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29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62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2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3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2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87 页 | |
本院第一四六一号解释内,关于新事实及新证据之用语,一系指诉愿或再诉愿决定确定后,另行发生与原处分原因不同之事实而言,一系指处分当时该证据已经存在,至诉愿或再诉愿决定确定后始行发现者而言,两者意义各别。来问所举事例,再诉愿人于再诉愿官署撤销原处分之决定确定后,忽就原处分认定之事实,向官署自白,此系表明诈伪之事实,原处分官署基于该事实另为处分,仍应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