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棉花搀水搀杂暂行条例 (民国25年)
外观
← | 取缔棉花搀水搀杂暂行条例 (民国23年) | 取缔棉花搀水搀杂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5年3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36年3月13日 1936年3月25日 公布于民国25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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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国棉花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一,含杂质百分之0.五为法定标准。
第二条
- 本国棉花在市场买卖,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二,含杂质百分之二为最高限度,但各省因地理气温之关系,所产棉花原含水分不多者,得以法定标准为最高限度。
第三条
- 本国棉花所含水分杂质超过最高限度者,禁止买卖,但黄花及红花脚花及废花原含杂质较多而不合整理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 意图不法利益,于棉花内搀水或搀杂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 纱厂花行或其他棉商收买含有水分或杂质超过最高限度之棉花者,停止其使用或转卖,并得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 打包商运输商等承接前项棉花而处理之者,得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条
- 纱厂购买棉花遇有所含水分超过法定标准者,应依其超过之量照价扣除,其不满法定标准者,应照价补偿。
第七条
- 纱厂购买棉花遇有所含杂质超过法定标准者,其在百分之一.五以内,应依其超过量照价扣除,逾百分之一.五者,加倍扣除,其不满法定标准者,应照价补偿。
第八条
- 棉花所含杂质以棉子、子棉、碎叶、铃片、棉枝、泥土六种为限,如有其他杂质,依第四条处罚之。
第九条
- 意图不法利益,将中棉种与美棉种混杂轧花,或以粗绒搀入细绒,或以黄花红花脚花废花搀入白花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条
- 棉商经办或买卖之棉花,应在包外加盖厂名或行名及棉花名称之标记,违者停止其运销,并得处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一条
- 棉商均应登记,其未遵章登记者,停止其营业,或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
- 棉花搀水搀杂取缔机关,有派员至棉业行厂查验之权。
第十三条
- 主管或查验人员,如有串通舞弊或故意挑剔留难情事,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其因而损害营业人利益者,并应负赔偿之责。
第十四条
- 出口棉花,依商品检验法办理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