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6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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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10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1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95 条 ( 24.01.01 ) |
(一)依印花税法及营业税法科处罚锾之案件,经司法机关裁定后,即均得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则受理该项案件之抗告法院,其关于抗告之一切程序,除别有规定外,自得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各规定办理。
(二)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典权人为受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优待之出征抗敌军人或其家属时,排除其适用,业经本院以院字第二七一一号解释在案,原代电所述情形,出典人甲与典权人乙既均为出征抗敌军人,甲自不得援用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典权约定期限届满前向乙回赎典物。
(三)盐专卖暂行条例上所谓一倍至若干倍之罚锾,其计算方法已见院字第二六一八号及院字第二六四九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