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779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77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7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8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1月2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33 页

相关法条: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 第 5 条 ( 31.06.2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国家总动员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对于国家总动员物资及民生日用品之交易价格得加管制,为国家总动员法第八条所明定,而各该当地政府对于上开物品议定之交易价格应予核定,并在辖境内公布施行,加强管制物价方案实施办法第五条亦有明文 (见国民政府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渝文字第一一○九号训令) ,是各该当地政府所核定实施之上开物品交易之议价,即系依据国家总动员法第八条规定所发管制物价之命令,如有违反或妨害之者,自应成立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罪,除当时别有其他法令已规定审判机关及程序者外,依同条例第三条所定应由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审判 (现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业已施行,依该条例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由方法院或县司法机关审理) 。即其情节轻微之违反议价案件,亦无由行政主管官署依行政执行法处罚之馀地,国家总动员会议三十二年辰有(即五月二十五日)动价电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动价(卅二)字第一四六六号代电,所称违反议价情节轻微者可由主管官署依行政执行法处罚一节,核与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及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显相抵触,不能认为有效,相应函复贵院查照转知此致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