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 (民國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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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 (民國23年) | 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5年3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36年3月13日 1936年3月25日 公布於民國25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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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國棉花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一,含雜質百分之0.五為法定標準。
第二條
- 本國棉花在市場買賣,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二,含雜質百分之二為最高限度,但各省因地理氣溫之關係,所產棉花原含水分不多者,得以法定標準為最高限度。
第三條
- 本國棉花所含水分雜質超過最高限度者,禁止買賣,但黃花及紅花腳花及廢花原含雜質較多而不合整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 意圖不法利益,於棉花內攙水或攙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 紗廠花行或其他棉商收買含有水分或雜質超過最高限度之棉花者,停止其使用或轉賣,並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 打包商運輸商等承接前項棉花而處理之者,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 紗廠購買棉花遇有所含水分超過法定標準者,應依其超過之量照價扣除,其不滿法定標準者,應照價補償。
第七條
- 紗廠購買棉花遇有所含雜質超過法定標準者,其在百分之一.五以內,應依其超過量照價扣除,逾百分之一.五者,加倍扣除,其不滿法定標準者,應照價補償。
第八條
- 棉花所含雜質以棉子、子棉、碎葉、鈴片、棉枝、泥土六種為限,如有其他雜質,依第四條處罰之。
第九條
- 意圖不法利益,將中棉種與美棉種混雜軋花,或以粗絨攙入細絨,或以黃花紅花腳花廢花攙入白花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 棉商經辦或買賣之棉花,應在包外加蓋廠名或行名及棉花名稱之標記,違者停止其運銷,並得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一條
- 棉商均應登記,其未遵章登記者,停止其營業,或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
- 棉花攙水攙雜取締機關,有派員至棉業行廠查驗之權。
第十三條
- 主管或查驗人員,如有串通舞弊或故意挑剔留難情事,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其因而損害營業人利益者,併應負賠償之責。
第十四條
- 出口棉花,依商品檢驗法辦理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