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6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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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10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10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3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95 條 ( 24.01.01 ) |
(一)依印花稅法及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案件,經司法機關裁定後,即均得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則受理該項案件之抗告法院,其關於抗告之一切程序,除別有規定外,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各規定辦理。
(二)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典權人為受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優待之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時,排除其適用,業經本院以院字第二七一一號解釋在案,原代電所述情形,出典人甲與典權人乙既均為出征抗敵軍人,甲自不得援用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典權約定期限屆滿前向乙回贖典物。
(三)鹽專賣暫行條例上所謂一倍至若干倍之罰鍰,其計算方法已見院字第二六一八號及院字第二六四九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