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2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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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8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7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8、29 条 ( 24.01.01 ) |
(一)乡镇组织暂行条例上之乡镇长,因侦查犯罪持有赃物后起意实施侵占,应成立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六款之罪。
(二)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盗卖侵占或窃取公有财物罪之犯罪主体,不以本部队或本机关之人员为限。
(三)事前教唆他人窃盗,事后复分取赃物,祇能认为窃盗之教唆犯,不能认为共同正犯。
(四)营业税法第十八条所载一倍至五倍罚锾,司法机关为裁定时,所科罚锾之数额,不限于必与倍数之数额相等,尽可于法定一倍至五倍范围内自由裁量(参照院字第二六四九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