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2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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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8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74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29 條 ( 24.01.01 ) |
(一)鄉鎮組織暫行條例上之鄉鎮長,因偵查犯罪持有贓物後起意實施侵占,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罪。
(二)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盜賣侵占或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犯罪主體,不以本部隊或本機關之人員為限。
(三)事前教唆他人竊盜,事後復分取贓物,祇能認為竊盜之教唆犯,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四)營業稅法第十八條所載一倍至五倍罰鍰,司法機關為裁定時,所科罰鍰之數額,不限於必與倍數之數額相等,儘可於法定一倍至五倍範圍內自由裁量(參照院字第二六四九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