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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1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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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0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1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1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7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04 页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18 条 ( 29.10.1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甲公司扩充营业更改其名称为丙公司,自不过为公司名称之变更,该公司如仅受让乙公司之营业,而非与之合并,原属甲公司之商标专用权固未变更,其主体即使乙公司之营业与股东一并移转于甲公司与之合并,甲公司既系合并后存续之公司,其改称丙公司又仅为公司名称之变更,原属甲公司之商标专用权,其主体亦未尝有所变更,必甲乙两公司均因合并而消灭,丙公司系因合并而另立之公司,原属甲公司之商标专用权,始依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移转于丙公司,商标专用权依该条之规定移转时,关于商标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之适用,应与自然人之继承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