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9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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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6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49 页 | |
原咨所开情形,依本院院字第二五八六号解释办理。
附行政院原咨
查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限于有同条例第十九条情形者始适用之,经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一九号、二四○三号解释有案。惟依同条例第十六条,仍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关于调解之规定,则因当事人一造于期日不到场而视为调解不成立者,可否仍适用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无疑问,甲说、谓既系视为调解不成立,当事人即无从依据同条例第十九条而提出异议,当无不能为增减延期或分期给付之裁判。乙说、谓调解既不成立,即应视为已经提出异议,当事人即可依法起诉,请求为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之裁判,否则该条例即失其效用。应以何说为是,谨电呈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