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2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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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8年9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4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第 8 条 ( 20.01.24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29、237、240、298 条 ( 24.01.01 ) |
(一)民法继承编施行前夫亡无子,如尚有其他可继之人,而其妻未为择立者,于该编施行后,依其施行法第八条规定,仍应为之立嗣,以继承其遗产(参照院字第七六二号、第七六八号、第七七七号解释)。至妻在当时原无遗产继承权,不能因其延至民法继承编施行后,尚未代夫立嗣而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以妻为夫之遗产继承人。
(二)甲因得财,令已嫁之女改嫁他人为妻,如有和、略诱情事,应分别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项或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论科,如无诱拐故意,仅唆令其女改嫁,依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成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罪。
(三)按现行破产法,系采免责主义,故破产债权人已依破产程序受灭成清偿者,未能受清偿之部分,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请求权既应视为消灭,各债权人自不得因破产人嗣后续行获有财产,而再为给付之请求,惟该破产事件,如在破产法施行前已处理完结者,依破产法施行法第三条,不适用破产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破产人就未清偿部分之债务,仍不能免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