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6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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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6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7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98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0、46 条 ( 24.01.01 ) 陆海空军刑法 第 5、93 条 ( 26.07.02 ) |
(一)各县看守所之看守,军法审判机关之看守所看守,及陆军监狱之看守,均应认为公务员。
(二)其无看守名义之士兵,遇有临时缉获人犯,就便管押于禁闭室或其他空房内,指派其负责看守者,该看守之士兵,与普通看守不同,不得认为公务员。
(三)士兵犯罪,经拿获后,为调查证据,在该管营连部管押,其管押之日期,可以折抵徒刑。
(四)村警被派解送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因过失致令脱逃,应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处断。
(五)士兵逃亡后,必经该管长官呈请顶补,方应认为脱离军籍。至
(六)计算逃亡既遂期间之标准,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第三两款既已明白规定,过三日过六日之字样,自不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如逃亡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或一百四十四小时,即应认为既遂。又
(七)军人无逃亡之犯意,在服务时间,不请假而私自外出,逾数小时或三、二日始行回归,或不在服务时间,不请假私自外出,逾数小时回归者,均不得以逃亡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