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2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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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4年3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7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77 条 ( 24.01.01 ) |
(一)依减刑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将原处无期徒刑之人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时,其起算刑期应以减刑办法施行之日为准,已见院字第二七六一号解释。
(二)原处无期徒刑之人犯,于依减刑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减为有期徒刑后,如因该人犯合于假释或调役各规定,办理假释或调役之时,自应溯及其最初受刑之日,而计算执行刑期,不因同办法同条第二项之规定而受影响。