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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4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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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4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4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4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88 页

相关法条:票据法 第 8 条 ( 18.10.30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乙、丙以一诉对甲主张其诉讼标的价额合并计算,既为三百二十元,其共同提起上诉所得受之利益,自系已逾三百元,至甲对全部上诉,其在三百元以上更不待言。

  (二)未载本票或其同一意义之文字,不能认有票据之效力。

  (三)已逾声请补充判决之期间,自不得声请补充,该部分未经判决,亦不能对之提起上诉,但原判决若系一部判决,法院自得就未判部分另行判决。

  (四)丙既系对于甲、乙共有房屋之所有权发生争执,即系必须合一确定之共同诉讼,须甲、乙一同被诉,方为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