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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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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46年) 司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9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69年6月29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7 号令
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6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条
增订第5, 6条
原第5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4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并增订第 5、6 条;原第 5 条以下依次递改;并自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4.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42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 11, 13, 15之1, 18, 20条
增订第15之2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050 号令修正发布第 5、11、13、15-1、18、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22之1, 2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2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1、2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20013997号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 9, 12至14, 16, 2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2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2~14、16、2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9、16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司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司法院设大法官会议,以大法官十七人组织之,行使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
  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

第四条

  大法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员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贡献者。
  三、曾任大学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专门著作者。
  四、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学或比较法学之权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学,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具有前项任何一款资格之大法官,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五条

  大法官之任期,每届为九年。
  大法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条

  大法官解释宪法,应有大法官总名额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过。
  大法官会议法另定之。

第七条

  司法院设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其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司法院院长综理院务及监督所属机关。
  司法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九条

  司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副秘书长一人,简任。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十条

  司法院设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审核及文电之处理事项。
  三、关于大法官会议之纪录及各种司法会议之筹划、议事事项。
  四、关于施政计画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六、关于院令之发布及公报之编印、发行事项。
  七、关于司法法规、图书、刊物之搜集、出版及管理事项。
  八、关于公产、公物及车辆之管理事项。
  九、关于房舍修建及其监督事项。
  十、关于款项出纳事项。
  十一、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十二、关于公共关系事项。
  十三、关于其他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司法院设左列各厅:
  一、第一厅。
  二、第二厅。
  三、第三厅。
  四、第四厅。

第十二条

  第一厅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财务案件之行政事项。
  三、关于非讼事件之管理事项。
  四、关于公证事件之管理事项。
  五、关于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项。
  六、关于破产事件之管理事项。
  七、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之管理事项。
  八、关于民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九、关于其他与民事审判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三条

  第二厅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少年事件处理之行政事项。
  三、关于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项。
  四、关于刑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五、关于其他与刑事审判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四条

  第三厅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行政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公务员惩戒审议之行政事项。
  三、关于行政诉讼及公务员惩戒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四、关于其他与行政诉讼审判及公务员惩戒审议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

  第四厅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法院组织之规划与调整事项。
  二、关于法院行政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关于法院业务之检查、考核事项。
  四、关于司法风纪之维护事项。
  五、关于司法院院内行政业务研究发展及检查、考核事项。
  六、关于司法机关之便民服务及诉讼辅导事项。
  七、关于司法制度、司法机关组织等法规之研拟事项。
  八、关于外国司法制度、判例、法律之编译、介绍事项。
  九、关于不属于其他各厅处之司法机关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司法院秘书处置处长一人,各厅各置厅长一人,均简任;分别掌理秘书处及各厅业务。

第十七条

  司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简任,掌理撰拟、审核关于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八条

  司法院置秘书八人至十二人,荐任,其中六人得为简任;编纂三人,专门委员八人至十二人,均简任;科长二十人至二十八人,编审六人至八人,专员十二人至十八人,均荐任;科员四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得为荐任;速记员三人,书记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均委任;雇员三十四人至五十人。

第十九条

  司法院设人事处、会计处及统计处;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人事处置处长、副处长各一人;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统计处置统计长一人,均简任;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条

  司法院设人事审议委员会,依法审议各级法院推事、行政法院评事、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任免、转任、迁调、考核、奖惩事项。
  前项委员会,由司法院院长、副院长、秘书长、最高法院院长、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为当然委员。其馀委员,由司法院长就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院长及其他必要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十一条

  司法院得因业务需要,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其委员及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十二条

  司法院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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