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 第一项所称俸给总额慰助金,系按退休、资遣当月所支下列项目之合计数额计算:
- 一、本(年功)俸。
- 二、技术加给或专业加给。
- 三、主管职务加给。
第九条 (退休金之给与种类)
- 退休金之给与种类如下:
- 一、一次退休金。
- 二、月退休金。
-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本(年功)俸加一倍为基数内涵,每任职一年给与一又二分之一个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八分之一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 月退休金,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年功)俸加一倍为基数内涵,每任职一年,照基数内涵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照基数内涵六百分之一给与。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 本法所称之等级,指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之俸(薪)级及俸(薪)点;本(年功)俸应按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折算俸额计算。
- 依第一项第三款兼领月退休金之退休给与,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例计算之。
-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后初任公务人员且服务逾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给与,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给一个基数,但最高给与六十个基数为限;月退休金之给与,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给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为限;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照基数一千二百分之一给与,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十条 (退休金给与之规定)
-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条及第六条办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规定给与:
-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或届龄延长服务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 二、任职满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员就前条第一项之退休金种类择一支领。
- 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退休人员,除任职满二十年以上且年满五十五岁者得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外,仅得支领一次退休金。
第十一条 (月退休金之领取)
-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办理退休时,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龄规定者,得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
- 一、年满六十岁。
- 二、任职年资满三十年以上且年满五十五岁。
-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办理退休,未达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龄者,就下列方式择一领取退休金:
- 一、支领一次退休金。
- 二、至年满月退休金起支年龄之日起领取月退休金。
- 三、提前于年满月退休金起支年龄前开始领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减发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减发百分之二十。
- 四、支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并至年满月退休金起支年龄之日起领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 五、支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并提前于年满月退休金起支年龄前开始领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减发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减发百分之二十。
-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办理退休人员,曾依公教人员保险法规定领有残废给付,且于退休前五年内曾有考绩列丙等及请延长病假之事实者,得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项月退休金起支年龄限制。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职满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满五十岁者,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办理退休时,得就第九条第一项之退休金种类择一支领,不受第一项月退休金起支年龄之限制。
- 除前项人员外,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于采计退休之年资者,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办理退休时,其年资与年龄之合计数与附表一规定之指标数相符或高于指标数,且年满五十岁以上者,亦得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项月退休金起支年龄之限制。年资与年龄合计数之计算,未满一年畸零月数不计入。
-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职满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满五十五岁者,于年满五十五岁之日起一年内,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办理退休时,得一次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并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 前项人员于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内,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俸(薪)给、待遇或公费之专任公职,应由再任机关按比例收缴其加发之退休金,并缴回原服务机关。
- 附表一:自愿退休人员年资与年龄合计法定指标数表
第十二条 (退休金给与之规定)
- 依第四条第三项办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规定给与:
-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 二、任职满十五年以上且年满五十五岁者,由退休人员就第九条第一项之退休金种类择一支领。
- 三、任职满十五年以上未满五十五岁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龄者,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方式择一领取退休金。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条件,且任职满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办理退休时,得就第九条第一项之退休金种类择一支领,不受前项月退休金起支年龄之限制。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于采计退休之年资者,依第四条第三项办理退休时,其年资与年龄之合计数与附表二规定之指标数相符或高于指标数,且任职满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项规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龄之限制。年资与年龄合计数之计算,未满一年畸零月数不计入。
- 附表二:担任危险或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自愿退休人员年资与年龄合计法定指标数表
第十三条 (加发退休金之给与规定)
- 因公伤病之命令退休人员请领一次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五年,以五年计。如系请领月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二十年,以二十年计。
- 依第六条第四项第一款办理退休人员,另加发五至十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其加发之标准,由考试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发退休金之规定者,仅得择一支领之。
