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2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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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8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18 页 | |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如有冒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主管官署或创立总会得裁减之,若载明此项特别利益之章程业已确定,受益人之权利即为既得权,嗣后除经受益人同意外,不得变更章程予以裁减。
声请书
附行政院原咨
据经济部呈。转据上海会计师公会呈。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条文疑义请转咨解释等情到院。事关法律解释。相应抄同原呈。咨请贵院查核见复。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长蒋中正。定。发起人一部或全体得于每年结算盈馀享受特别利益。订入公司章程。此项公司章程既经创立会之通过。或经一主管官署依照公司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查核尚无不合。呈准登记后。所有公司章程规定之发起人所得享受之特别利益。将来是否得未经受益人同意即由股东会之通过与公司章程其他条文相同予以修改或删除。主张正面者为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原系发起人自行拟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所得享受特别利益。亦系发起人自行拟定。其他股东仅同意给予而已。是以此项特别利益乃属公司之自由赠与。公司自得随时停止或增减。况公司章程所订定之公司名称所营事业及其他条文既得由股东会之特别决议加以修改。发起人享受特别利益亦属公司章程包含条文之一。公司法并无不得修改之特别规定。故主张公司股东会得不经受益人之同意。即可迳行修改或删除公司章程之给予发起人特别利益之条文。主张反面者谓公司章程规定给予发起人之特别利益。乃一种约定公期给付之报酬。有系发起人起草章程时。即订入条文给予全体发起人或一部分发起人者。亦有在举行创立会或股东会时经其他股东之提议再修订加入公司章程条文者。当公司呈准设立登记或修改之章程呈准主管官署备案。公司即与受益人及其继承人或让与人发生契约上之关系。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会不能以单方面之决议解除其义务。如公司已发行优先股者。其章程之变更如损害优先股之权利时。除股东会之决议外。更应先经优先股东会之决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可见公司股东会之决议如有损害他人权利时。非经他人同意不生效力。不能与公司章程其他条文一概而论也。故主张公司股东会不得未经受益人之同意。即迳行议决修改或删除公司章程之给予发起人特别利益之条文。以上陈述。理由各执。会员以吾会计师同业多有受当事人之委托代为修订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章程已订定之给予发起人特别利益条文。可否予以修改或删除。未有标准。为特函请贵会呈请经济部核予解释。俾资遵循。至感公谊等由到会。查会员所请解释一节。尚属实情。为此具遵等情。据此。查公司章程所订定给予发起人之特别利益。是否应经受益人之同意始得修改或删除。在公司法尚无明文规定。本案所陈正面及反面之意见。前者系就公司法立论。主张得以股东会之决议予以股东会之决议予以变更。后者则以涉及契约关系。认为在契约存续期间股东会不能以单方面之决议迳予删改。故两说均具有相当理由。而其在法令上之观点则各有不同。事关解释法令。理合呈请钧院鉴核。恳赐咨行司法院解释。并转令祗遵。谨呈行政院。声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