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2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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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2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87 頁 | |
本院第一四六一號解釋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用語,一係指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而言,一係指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至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兩者意義各別。來問所舉事例,再訴願人於再訴願官署撤銷原處分之決定確定後,忽就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向官署自白,此係表明詐偽之事實,原處分官署基於該事實另為處分,仍應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