- 前二项规定加发之退休金,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第十四条 (退抚基金之提拨)
-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新制(以下简称退抚新制)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因机关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实施日期者,依其实施日期认定。
- 退抚新制实施后之公务人员退休金,应由政府与公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退抚基金)支给,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对前项退抚基金之财务,应实施定期精算。
- 第二项共同拨缴费用,按公务人员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费率,政府拨缴百分之六十五,公务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四十年后免再拨缴。
- 公务人员办理退休时,其缴纳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休之年资,应一次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
- 公务人员依规定不合退休、资遣于中途离职者,得申请一次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缴付退抚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职或撤职而离职者外,得同时申请一次发给政府拨缴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
- 公务人员退抚新制实施后之年资,已按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或其他退休(职)、资遣法令办理年资结算、退休(职)或资遣者,不适用前项发还退抚基金费用本息之规定。
- 第二项退抚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补缴退抚基金之规定)
- 依本法退休、资遣人员,在退抚新制实施后之任职年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以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未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任职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离职、免职退费或核给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或办理年资结算核发相当退休、资遣或离职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 公务人员在退抚新制实施后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将其与政府共同拨缴未曾领取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移拨公务人员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 公务人员在退抚新制实施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公营事业人员年资,得于转任公务人员到职支薪之日起五年内,由服务机关向基金管理机关申请补缴退抚基金费用。于转任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补缴者,其应缴之退抚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机关依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公务人员同期间相同俸级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由公务人员全额负担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逾三个月期限申请补缴退抚基金者,另加计利息,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 公务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后,曾服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其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应于初任到职支薪或复职复薪时,依铨叙审定之等级,比照前项规定补缴退抚基金费用,始得并计年资。其应补缴之退抚基金费用,由服务机关与公务人员比照前条第四项规定之拨缴比例共同负担。曾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转任公务人员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后曾服之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应依转任公务人员前适用之退休(伍)法令规定补缴退抚基金费用,并依第二项规定办理移拨,始得并计年资。
- 有关公务人员拨(补)缴退抚基金费用之标准、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基金管理机关拟订,报请铨叙部核定发布。
第十六条 (退休年龄之认定基准)
- 公务人员退休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计算。
- 依第五条规定应予届龄退休人员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 一、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为七月十六日。
- 二、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为次年一月十六日。
- 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发给。
第十七条 (重行退休、资遗时之规定)
- 依本法退休、资遣或离职者,如再任公务人员时,无须缴回已领之退休金、资遣给与或离职退费。其退休、资遣或离职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
-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办理退休(职、伍)、资遣、离(免)职退费或年资结算核发相当退休、资遣或离职给与之公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政务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民选首长及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后转任之军职人员与其他公职人员,于再任或转任公务人员并依本法重行退休、资遣之年资,连同以前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离(免)职退费或办理年资结算给与之年资合并计算,以不超过第九条及第二十九条所定最高采计年资为限。
- 前项人员重行退休时,其再任或转任后之任职年资满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条第一项之退休金种类择一支领,并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资计算退休给与。但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再任或转任之年资,应接续于前次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或年资结算给与等采计年资之后,按接续后年资之退休金种类计算标准核发给与。依本法重行资遣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之资遣给与计算方式亦同。
第十八条 (遗族领受抚慰金之顺序)
- 依本法支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另给与遗族一次抚慰金。除未再婚配偶为领受抚慰金遗族外,依下列顺序领受:
- 一、子女。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父母。
- 配偶与各顺序遗族依下列规定共同领受抚慰金:
- 一、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领受。但有配偶共同领受时,配偶应领抚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馀遗族平均领受二分之一。
- 二、同一顺序遗族如有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者,其抚慰金应由同一顺序其他遗族依前款规定领受。无第一顺序遗族时,由次一顺序遗族依前款规定领受。
- 第一项之一次抚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资、等级,按死亡时同等级现职人员本(年功)俸,依第九条及第三十一条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补发其馀额,并依同等级现职人员本(年功)俸计算发给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 遗族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领一次抚慰金,得依下列规定,按原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或兼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
