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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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8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1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33 頁 | |
相關法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 5 條 ( 31.06.29 ) |
國家總動員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對於國家總動員物資及民生日用品之交易價格得加管制,為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所明定,而各該當地政府對於上開物品議定之交易價格應予核定,並在轄境內公布施行,加強管制物價方案實施辦法第五條亦有明文 (見國民政府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渝文字第一一○九號訓令) ,是各該當地政府所核定實施之上開物品交易之議價,即係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規定所發管制物價之命令,如有違反或妨害之者,自應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除當時別有其他法令已規定審判機關及程序者外,依同條例第三條所定應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 (現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業已施行,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由方法院或縣司法機關審理) 。即其情節輕微之違反議價案件,亦無由行政主管官署依行政執行法處罰之餘地,國家總動員會議三十二年辰有(即五月二十五日)動價電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動價(卅二)字第一四六六號代電,所稱違反議價情節輕微者可由主管官署依行政執行法處罰一節,核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顯相牴觸,不能認為有效,相應函復貴院查照轉知此致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