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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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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46年) 司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9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9年6月29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7 號令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公佈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5, 6條
原第5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6 條;原第 5 條以下依次遞改;並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4.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64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 11, 13, 15之1, 18, 20條
增訂第15之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13、15-1、18、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22之1, 2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1、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13997號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 9, 12至14, 16, 2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2~14、16、2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9、16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以大法官十七人組織之,行使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五條

  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
  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六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名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
  大法官會議法另定之。

第七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九條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簡任。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十條

  司法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之處理事項。
  三、關於大法官會議之紀錄及各種司法會議之籌劃、議事事項。
  四、關於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院令之發布及公報之編印、發行事項。
  七、關於司法法規、圖書、刊物之蒐集、出版及管理事項。
  八、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房舍修建及其監督事項。
  十、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十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司法院設左列各廳:
  一、第一廳。
  二、第二廳。
  三、第三廳。
  四、第四廳。

第十二條

  第一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財務案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非訟事件之管理事項。
  四、關於公證事件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破產事件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九、關於其他與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三條

  第二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少年事件處理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五、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四條

  第三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其他與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審議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

  第四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法院組織之規劃與調整事項。
  二、關於法院行政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法院業務之檢查、考核事項。
  四、關於司法風紀之維護事項。
  五、關於司法院院內行政業務研究發展及檢查、考核事項。
  六、關於司法機關之便民服務及訴訟輔導事項。
  七、關於司法制度、司法機關組織等法規之研擬事項。
  八、關於外國司法制度、判例、法律之編譯、介紹事項。
  九、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廳處之司法機關行政事項。

第十六條

  司法院秘書處置處長一人,各廳各置廳長一人,均簡任;分別掌理秘書處及各廳業務。

第十七條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八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薦任,其中六人得為簡任;編纂三人,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均簡任;科長二十人至二十八人,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十二人至十八人,均薦任;科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得為薦任;速記員三人,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均委任;雇員三十四人至五十人。

第十九條

  司法院設人事處、會計處及統計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均簡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推事、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司法院長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院長及其他必要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十一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十二條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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