- 一、年满五十五岁或因身心障碍而无工作能力之配偶,给与终身。但以其婚姻关系,于退休人员退休生效时已存续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为限。
- 二、未成年子女给与至成年为止。
-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给与终身。
- 未满五十五岁而不得依前项第一款领受终身月抚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满五十五岁之日起,支领终身月抚慰金。
- 月抚慰金,自退休人员死亡时之次一个定期起发给。
- 退休人员生前预立遗嘱,于第一项遗族中指定抚慰金领受人者,从其遗嘱。如未立遗嘱,且同一顺序遗族无法协调选择同一种类之抚慰金时,由遗族分别依其择领种类,按第二项规定之比例领取。
- 第一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务机关得先行具领三个基数之一次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如有剩馀,依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后核定年资之比例计算,分别归属公库及退抚基金:
- 一、无合法之抚慰金领受遗族者。
- 二、在台湾地区无遗族,其居住大陆地区遗族未随侍办理丧葬者。
- 三、在台湾地区无遗族,大陆地区有无遗族未明者。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人员合于请领抚慰金之大陆地区遗族,得于五年请领时效内请领服务机关未具领之三个基数抚慰金及前项抚慰金馀额。
-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未达月退休金起支年龄前亡故者,依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发给抚慰金。
第十九条 (退抚新制前已择领或兼领月退休人员之请领规定)
- 退抚新制实施前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遗族一次抚慰金,均照退抚新制实施前原规定给与标准支给。
- 前项支领月退休金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后死亡者,其遗族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者,得改领月抚慰金。
第二十条 (退休案送达办理之时间规定)
- 自愿、届龄退休人员应检齐有关证明文件,报请服务机关于退休生效日前送达铨叙部核定,并以退休生效日前三个月送达为原则。
- 命令退休人员,应检齐有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函转铨叙部核定。
第二十一条 (不受理退休申请案之事由)
-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铨叙部应不受理其退休申请案:
- 一、留职停薪期间。
- 二、停职期间。
- 三、休职期间。
- 四、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涉嫌内乱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确定、不起诉处分尚未确定,或缓起诉尚未期满。
- 五、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员,逾届龄退休年龄,应于原因消灭后六个月内,以书面向原服务机关申请办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办理退休:
- 一、撤职或免职。
- 二、六个月应办理期限届满时,仍有第二十二条规定丧失办理退休权利之法定事由者。
- 前项人员于所定六个月应办理期限内死亡者,遗族得申请依一次退休金之标准核发给与。但退休条件已达得择领月退休金,且其遗族符合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定条件者,得按应领月退休金之半数给与月抚慰金。
- 前二项人员均以其原因消灭之次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二十二条 (丧失申请退休、资遗之权利)
-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申请办理退休、资遣之权利:
- 一、褫夺公权终身。
-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四、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停止领受退休金、抚慰金之事由)
- 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俸(薪)给、待遇或公费之专任公职。
-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赠)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职务或政府暨所属营业、非营业基金转投资事业职务,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 (一)任职于政府原始捐助(赠)或捐助(赠)经费累计达法院登记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属营业基金、非营业基金转投资金额累计占该事业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业职务。
- (二)担任政府捐助(赠)成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转投资事业之公股代表。
- (三)任职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转投资或再转投资事业之事业职务或担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
- 一、有前项第二款规定情形,且再任职务之固定性工作报酬每月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
- 二、有前项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 领受月抚慰金之遗族,有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领受月抚慰金之权利。
- 未依规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领月退休金而有溢领情事者,应由支给机关依法追缴自应停止支领日起溢领之退休金。
- 年满六十五岁,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之人员,不得再任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职务。但再任政务人员、民意代表或民选首长者,不在此限。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职者,得继续任职至任期届满或离职时止,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 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之人员,再于第一项第三款所列机构任董(理)事长及执行长者,其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丧失领受月退休金之事由)
- 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褫夺公权终身。
-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二十五条 (遗族丧失或停止受领抚恤金之规定)
- 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其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抚慰金:
- 一、褫夺公权终身。
-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 三、未具中华民国国籍。
- 依第十八条第四项请领月抚慰金遗族,有死亡、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或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月抚慰金之权利。
第二十六条 (扣押让与或担保标的之禁止)
- 请领退休金、抚慰金、资遣给与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二十七条 (请求权消灭之时效)
- 请领退休金、资遣给与、离职退费、抚慰金等之权利,自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当然消灭。
- 前项之离职退费人员如转任民营单位或私立学校服务,依劳动基准法、劳工退休金条例或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法令办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条第六项申请发给政府及本人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得至迟于年满六十五岁之日起一年内向基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不适用前项时效规定。
- 定期发给之月退休金、月抚慰金各期请求权时效,依第一项规定计算。
