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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3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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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3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3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3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7年6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80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意图供吸用而持有鸦片或毒品者,如事犯在二十五年六月重行公布之禁烟、禁毒两治罪暂行条例施行前,应依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适用行为时之法律处断,即其行为在禁烟法有效期内,依该法第十三条论科若在旧禁烟、禁毒两治罪暂行条例有效期内,因无处罚明文,应不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