第二十八条 (法官不适用届龄及命令退休)
- 本法所定之届龄及命令退休不适用于法官。但法官合于本法所定之退休条件者,亦得自愿退休。
第二十九条 (退抚新、旧制之年资计算及给与标准)
- 公务人员在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退抚新制实施前之任职年资,仍依原规定标准最高采计三十年。退抚新制实施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并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任职年资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后年资之采计由当事人取舍。
- 公务人员在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其退休金或资遣给与,依下列规定并计给与:
- 一、退抚新制实施前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或资遣给与,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 二、退抚新制实施后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或资遣给与,依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由退抚基金支给。
- 依本法规定缴纳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休之年资,依其本人缴付退抚基金费用之本息,按未采计之退抚新制实施后年资占缴费年资之比例计算,由退抚基金一次发还。
第三十条 (退抚新、旧制任职年资之退休金或补偿金给付方式)
- 公务人员在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均有任职年资,合计满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应选择同一给付方式请领。
- 退抚新制实施前已有任职年资未满十五年,于退抚新制实施后退休,其前、后任职年资合计满十五年以上,择领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抚新制实施前未满十五年之年资为准,依下列规定择一支给补偿金,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 一、每减一年增给二分之一个基数之一次补偿金。
- 二、每减一年,增给基数二百分之一之月补偿金。
- 退抚新制实施前已有任职年资未满二十年,于退抚新制实施后退休,其前后任职年资合计满十五年择领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抚新制实施后年资,每满六个月一次增发二分之一个基数之补偿金,最高一次增发三个基数,至满二十年止。其前、后任职年资合计逾二十年者,每满一年减发二分之一个基数之补偿金,至满二十六年者不再增减。其增减基数之补偿金,由退抚基金支给。
第三十一条 (退抚新、旧制之退休金或补偿金支给标准)
- 公务人员退抚新制实施前之年资并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仍适用退抚新制实施前规定。
-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休、资遣生效,其退抚新制实施前曾任义务役军职人员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亦得采计为退休、资遣年资。
- 公务人员具各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设立之托儿所纳编前保育员任职年资,应予并计退休年资。但因该年资不具备公务人员资格且已支领离职互助金,不再计算退休给付。
- 公务人员退抚新制实施前任职年资应给与之退休金,依下列标准计算:
-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员最后在职等级,按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本(年功)俸加新台币九百三十元为基数内涵,任职满五年者,给与九个基数,每增一年加给二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二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六分之一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员最后在职等级,按在职同等级人员本(年功)俸为基数内涵,每任职一年,照基数内涵百分之五给与,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一千二百分之五;满十五年后,每增一年给与百分之一,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为限。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另十足发给新台币九百三十元。
第三十二条 (支领月退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
- 退抚新制实施前任职年资,依前条或退抚新制实施前原规定标准核发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抚新制实施前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年资所领取之养老给付,得由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优惠存款。
- 兼具退抚新制实施前、后任职年资且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其退休所得如超过最后在职同等级人员现职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简称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领之月退休金不作变动之前提下,应调整其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储存之金额。
- 前项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养老给付优惠存款每月利息计算;现职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计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计算如下:
- 一、支领月退休金人员,核定退休年资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为上限;以后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满六个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满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 二、兼领月退休金人员,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领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 前项人员所领退休所得不得高于同等级现职人员待遇。
- 第一项一次退休金与养老给付优惠存款之适用对象、办理条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额补助、金额及前二项退休所得、现职待遇、百分比订定之细节等相关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办法定之。
- 支领一次退休金或养老给付,并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优惠存款人员,如有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停止或丧失领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优惠存款应同时停止办理。未依规定停止办理者,应由支给机关依法追缴其自应停止办理日起溢领之金额。
第三十三条 (行政救济)
- 铨叙部于受理退休、资遣或抚慰金案之申请,应于二个月内核定或审定;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 退休、资遣人员或请领抚慰金遗族,对于退休、资遣案或抚慰金案之核(审)定之结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不得申请变更之规定)
- 依本法办理自愿或届龄退休人员,其生效日期应于申请时审慎决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后,不得请求变更。
- 公务人员依本法择领退休金、补偿金之种类、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年资之取舍及遗族择领抚慰金之种类,均应于申请时审慎决定,经铨叙部核定并领取给与后,不得请求变更。
第三十五条 (不满一年之畸零数年资依旧制计算)
- 依本法办理退休、资遣并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一日前生效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累计不满一年之畸零数,依本法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规定计算。
第三十六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三十七条 (公布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条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